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治宏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漢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施工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於106年6月12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於收受上揭補費裁定後,另提出訴訟救助聲請,經本 院於106年6月20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5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於 106年7月10日確定。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納上訴裁判費,復 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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