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260號
TPDV,105,建,260,201707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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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60號
原   告 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連富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被   告 玄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公健
訴訟代理人 張秝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4,75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729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 於民國106年3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2,4 63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7 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3年8月1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承攬原告「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0 ○○○地號(建照號碼102建字第0049號)新建工作之內 外飾泥作、木作、油漆...等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惟被告不僅未於約定期限完工,且部分施工品質不符約定 要求與數量,經兩造於104年3月12日於工地現場辦理估驗, 簽認估驗紀錄及南港研究苑結算表,並於104年4月13日進行



會算,被告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為1,500,184 元(含稅), 經扣除下列款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922,463元: ⒈逾期賠償2,223,702元:
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2項之約定,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為 103年9月20日,然至104年 3月8日止,被告仍未完工,逾期 169天。依系爭契約第19 條約定,被告應按日給付以工程總 價4,385,974元之千分之3之逾期賠償計2,223,702元(4,385 ,974×3/1,000x169=2,223,702)。 ⒉借款債務35萬元:
被告積欠原告借款35萬元,並同意自工程款扣抵。 ⒊溢領工程款及溢訂材料損害416,781元: ⑴溢領「外牆水泥1:3打底」工程款面積197.47㎡,金額104, 946元:
據原告公司當時工地主任陳仟龍與當時工務副理王聖傑依系 爭工程之建造圖所為之面積計算,外牆水泥打底工程面積為 729.26㎡:
①屋突、女兒牆、花台、雨遮,合計120.92㎡。 ②6F、7F外牆,每層137.18㎡,2層合計274.36㎡。 ③4F、5F外牆,每層136.51㎡,2層合計273.02㎡。 ④2F、3F雨遮、花臺、陽台,每層30.48㎡,合計60.96㎡。 ⑤以上合計面積為729.26㎡。
惟系爭契約「外飾工程(泥作)」表之備註欄明定2~4F 外 牆打底已完成,4F以下之外牆打底面積即應扣除,故被告實 際施作面積應為531.19㎡【①120.92+②274.36+③136.51( 5F外牆部分)=531.19】。被告虛灌2~4F數量為197.47㎡【 ③136.51(4F外牆部分)+④60.96=197.47】,溢領金額104 ,946元(460×194×1.05×1.12=104,946)。 ⑵溢領「內牆1:3水泥粉光」工程款面積102.7㎡,金額50,38 0元:
陳仟龍與王聖傑依建造圖面積計算,內牆粉光面積為364. 88㎡:
①5F室內102.7㎡。
②6F、7F室內,每層131.09㎡,2層合計262.18㎡。 ③以上合計面積為364.88㎡。
惟依兩造簽約前之102年11月2日5F大門安裝相片,5F內牆粉 光於被告進場施工前業已完成,故被告實際施作面積僅262. 18㎡(6F 、7F室內),被告虛灌面積102.7㎡,金額50,380 元(420×102×1.05×1.12=50,380)。 ⑶溢領點工工資133,375元:
被告夥同原告工地人員以虛聘點工人數方式向原告詐溢領13



3,375元。
⑷溢訂外牆板岩磚損害81,680元:
系爭工程板岩磚(規格30×60cm)總需量為2,300 塊,而外 牆板岩磚廠商烘嘉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烘嘉公司)依其 與原告間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烘嘉契約)已於104年2月4 日向原告請領2,300塊板岩磚之款項,惟旋於104年6月2日請 領數量暴增至3,321塊,溢增數量1,021塊,溢增板岩磚面積 約184 ㎡(1,021×30×60=183.78),與外牆水泥打底虛增 面積194㎡大致相符。原告因溢訂板岩磚之損害金額為81,68 0元(80×1021=81,680)。
⑸溢訂高亮釉壁磚損害46,400元:
系爭工程高亮釉壁磚總需量1,500 塊,而高亮釉壁磚廠商烘 嘉契約已依烘嘉契約於104年2月4日向原告請領1,500塊之高 亮釉壁磚款項,此數量與南港研究苑結算表之壁磚面積209 ㎡吻合,惟烘嘉公司旋於104年6 月2日向原告出示新的請款 單,請款數量暴增至2,080塊,溢增580塊。原告因溢訂高亮 釉壁磚損害46,400元(80×580=46,400元)。 ⑹以上,被告溢領工程款288,701元,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4項、切結書第4 條第2、4、8、9項之約定、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334條第1 項、第514條之規定,將該等 款項自系爭契約價款中扣除。又原告溢訂材料損害128,080 元,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切結書第4 條第2、4、 8、9項之約定、第184條第1項、第334條第1 項、第514條之 規定,將該等款項自系爭契約價款中扣除,以為賠償。 ⒋油漆廠牌不符扣款432,164元:
被告於104年4月13日會算時自承所使用之油漆品牌與契約約 定之品牌不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未達要求部分 即不予計價,應扣432,164元。
⒌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922,463 元(詳細計算內容如附表 原告主張欄所示)。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條第4項、切 結書第4條第2、4、8、9項、民法第179條、第514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22,463 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 備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就就原告主張之各款項, 分述如下:




㈠逾期賠償:
原約定完工期限雖為103年9月20日,惟施工期間原告應提供 之磁磚、門窗等未進場,以致被告無法施工;另水電部分未 完成,被告亦不能施工,故遲延完工,不可歸責被告,原告 請求逾期賠償顯無理由。
㈡借款債務:
有借款債務35萬元不爭執。
㈢溢領工程款及溢訂材料損害:
被告每日進場工程都有紀錄及施工照片,並經王聖傑確認核 簽。實作數量係經王聖傑現場丈量、拍攝,被告並未夥同原 告工地人員詐領工程款。另板岩磚及高亮釉壁磚係原告自行 購買,與被告無關,且原告購買之前述材料有色差,被告還 因此多支出工資。
㈣油漆廠牌不符扣款:
未使用約定品牌之油漆,係經王聖傑同意後才施作,被告並 未違約。
綜上,系爭工程款經扣除被告借款35萬元後,原告尚欠被告工 程款258萬元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3年8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 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4,177,118元(未稅),含稅為4,3 85,974元。又兩造於104年3月12日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進行估 驗會勘,製成估驗紀錄及南港研究苑結算表,並於南港研究苑 結算表上標註V、★、× 等符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契約、估驗紀錄及南港研究苑結算表在卷可稽(見支付命 令卷第7至19、22至23頁),自堪信為真實。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922,463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工程逾期未能完 工是否不可歸責被告?原告請求逾期賠償金2,223,702 元,是 否有據?金額是否過高?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及溢 訂材料損害416,781 元,有無理由?㈢被告施作之油漆工程有 無瑕疵?原告請求扣款432,164 元,是否有據?㈣被告得請領 之工程款金額為何?前開原告主張之金額,扣除被告得請領之 工程款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22,463 元,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逾期未能完工是否不可歸責被告?原告請求逾期賠 償金2,223,702元,是否有據?金額是否過高?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約定完工之期限即103年9月20日完工,至 104年3月8日止,共逾期169天,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應 賠償原告2,223,702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施



工期間原告應提供之磁磚、門窗等未進場,以致其無法施工 ;另水電部分未完成,被告亦不能施工,故遲延完工不可歸 責於伊等語。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開工期限:簽約後即日 進場施工。」、第2 項約定:「完工期限:50個日曆天內完 工。」(見支付命令卷第9、15頁),兩造係於103年8月1日 簽訂系爭契約,自簽約之翌日即同月2 日起算50日曆天即為 同年9月20日,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為9月 20日(見本院卷第12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3年9 月 20日前完工,應屬有據。
⒊次查,系爭契約第19條逾期損失之約定:「乙方(即被告) 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工作天數每逾期一天賠償 本合約總價<千分之三>元整予甲方(即原告)。」(見支付 命令卷第12頁),基此,當被告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時,原告 自得按上開約定計算逾期損失,請求被告賠償。 ⒋而系爭工程未於103年9月20日前完工一事,被告亦不爭執, 僅辯稱因施工期間原告應提供之磁磚、門窗等未進場,以致 其無法施工;又水電部分未完成,被告亦不能施工,是遲延 完工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查,關於磁磚、門窗遲延進場 一節,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抗辯,尚難遽信。又 查,負責施作水電工程之證人鄭淵仁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離場時、水電工程還沒施作完成,大概完成到8、9成,水 管的配管和試水已經完成,但還沒裝正式的水錶,消防的部 分也已經全部施作完成,但還沒有送審。本件廁所的地磚、 壁磚大概是103 年底就已經施作好,我也大概是那個時候裝 好衛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9 頁正反面),是與系爭工 程進度有關之水電工程,難謂有所遲延而有遲滯被告施工進 度。再查,證人王聖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103年7 月入場,大約是在104年3月離場,因被告與原告有工程款上 的糾紛,所以才離場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210 頁),足徵 被告係因兩造間履約爭議而撤離工地,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 遲延完工不可歸責被告云云,顯屬無據。又被告離場時,尚 未完成系爭工程,有兩造於104年3月12日會同製作之估驗紀 錄及南港研究苑結算表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2至23頁 )則是原告主張至104年3 月8日止,被告尚未完工,已逾期 169天(103年9月20日次日起至104年3月8日止),應屬有理 。依上開約定,原告得主張之逾期違約金為2,223,689元(4 ,385,974×3/1,000×169=2,223,68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同)。
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因被告逾期 完工,固堪認原告應受有一定之損害,然逾期違約金依前項 計算之結果,高達2,223,689元,佔契約總價達50.7%(2,22 3,689÷4,385,974x100%=50.7%) ,尚嫌過高。本院衡酌本 件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經以被告未完 成之工作比例占系爭契約總價金額比例、被告就違約之歸責 因素、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不能如期出售之損害、因瑕疵修 補及爭議而支出勞費等一切情事,認每日逾期違約金酌減至 契約總價之千分之1,方為適當。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 9條約定,得向被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741,230元(4,385,97 4×1/1,000×169=741,230)。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及溢訂材料損害416,781 元, 有無理由?
⒈「外牆水泥1:3打底」工程款104,94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建造圖計算之外牆水泥打底工程面積固 為729.26㎡,惟於被告施工前,2F至4F之外牆打底部分早已 完成,故4F以下已完成打底面積197.47㎡應予扣除,被告實 際所施作外牆打底面積僅為531.79㎡。然被告虛報外牆打底 數量729.26㎡,溢領工程數量194㎡,金額104,946元應予返 還;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已計價付款外牆水泥打底數量729.26 ㎡,惟抗辯稱每日進場工程都有紀錄及施工照片,實作數量 並經王聖傑現場丈量、拍攝、確認簽核,被告並未詐領工程 款等語。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4 條第4項約 定:「以上各項請款,需經甲方核定符合品質與數量後方受 理計價程序,乙方施作工程之工料(含甲方提供之建材)依 實作實算計價,不得超過本約標單數量造成浪費,(依現場 數量計核)。」(見本院卷第229頁)、切結書第4條第2、4 、8、9項約定:「絕無向貴公司職員或有關人員給予其約 、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 待或其他不正利益。若有上項行為,將列為拒絕往來商,不 得再承包貴公司任何工程。....、保證所交物品品質合格 或承辦工程絕無偷工減料或浪費材料等情事。....具保證 人並保證如有違背上開規約時,無論何時被發現,貴公司得 終止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本公司若違反上 述切結,願依約負法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見本 院卷第233頁),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按實作數量向原告請



求計價付款,若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 還。
⑶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工程平面圖及數量計算式記載(見本院卷 第174至181頁),外牆水泥打底工程之設計數量為729.26㎡ :
①屋突、女兒牆、花台、雨遮,合計120.92㎡。 ②6F、7F外牆,每層137.18㎡,2層合計274.36㎡。 ③4F、5F外牆,每層136.51㎡,2層合計273.02㎡。 ④2F、3F雨遮、花臺、陽台,每層30.48㎡,合計60.96㎡。 ⑤以上合計面積為729.26㎡(120.92+274.36+273.02+60.96 =729.26)。
而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已計價付款數量亦為729.26㎡(見本院 卷第273 頁),與前開所計算之設計數量一致。故堪認原告 所提前開數量計算式應與實際相符,得以採信。 ⑷查,系爭契約「外飾工程(泥作)」表備註欄記載:「2 ~ 4F外牆打底完成」(見本院卷第240頁),足認2至4F之外牆 打底於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前,已經施作完畢。換言之, 2 至4F外牆打底工程並非被告所施作,被告不得請領該部分 數量之工程款。而被告已請領之外牆水泥打底工程數量729. 26㎡,依前開計算式所示,包含非由被告施作之2至4樓數量 即197.47㎡【136.51(4 F外牆部分)+60.96(2、3F部分) =197.47】。
⑸再查,「外飾工程(泥作)」表項目3 及項目4「外牆水泥1 :3打底」之單價為460元/㎡ ,另「泥作工程總表」記載之 工程費用為3,916,057元(含稅),「管理利潤費」為469,9 17元,管理利潤費占工程費用之比例為12%(469,917÷3,91 6,057×100%=12% ,小數點後兩位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 溢領之工程款金額為106,823元(460×197.47×1.05×1.12 =106,823)。被告溢領上開金額之工程款,無法律上之原因 ,致原告受有溢付工程款之損害,然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10 4,946元,本院自應受其拘束。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打底工程款104,946 元,即有 所本。
⒉內牆1:3水泥粉光工程款50,380元: ⑴原告主張依建造圖面積計算,系爭工程內牆粉光面積為364. 88㎡,惟其中5F內牆粉光於被告進場施工前業已完成,故被 告實際施作面積僅262.18㎡(6F、7F室內),被告虛灌面積 102.7㎡(5F室內),金額50,380 元;被告對原告確實計價 給付364.88㎡之內牆粉光工程予被告一節雖不爭執,惟抗辯 請款時有經過現場丈量,並無溢領工程款等語。



⑵觀之原告所提平面圖及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84至187頁), 內牆粉光面積為364.88㎡:
①5F室內102.7㎡。
②6F、7F室內,每層131.09㎡,2層合計262.18㎡。 ③以上合計面積為364.88㎡。
而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已計價付款數量為364.88㎡(見本院卷 第273 頁),與前開所計算之設計數量一致。堪認原告所提 前開數量計算式應與實際相符,得以採信。
⑶查,原告所提前述計算表,5F內牆粉光102.7㎡ 之範圍包含 「主臥」、「客、餐、廚」、「臥室」3 部分(見本院卷第 185頁),另觀諸原告所提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日103年8月1日 前之102年11月2日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前 開3 部分之內牆粉光均已施作,且系爭契約「內裝工程(泥 作)」表項目2及項目3「內牆1:3水泥粉光(1F~屋突3) 」之「已施作數量」亦分別記載:「105」㎡、「418」㎡, 益徵原告計價給付之5F室內102.7㎡ 內牆粉光工程,並非被 告所施作。
⑷再查,系爭契約「內裝工程(泥作)」表之「內牆1:3水泥 粉光(1F~屋突3)」單價為420元/㎡ ,則被告溢領工程款 金額為50,726元(420×102.7×1.05×1.12=50,726 )。被 告溢領該部分數量之工程款,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 有溢付工程款之損害,然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50,380元,本 院自應受其拘束。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50,380元,亦屬有據。 ⒊點工工資133,37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虛曾點工工資133,375元,固提出手寫稿資料3 紙(見支付命令卷第37至3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點工是原告請被告代叫,並非被告負責的工程需要點工,點 工費用係原告給付予被告,被告再轉給點工的包商,當時有 依照點工表請款,並無溢領等語。
⑵經查,上開手寫稿資料並無王聖傑之簽名或用印,且經被告 否認真正,是尚難遽認為王聖傑所書寫。況縱認屬實,惟觀 諸前揭手寫稿資料之內容,僅提及「...除以一半39473元為 我的,另一半37493元為你的...」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39 頁),所稱的「你的」,是否即為被告,亦尚有疑義,實難 逕認被告有溢領點工工資之情。此外,原告復未能再舉證以 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溢領點工工資云云,尚難足憑。 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則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4 項、切結書第4條第2、4、8、9項之約定,及民 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點工款,



為無理由。又被告並無溢領工程款,自難謂有詐領工程款而 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採。再者,所謂 抵銷之主張,係主張一方(被告),主張其對他方(原告) 有另一請求權存在(自動債權),其性質適於與他方請求之 債權(被動債權)抵銷,準此,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顯 非原告得主張扣款之請求權基礎甚明,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334條第1項規定扣款云云,亦非可採。另民法第514 條係規 定定作人瑕疵修補請求權等權利,或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 等權利行使期間,並非請求權依據,原告依該條規定之請求 被告給付,委無足取。
⒋外牆板岩磚及高亮釉壁磚128,08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板岩磚(規格30×60cm)總需量僅為2,30 0 塊,惟原告之供料廠商烘嘉公司實際向原告請求付款數量 為3,321塊,溢增數量1,021塊,溢增板岩磚面積約184 ㎡( 30×60×1,021×=183.78),與外牆水泥打底虛增面積194 ㎡大致相符。原告因溢訂板岩磚,受有81,680元(80×1,02 1= 81,680)損害。另系爭工程高亮釉壁磚總需量1,500塊, 而烘嘉公司請求付款之數量為2,080塊,溢增580塊。原告因 溢訂高亮釉壁磚,受有46,400元(80×580=46,400)損害, 被告應全數賠償;被告則辯稱前述材料均係原告自行購買, 與被告無關等語。
⑵經查,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材料外牆板岩磚及高亮釉壁磚既係 由原告自行購買,則原告是否均已將購買之材料,全數交付 予被告,已屬有疑。且原告復不能證明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 ,於施工浪費材料或其他情事,致原告超購材料,使原告受 有損害,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切結書第4條第2、 4、8、9項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浪費之材料,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另 民法第514 條係規定定作人瑕疵修補請求權等權利,或承攬 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之行使期間,並非請求權依據,原 告依該條規定之請求被告給付,亦非可採。又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之規定顯非原告得主張扣款之請求權基礎,業如前述 ,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扣款云云,亦屬無據 。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計155,326 元,計算 如附表1「判斷」「小計(項次三)」。
㈢被告施作之油漆工程有無瑕疵?原告請求扣款432,164 元是 否有據?
⒈被告固不否認未使用契約約定之ICI 油漆品牌,然辯稱改用



虹牌油漆,係經王聖傑同意後才施作等語。經查,證人王聖 傑證稱:「(問:系爭工地使用的油漆有無限定廠牌?)油 漆工程是屬於追加的工程,當初跟廠商議定,在合約的項目 條款內,是載明ICI 的廠牌,但備註欄會有註明是用同等品 亦可代替此廠牌,ICI 廠牌有分高階及普通,工地是選用普 通的等級,有跟廠商議定同等品也可以代替,同等品就是虹 牌,因為它的價錢及品質與ICI 普通等級完全相符。」、「 (問:系爭工程所用的油漆後來是何種廠牌?)虹牌。」、 「(問:被告使用虹牌有經過你同意嗎?)有經過老闆同意 ,老闆是指林信良,但我不確定登記負責人是不是換人了, 但原告的實際老闆是他。」、「(問:更換油漆品牌是經過 原告老闆同意,是何時同意?)大約是103年的9月、10月, 當時被告的負責人也有跟原告的老闆提起,後續的追加工程 的部分,也是原告老闆直接跟他議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210 頁正反面),已與被告辯稱係經王聖傑同意後更改一事 ,有所不符。再者,觀諸系爭契約「內裝工程(泥作)」表 (見本院卷第240頁反面)項目第22項「ICI油漆工程(平頂 )」、第23 項「ICI油漆工程(內牆)」備註欄均為空白, 並無得使用同級品之記載。且油漆工程原本即為系爭契約之 合約範圍,亦非追加工程,是證人王聖傑證稱油漆工程為追 加工程,且有得使用同級品之記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 足以採信。證人王聖傑前開證詞既有上揭瑕疵,則其證稱: 原告實際負責人同意更換油漆為虹牌云云,實難逕信。被告 施作之油漆工程,既非以ICI 牌油漆施作,顯未依債之本旨 而履行,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油漆工程未依約履行等語,即 有所本。
⒉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工程完工請款均依實際完成且 須符合工地品質要求數量請領現金款若有未達要求之情事, 則未達要求部分不予計價。」(見本院卷第228 頁反面), 被告施作之油漆工程既不符合契約約定,則原告主張應不予 計價等語,亦屬可採。
⒊觀諸原告所提結算表記載(見本院卷第104、107頁): ①牆面油漆面積合計為1,010.1㎡ 。
②平頂油漆面積合計為256.39㎡。。
③樓梯牆面油漆面積合計為238.22㎡。
④樓梯平頂油漆面積合計為60.896㎡。
參以,前開「內裝工程(泥作)」表中,第22 項「ICI油漆 工程(平頂)」單價為210 元/㎡、第23項「ICI油漆工程( 內牆)」單價為332元/㎡,則油漆工程總金額為367,486【2 10×(1,010.1+238.22)+332×(256.39+60.896)=367,48



6】,再加計營業稅、管理利潤費後,合計共432,164元(36 7,486×1.05×1.12=432,164),則原告主張其得扣款432,1 64元,洵屬有理。
㈣被告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前開原告主張之金額,扣除 被告得請領之工程款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22,463 元, 有無理由?
⒈經查,兩造不爭執曾於104年3月12日會同製作估驗紀錄及南 港研究苑結算表(見支付命令卷第22至23頁),是該表應得 據為計算被告尚得請領工程款金額之基礎,先予敘明。原告 依前開結算表記載之數量,自行計算被告得請領工程款之金 額為1,500,184 元(含稅)(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而 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告之計算有何錯誤,亦未另提出計算表 或其他證據證明其完成施作各工項之數量,有超過上開數量 ,因而,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為1,500,18 4元等語,應屬可採。
⒉原告得請求之逾期賠償741,230 元、借款債務35萬元、溢領 工程款155,326元,及油漆工程扣款432,164元,扣除被告得 請領工程款1,500,184元後,尚得向被告請求178,536元(計 算如附表「判斷」「合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條第2項、第4 項、切 結書第4條之約定、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8,536 元 ,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 月24日(見本院卷第20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爰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 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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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烘嘉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玄丞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