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七)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
一月十一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
七六六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甲○○原係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約僱人員,負責農地重 劃土地分配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雲林縣政 府,於八十一年下半年起辦理八十二年度(即八十一年七月 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 重劃業務,甲○○與許明當(現由本院另案九十五年度重上 更㈥字第二四九號審理中)嗣經改名為許宸銓,為陳述犯罪 當時情形,爰以當時姓名許明當敘述)私交甚篤,而甲○○ 奉派參與辦理同安頂㈠重劃區業務,許明當見有機可乘,得 悉如附表一所示重劃前八筆零星農地,因面積均未達最小坵 塊面積,依法不得單獨參與分配(僅得於期限內申請合併分 配或核發現金補償),乃出面向葉接、章順興、林永火接洽 ,偽稱欲購地興建廟宇,並以其配偶(嗣已離婚)范麗煌名 義購入,如附表一所示重劃前八筆零星農地,復趁雲林縣政 府規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 六日止,公告停止受理該重劃區內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 登記前,而搶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雲林縣虎尾 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八筆土地中雲林縣褒忠鄉○○段十七 之二九六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范麗煌,使范麗煌取得與他 人協議合併參與農地重劃分配資格。再由甲○○私下以經協 議合併為由,製作「土地對照清冊」,將附表一所示八筆零 星地併入范麗煌戶內。
二、甲○○為圖使許明當取得重劃後分配農地利益(即以附表一 所示八筆零星農地換取地形方整土地),竟與許明當共同謀 議以變造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之方法,由甲 ○○為下述行為,俾達其圖利之目的:
㈠對職務上所掌土地分配卡及土地清冊登載不實部分:
甲○○予許明當明知:⑴附表一所示章順興、林永火、葉接 等人,並未與范麗煌有合併分配協議。⑵重劃前龍王段六四 ○、九七四二筆土地地籍圖上,並無註記有建物。⑶附表一 所示龍王段六四0、九七四、九八九號三筆土地,重劃前原 地目分別為「旱」、「林」、「田」,使用區分編定均為「 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⑷附表一所示龍王段六四0、九七 四號二筆土地評定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七百元;竟仍由甲 ○○利用在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工作之便,擅自於八十 一年十一月間,以經協議合併為由,將附表一所示八筆零星 地併入范麗煌名下,而登載於土地對照清冊;並於八十一年 十二月間,將龍王段六四0、九七四號二筆評定地價,擅自 變更為四百二十元;再於八十二年六月間(上旬)違法變造 地籍圖附表一所示龍王段六四0、九七四、九八九號三筆土 地重劃後,地目為「雜」,暨將龍王段六四0、九七四號二 筆土地上註記「廟地」,連續變造地籍圖公文書;復將附表 一所示龍王段六四0、九七四、九八九號三筆土地重劃後, 使用區分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而連續將上 開不實事項,連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雲林縣同 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分配後土地地目欄、地價欄, 及雲林縣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 配土地對照清冊之重劃後分配土地地目欄、評定地價欄及使 用分區編定用地欄上,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對前述業務 資料管理正確性。
㈡就非職掌文書,假借機會變造公文書(即變造地籍圖): 又依雲林縣政府有關農地重劃作業流程,當農地重劃進行到 ,計算每公頃土地應負擔農水路用地,及工程費或抵費地面 積工作項目時,重劃股應將重劃區工程設計預算書及設計圖 說,報省政府審核通過後,即由重劃單位,提供該區四千八 百分之一(或五千分之一)比例之地籍圖及規劃圖,送編定 單位作業,甲○○利用其應提供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地籍圖 機會,將地籍圖上龍王段六四0、九七四及九八九號土地地 目原為「田」,變造為「雜」,以期使「原有土地與分配土 地對照清冊」與地籍圖上記載相符,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政 府,對前述業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於八十二年六月初,土地分配辦理公告完畢,范麗煌即於 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提出陳情書佯稱: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請求儘速將有關資料,函送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處理, 甲○○即據以配合,而將附表一所示重劃後范麗煌受分配土 地,函請虎尾地政事務所核發土地所有權狀,經該所地用股 課員周進恭發覺於法不合,而予改正恢復為「農牧用地」。
嗣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將上 揭三筆土地所有人,更正登記為雲林縣政府(該部分因許明 當係被圖利對象,不構成圖利罪,理由詳後述)。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彈劾證人審判 中可信性所使用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必須透過:⑴ 對證人之對質詰問之探知陳述者審判外陳述之真意;⑵「特 信性」要件之檢驗,即法院應比較前後陳述之外部狀況,判 斷何者較為自然可信,而作為認定此種特信情況之資料,再 依各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等客觀證據判斷之。因此 法院所要確認者,乃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忠實紀錄陳述者之 意思,如此,才能作為判斷證明力之依據。而若證人之陳述 ,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勘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因而證人於調查局之供述,與其後在檢察 官或原審或本院發回前歷審之供述,縱有不同,然此係法院 如何取捨證據,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非謂證人於調查局之 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係傳聞,無證據能力,核先說明。二、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因而證人雖然死亡, 其於調查局之供述,若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仍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以供 評價。本件證人章順興雖已死亡,然其於調查局之陳述,參 酌事件之發展,認具有可信性,且係證明犯罪事實有否必要 者,其證詞依上開規定仍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三、證人章順興女兒章樹枝證稱:當初我主張是三筆要合併參與 重劃,我父親說范麗煌的先生,要去向他買來蓋廟,所以這 三筆土地要賣給范麗煌的先生等語(詳三六號偵查卷二六頁 背面)係聽聞他人所得之傳聞證據,又無法傳喚,自不得為 證據。另證人林木應曾於八十一、二年間在雲林縣東勢鄉○ ○○段買賣土地於更二審證稱:該地段市價一公頃原僅約二 、三百萬元,惟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宣佈台塑六輕要設廠,而
該地段重劃即將完成,同安厝段路旁土地每公頃達三千萬元 ,而靠近麥寮路邊土地,則每公頃可賣到五千萬元等語(詳 更二審卷第一一一頁)因而判斷系爭地以當時之市價每公頃 三千萬元計算云云,係個人意見表達,又證人即承辦本案之 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之調查員倪明政於本案八十七年度 上更二字第一八四號案中證述(詳更二審卷第七四頁)系爭 四美及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靠近雲林縣麥寮鄉,於八十一年 間,因台塑決定在麥寮鄉建六輕工業區,土地價格猛漲,系 爭之地復經農地重劃,市價買賣每公頃達新臺幣三千萬元, 惟查調查員倪明政及林木應均非土地鑑定之專業人員,所陳 述關於地價純屬個人臆測之詞,又非證人之實際經驗為基礎 所得,依刑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本院認為均無證據能力, 不應列為證據。
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得為證據。」是證人范麗煌即同案被告許明當之前妻 雖於本案未到庭作證,其於另案(本案共同被告許明當貪污 案)到本院作證,且已受詰問之程序,其所為之證言,全部 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貪污圖利之犯行, 並辯稱如下:
㈠貪污治罪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 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第二項則 排除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未遂犯之處罰。由此觀之,圖利 罪係處罰結果犯,必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之利益,因而獲得 有利益者,始成立該罪,且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如被圖利者 未獲得利益,即不能令行為者負圖利之刑責。被告縱將龍王 段六四0、九七四、九八九第號土地地目變造為雜,使用分 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將六四0地號、九七四 地號二筆土地註記為「廟地」,二筆評定地價變更為四百二 十元,,涉有變造公文書或登載不實,但仍屬圖利罪之未遂 ,因尚未完成地目編定及使用分區之變更登記,即遭發現而 回復,即圖利罪尚在未遂階段,與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四款屬結果犯之構成要件有間。參照本次最高法院發回之判 決意旨,被告縱有登載不實犯行,然圖利部分仍屬未遂,不 論為障礙未遂或不能未遂,但均未有圖利結果,自難以修正
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罪相繩。
㈡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計算被告圖利金額之「 市價」為何。所謂市價本為不確定概念,隨著供需情況、整 體經濟情勢,乃至個別地區的發展,有所起伏波動。而過去 雖曾因有土斯有財以及土地作為交易商品之若干特性(無法 進口、很難再增加供給,無法移動等等),一般人誤以為價 格一定呈成長趨勢,沒有地價下跌問題。但近十幾年來情況 顯示,土地投資者不但沒有獲利,還因價格下跌乏人交易, 以致套牢無解賠售無門,可見土地擁有者未必獲利。本件認 定圖利之依據無非係以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靠近雲林縣麥寮 鄉,於八十一年間,因台塑公司決定在麥寮鄉建六輕工業區 ,系爭土地復經農地重劃,市價買賣每公頃達三千萬元,業 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員倪明 正於更二審到庭證述屬實,復據證人即於八十一、二年間在 雲林縣東勢鄉○○○段買賣土地之林木應於更二審證稱:該 地段市價一公頃原僅約二、三百萬元,惟於八十一年三月間 宣佈台塑六輕要設廠,而該地段重劃即將完成,同安厝段路 旁土地每公頃達三千萬元,而靠近麥寮路邊土地,則每公頃 可賣到五千萬元等語。惟證人倪明政、林木應之證述,業據 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且經鈞院前審排除其證據能力,既不 採為證據,實難憑以認定事實。
㈢在農地重劃的過程中,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重 劃區區地價應該重新查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應於辦理重劃時 重新查定重劃區區地價,作為土 地分配及差額、補償之依據。重劃土地分配,按各宗土地原 來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 地,按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 再按新分配區區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 但限於實際情形,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未達最小坵塊面 積不能妥為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換言之,查定地價 作用,是作為土地分配及差額、補償依據,關係重大,不能 過高,也不能過低。如果太高,則地主可能不願意參加分配 ,而改要求補償(形成徵收);如果太低,則會引起民怨。 依此,如何確定重劃區段查定地價呢?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 細則第三十條規定: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 重新查定重劃區區地價,應就土地位置、地勢、交 通、水利、土壤及使用情況,並參酌最近一年內土地收益價 格、買賣實例,以及當其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定之。設 有農地重劃協進會者,縣市主管機關得參酌意見定之。換言 之,就其作用以及定價參考因素,查定地價已經有相當程度
反應市價!情理而言,所謂系爭土地價格每公頃達三千萬元 云云顯然是出於參測,並無實證。
㈣又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辦理農地重劃得組設農地重劃委員會;必要時並得於重劃 區分別組設農地重劃協進會,協助辦理農地重劃之協調推動 事宜;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地重劃協進會 既為法律允許設立之組織,其目的應該是在反應民意,或是 在決策過程,讓當地民眾參預,可以減少阻力,而由前引農 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農地重劃協進會的意見 ,亦是參考因素之一,而此一農地重劃確設有農地重劃協進 會,該重劃協進會,關於查定地價與市價是否相當,應非無 據云云。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原於七十七年間,任雲林縣政府地 政科重劃股約僱人員,至八十二年七月一日離職。期間,雲 林縣政府舉辦八十二年度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之重劃計畫, 由被告甲○○負責其責任分配區重劃後土地分配業務,並製 作其責任分配區土地分配卡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 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再由測量員根據分配後土地,製作 地籍圖等事實,為被告甲○○所坦承,並據與甲○○共同承 辦「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業務之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 約僱人員廖美雀,與時任雲林縣政府地政科專員歐啟訓供述 在案,復有「雲林縣政府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 、「雲林縣政府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 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節本在卷可稽(見調查卷㈠)。是 被告甲○○乃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前揭土地分配 卡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 則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合先陳明。
三、被告甲○○於承辦前揭業務期間,即與許明當有異乎平常密 切交往關係:
㈠查被告甲○○於承辦前揭業務期間,即與許明當有異乎尋常 之密切交往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甲○○於本院另 案(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四九號被告許明當貪污案件 )審理作證之初,雖否認認識許明當等情,然經檢察官交互 詰問後,已坦承:與被告認識,且每月亦通話一、二十通, 但僅為案情而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二頁所附該案筆錄 影本)。然依被告甲○○於該案證稱:八十一年六月九日( 伊與張崇德)離婚,於八十三年間,有一個小孩,是與現在 先生所生,但我沒有跟他講,因現在官司的關係,未辦結婚 登記,現在先生叫陳明芳,同住淡水鎮○○街八五巷十二號 ,共有四個小孩;(淡水鎮○○街八五巷十二號實際上無法
住人,實住何處?)我現與小孩住在中山北路一段二二七號 三樓,我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另一支易付卡0000000000 ,市區電話是00000000,是我室友電話,也在中山北路一段 二二七號三樓沒錯;被告電話帳單,所以會寄到我住處中山 北路一段二二七號三樓,是因我房子分租給吳小姐,我後來 才知吳小姐是被告的太太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三一頁所附該 案筆錄影本)。
㈡倘若被告甲○○上開證述所稱,其目前配偶是陳明芳為真, 則由被告甲○○第一個小孩出生時間(按為八十二年五月間 ,在雲林縣出生)回溯,可以推知,證人甲○○自八十一年 七月間,即與陳明芳在一起迄今,則甲○○與陳明芳二人, 自雲林縣搬到台北地區居住,以二人長期同居情況,且吳小 姐是因嗣後分租房間,始加入被告甲○○上址居住,如此一 來,被告甲○○豈會不知00000000號市區電話,是其「現在 先生陳明芳」申設(詳本院卷第三二0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結果)。詎被告甲○○竟證稱:該電話號碼係其室友(指被 告同居人吳小姐)的電話等語,核與常理有違。又據被告甲 ○○供稱:與其分租的室友吳小姐,係許明當之同居人等語 ,而該案被告許明當亦配合供稱:與吳小姐是同居關係等語 ,則許明當既與吳小姐是同居關係,顯見許明當與吳小姐亦 同住該址,依常理被告甲○○既有先生及四個小孩同住,竟 有房間可以分租,誠屬少見,如仍將房間分租,亦應會審慎 選擇房客,以避免關係過於複雜,因而通常會選擇單身女子 ,而非選擇「一對夫妻」,故被告甲○○上開證述:其有室 友吳小姐等語,顯不合常理。本件縱認確有被告甲○○之室 友吳小姐其人,則被告甲○○於上開作證前,既已因室友關 係,而知悉許明當其人。詎其竟猶證稱:不認識許明當。直 至檢察官提出相關事證,佐證被告甲○○與許明當有異乎尋 常聯繫,被告甲○○始在無法自圓其說情形,坦承認識許明 當,並企圖撇清二人異於尋常關係。凡此,在在彰顯被告甲 ○○上開證稱:現在先生是陳明芳及分租者為許明當同居人 吳小姐,均係證人甲○○臨訟所虛構。
㈢再對照許明當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僅與000000 0000電話有頻繁通聯,每月平均通話次數,高達一、二十通 ,且與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時有通聯;又許明當所申辦另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帳單,寄送地址均為被告甲○○上開中山路一段二二七號三 樓住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甲○○戶政資料) 、上開電話號碼通聯記錄在卷可憑(詳更六卷三八七至四一 二頁)。由此可見,許明當與使用0000000000號(設於中山
路一段二二七號三樓)住戶關係匪淺。而該住戶即為被告甲 ○○。
㈣綜上各情,足見許明當與被告甲○○關係緊密,二人緊密關 係,可回溯自八十一年七月間,應可確認。另參酌⑴證人許 素芬(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人員)於調查站供稱:大約 八十一年間,雲林縣政府地政科,辦理東勢鄉四美農地重劃 分配工作,在本府四樓會議室集中分配作業時,許明當曾至 該會議室詢問土地分配情形,該段期間經常至會議室,次數 非常頻繁,然許明當根本沒土地分配,卻干預其他土地業主 分配情形,口氣偶而很惡劣,甚至自稱法務部調查局人員, 有時還出示證件晃一下,我們也看不清楚,他就以這種身分 ,威脅逼迫分配人員按其意思分配,本科承辦人員,曾數度 與其發生口角;另許明當於上述土地分配期間,經常坐在被 告甲○○身旁交談,被告甲○○曾經開玩笑,要將許明當介 紹給廖美雀等語(詳三七六六號偵查卷第一0五頁);⑵重 劃股職員廖美雀於偵查中證稱:在分配作業期間,有位同事 許素芬要將叫作許明堂(即許明當),是臺北市調查站的人 ,介紹給我,而甲○○是和許素芬坐一起,許明當來時,都 到她們坐的地方等語(詳三七六六號偵查卷一一五至一一六 頁)。以此觀之,被告甲○○與許明當,二人熟稔,關係非 比尋常,殆可斷言。是被告甲○○辯稱不認識許明當,而許 明當更證稱:不知被告職掌農地分配之事云云(詳本院更四 卷㈠第一六八頁),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證 人許素芬於本院更四審雖改稱:許明當於土地重劃當時來辦 公室,並未都與甲○○在一起,亦非被告男友等語(詳本院 更四卷㈡第一五八、一五九頁),比較其於調查局偵訊證述 ,時間上距事發當時為近,記憶猶新,既係基於自由意識所 為,且證述內容綦詳,又與其他證人所言情節大致相符,自 堪信其於調查局偵訊時之供述為真實,而較可採。本件被告 甲○○,因與許明當私交甚篤,加上其因業務關係,對於重 劃區劃歸其責任分配範圍內重劃後土地,應分配於何處!分 配面積多寡!其有充分之決定權,再加上由於農地重劃案, 所涉及的土地所有人及土地筆數眾多,各土地所有人持有土 地筆數、面積數額繁雜,地上物現況複雜,而重劃後土地, 溢額分配情形,事屬常有,上級主管事實上無法逐筆審查, 許明當企圖參與重劃分配,而借用其妻范麗煌名義,蒐購「 同安頂㈠重劃區」內章順興土地,以參與土地重劃,被告甲 ○○即因人情上因素,以及所圖利人數僅少數幾人,衡情不 為人發覺,而動心起念,圖使許明當(以其妻范麗煌名義購 地)以繳交較少金額,即取得溢額分配土地,被告甲○○有
犯罪動機,堪可認定。
四、被告甲○○固供承前揭期間承辦上揭「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 」土地分配業務,且溢分配附表一所示農地之情,惟矢口否 認有不法圖利他人、變造公文書及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 是按照規定,再參照實際耕作情況分配;不認識許明當,也 不認識這些地主,且目前農地重劃土地分配法令依據欠明, 並無具體規定可資依循;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長劉登忠 ,已表示被告係約僱人員,專業知識尚有不足,故無法分配 恰當,不能僅因被告分配結果失當,即推定被告有圖利他人 犯意;況並未收到任何好處,與參加重劃關係人亦不認識, 殊無可能偏袒任何一方;縱有溢額分配土地,受配人亦應依 法繳納差額地價,受分配人並非無償取得,更不發生圖利問 題。另外被告並無塗改范麗煌重劃後分配取得土地的相關資 料;又「土地對照清冊」上廖美雀名義製表章、統計章均非 伊所蓋云云。惟查:
㈠關於圖利部分:
⒈雲林縣政府將於八十一年下半年起,辦理八十二年度(即八 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同安頂㈠ 農地重劃區」重劃業務,由被告甲○○與雲林縣政府地政科 重劃股人員廖美雀二人,負責重劃土地分配工作,而附表一 所示土地,屬被告甲○○責任分配區範圍內土地,已為被告 甲○○所自承,並據證人廖美雀證述無訛(詳調查站卷㈡一 頁及背面)。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雖登記為范麗煌名義,實 際上為許明當以其配偶范麗煌名義所為,因此實質圖利對象 為許明當,而非范麗煌。
⒉許明當為圖取得參與被告甲○○責任分配區內農地重劃資格 (即在該區內有農地),並慮及其與被告甲○○有異於尋常 往來關係,為被告甲○○同事所知悉,許明當為掩人耳目, 而利用其前妻范麗煌名義,蒐購在被告甲○○責任分配區如 附表一所示章順興三筆土地,以便取得參與農地重劃資格等 情,業據證人章順興在調查站證稱:許姓男子向我購買土地 ,表明為建水媽夫人廟,但我向他表示,這些土地均為水利 地,不能建廟,但該名許姓男子向我表示,他有辦法變更為 建地等語(詳調查站卷㈡第十一頁)。又證人葉接在偵查中 亦證稱:是一個姓許的,說要買土地去建廟,我只知道他姓 許,我同意賣給他,他又對我說旁邊有幾筆土地順便介紹給 他,正好章順興也在場,所以我介紹等語(詳三六號偵查卷 第二七頁)。綜上證述,互核相符,足徵附表一所示章順興 土地,確係由許明當出面蒐購,而范麗煌僅堪為許明當之人 頭無疑。
⒊至同案共犯范麗煌辯稱:其弟委託許明當出面購買云云,惟 范麗煌對於所買受土地位於何處,向何人購買,均不知悉, 而供陳買受金額,與實際買受金額相距甚大(范麗煌稱以一 百多萬元購得土地,依契約書係四十四萬五千九百元,詳調 查站卷第三八頁),且其本人在臺北工作,購買土地動機, 竟是「認為」大家都在耕作,買土地的目的,是要耕種,後 又改稱其原來準備建廟,其又自陳沒看過土地,卻又稱土地 上本來就有小廟;再者,范麗煌於接受訊問時竟誆稱不認識 其前夫「許明當」,經檢察官多次訊問後,始辯稱其不知道 其前夫本名,爾後,再度承認是其委託許明當出面購買(詳 三六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七、三二頁背面至三三頁);另范 麗煌於另案(許明當案)本院更三審改稱附表一土地係其一 人購買作為耕作之用,然其對購買土地之金錢來源交代不清 ,在偵查中及更三審時均表示係中六合彩之錢(詳偵第三六 號卷第二四頁及許明當案之更三卷二第二十頁),在本院許 明當案更四審又改稱係招互助會(許明當案之更四卷二第十 一頁)且其自承係做泥水工作並非農民,所稱購入土地係為 耕作云云(許明當案更三卷二第十九、二十、二十六頁), 范麗煌上開種種不合常理、前後矛盾之供述,顯係為迴護許 明當,而為供述,自不足採信。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因此證 人范麗煌在本院否認在偵查中之陳述,顯非可採。是附表一 所示章順興土地,確係由許明當出面蒐購,范麗煌掛名為土 地所有人,范麗煌應為許明當之「人頭」,堪認無疑。 ⒋再者,雲林縣政府公告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廿八日至八十二年 八月廿六日止,停止受理「同安頂㈠重劃區」內土地,權利 移轉及設定負擔登記事宜。惟被告竟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廿四 日前送件,辦理褒忠鄉○○段一七之二九六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宜,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完成登記,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在卷可按(詳調查站卷㈡第三六、四三頁)據此,若 非許明當告訴被告甲○○,其以「范麗煌」名義蒐購附表一 所示土地,欲參與農地重劃,被告甲○○自無從知悉附表一 所示之人欲協議合併分配,以參與農地重劃(因附表一所示 土地,依規定不得參與分配,唯有協議合併分配,始能參與 重劃。),則許明當以范麗煌名義,在雲林縣政府公告停止 受理有關重劃區內土地登記事宜前,登記取得前揭龍岩段一 七之二九六號土地所有權,許明當再以范麗煌名義,取得參 與「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重劃資格,顯見許明當就參與土 地重劃一事,勢在必行,而被告甲○○為幫助許明當達成此
目的,乃就其職掌業務予以配合,而為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變 造公文書(另詳後述)暨圖利等行為。依上可知,本件被告 甲○○與許明當間,就為達成取得重劃後土地利益,係朝同 一目的(使許明當取得重劃後土地利益,圖利部分,因許明 當為被告甲○○圖利之對象,不成立共同圖利罪,詳後說明 ),彼此為犯罪分工,由許明當出面蒐購土地,被告甲○○ 在行政作業方面配合(如後述公務員登載不實、變造公文書 等行為),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可認定。 ⒌本案附表一所示重劃前之土地,其面積均未達最小坵塊面積 ,依法不得參與分配:
⑴依目前臺灣地區各縣市政府辦理農地重劃作業,均依據農地 重劃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及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等項規定辦理;因此 實際作業時,重劃區域內土地之分配,係按各宗土地原來登 記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 依照重新查定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再按 重新分配區區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但 限於實際情形,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未達「短邊十公 尺最小坵塊分配面積標準者」,依規定僅得於期限內申請合 併分配,或核發現金補償費,此有雲林縣政府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一日府地劃字第九二0七三00六七四號函附卷可稽( 詳本院更五卷㈠第二二六頁)。本件附表一所示重劃前八筆 農地,均未達最小坵塊分配面積標準,業據雲林縣政府九十 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府地劃字第0九三0七三0四五四號函說 明三函覆在卷(詳本院更五卷㈢第二二0頁),故依前揭說 明,前揭土地僅能申請合併分配或核發現金補償費,雖許明 當(登記於范麗煌名下)已取得參與農地重劃資格,惟因未 達最小坵塊分配面積標準,僅能核發現金補償費,或取得合 併分配協議,核先陳明。
⑵茲因附表一所示重劃前八筆土地,均因未達最小坵塊分配面 積標準,且附表一所示章順興、葉接及林永火,復未與名義 上所有人范麗煌協議合併分配,被告甲○○為圖利許明當, 逕自將附表一所示重劃前八筆零星地併入范麗煌戶內,並將 重劃後四筆土地,分配予范麗煌乙節,業據證人廖美雀證稱 :我和被告甲○○曾到褒忠鄉公所,通知林永火前來,並向 林永火表示,其所有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面積均未達分配 之最小坵塊,是否要向他人購買土地,或與他人協議合併參 與土地分配,林永火表示其所有土地,願意領差額地價款, 不參與分配。所以從戶號三二四林永火土地對照清冊,可看 出林永火四筆土地,以協議合併名義併入范麗煌名下,是甲
○○後來改上的,其上蓋有甲○○印章等語(詳調查站卷㈡ 二頁背面),復有八十二年十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於 雲林縣政府地政科所召開協調會之協調記錄在卷可查(詳調 查站卷㈡第一二八頁),而依該記錄記載:「案由:同安頂 ㈠農地重劃區內農戶范麗煌,原並無土地,而重劃後因零星 協議合併辦理,取得褒忠鄉○○段五0三、六四0、九七四 及九八九號四筆土地,與規定不符乙案。結果:林永火、葉 接二人列席,同意乙本重劃區查估評議地價領取差額地價補 償,另當事人范麗煌未列席,章順興亦未列席參加。」等語 ,益徵附表一所示重劃前八筆零星地,並無合併分配土地之 協議存在。依此,附表一所示重劃前八筆土地,本不得受土 地分配,被告甲○○明知上情,不但偽以范麗煌等四人經協 議合併為由,逕將附表一所示重劃前八筆零星地,面積總計 為0‧一七四六公頃,併入范麗煌戶內,並將重劃後四筆土 地,面積合計為0‧三一三七六三公頃,逕行分配予范麗煌 (實為許明當),溢額分配面積達0‧一六三六公頃,於計 算范麗煌應繳差額地價時,更擅自將附表一所示重劃後龍王 段六四0及九七四號土地,評定地價由「七百元」變更為「 四百二十元」,企圖使范麗煌繳交較少差額地價,取得溢額 分配土地,被告確有超額溢配農地予范麗煌,殆無疑義。 ⑶按物權以登記生效主義,此觀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甚明 。又按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 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 地。」,被告甲○○辦理本件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 作業,業已將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包含違法分配於 范麗煌)公告確定,及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畢等情,詳雲林 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府地劃字第0930730403號函說明二 ㈡(詳本院更五卷㈢第一八0頁),則自公告確定日起,范 麗煌即依前揭規定,應已原始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 此觀附表一所示土地,曾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登記范麗煌 為所有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詳本院更四卷㈡第 九至十六頁),故被告甲○○圖利許明當,並使許明當因而 獲得利益之犯行,應堪認定。雖其中龍王段五0三、六四0 及九七四號土地,因事後發現弊端經雲林縣政府地政事務所 更正為雲林縣政府所有(詳本院更四卷㈡第九至十六頁), 然此係屬犯罪成立後,犯罪所得追回,並不影響范麗煌業已 曾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結果,亦無礙被告甲○○圖利許明當犯 行之成立。惟許明當為被告甲○○所圖利對象,其與被告甲 ○○係居於相互對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被告甲○○ 亦使許明當因而得不法利益,但二人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
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則彼此間就本件圖利犯行,即無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即難對許明當論以圖利罪共犯,併此敘明。 ⒍被告甲○○雖辯稱:范麗煌分配取得土地,其中龍王段六四 0及九七四號土地,係因其獲悉該二筆土地擬建廟,乃依公 用土地,編為四百二十元云云。惟查前揭龍王段六四0及九 七四號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或廟宇存在(詳後說明),被 告甲○○溢額分配予范麗煌,於法即有不合,即便前揭土地 擬建廟為真,亦不足以作為溢額分配及變更評定地價之正當 理由。被告雖又辯稱:范麗煌此前曾稱其確曾提出協議合併 之書面文件云云,惟前經本院更㈤審向雲林縣政府函查結果 ,據該府函復稱:「…依規定應分別列冊轉錄於本府存館土 地對照清冊及土地分配卡,以達存管文書之公示效果。惟本 府調閱存館冊籍資料,遍尋不著章順興先生等三人重劃當期 之歸戶號冊籍,致無法提供貴院參辦」,有雲林縣政府九十 二年捌月二十一日府地劃字第9207300674號函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二五0頁),是被告辯稱:范麗煌確曾提出 協議合併之書面文件云云,無從憑信。又當初果有如被告所 稱經范麗煌提出之協議合併書面文件,雲林縣政府依法應予 存管,要無遍尋不著之理,而雲林縣政府之所以遍尋不著, 推斷其因,無非並無其事,洵屬被告甲○○憑空捏造,由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