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20號
TNHM,96,上易,120,200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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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1007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33號、第11920號暨當庭更正犯
罪事實),提起上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連續竊盜及定執行刑部份均撤銷。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物品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物品均沒收,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1 月17日起至95年6月24日止,於下列時間、地點連續為竊盜 行為:
㈠其多次利用山區偏遠或深夜無人之際,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時間、地點,單獨以持鐵條插入電線桿攀爬至電線桿頂端 後,以攜帶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行兇危險性之如附表五編號4至10所示之足以資為凶 器用之物品及附表五所示之其餘物品,剪斷臺灣電力公司所 架設管領之PVC風雨線等之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之PV C風雨線得手,其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物品均部分則因電纜 線內填裝鋁線,無法剪斷而未竊取得手。
㈡其又與乙○○(經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於本院撤回上訴而 確定)共同承上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時間、地點,推由乙○○在現場把風,甲○○則負 責以持鐵條插入電線桿攀爬至電線桿頂端後,以攜帶之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行兇危險性 之如附表五編號4至10所示之足以資為凶器用之物品及附表 五所示之其餘物品,剪斷臺灣電力公司所架設管領之PVC 風雨線及接戶電纜線之方式,竊取附表二所示之PVC風雨 線、接戶電纜線等物得手。
㈢其復與潘進寶(另案審理)共同承上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於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推由甲○○以持 鐵條插入電線桿攀爬至電線桿頂端後,以攜帶之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行兇危險性之如附 表五編號4至10所示之足以資為凶器用之物品及附表五所示 之其餘物品,剪斷臺灣電力公司所架設管領之PVC風雨線 ,潘進寶則在電線桿下方負責拉取已剪斷之PVC風雨線之 方式,共同竊取附表三所示之PVC風雨線得手。 ㈣其再與謝宗男(另行審結)共同承上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於95年6月22日,在臺南縣學甲鎮瓦寮1至5號空屋內,推 由甲○○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行兇危險性之如附表五編號4至10所示之足以資為凶 器用之物品及附表五所示之其餘物品,充作竊盜之工具,因 見電纜線業遭剪斷,始改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周尚榮所有如 附表四所示之電纜線得手。
甲○○單獨,或與乙○○,或與潘進寶,或與謝宗男共同竊 取之前開PVC風雨線、接戶電纜線後,分別將電線外皮削 除,抽取內裝之銅線變賣換取現金各自朋分花用。嗣經臺南 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小隊長郭仲正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5年6月24日中午12時許,至臺 南縣下營鄉紅厝村125號甲○○住處執行拘提到案,並經其 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五所示 物品。另經甲○○帶同警方前往臺南縣新營市五興里144 之 2號謝宗男住處,經謝宗男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六所 示之物品。
二、甲○○於95年6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住處,因見臺南縣 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小隊長郭仲正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依法執行拘提之際,竟另行起意,與其 父吳天恩(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聯絡,由吳天恩自背後將郭仲正抱住,甲○○則趁 隙與郭仲正發生扭打,並以口咬住郭仲正之左肩,施予強暴 以妨害郭仲正執行拘提之職務,郭仲正因而受有左肩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支援警力到場後當 場逮捕甲○○吳天恩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 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証據之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如事實欄二 所示之妨害公務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關於附表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乙○○,及共犯潘進寶 、謝宗男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16至18頁、第21至23頁、第 28至31頁、第33至37頁)大致相符,且經告訴人即臺灣電力 公司麻豆服務所主任林堯濱及被害人周尚榮於警詢中指訴明 確(警卷第42至44頁、第45至46頁),另亦有證人即中古舊 貨商林再楠於警詢時之供述可考(警卷第47頁至48頁),此 外並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同意搜索書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警卷第51頁 至62頁)及現場照片41幀附卷可稽(警卷第24至28頁、第87 至103頁),暨甲○○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品 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被告甲○○妨害公務部分
前揭妨害公務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天恩郭仲正於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38至41頁、偵查卷第61至62頁),並 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95年6月24日之診斷 證明書1紙(警卷第69頁),及現場照片6幀、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1份(警卷第63至68頁)附卷 可參,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 上,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
㈠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 ,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 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 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 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 新舊法。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案 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行 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裁 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 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



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適用行為 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 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 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 ,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查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等條文  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中 (一)修正後刑法第28條已 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二)第56條業經刪除;(三)第51條原規定為:「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四)第33條第5款由「罰金:一元以 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高為三十倍。」,並均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 56條、第51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 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新修正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則依上開規定,因被告之 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屬共犯;至於連續犯之規定, 則因被告所犯之罪如後述,有連續犯關係,如依95年7月1日 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即可,如依95 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 除,其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 亦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 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則綜合上情,比較新 舊法結果,本於不得分割適用之原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 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95年7月1日新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 份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28 條、 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



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 合先敘明。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單獨或與被告乙○○,或與共同 被告潘進寶,或與共同被告謝宗男竊取前開電纜線時,乃攜 帶如附表五編號4至10號所示之鐵剪、斜口鉗等物充作竊盜 工具使用,不論於著手竊取時有無實際使用,均因前開鐵剪 、斜口鉗等物乃客觀上係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 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是以,依前開說明,仍該當於 攜帶兇器竊盜罪。準此,核被告甲○○除附表一編號4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外 ,其餘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犯行均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 行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三、又被告甲○○就附表二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乃與同案被 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三所示之攜帶兇器 竊盜犯行係與共犯潘進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附表四 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則與同案被告謝宗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妨害公務犯行,與其父吳天 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四、按是否為接續犯,應以數行為是否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是否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從而在刑法評價上,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7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6即本判決 附表三編號5,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至10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 7之竊盜行為,分別係被告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 行之數次行為,而侵害同一之法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於刑法之評價上僅應各論以一竊盜犯行,公訴 意旨認應論以7次竊盜犯行容有未洽,又前揭接續竊盜行為 復與附表一至四其餘所示16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一次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犯行,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施行 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一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連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與妨 害公務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肆、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之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連續竊盜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查:被告甲○○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附表三 編號5、6,編號8至10之竊盜行為,分屬時空密接之情形下 之接續竊盜犯行,應各論以一竊盜犯行,已如前述,原判決 各論以連續數罪,容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將前揭接續犯行論以連續犯行係屬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連續竊盜 及定執行刑部份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甲○○前 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件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因貪圖私利,利用山區偏遠或深 夜無人之際,竊取前開PVC風雨線、接戶電纜線後,削除 外皮抽取銅線變賣,造成臺灣電力公司損害,又被告在數月 間即犯下20件竊盜案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得卻多用於 購買毒品,惡性非輕,復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惟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 段、犯罪次數、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竊盜所生損害金額約 達新臺幣八萬餘元,檢察官對被告甲○○所犯加重竊盜罪具 體求刑1年2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㈢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附表 五所示之扣案物品,乃被告甲○○所有供其與共犯間犯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扣案之電纜線外皮35公斤乃臺灣電力公司所管理持有之 物品,且業已發還臺灣電力公司員工劉隆建領回,此有前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宣告沒收。另附表六所示之 物品,雖係共同被告謝宗男所有之物品,但非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甲○○及謝宗男供明在卷,核與沒收要件 不符,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維持部份
  原審就被告妨害公務部分,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28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於為警依法拘提時,竟無視公權 力,面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竟施以強暴行為,所幸損害 非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 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雖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究有何失當違誤之處,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就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此部分駁 回上訴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 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附表一:被告甲○○單獨攜帶兇器竊盜之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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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被 竊 物 品 │所犯法條 │備註 │
│ │ │ │ ├─────┬─────┬────┤ │ │
│ │ │ │ │名稱 │數量 │價值(新│ │ │
│ │ │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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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 │94年11月│臺南縣下營鄉中│PVC 風雨線│235.5公尺 │8051 元 │第321條第 │ │
│ │ │17日 │營高幹28-1右4C│22MM2 │ │ │1項第3款│ │
│ │ │ │2至C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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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 │95年02月│臺南縣官田鄉渡│PVC 風雨線│120公尺 │1705元 │同上 │ │
│ │ │09日 │頭高幹19左4右6│22MM2 │ │ │ │ │
│ │ │ │至B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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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 │95年03月│臺南縣柳營鄉八│PVC 風雨線│100公尺 │1421元 │同上 │ │
│ │ │16日 │農高幹113左11 │22MM2 │ │ │ │ │




│ │ │ │右3右1至右3 │ │ │ │ │ │
│ │ │ │臺南縣柳營鄉八│PVC 風雨線│86.7公尺 │1231元 │同上 │ │
│ │ │ │農高幹 113 左 │22MM2 │ │ │ │ │
│ │ │ │11右1至右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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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甲○○ │95年4月 │臺南縣柳營鄉酪│中性線(鋁│不知 │不知 │同上 │未遂 │
│ │ │間 │農高幹57左14 │線) │ │ │ │ │
├──┼─────┼────┼───────┼─────┼─────┼────┼─────┼──────┤
│5 │甲○○ │95年04月│臺南縣下營鄉紅│PVC 風雨線│213.9公尺 │4568元 │同上 │ │
│ │ │18日 │洲高幹10左4A1 │22MM2 │ │ │ │ │
│ │ │ │至A3 │ │ │ │ │ │
├──┼─────┼────┼───────┼─────┼─────┼────┼─────┼──────┤
│6 │甲○○ │95年05月│臺南縣下營鄉燒│PVC 風雨線│136.2公尺 │2520元 │同上 │ │
│ │ │22日 │珠高幹 4-1B1至│22MM2 │ │ │ │ │
│ │ │ │B2(起訴書誤 │ │ │ │ │ │
│ │ │ │載為4-B1) │ │ │ │ │ │
├──┼─────┼────┼───────┼─────┼─────┼────┼─────┼──────┤
│7 │甲○○ │95年05月│臺南縣官田鄉河│PVC 風雨線│139公尺 │2904元 │同上 │ │
│ │ │25日 │南高分30至B2 │22MM2 │ │ │ │ │
├──┼─────┼────┼───────┼─────┼─────┼────┼─────┼──────┤
│8 │甲○○ │95年05月│臺南縣學甲鎮學│PVC 風雨線│302.3公尺 │7086元 │同上 │ │
│ │ │26日 │鹽高幹134右3C2│22MM2 │ │ │ │ │
│ │ │ │至C3(起訴書誤│祼硬銅線22│ │ │ │ │
│ │ │ │載為C4) │MM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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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明細┌──┬─────┬────┬───────┬────────────────┬─────┬──────┐
│編號│犯罪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被 竊 物 品 │所犯法條 │備註 │
│ │ │ │ ├─────┬─────┬────┤ │ │
│ │ │ │ │名稱 │數量 │價值(新│ │ │
│ │ │ │ │ │ │臺幣) │ │ │
├──┼─────┼────┼───────┼─────┼─────┼────┼─────┼──────┤
│1 │甲○○ │95年6月 │陽明高幹88 │接戶電纜線│36公尺 │511 元 │同上 │ │
│ │乙○○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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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 │95年06月│臺南縣官田鄉新│PVC 風雨線│231公尺 │4824元 │同上 │ │
│ │乙○○ │22日 │厝高分19-1右4 │22MM2 │ │ │ │ │
│ │ │ │左2-1右11至C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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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 │95年06月│臺南縣新營市舊│接戶電纜線│25公尺 │1388元 │同上 │時間經公訴人│




│ │乙○○ │24日 │廍50右2右12右 │ │ │ │ │於原審審理時│
│ │ │ │10左9 │ │ │ │ │當庭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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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潘進寶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明細┌──┬─────┬────┬───────┬────────────────┬─────┬──────┐
│編號│犯罪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被 竊 物 品 │所犯法條 │備註 │
│ │ │ │ ├─────┬─────┬────┤ │ │
│ │ │ │ │名稱 │數量 │價值(新│ │ │
│ │ │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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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 │94年12月│臺南縣下營鄉水│PVC 風雨線│290.7公尺 │5400元 │同上 │ │
│ │潘進寶 │6日 │仙高分48右5至 │22MM2 │ │ │ │ │
│ │ │ │C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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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 │94年12月│臺南縣善化鎮善│PVC 風雨線│360公尺 │5115元 │同上 │ │
│ │潘進寶 │14日 │山高幹左1至C3 │22MM2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 │善山高幹50) │ │ │ │ │ │
├──┼─────┼────┼───────┼─────┼─────┼────┼─────┼──────┤
│3 │甲○○ │94年12月│臺南縣下營鄉水│PVC 風雨線│225公尺 │4200元 │同上 │ │
│ │潘進寶 │20日 │仙高分48右12至│22MM2 │ │ │ │ │
│ │ │ │C2 │ │ │ │ │ │
├──┼─────┼────┼───────┼─────┼─────┼────┼─────┼──────┤
│4 │甲○○ │94年12月│臺南縣鹽水鎮竹│PVC 風雨線│240公尺 │3410元 │同上 │ │
│ │潘進寶 │23日 │埔高幹94左15右│22MM2 │ │ │ │ │
│ │ │ │5左2至C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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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甲○○ │94年12月│臺南縣官田鄉渡│PVC 風雨線│276公尺 │3921元 │同上 │ │
│ │潘進寶 │28日 │頭村北葛高分12│22MM2 │ │ │ │ │
│ │ │ │至15 │ │ │ │ │ │
│ │ │臺南縣官田鄉渡│PVC 風雨線│120公尺 │1705元 │同上 │ │
│ │ │ │頭村北葛高分 7│22MM2 │ │ │ │ │
│ │ │ │至A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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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甲○○ │95年01月│臺南縣六甲鄉龜│PVC 風雨線│271.6公尺 │5013元 │同上 │ │
│ │潘進寶 │11日 │港高分25 至 27│22MM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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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甲○○ │95年01月│臺南縣大內鄉隆│PVC 風雨線│169.6公尺 │3132元 │同上 │ │
│ │潘進寶 │12日 │大高幹172右13 │22MM2 │ │ │ │ │
│ │ │ │至A2 │ │ │ │ │ │




│ │ │ │臺南縣大內鄉隆│PVC 風雨線│169.6公尺 │3132元 │同上 │ │
│ │ │ │大高幹172右11 │22MM2 │ │ │ │ │
│ │ │ │至B1 │ │ │ │ │ │
│ │ │ │臺南縣大內鄉隆│PVC 風雨線│169.6公尺 │3132元 │同上 │ │
│ │ │ │大高幹172右7至│22MM2 │ │ │ │ │
│ │ │ │B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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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甲○○ │95年02月│臺南縣官田鄉隆│PVC 風雨線│200公尺 │2841元 │同上 │ │
│ │潘進寶 │09日 │麻高幹58右4至 │22MM2 │ │ │ │ │
│ │ │ │右5及右5A1至A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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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甲○○與共同被告謝宗男攜帶兇器竊盜之明細┌──┬─────┬────┬───────┬────────────────┬─────┬──────┐
│編號│犯罪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被 竊 物 品 │所犯法條 │備註 │
│ │ │ │ ├─────┬─────┬────┤ │ │
│ │ │ │ │名稱 │數量 │價值(新│ │ │
│ │ │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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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 │95年06月│臺南縣學甲鎮瓦│PVC 風雨線│358公尺 │5466元 │同上 │ │
│ │謝宗男 │22日 │寮1-5號空屋 │22MM2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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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被告甲○○所有之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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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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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手電筒 │一支 │甲○○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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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塑膠長筒手套 │一雙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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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棉布手套 │一雙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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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鐵剪 │一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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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美工刀 │一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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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美工刀片 │九片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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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固定鉗 │一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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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斜口鉗 │一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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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T字板手 │一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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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一字起子 │一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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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被告謝宗男所有之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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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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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電電纜線外皮 │一捆(重一公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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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四臺電纜線 │一袋(重一點九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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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鐵鉗 │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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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斜口鉗子 │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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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板手 │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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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一字起子 │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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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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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