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五)字,95年度,89號
TNHM,95,重上更(五),89,200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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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五)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瑑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
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九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丙○○丁○○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收取回扣部分撤銷。
乙○○甲○○丙○○丁○○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乙○○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甲○○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丁○○處有期徒刑貳年。甲○○丙○○均緩刑參年,丁○○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業經本院 更四審判決無罪確定)自民國七十九年六月間起,任職於行 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佳里榮譽國民之 家(下稱佳里榮家)主任,負責綜理佳里榮家所有業務。甲 ○○自七十九年底起至八十二年底止,丙○○自八十二年底 迄八十六年間,相繼在佳里榮家秘書室,擔任經辦採購、修 繕維護等業務。丁○○則自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 年一月十六日退休止,擔任佳里榮家會計主任,負責榮家帳 目審核、經費報銷等職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二、詎乙○○自七十九年底起,因榮家主管特支費,不敷該榮家 年節慰問送禮及與相關單位業務往來開銷,竟自八十二年三



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止(如附表一會計帳目日期欄所 示),與甲○○(八十二年三月至六月止)、丙○○(八十 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三月止)、丁○○(八十二年三月至八 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止),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指示經管 榮家採購、修繕業務承辦人甲○○丙○○,配合會計室主 任丁○○,利用佳里榮家購辦公用物品之機會,與附表所列 之瑞菁裝潢公司、東隆五金行、通福行、騰源公司、宏欣書 坊、龍安建材行、長發不鏽鋼廠、一新衛生工程行、德昌印 刷等不詳姓名成年負責人間,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所列瑞菁裝潢公司等不詳姓名成年負 責人,開具浮列不實價額、數量之相關收據憑證,交丁○○ 將該不實浮報數額,登載於其等職務上製作佳里榮家帳冊公 文書,足生損害於佳里榮家(浮報金額、時間均如附表現金 帳目金額欄所示);乙○○甲○○丙○○丁○○等人 先後浮報之公款計達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 三元(甲○○浮報金額加丙○○浮報金額,即二十六萬一千 一百元加六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三元,等於九十二萬四千五 百五十三元),甲○○參與浮報之公款共二十六萬一千一百 元,丙○○參與浮報之公款共計六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三元 ,丁○○參與浮報之公款(即甲○○浮報金額加丙○○浮報 金額,再扣除丁○○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退休後三筆八十六 年三月份丙○○浮報金額,分別為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三 萬元、三萬六千元)共計八十四萬四千三百零三元(均詳如 附表扣案現金帳目金額欄所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 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



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丙○○丁○○四人, 均供承於前揭時間,依序分別任職佳里榮家主任、秘書室、 會計主任,負責綜理該榮家所有業務,經辦採購、修繕維護 業務及榮家帳目審核經費報銷業務;其中被告甲○○、丙○ ○均坦承有附表一所示浮報價額、數量等情事。被告乙○○ 則、丁○○則均辯稱:所審核之經費都是公款公用,沒有浮 報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自七十九年六月間起,任職佳里榮家主任,負責 綜理該榮家所有業務;被告甲○○自七十九年底起,至八十 二年底止,被告丙○○自八十二年底起迄八十六年間,二人 相繼在佳里榮家秘書室經辦採購、修繕維護等業務;被告丁 ○○則自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退休 止,擔任佳里榮家會計主任,負責榮家帳目審核經費報銷等 職務,迭據被告乙○○甲○○丙○○丁○○渠等四人 供認在卷(詳本院更二審卷㈡二七六至二七七頁)。 ㈡關於被告乙○○如何指示被告甲○○丙○○丁○○等人 ,利用購辦公用物品及維護修繕工程機會,以浮報價額手法 ,從中虛列帳目挪用公款等情,亦據被告甲○○丙○○丁○○三人,先後在調查處及偵審中供承,並一致供稱附表 一所列之金額確為其等浮報之金額(丙○○並於本院更一審 時供承原判決附表一所列第二十筆採購項目(垃圾袋)應為 六萬五千元,而非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見本院更一審卷 ㈡一四頁),並有被告甲○○丙○○所登載現金帳冊、被 告丁○○所記載帳目便條、長發不銹鋼設計廠開立估價單及 該廠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和分行代收款項紀錄簿、暨佳 里榮家業務費、維護費、事務費等行政經費明細帳存卷足稽 (詳外放乙○○等涉嫌貪污案證據資料八七頁證物袋內所附 長發不銹鋼公司代收款項紀錄簿、活期存款存摺、估價明細 表各一本)。
㈢又被告丙○○於「長發不銹鋼廠」承包佳里榮家熱水用鍋爐 瓦斯點火、配管工程時,要求長發不銹鋼廠浮報工程款乙節 ,更據長發不銹鋼廠員工張文法、負責人陳憲發於八十六年 五月十四日分別在調查處供證在卷(詳高雄地檢署一二二四 七號偵查卷卅二、卅七頁),並有長發不銹鋼廠代收款項紀 錄簿、估價單等在卷可佐(詳外放乙○○等涉嫌貪污案證據 資料八七頁證物袋內所附長發不銹鋼公司代收款項紀錄簿、 估價明細表各一本)。再觀諸扣案現金帳冊五張(詳外放乙



○○等涉嫌貪污案證據資料廿六至卅頁),係被告丙○○所 製作,內容係關於被告浮報或虛報採購數額取得公款數額及 支用流向,核與丁○○所製關於佳里榮家業務費或維護費支 出「帳目便條紙」七張記載內容大致相合(詳外放乙○○等 涉嫌貪污案證據資料十九至廿五頁);且各該現金帳冊及帳 目便條紙,係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八十六年五月 十四日,在被告乙○○台南縣新化鎮○○街九巷七號之二住 處搜得,並據被告丁○○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在調查處供稱 :每月丙○○均會將該月採購浮報金額列帳給我,再由我親 手謄寫送給主任,用來與丙○○製作「現金帳冊」核對,如 現金帳冊與帳目便條紙有不符,可能係我記帳時筆誤,至「 帳目便條紙及現金帳冊」,係由我與丙○○交給乙○○作核 對用,所以才存置於乙○○住宅等語甚詳(詳外放乙○○等 涉嫌貪污案證據資料十六頁所附筆錄)。參以佳里榮家製有 會計帳目,乙○○若關心帳目,儘可向會計室調閱正式帳冊 ,何必囑丙○○丁○○另行製作現金帳目或便條紙供其核 對,是乙○○辯稱,其未指示丙○○甲○○、或丁○○等 人,浮報價額挪用公款,且不知悉丙○○等人未依規定行事 云云,顯難憑信。
㈣至於最高法院於前審發回要旨指摘「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所謂浮報價額,係指虛列支出,或以少報多, 致帳目支出金額與實際支出金額不符者而言。因此,認定浮 報之金額,應以其帳目上支出之金額,及其實際上支出之金 額,作為計算之基礎,而以前者扣除後者所得之差額,為其 浮報牟取之金額。原判決認定乙○○丙○○甲○○、丁 ○○等人購辦公用物品,先後以浮報價額之方法,從中浮報 公款共計九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等情。惟其僅於原判決 附表一內各欄列載『榮家會計帳目金額』及『扣案現金帳目 金額』,並未詳細記載各該筆採購項目究竟是否真實,以及 其實際支出之金額若干。所謂『榮家會計帳目金額』是否為 帳面上支出之金額,而『扣案現金帳目金額』究指『實際支 出之金額』或係『浮報、虛報之金額』?尚未明瞭」等語。 經質之被告甲○○供稱:」我們都個人先代墊再去找單據, 等找齊單據再申報,會計再撥錢給我們」等語,被告丙○○ 則供稱:「都是個人先代墊,再去找單據,俟找齊單據再申 報會計才撥錢」、「(你經手部分,從八十五年九月六開始 ,有沒有這些支出?(提示更三判決附表)有這些支出,只 是以少報多。」等語,被告丁○○則稱:「有這些支出,只 是以少報多,實際支出部份都有單據,單據都送退輔會登記 。」、「單據的保管期限為兩年,兩年一到單據就銷燬,單



據現在已經不在。」等語,而被告辯護人則稱:報帳跟會計 將錢撥入的時間有出入,實際支出部分沒有證據,有可能先 代墊好幾次才去找發票,實付的金額無可考;沒有辦法整理 出實際支出之單據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㈠第一三八頁起至 第一四0頁),而檢察官迄未能提出被告等人帳目支出與實 際支出之金額以供本院查證,則被告等人帳目支出與實際支 出已無從查考。惟就「附表現金帳目欄所載之金額為浮報之 金額」一節,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予爭執(見本院 更四審卷第一六六頁起至第一六七頁),而本件確有浮報, 又為被告丙○○甲○○丁○○供明在卷,則關於被告乙 ○○等人浮報之金額,自應以附表現金帳目欄所載之金額為 浮報之金額,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乙○○先後浮報之公款計 達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甲○○浮報 金額加丙○○浮報金額,即二十六萬一千一百元加六十六萬 三千四百五十三元,等於九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被 告甲○○參與浮報之公款共二十六萬一千一百元,被告丙○ ○參與浮報之公款共計六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三元,被告丁 ○○參與浮報之公款(即甲○○浮報金額加丙○○浮報金額 ,再扣除丁○○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退休後三筆八十六年三 月份丙○○浮報金額,分別為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三萬元 、三萬六千元)共計八十四萬四千三百零三元(均詳如附表 一扣案現金帳目金額欄所示)。
㈤末查,被告乙○○甲○○丙○○丁○○等人利用佳里 榮家購辦公用物品之機會,由附表所列之瑞菁裝潢公司、東 隆五金行、通福行、騰源公司、宏欣書坊龍安建材行、長 發不鏽鋼廠、一新衛生工程行、德昌印刷等不詳姓名成年負 責人開具浮列不實價額、數量之相關收據憑證,交由被告丁 ○○將該不實浮報數額,登載於其等職務上製作佳里榮家帳 冊公文書,而浮報附表現金帳目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足生 損害於佳里榮家,則被告乙○○等人與上開瑞菁裝潢公司、 東隆五金行、通福行、騰源公司、宏欣書坊龍安建材行、 長發不鏽鋼廠、一新衛生工程行、德昌印刷等不詳姓名成年 負責人就上開公文書登載不實,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丙○○丁○○四人確有 浮報附表現金帳目金額欄所載之金額之事實,被告乙○○丁○○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乙○○等四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 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被告行為 後,法律顯已有變更。茲比較本件所涉新舊刑法如下: ⒈連續犯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 告等人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規定,該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結果,以適用被 告等人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 較有利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⒉牽連犯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 告等人所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應 依數罪併罰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行為時 法律(即舊刑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 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 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等人所為本件犯行,既屬實 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科科銀元五百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 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 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而依被告等



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 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 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銀 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最高額雖均與新法同,然最低額均僅 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 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
 ⒌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  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舊法。至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 固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然行為人是否符合緩刑要 件,其判斷標準,非以行為時法律為依據,而係以裁判時法 律為依據,蓋緩刑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針對宣告刑 作為宣告緩刑條件,故以裁判時法律為準據,核先敘明。 ㈡查被告乙○○甲○○丙○○丁○○四人,如前所述依 序任職佳里榮家主任、秘書室、會計主任,負責綜理該榮家 所有業務,經辦採購、修繕維護業務,及榮家帳目審核經費 報銷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竟於購辦公用物品 時,由附表所列之瑞菁裝潢公司、東隆五金行、通福行、騰 源公司、宏欣書坊龍安建材行、長發不鏽鋼廠、一新衛生 工程行、德昌印刷等不詳姓名成年負責人開具浮列不實價額 、數量之相關收據憑證,交由丁○○將該不實之浮報數額, 登載於會計帳冊,致自足生損害於佳里榮家,是核: ⒈被告乙○○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登 載不實罪、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乙○ ○、丙○○甲○○丁○○四人,雖不具廠商執行業務身 分,另附表所列各廠商不詳姓名成年負責人雖不具從事公務 人員身分,然因其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遂行犯罪,而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就全部 犯行負責,而均應論以各該犯罪共同正犯。
⒉被告乙○○丁○○甲○○就附表榮家會計帳目日期欄八 十二年三月間至六月間所示之犯行;被告乙○○丁○○丙○○就附表榮家會計帳目日期欄內所示八十五年九月間至 八十六年一月三日間犯行;被告乙○○丙○○就附表榮家 會計帳目日期欄內所示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至同年三月間犯 行,各該相關被告就各該期間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各該犯罪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乙○○丙○○甲○○丁○○四人,先後多次所 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各罪時間緊 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情節較 重者論以一罪(即以犯罪所得較高者論罪),並均依法加重 其刑。
⒋再被告四人所犯上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重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三 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處斷。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四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罪,尚有未洽(此部分另詳後述),惟其起訴之基本 事實既屬同一,本院就被告四人所犯上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 明。
㈢原審認被告乙○○甲○○丙○○丁○○四人,罪證明 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乙○○、甲○ ○、丙○○丁○○四人,參與犯罪時間各詳如事實欄及附 表所載,乃原判決竟謂渠等四人犯罪時間,均自八十二年間 起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止,且誤認渠等四人浮報公款,均為九 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⒉被告四人所為僅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三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原判決逕認被告四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罪外,且被告乙○○丙○○丁○○尚構成經 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暨被告四人浮報所得之經費即為其 等浮報取得之財產,均有不當。⒊又被告乙○○甲○○丙○○丁○○四人,所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罪,尚有與附表所列各承包廠商不詳姓名之負責人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乃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四人 ,與各該承包廠商之負責人,具共同正犯關係,且漏未論被 告四人併犯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並就被告所犯公文書 登載不實罪部分,漏未論述認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佳里榮 家),顯有未當。本件被告乙○○甲○○丙○○、丁○ ○等四人上訴意旨,均否認有何貪汙犯行,分別指摘原判決 不當,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均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㈣爰分別審酌被告乙○○擔任榮家首長,不知為人表率,擅權 命令部屬違法亂行,被告丙○○甲○○丁○○三人均為 人部屬,事事須聽命於被告乙○○,自主性甚低,及被告四 四人之職務、任職久暫、素行、手段、所生危害及渠各該被 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 月,對被告甲○○丙○○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對 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丙○○



甲○○丁○○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內前科表可查,渠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均應知警惕諒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就被告甲○○、鄭人部分併諭知緩刑三年,就被告 丁○○部分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等人利用佳里榮家購辦公用物品 之機會,以浮報價額、數量或向廠商收取回扣等方法,從中 牟取公款,供被告乙○○私人交際應酬及送禮等支用,計八 十二年五月至九月、八十五年九月至十二月、八十六年一、 三、四、五月等十三個月中,乙○○等人先後浮報並牟取之 不法公款計達九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因認被告等人就 此浮報公款部分,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浮報價額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被告乙○○ 辯稱:縱使有浮報購辦公用物品之金額,但被告並沒有將浮 報的金額納入私囊,故無貪污可言;被告甲○○辯稱:我是 奉被告乙○○之命行事,是循往例辦事,確實有浮報或是拿 真發票、收據回來報假帳,之後廠商會把差額退還給我們, 我們再用在公務之用,在我剛就職不到四個月,逢年過節時 ,被告乙○○告訴我說他要辦活動,他要錢叫我要想辦法, 我們就去找錢、找發票籌錢給主任即被告乙○○辦活動等語 ;被告丙○○辯稱:我是承接甲○○的業務,依循往例並奉 命行事,沒有貪污,每次逢年過節被告乙○○都會指示我去 開會,是會計主任下條子給我,我都很傷腦筋,我不但沒貪 污,還自貼腰包等語;被告丁○○辯稱:每次過年過節或是 榮民節,上面有命令可用的經費在預算內,我們只好去找發 票在首長的特支費上下支出,首長的特支費一個月是壹萬壹 仟元,但光是送禮就不夠了,所以在年節、慶典活動,上面 就指示我們可以在各項費用項下支出,所以我認為我們並不 違法,這樣的作法並沒有消耗國家預算,所作所為並非供被 告乙○○私人所用,很多事情主任沒參與,主任只是指示我 們採購、會計人員要協同辦好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開貪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丙○○丁○○等三人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 述為其論據。惟按所謂浮報價額,係指虛偽增報應付之價額 ,而以其間之價差圖利自己或第三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八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六號、第二一八六號、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九四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七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六號判決)。是構成貪污治罪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除須 有浮報價額之行為外,尚應以浮報所得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 部分始能認定係浮報價額所得之財產,如浮報價額所得全部 用於公用而無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應僅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問題,難認構成前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經查: ㈠被告甲○○丙○○於調查處調查時雖均一致指稱被告乙○ ○將前述浮報所得之經費用作其私人交際應酬及送禮所用, 每逢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皆會指示並交付長官名單,要伊 等代為前往送禮云云(見調查處證據資料卷第一至三頁、第 十一頁),惟被告乙○○係如何以浮報之公款作為其私人「 何項」交際應酬或送禮支出,未據甲○○丙○○指明,且 渠等嗣均否認知悉被告乙○○是否確曾將浮報留用之公款支 應其私人交際應酬及送禮,並供稱因事關其私密,被告等人 根本不知,且從未或其告知等語。故此部分首應審酌者厥為 被告等人浮報留用之公款是否確係用於與佳里榮家業務相關 之支出,或係僅供被告乙○○私人交際應酬。而依據本件扣 案現金帳冊之記載,可知本案浮報款項之支出如下: ⒈依據調查處證據資料卷一第十三頁所附現金帳冊之記載(係 由承辦採購業務之被告甲○○按月將列帳報予被告丁○○, 再由丁○○謄寫後交付被告乙○○核閱),可知被告等人於 八十二年五月至九月所浮報採購金額之支出項目及金額為: 92.4.27~30(南縣榮助處)餐費41730元、92.5.18支代墊陳 年高粱酒26640元、92.6.1支六月份特支費5000元、92.6.7 支獎金(薛)10000元、92.6.8支王明舉等十八位幹部獎金 41000元、92.6.8支購油漆48000元、92.6.8支首長台北慰問 榮民10000元、92.7.5支首長七月份特支費5000元、92.6.8 支端節禮品29320、92.8.2支首長八月份特支費5000元、92 .8.14 支首長北上十四全會、餐費、機票、雜支22910元、9 2.9.1支首長九月份特支費5000元。
⒉依據調查處證據資料卷一證物袋內所附現金帳冊之記載(係 由承辦採購業務之被告丙○○按月將列帳報予被告丁○○, 再由丁○○謄寫後交付被告乙○○核閱),可知被告等人於 八十五年九月至十二月間浮報採購金額之支出項目及金額為 :⑴八十五年九月間:主任(紅包)2000元、乙○○台北請 客50000元、XO酒十瓶26000元、文旦八箱九七斤、寄文旦郵 資565元、文旦三四七斤、文旦郵資210元、魚罐(賴律師) 1310元、咖啡禮盒(賴律師)800元、文旦十一斤(程將軍 )550元、寄程將軍文旦郵資179元;⑵八十五年十月間:招 待外賓二次3000元、支送小孩紅包2000元、金門高梁兩箱10 800元、迎賓8260元;⑶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刮鬍刀、鞋油



275元、主任彈床4000元、水果禮盒1200元;⑷八十五年十 二月間:榮勝20500元、榮勝小姐小費1000元、酒三瓶6750 元、皮箱2500元、高粱酒一箱5040元、榮勝9390元、峰茂藥 品1500元、峰茂助聽器6000元、迎賓3500元。 ⒊另依同上卷第五頁現金帳冊之記載,可知被告等人於八十六 年三、五月間浮報採購金額之支出項目及金額為:⑴八十六 年三月間:主任營賓宴客2300元、丙○○車禍慰問2000元、 主任慰問榮民200元、招待陶主任父親水果175元、(侄味樓 )5000元、主任送榮民生日蛋糕600元、主任招待外賓5477 元、主任招待退休副主任、薛主任16178元、駕駛餐費400元 、榮勝小姐小費600元、御花園KTV主任招待2430元、酒3300 元、XO2500元、特支5000元、水果800元、主任慰問病患200 0元、招待永康榮院主任23615元、榮勝小姐三人小費1000元 、XO一瓶2500元、玫瑰紅酒一箱又十瓶3300元、水果80元; ⑵八十六年五月間:魚罐二打830元、鄧祖琳紅包差額1600 元、主任慰問楊會計員母親住院2000元、陶主任生日紅包10 00元、主任藥品2700元。
㈡據被告丙○○甲○○於調查處供稱:被告乙○○每月主管 特支費為一萬一千元,其按月自其中支領五千元,其餘額每 月六千元即併入現金帳內作交際應酬之用等語(見調查處卷 一第三、十頁)。惟所謂特支費(即特別費)乃指「凡支給 首長、副首長因供所需之特別費支出)(參照原審卷第一0 七頁)從而特別費為因公性質,蓋此等特別費乃是以榮家主 任名義,而非被告乙○○私人名義對外為之,並非私人用途 。例如婚喪喜慶,以榮家主任所致贈之喜帳、花圈、紅包、 白包等,並非為私人而來,自不宜認屬被告乙○○私人之花 費。尤其榮民之家乃為榮民安養而設,就養榮民因老、病去 世者日多,白包、輓聯之花費為數自不在少,是上開現金帳 內所載由被告乙○○按月支領之五千元主管特支費,本無所 謂「私人交際應酬」可言,且就被告乙○○所支領之主管特 支費每月餘額六千元而言,按月累計,每年為七萬二千元, 而該等特支費餘額既均併入現金帳內之用,則上開現金帳上 所列之各筆支出(除特支費外),即不得逕行認定全部均係 被告等人浮報購辦公用物品之金額而來。
㈢依卷附退輔會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輔計字第0六五一六號 函(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稱「在公務機 關無編列公關經費,惟為促進單位業務聯繫協調工作所需費 用,得在業務費項下勻支」、「榮民員工之活動經費依規定 可在業務費內支應」等語,顯見所謂公關費用,例如舉辦敦 親睦鄰活動所需之費用等情形,即不應認定係私人交際,而



辦理活動迎新送舊,依規定可在業務費範圍內支應,亦不應 認屬私人交際應酬。又榮民之家附有照顧、安養榮民之責任 ,探視貧苦榮民所支出之費用,如發給慰問金等,亦不能認 為係交際應酬,而應由業務費項下支應。再者榮民之家與一 般公務機關不同,時常辦理活動、餐會、茶會,此等餐會並 非基於私人目的,與榮民之家業務相關,自屬公務,是辦理 活動之經費亦不應認定屬私人性質。準此以觀,上開現金帳 冊內所載購買油漆費用等固無待贅論,其餘有關各項獎金、 餐會、酒類、慰問榮民、病患,乃至購買水果、酒類(餐會 使用)等支出,即難認係供被告乙○○私人交際應酬所用。 ㈣又依據前開函文所稱「在公務機關無編列公關經費,惟為促 進單位業務聯繫協調工作所需費用,得在業務費項下勻支」 ,是以海岸巡防署之士兵至榮民之家打掃,榮民之家為盡地 主之誼,購買便當招待;榮民醫院醫師至榮民之家為老榮民 診療,榮民之家主任以榮家名義宴請相關醫護人員所需之費 用;逢年過節致送平時與榮民之家有業務往來相關單位文旦 等禮品,既與榮民之家業務相關,亦均難認均係被告乙○○ 私人交際應酬。被告乙○○辯稱上開現金帳所列「主任彈床 」之支出,係因榮家主任室中彈簧床年久損壞,因而另購彈 簧床,目前仍在榮家供公用中;「主任藥品」係供榮家臥病 在床榮民何邦正使用;另所列「榮勝」、「榮勝小姐費」等 ,乃係正派經營之榮勝餐廳端盤子、清菜渣小姐之清潔服務 費等;至於「支首長北上十四全會、餐費、機票、雜支」部 分則係被告乙○○北上參加當時執政黨十四全會,藉此向當 時之執政黨爭取預算,建議政策方針,均屬公務支出等語, 揆諸上開函文所示,亦難認無據。
㈤再者,前開現金帳所列「丙○○車禍慰問2000元」、「主任 招待退休副主任、薛主任16178元」之二筆支出,既分別係 被告乙○○對被告丙○○丁○○二人車禍慰問、退休送舊 之支出,而被告丙○○等人於調查處詢問時,就上開被告乙 ○○對於渠等之慰問金、餐費支出,竟未予區別率然供稱浮 報之金額均係被告乙○○之私人交際應酬或送禮,顯然有違 常情,渠等所為上開供述不無附和調查員訊問之語氣。故前 開現金帳上所列各項支出是否確係供被告乙○○私人交際應 酬及送禮,自不得僅憑現金帳所列文句遽予認定,仍應有其 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惟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 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現金帳」所列各 筆支出確係遭被告乙○○個人私用或侵吞,而既不能證明被 告乙○○確有將浮報之公款用於其私人交際應酬或送禮,自 難逕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浮報價額罪相繩



。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確有將浮報之公款用於其私 人交際應酬或送禮,則被告甲○○丙○○丁○○等三人 自無與之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浮報價額 罪可論。
四、綜據上述各情,被告四人辯稱渠等均係公款公用,尚非不足 採信,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尚未達於使本院確信被 告四人確有將浮報之公款圖利自己或第三人,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四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浮 報價額罪之心證,被告四人此部分被訴犯罪既均不能證明, 本應諭知無罪。惟被告四人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與前揭論 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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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