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甲○○即沈怡
送達代收人 彭建和
自訴代理人 陳慶鴻 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 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
度自字第十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始即預期不動產買受人難為履 行買賣契約,竟意圖詐取違約金,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 二日與上訴人即自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將被告丁○○所有 坐落於台南市○區○○段地號第五四九號之土地所有權全部 及被告丙○○所有坐落上開土地上、建號第八二一號之建物 所有權全部,以總價款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九百萬元之代 價出賣予上訴人,雙方約定上訴人應簽發面額五百萬元及一 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被告丙○○、丁○○二人,資為 支付定金五百萬元及增值稅等費用一百五十萬元之用,並約 定契約履行日為同年月二十五日,嗣因金額過於龐大,且契 約履行日與契約訂定日僅相距十餘日,致無法履行,被告丁 ○○、丙○○乃乘上訴人識淺無經驗之機會,於民國九十二 年四月十一日與上訴人另訂立約定書,約定由上訴人簽發面 額五百萬元之本票換回上開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並同意被 告丁○○、丙○○於系爭買賣標的物上設定一千九百萬元之 抵押權予被告乙○○,俟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一 千九百萬元清償系爭買賣價金後,再塗銷上開抵押權及交付 產權,上訴人並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第四三一之 十五、之十六、之三、之二三、之十四號等土地及其上建物 ,另設定一千九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乙○○,並另簽發面 額一千九百萬元之本票予賣方,且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一日以前給付上開買賣定金五百萬元。由於被告丙○○、 丁○○自始即無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狀等証件供上訴人 辦理貸款之意思,經上訴人發覺受騙欲賠償五十萬元違約金 以解除契約後,被告丙○○、丁○○非但予以拒絕,並起訴
請求上訴人應先給付增值稅一百五十萬元以履行契約,繼又 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拍賣抵押物裁定,而後 聲請強制執行,嗣被告丁○○、丙○○二人於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四日將上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宋文景 後,先於同年月十六日以存証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五日內付 清一百五十萬元之增值稅及五百萬元之定金,否則沒收本票 及取消買賣合約,繼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再以存証信函通知 上訴人終止買賣契約及沒收本票,足見依上開訂約過程,已 足認被告等自始即有設局詐騙上訴人之違約金之意圖,因認 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 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詐欺罪嫌,係以系爭買賣 契約之定金超過總價金四分之一,實有違一般交易常情,且 被告未提出過戶資料,以供上訴人即自訴人辦理過戶後向銀 行貸款,因而致上訴人無法履約,另被告未付出任何代價, 竟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自不能謂未 取得不法之利益,再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期間過短,被告於系 爭買賣標的物上設定抵押權即足,乃又要求上訴人提供其他 土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權,嗣出賣系爭標的物予第三人後,又 向上訴人催告履約及沒收定金等為主要依據,並提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約定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 二九四六號民事裁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拍字第 一一七四號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存證信函、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存証信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 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八號民事判決、強制執行聲請狀、解除契 約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証。惟被告三人則堅 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系爭於民國九十一年 十月十二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經由雙方議定後 始簽訂,內容合乎民法之相關規定,且有見証人在場見証, 上訴人認被告自始即預期買受人難為履行,因而意圖詐取違
約金而訂定系爭契約,顯屬無據;另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 一日所簽訂之約定書則係因上訴人違約在先,欲取回所簽支 票,同時又為擔保被告之權利,因而所為之約定,其間絕無 被告乘上訴人識淺無經驗而簽訂之情事;又本件係因上訴人 未依約給付價金及應納之稅款,被告始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先 給付增值稅一百五十萬元以履行契約,繼又向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拍賣抵押物裁定,而後聲請強制執行, 並依約終止系爭契約及沒收上訴人之本票,經核此乃被告依 法得行使之權利,自無詐欺可言,至於被告將系爭土地另行 出賣他人,亦僅係被告對上訴人有無於訂約後不履行契約之 問題,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等語;被告丙○○ 辯稱:系爭買賣經過情形均由伊母丁○○全權處理,契約亦 由丁○○代理伊與上訴人簽約,伊並未對上訴人實施任何詐 術等語;被告乙○○辯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過程,伊均不 知情,伊係因丁○○要伊出面擔任抵押權人,伊始擔任系爭 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伊並未對上訴人實施任何詐術等語。茲 查:
1、本件係由被告丁○○兼代理其子即被告丙○○,於民國九 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將被告丁○ ○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地號第五四九號之土地所 有權全部及被告丙○○所有坐落上開土地上、建號第八二 一號之建物所有權全部,以總價款一千九百萬元之代價出 賣予上訴人,雙方約定契約履行日為同年月二十五日,上 訴人並應簽發面額五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 予被告丙○○、丁○○二人,資為先行支付定金五百萬元 及增值稅等費用一百五十萬元之用,嗣因系爭面額五百萬 元之支票經提示後未能兌現,被告丁○○乃兼代理被告丙 ○○,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與上訴人再訂立約定書 ,雙方約定由上訴人另行簽發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換回上 開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並同意被告丁○○、丙○○於系 爭買賣標的物上設定一千九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賣方所指定 之人,俟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一千九百萬元清 償系爭買賣價金後,再塗銷上開抵押權及交付產權,此外 ,上訴人並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第四三一之十 五、之十六、之三、之二三、之十四號等土地及其上建物 ,另設定一千九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賣方所指定之人(按即 被告乙○○),並另簽發面額一千九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予 賣方及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前給付上開定金 五百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 十二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
一日簽訂之約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 執,足見依上開訂約過程觀之,上訴人與被告丁○○、丙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約定書之行為,應屬各自本於 契約當事人一方之地位,分別衡量自己之經濟利益及能力 後,出於彼此相互合意而為之契約行為,且依系爭契約所 載內容,亦無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善 良風俗之情事,是依上開訂約之過程及契約之內容,自難 認被告丁○○、丙○○二人對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
2、雖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確有定金超過總價金四分之一,且契 約履行日與契約訂定日僅相距十餘日,暨被告丁○○、丙 ○○除要求將系爭買賣標的物設定抵押權予其等指定之第 三人外,另又要求上訴人應提供其他土地供其等設定抵押 權等情形,惟上開契約內容,依上所述,既係經由上訴人 評估可行後所簽訂,自難因嗣後無法履行,即遽認被告於 訂約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況系爭於民國九十一 年十月十二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內所訂之契 約履行日與契約訂定日雖僅相距十餘日,惟其後於民國九 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所簽訂之約定書則將契約履行日延長至 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後,設若被告於民國九十一 年十月十二日訂約之初即有預期不動產買受人難為履行買 賣契約,而有詐取違約金之犯意,衡情又豈有另訂契約將 契約履行日延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後之理?至 於上訴人所應支付之定金是否過高而與被告所受損害顯不 成比例,則屬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返還超過損害部分之金額 之民事問題,尚難因定金過高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 ,另被告丁○○、丙○○雖另要求上訴人應提供其他土地 供其等設定抵押權,經核此舉無非係為確保其等價金之收 取所採之措施,且其等於系爭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所 簽訂之約定書中,業已載明上訴人於付清一千九百萬元之 價金後,其等即應將全部抵押權塗銷,足見其等顯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至明,是上訴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超過總 價金四分之一,且契約履行日與契約訂定日僅相距十餘日 ,被告等竟要求上訴人另行提供其他土地供被告等設定抵 押權,足見被告等自始即預期不動產買受人難為履行買賣 契約,因而意圖詐取違約金,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 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及乘上訴人識淺無經驗之機會 ,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與上訴人簽訂約定書等語, 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3、本件依系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所載,上訴人本應先行提供一百五十萬元予賣方 即被告丁○○、丙○○二人,資為其等繳納增值稅、印花 稅、行政規費、代書費等之用,另被告丁○○、丙○○為 將系爭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乃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增值稅,經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於民國九十二年 七月十六日通知應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前繳納 增值稅一百一十八萬七千三百一十八元後,其等乃通知上 訴人應依約提出上開款項以供繳納增值稅,惟上訴人仍未 繳納,被告丁○○、丙○○二人乃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起 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並獲勝訴判決 確定等情,有系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所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存証信函、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存証信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 度訴字第一九五八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 四0號民事判決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係因上訴人未 依約先行提供一百五十萬元價金予被告丁○○、丙○○二 人,資為其等辦理系爭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繳納 土地增值稅之用,致被告丁○○、丙○○二人無法繳納土 地增值稅,因而無法將系爭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以供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因而致上訴人無法 履約之事實,至堪認定,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被告未提供 過戶資料,以供上訴人辦理過戶後向銀行貸款,因而致上 訴人無法履約等語,亦屬無據,亦不足採。
4、又本件被告丁○○、丙○○二人係依其等與上訴人所簽訂 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取得對上訴人有一百五十萬元債 權之執行名義乙節,已如前述,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 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八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三年度上 易字第四0號民事判決各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乙○○係 基於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約定書,而取 得抵押權人及系爭本票之權利等情,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九四六號民事裁定、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九十三年度拍字第一一七四號民事裁定及本院九十三 年度抗字第七一九號民事裁定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等本於系爭合法成立之契約,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對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此乃其等權利之行使,要難認有何不法 ,是上訴人主張被告未付出任何代價,竟於取得執行名義 後,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自不能謂未取得不法之利益 等語,亦屬無據,亦不足採。
5、被告丁○○、丙○○二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將
上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宋文景後,先於同年 月十六日以存証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五日內付清一百五十 萬元之增值稅及五百萬元之定金,否則沒收本票及取消買 賣合約,繼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再以存証信函通知上訴人 終止買賣契約及沒收本票等情,固有上訴人提出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六日與同年月二十四日之存証信函各一紙及土 地登記簿謄本一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查: 被告事後將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及以存 証信函終止買賣契約與沒收本票之行為,經核乃屬是否違 反契約,或其終止買賣契約與沒收本票是否有效之民事問 題,自難因此即遽認被告於訂約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最 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例參照),是上訴 人以被告出賣系爭標的物予第三人後,又向上訴人催告履 約及沒收定金等為由,因而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詐欺罪嫌 等語,自屬無據,應不足採。
6、上訴人雖另主張伊發覺受騙後欲賠償五十萬元違約金以解 除契約時,為被告丙○○、丁○○二人所拒絕,足見其等 確有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並提出解除契約協議書一 紙為証,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約定書,依前所述,既 經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已合法成立,則當事人相互 間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其拘束,而非一造於事後所 得任意解除,是被告丙○○、丁○○二人拒絕解除系爭契 約,經核應屬民事上之爭執,自難因此即遽認其等有何詐 欺犯行。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約定書係由被告丁○ ○一人代表賣方出面與上訴人訂約乙節,業據証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証述明確,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約 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上訴人認係由被告丙○○出面與上 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等語,亦有誤會,併此敘明。四、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本件自訴意旨據以起訴之 証據顯不足資為被告三人有何詐欺犯行之依據,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三人有何詐欺犯行,自難僅憑上訴 人即自訴人臆測之詞,即遽認被告三人確有上開犯行,是被 告三人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據以諭知無罪之判 決,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三 人涉有上開詐欺犯行,並據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丁○○、丙○○二人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二人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羅 心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