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
字第75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營偵字第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因其家族成員與甲○○之間有土地糾紛,心生怨懟。 緣甲○○於民國 (下同)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 與其父乙○○、親友黃秋雄、黃炎新(起訴書誤載為黃焱新 )、葉峻連、許吉義、翁志文、劉炳利(以上七人均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先後抵達丙○○當時居住之臺 南縣學甲鎮達明里瓦寮十二之二十二號住處附近,欲監看臺 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人員施作用電設備是否順利, 丙○○因不滿甲○○將車輛停放在其上址住處前,兩人互生 口角衝突,丙○○心生氣憤,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持不詳器物(起訴書誤認為鐵管)自甲○○之後方毆打甲○ ○之左後頸部,致甲○○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由甲○○嗣後提出告訴,另於九十四年四月 二十五日,由乙○○提出鐵管一支交予員警扣案。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起訴書誤載為新營 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伊家族成員與甲○○之間 有土地糾紛,於上揭時、地,甲○○、乙○○、黃秋雄、黃 炎新、葉峻連、許吉義、翁志文、劉炳利等人先後抵達伊位 於臺南縣學甲鎮達明里瓦寮十二之二十二號住處附近,欲監 看臺電公司人員施作用電設備是否順利,且甲○○在當日受 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伊沒有持鐵管毆打甲○○,也不知道甲○○之傷勢何來,是 甲○○帶人至伊住處毆打伊,伊才是被害人云云。二、經查:
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既經告訴人甲○○對於被告丙○○提出傷害告訴, 自應由本院審酌各項證據,憑以認定被告究竟有無出手毆打 告訴人成傷之事實,至於被告是否亦有遭告訴人毆打成傷( 丙○○對於甲○○提出傷害告訴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並非本案起訴事實,亦非本院所應審究,先 予敘明。
㈡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確實受有頸部挫傷之傷 害,此有佳里綜合醫院於該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 稽(警卷第二四頁),經原審向該院函詢甲○○之傷勢情況 並調取病歷資料核閱結果,得悉:甲○○係九十四年一月十 三日至該院急診,主訴被人以鋤頭柄打傷左側脖子。經理學 檢查,甲○○之左後側脖子有壓痛情形,但無流血或破皮情 形,此有佳里綜合醫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九五)佳醫字 第0九五000一八八0號函文暨甲○○之病歷資料附卷可 憑(原審卷第一一0至一一五頁),堪認甲○○之左後側頸 部於案發當日確實受有挫傷之傷勢。
㈢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電力公司要去插 電線桿,我父親要我去幫忙。我把車子停在被告家門前,因 停車問題與被告發生口角,我跟他講完話,正要轉身開車門 ,就被打了。我轉過身約幾秒鐘,就有人從後面打過來,因 為當時只有被告在我身旁,所以我肯定是被告打我的,他拿 鐵管從我後面打的等語(原審卷第七八至八二頁),其所述 被毆位置核與前揭書證所示受傷部位完全相符。 ㈣甲○○係在甫與被告丙○○發生衝突之後,即因頸部受傷而 由到場之「一一九」人員送醫急救:
⑴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後,被 告曾於當日上午八時五十二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一一九」專線,有通聯紀 錄在卷可參(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三九四號卷第二十頁) ,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至於被告撥打「一一九」之動機, 牽涉被告自稱遭告訴人等毆打之事實,尚非本院所應審究 )。
⑵證人即學甲消防隊隊員張景棋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天早 上我八點到十二點第一備勤,沈鴻達第二備勤。我到場時 ,他們分成二派人馬,看起來已經打完了。他們一派人站 左邊,一派人站右邊,我請沈鴻達去拿擔架床,他們當時 有一些爭吵,我說你們哪一邊受傷,自己站出來,當時, 每個人都站著,我右邊的人用臺語說「我被打」,我叫他
站出來,他不站出來,我左邊的人有人說被打,他(指甲 ○○)被架出來,說他頸部很痛、頭很昏,我再問有沒有 人被打,又有人說「我被打」,我叫他出來,他又不出來 ,我就把甲○○架上擔架載走等語。證人即學甲消防隊替 代役男沈鴻達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我在後面拿擔架,我 拿好擔架,甲○○被推出來,他說他後腦會痛,我給他上 頸圈等語(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三九四號卷第三九頁)。 前揭二位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由此可知,九十四年一月 十三日案發當日,「一一九」人員確實於接獲電話通知後 立即抵達上址衝突現場,且告訴人甲○○確實係當場表示 被人毆打頸部很痛等情,而由「一一九」人員立即送醫急 救。
⑶證人即學甲派出所警員賴政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到時 與救護車擦身而過,我有問救護車是載誰走,乙○○說是 甲○○等語(前揭卷第三八頁),益徵上揭二位證人之證 言可信。
⑷觀之上揭三位證人與被告丙○○及告訴人甲○○兩方之間 均無任何親屬等情誼關係,衡情即無刻意偏袒任何一方之 理,渠等證言顯然均具有極高之可信性。依憑上述三位證 人之證言,併參以前揭甲○○之病歷資料中,亦載有甲○ ○係經一一九人員給予頸圈後送達該院之紀錄(原審卷第 一一三頁),當足認定甲○○係在甫與被告發生衝突後, 即因頸部受傷而由據報到場之「一一九」人員立即送醫急 救。
㈤被告及原審辯護人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李文雄到庭 (於本 院上訴審則未聲請),欲證明:⑴被告發現告訴人等人在其 住處附近出現時曾電話告知李文雄,⑵李文雄到場有見到被 告受傷等等,然證人李文雄於原審審理中既明確具結證稱: 我到場時,已經打完了等語(原審卷第九七頁),顯見被告 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當下,證人李文雄並未在場目擊全情, 既非親見衝突過程,且本案審究之重點本即不在被告有無遭 人毆打,是證人李文雄之證言均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院亦同此認定,因此亦認無再傳訊之必要。 ㈥被告丙○○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被告之胞弟謝燦 輝到庭,欲證明:謝燦輝經被告以電話通知到場時,有看到 被告遭三人追打等等。然證人謝燦輝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當天早上八點左右,我哥哥(即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有 四、五輛車子未經他的同意闖入農場,人多勢眾,看起來來 意不善,他很怕,叫我過去。我到達現場,看到哥哥從後門 出來,後面有三個人在追打他,我馬上嚇阻,我哥哥才能脫
身跑到我身邊。我是看到有人追我哥哥,且有打的動作,但 有無打到,我不知道。我哥哥打第一通電話給我時,約過十 分鐘,我抵達現場。到現場後,我有打一一九,還有打給李 文雄云云(原審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五頁),並供稱其使用之 電話號碼為(0六)0000000、(0六)00000 00、0000000000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三頁)。 觀諸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 向通聯紀錄(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三九四號卷第二十頁): ⑴於案發當日上午七時五十一分四十五秒,被告撥打電話予 謝燦輝之(0六)0000000。
⑵於同日上午八時零分四十二秒,謝燦輝以0000000 000撥打予被告。
⑶於同日上午八時十六分十九秒,被告撥打予謝燦輝之(0 六)0000000。
⑷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七秒,被告撥打予謝燦輝之(0六 )0000000。
⑸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二分五十三秒,被告撥打予謝燦輝之 (0六)0000000。
⑹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四十六秒,被告撥打予謝燦輝之 (0六)0000000。
⑺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六分十六秒及二十六秒,謝燦輝以0 000000000先後撥打予被告(此二通之通話秒數 均為零,被告均未接聽)。
⑻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三十九秒,謝燦輝以000000 0000撥打予被告。
⑼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二分十八秒,被告撥打「一一九」。 由上述通聯紀錄可知,被告係於案發當日上午七時五十一分 四十五秒撥打第一通電話予謝燦輝,至被告於同日上午八時 五十二分十八秒撥打「一一九」止,此段長達一小時之期間 內,被告與謝燦輝之間互有密集之電話聯繫,倘謝燦輝在接 獲被告通知之十分鐘後到場並看到被告遭人追打等情為真, 謝燦輝又何須在已經看得到被告,甚至被告已經跑至謝燦輝 身邊之情況下,尚與被告以行動電話相互聯繫?而證人謝燦 輝對此,於原審初先供稱:倘我們之間還有電話聯絡,代表 我還沒到場云云,復改稱:原因多種,該農場有上萬坪,地 方很大,需要手機連絡,我也有可能是按錯電話號碼云云, 先後供述相歧(見原審卷95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準此, 本院亦無從憑藉證人謝燦輝之矛盾證述,逕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㈦告訴人甲○○之父乙○○雖提出鐵管一支予警扣案,然扣案
之鐵管係由乙○○遲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斯時被告業 已遷出上址住處,改由告訴人占有使用)在案發地點附近發 現後始行提出,距離案發日期已達三月有餘,實無從認定確 係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工具,且經原審及本院調取該扣案 物當庭提示結果,扣案之鐵管既重且長,倘持以毆擊他人後 頸,則傷勢是否僅止於甲○○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亦非無 疑,是本院自無從認定扣案之鐵管即係被告持以毆打甲○○ 成傷之工具。又告訴人甲○○所指訴被告傷害伊之手段(即 「持鐵管」乙節)雖稍有瑕疵,然依憑上述三位證人之證言 及前揭佳里綜合醫院所出具之書證,已足認定甲○○係在與 被告發生衝突後因受傷而立即送醫急救,以兩人當時互生口 角衝突憤怒難平之情狀觀之,被告確實具有充分之動機行兇 ;況且,案發之際,僅甲○○之親友到場,並無其他與甲○ ○立場相對或仇怨難解之第三人在場,被告亦自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程序終結前均未曾提出「係告訴人施行苦肉計叫 自家人自導自演」之辯解,顯見甲○○身上傷勢確非在場他 人造成,稽之上情,自當以甲○○所述「被告係在口角衝突 後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情,方屬可信。而甲○○之受傷部位 係在「左後頸」,與甲○○證述「被告自後方毆打」之內容 相符,顯見被告係自甲○○之「後方」持不明器物動手毆擊 甲○○之左後頸部,此與一般正當防衛者為抵抗攻擊者而對 攻擊者所造成之正面傷害,顯有不同,縱令被告所稱有遭甲 ○○等人毆打乙節為真,被告出手毆打甲○○成傷之行為亦 無正當防衛可言。至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提出之現場圖 及照片等,或在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地點(此經甲 ○○證稱係在停車處即被告住處門外無誤),或在證明證人 賴華湖及周盈銘之證述有疑(此二位不利於被告之證人證言 ,本院不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無足據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㈧再據證人乙○○即甲○○之父復於本院審理中再具結證稱伊 確有看到丙○○打甲○○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96年4月4日 審理筆錄):
法官 問:你是否有看到丙○○持鐵管毆打甲○○? 乙○○答:我有看到,確實有看到。
審判長問:如果照你這樣講,當時應該很多人看到,是不是 ?
乙○○答:當時有沒有人看到我不了解,因為當時我看丙○ ○打我兒子,我緊張要照顧我兒子,我沒有在管 別人。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傷害告訴人甲○○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本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 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 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 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 ,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 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 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 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 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對於告 訴人造成之身體傷害尚屬輕微(僅挫傷),且告訴人與被告 互有嫌隙,本件之犯罪動機,又係告訴人初將車輛刻意停放 被告住處門外,引爆本件口角衝突,致使被告憤而動手,併 審酌蒞庭檢察官亦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罰 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新舊法比較】,又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併同於上述日期 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 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 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又以 扣案之鐵管一支,無從認定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經認定如前所述,無從宣告沒收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