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366號
TPDV,105,建,366,201707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366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李宗承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鍵祥資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致紳科技有限公
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李宗承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 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 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受罰人李宗承到院 證述,本院已通知受罰人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上午9 時30 分到場應訊,受罰人已於106 年5 月2 日合法收受送達通知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件卷三第24、25頁)。又經本院 委請警察查訪,經警察實際查訪受罰人住所,受罰人之妻表 示已收到本院通知及知悉出庭日期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106 年5 月1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25216號 函在卷可稽(本件卷三第31頁),復經本院電話聯絡應遵期 到庭,有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參(本件卷三第33頁)。 然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審酌受罰人未遵期到庭,致 本件訴訟遲滯,並使其他到庭之人須反覆往返法院,爰依首 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1/1頁


參考資料
鍵祥資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