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重上更(六)字第四七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裕中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
第一五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三四、一
0三0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壬○○身分證影本一張、編號二至
十六所示物品、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二年十
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自八十六年二
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與張愛幸、黃在崎、楊
成福、黃欽河均受僱於黃英投(業經判處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在台南市○○路○段二五七
號三樓之四經營地下錢莊;先在中國時報、中華日報、自由
時報等刊登放款廣告,利用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為聯絡工具
,與客戶約定見面地點,商談借款事宜;由張愛幸(已經本
院更三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負責接聽電話
及記帳,黃在崎(係黃英投胞弟,經本院更三審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負責接聽電話,甲○○與楊成福(
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負責向客戶收取本息
,黃欽河(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則負責領錢,共同經
營貸放重利生意。利用借款人己○○、辛○○及壬○○等三
人,急需現款週轉之際,以每貸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
十日內還錢,先扣利息五千元,並交十一萬五千元支票或本
票為憑;或約定每貸出一萬元,十日內還錢,先扣二千元利
息,貸款給渠等十八人,而向渠等收取月息十五分至六十分
不等之金錢,而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並以此為業
。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並於台南市○○路
○段二五七號四樓之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二十所示
之物品,於台南市○○路○段二五七號三樓之四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八至十二、十七、二十四所示之物品,而於黃欽河車
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六、十八至十九、二十一至二
十三所示之物品。經警方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後,渠等仍承上揭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八
十六年八月八日止,在台南市○○路○段二一八號繼續經營
地下錢莊,乘借款人庚○○、癸○○、戊○○、乙○○○等
四人,急需現款之際,採預扣利息方式,即以每貸出十萬元
,十日內還錢,先扣利息二萬元;或每貸出二十萬元,以十
日為一期,利息五千元;貸款給渠等四人,而收取月息六十
至七十五分,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續以此為業。再於八十
六年八月八日為警於前揭處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七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及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
更五審提示被告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更五卷第八十五
頁),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
該證人等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
不實之情事,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已如前述。本件證人即另案
共同被告黃英投(警訊、偵查中供述)、黃欽河(警訊供述
)、同案共同被告張愛幸(警訊供述)、及被害人庚○○(
警訊供述)等人之證述,已據被告甲○○於本院更四審準備
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查上揭證人黃英投、黃在崎、黃欽河
、張愛幸等人,均係本件經營重利行為參與人,渠等對上開
陳述作成,均未有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則以渠等陳述參與
重利犯行經過,所供互核相符,本院認渠等供述自得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依據。另被害人庚○○係陳述其本人向黃英投等
人所營錢莊借貸之經過,且其於警訊之陳述,又無證據顯示
其作成時情況,係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故被害人庚○○於
警訊就其向本件錢莊借貸所為供述,並具可信性,得為本件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重利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詢、原審偵審中、及本
院前後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㈡第一至五頁、偵查卷㈠
第二十七、五十五頁、偵查卷㈡第七頁反面、第十三、十四
頁、一審卷第三十二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七頁背面、
第三十四頁背面,本院更一卷第一一六、一六0、一八五、
一八六頁、本院更三卷第九十九、一0一、一0二頁、本院
更六卷第八十六、二0二頁),核與原審共同被告黃英投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供述(見台南縣警卷第一至四頁、偵
查卷㈠第十七頁背面、一審卷第三十二頁),張愛幸於警訊
供稱:甲○○係一同幫黃英投經營地下錢莊等語(見台南縣
警卷第五至七頁),黃在崎於本院更一審證稱:其與甲○○
係一同受僱於黃英投等情相符(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五八、一
五九頁),並據被害人庚○○於警詢證稱:被告甲○○係地
下錢莊裡面的人,曾來向我收過利息有四次等語明確(見台
南市警卷第六至八頁),復有經警方先後所扣案之黃英投經
營地下錢莊之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品在卷可稽。雖其中共
同被告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
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
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
上字第六0七八號判決參照),顯見被告確有與黃英投等共
同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高利貸之犯行,極為明確。
(二)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有受僱於黃英投,幫忙拿錢去
換票,薪水一個月四萬元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二十七頁),
於本院六審亦坦承:受僱於黃英投,受黃英投指示拿錢去換
票,並收取利息云云(見本院更六卷第六十四頁),核與黃
英投於偵查中供述:其有僱用張愛幸、甲○○、楊成福、黃
在崎、黃欽河等情相符(見偵查卷㈠第十七頁背面),並據
楊成福於偵查中供稱:受僱黃英投,薪水一個月四萬元,幫
忙拿錢去換票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二十七頁),黃欽河於偵
查中供述:受雇於黃英投,薪水一個月四萬元,幫忙領錢等
情(見偵查卷㈠第二十七頁背面),張愛幸於警訊供稱:楊
成福、甲○○與我是同事關係,黃在崎、甲○○、楊成福、
黃欽河等人,我們一起幫忙黃英投經營地下錢莊,每月薪資
各為四萬元,我負責會計,楊成福、甲○○負責外面,與客
戶接洽借款事宜等語證實(見台南縣警卷第六頁),黃在琦
在本院更三審供稱:其與甲○○係一同受僱於黃英投(見本
院更三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均相符合,足認被告與張
愛幸、黃在崎、楊成福、黃欽河均受僱於黃英投無訛,被告
並非自己經營地下錢莊。復據黃英投於本院前審具結供稱:
其有自八十六年二月起僱用甲○○,其於查獲前,曾有指示
甲○○,被抓後,外面還有錢要收回來等語(見本院更四卷
第一五六頁),足徵被告與受雇之張愛幸等人於被查獲後仍
繼續共同參與地下錢莊之經營行為,亦堪認定。
(三)另經本院更六審通知事實欄所載借款人,除乙○○○、庚○
○、己○○外,餘住所均已遷移,無法送達,復經函查所有
借款人住所,依新址送達,亦均無法送達,再予拘提,亦拘
提未到,有各該查址回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是該部分調
查途徑已窮。然本諸經驗法則,一般人若非急迫、輕率及無
經驗,直接向銀行借貸即可,何須忍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向地下錢莊借款;又前揭借款人住所均已遷移,無法送
達,足見其已無正常職業,居無定所,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
,渠等之經濟情況於當時顯已困窘、急迫,應堪認定。又按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要件,其中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經濟狀況
,較諸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超額者而言。該項犯罪,固
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惟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
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情形,預定苛刻條
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
定人乘機利用,難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概括犯意,自有
上開法條所載情事,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
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五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本院更六審既已自白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見本院更
六卷第八十六、二0二頁),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前
後審證稱:因急須用錢,始前往告貸等語以察(見本院更一
卷第六十五頁背面、本院更六卷第一九二頁),庚○○於本
院更六審證稱:因要軋票缺錢,就依報紙上的廣告打電話(
見本院更六卷第一三三頁),己○○證稱:因要急用(見本
院更六卷第一八九頁),足認被告與黃英投等人,確有利用
他人急迫情形,而貸予款項,應屬無疑。
(四)黃英投於本院更二審具結作證時,雖否認本件犯行;然其所
供不僅與其於警、偵訊時所供不符,且亦與其於本院更四審
所供不一,而本院更二審之共同被告黃在崎係黃英投胞弟,
衡情自難期待黃英投作不利其胞弟黃在崎供詞。嗣於本院更
四審時,審理之被告僅剩本件被告,則黃英投已無所顧忌,
又坦承有本件重利犯行(見本院更四卷第一五五、一五六頁
)。由此可見,黃英投於更二審否認本件犯行,顯係迴護其
胞弟黃在崎所致。因之,本件黃英投於本院更四審時之供述
,既與其前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自值採信。再被告於本院
前審已供稱:其受僱於共犯黃英投,在地下錢莊工作期間,
每日從上午九時工作,至下午三時止,下班後即回家休息,
未再作其他事情等語無訛在卷(見本院更四卷第一一0頁)
;依此觀之,被告受僱於共同被告黃英投從事地下錢莊工作
時,既於下班後即回家休息,而未再從事其他工作,顯然被
告顯係以此維生,為常業犯殆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常業,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意思,並賴以為生者
而言,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職業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
,亦無礙其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
五一號判決參照)。換言之,以高利為職業之常業犯,縱令
同時兼具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若行為人乘他人
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所
為即屬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新刑法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雖已刪除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
規定,但修正前常業重利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刑法修正後,則應將所犯重利罪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七
次重利犯行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刑徒刑三十五年
,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論處常業重利
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
罪。被告與黃英投、黃欽河、張愛幸、黃在崎、黃成福間,
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八十
二年間曾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五卷第
四十六頁),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按新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
本件被告「故意」犯強盜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
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新刑法四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被告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刑法
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將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
重利罪予以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判決未及
說明比較適用之理由,尚有未洽。㈡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廿
六日起,仍在台南市○○路○段二一八號繼續經營地下錢莊
,收取月息為六十至七十五分,原判決認被告收取利息僅為
月息六十分,即有不合。㈢被告係受僱於黃英投,至黃欽河
則負責幫忙領錢,原判決認被告等人皆受僱於黃英投、黃欽
河,亦有未合。㈣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廿六日起至八十六年
八月八日止,在台南市○○路○段二一八號處,仍與黃英投
共同經營,原判決認該部分犯行,係被告單獨所為,復有未
合。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壬○○借貸資料一份(包含
壬○○駕照、身分證及簽發本票),其中本票一張,及附表
一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三所示票據,均屬共同被告黃英投及被
告所持有債權憑證,而附表二編號四至六所示本票九張、合
作金庫支票二張、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一張,係屬被
告所持有債權憑證,均屬日後仍可持向借款人追償,自不得
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示中華電信電話收據七張,
既非本件重利犯行犯罪所得,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
罪用,即與刑法沒收要件不合,原判決均予宣告沒收,即有
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固無足
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
知謀取正職,趁人急迫圖得重利,惟其僅係受僱之人,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
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二項規定:「併
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
條例第二條規定,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
算為一日。惟修正後新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二項規定:「前項規
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定其折算標準。又扣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壬○○身分證
影本一張、編號二至十六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
或預備用;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癸○○等人身分證影
本四張、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張、癸○○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狀影本一張,係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法予以宣告沒
收。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駕照、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證件
正本,係屬被害人所有;另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一
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三所示票據,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之債權憑
證,附表一編號二十四電話收據,既非犯罪所得,亦非供犯
罪所用或預備用,自均不應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二編號
四至六所示本票九張、合作金庫支票二張、台南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支票一張,係被告甲○○持有債權憑證,被告甲○○
仍可持向借款人追償;而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被害人戊○○等
四人所有身分證正本,屬被害人所有,亦不得宣告沒收,均
併此說明。又按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
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
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按
該條規定業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司法院、行政院令發
布:「依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
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十倍。」
並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高為三十倍。」以本件被告觸犯常業重利為
例,修正前刑法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
部分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應為銀元
六千至三萬元(即新台幣一萬八千元至九萬元),如依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規定,罰金
為新台幣九萬元。次按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而罰金之下限,依新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依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
以上。」二者比較結果,顯以舊刑法罰金之下限為輕,而有
利於被告。則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
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舊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規定,亦併此說明。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六
年四月廿五日止,受僱於黃英投,並與黃英投基於共同犯意
聯絡,在台南市○○路○段二五七號三樓之四處所,以前揭
所示之方式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並貸現金與急需現款之借款
人李福瑞、張清龍、蔡雨池、曾景智、謝淑玲、陳林秀美、
郭怡文、呂學勝、陳俊銘、李孟德、吳宜霞、陳清文、陳森
勇、李文郎、盧淑容、李信德、丁○○等十八人,而向渠等
收取月息十五分至六十分不等之金錢,而以此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重利;復仍受僱於黃英投並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止,在台南市○○路○段二一八號處
所,以質押借款方式,貸放款項,以共同經營貸放重利生意
;並乘借款人李信德、丙○○、丁○○等三人,急需現款之
際,約定地點,採預扣利息方式,而收取六十至七十五分不
等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又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云云。惟按:
(一)按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
,但在立約當時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
形,尚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司法院院解字
第三0二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
二號判決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力(最高法院三十年度
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
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
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同時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
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0號及同院四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又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甲○○之自白、同案共同被告張愛幸於警
詢之供述及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等情,為其論
罪之依據。
(三)查本件被告自警詢迄本審審理時固坦承有受僱於黃英投,並
與另案共同被告黃英投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台南市○
○路○段二五七號三樓之四及台南市○○路○段二一八號處
所經營地下錢莊;核與同案共同被告張愛幸於警詢之供述情
結相符,惟究其供述內容,要之僅供及渠等有共同受僱於另
案共同被告黃英投以經營地下錢莊,並由同案共同被告張愛
幸負責接聽電話及記帳,被告甲○○與同案共同被告楊成福
負責向客戶收取本息等情而已,但並未供及渠等有如何乘債
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而貸予金錢,並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重利之情形。另經本院核閱經警方所查扣之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除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雜記紙(即日曆
紙,見臺南縣警卷第三十四頁)一張外,其餘均與公訴人所
指之借款人李福瑞、張清龍、蔡雨池、曾景智、謝淑玲、陳
林秀美、郭怡文、呂學勝、陳俊銘、李孟德、吳宜霞、陳清
文、陳森勇、李文郎、盧淑容、李信德、丙○○、丁○○等
十八人無關(見臺南縣警卷第十八至五十八頁,臺南市警卷
第九至十八頁);至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雜記紙,其上
則僅有名字及阿拉伯數字(應為借款金額)等字樣而已,並
無有何收取利息之記載,亦與被告有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之情形,而貸予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認定無涉;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何此部分之犯行,且公訴人就此部分又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
關係,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則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被告甲○○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
分與上開已論罪部分,屬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三四五條(常業重利罪):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所有人或│ 備 註 │
│ │ │ │持有人 │ │
├──┼───────┼──┼────┼───────┤
│ │ │ │ │含駕照、本票、│
│ 1 │壬○○借款資料│1份│張愛幸 │身分證影本各一│
│ │ │ │ │張,其中本票為│
│ │ │ │ │被告權憑證。 │
├──┼───────┼──┼────┼───────┤
│ 2 │商業本票 │3本│張愛幸 │預備犯罪所用 │
├──┼───────┼──┼────┼───────┤
│ 3 │帳 簿 │1本│張愛幸 │供犯罪所用 │
├──┼───────┼──┼────┼───────┤
│ 4 │帳 單 │2張│張愛幸 │供犯罪所用 │
├──┼───────┼──┼────┼───────┤
│ 5 │林雅惠名片 │1張│張愛幸 │供犯罪所用 │
├──┼───────┼──┼────┼───────┤
│ │台南市第十信用│ │ │ │
│ 6 │合作社代收票據│1本│張愛幸 │供犯罪所用 │
│ │憑摺 │ │ │ │
├──┼───────┼──┼────┼───────┤
│ 7 │行動電話(090-│1具│張愛幸 │供犯罪所用 │
│ │764939) │ │ │ │
├──┼───────┼──┼────┼───────┤
│ 8 │空白商業本票 │89│黃英投 │預備供犯罪所 │
│ │ │張 │ │用 │
├──┼───────┼──┼────┼───────┤
│ 9 │錄 音 帶 │3捲│黃英投 │預備供犯罪所 │
│ │ │ │ │用 │
├──┼───────┼──┼────┼───────┤
│ │廣告傳真單 │1張│黃英投 │供犯罪所用 │
├──┼───────┼──┼────┼───────┤
│ │刊登明細傳真單│1張│黃英投 │供犯罪所用 │
├──┼───────┼──┼────┼───────┤
│ │行動電話(090-│ │ │ │
│ │781379、090-78│2具│黃英投 │供犯罪所用 │
│ │49750) │ │ │ │
├──┼───────┼──┼────┼───────┤
│ │合庫代收票據申│1張│黃欽河 │供犯罪所用 │
│ │請書 │ │ │ │
├──┼───────┼──┼────┼───────┤
│ │空白本票 │1本│黃欽河 │供犯罪所用 │
├──┼───────┼──┼────┼───────┤
│ │雜 記 紙 │2張│黃欽河 │供犯罪所用 │
├──┼───────┼──┼────┼───────┤
│ │雜 記 簿 │1本│黃欽河 │供犯罪所用 │
├──┼───────┼──┼────┼───────┤
│ │駕 照 │1張│ │被害人所有 │
├──┼───────┼──┼────┼───────┤
│ │李瑞福等二人 │2枚│ │被害人所有 │
│ │身分證正本 │ │ │ │
├──┼───────┼──┼────┼───────┤
│ │周葉季秋民進黨│1枚│ │被害人所有 │
│ │證正本 │ │ │ │
├──┼───────┼──┼────┼───────┤
│ │杜文忠等三人 │3張│ │被害人所有 │
│ │身分證正本 │ │ │ │
├──┼───────┼──┼────┼───────┤
│ │台灣企銀支票 │1紙│黃欽河 │債權憑證 │
├──┼───────┼──┼────┼───────┤
│ │上海商銀支票 │1紙│黃欽河 │債權憑證 │
├──┼───────┼──┼────┼───────┤
│ │辛○○簽發本票│1紙│黃欽河 │債權憑證 │
├──┼───────┼──┼────┼───────┤
│ │中華電話收據 │7張│黃英投 │非犯罪所得及 │
│ │ │ │ │供犯罪及預備用│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所有人或│備 註│
│ │ │ │持有人 │ │
├──┼────────────┼──┼────┼────┤
│ 1 │李信德、癸○○、戊○○、│4張│甲○○、│犯罪所得│
│ │乙○○○等四人身分證影本│ │黃英投 │ │
├──┼────────────┼──┼────┼────┤
│ 2 │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1紙│甲○○、│犯罪所得│
│ │ │ │黃英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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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癸○○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1紙│甲○○、│犯罪所得│
│ │ │ │黃英投 │ │
├──┼────────────┼──┼────┼────┤
│ 4 │本 票 │9張│甲○○、│債權憑證│
│ │ │ │黃英投 │ │
├──┼────────────┼──┼────┼────┤
│ 5 │合作金庫支票 │各1│甲○○、│債權憑證│
│ │彰化銀行支票 │張 │黃英投 │ │
├──┼────────────┼──┼────┼────┤
│ 6 │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1張│甲○○、│債權憑證│
│ │ │ │黃英投 │ │
├──┼────────────┼──┼────┼────┤
│ 7 │丙○○、戊○○、丁○○、│4枚│ │被害人所│
│ │蔡楊清津等四人身分證正本│ │ │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