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5年度,589號
TNHM,95,選上訴,589,200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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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
字第26號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為雲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三選舉區(虎尾鎮、 土庫鎮、褒忠鄉、元長鄉)登記第一號候選人,且為庚○○ (所涉賄選部分已判刑確定)之弟婦,渠等為使丁○○順利 當選縣議員,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投票 予候選人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 或二十九日下午二、三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下寮村湖內三 十三之一號甲○○住處拜票時,推由庚○○向有投票權之甲 ○○表示:「別人是五百元」等語,暗示若同意投票支持丁 ○○,可比照他人發給每票五百元之現金,丁○○亦在旁表 示拜託支持,而共同向甲○○行求賄賂,要求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惟為甲○○所拒絕(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甲○○表示其同村尚有候選人蔡明 水參加競選,庚○○及丁○○隨即作罷而離去。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 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 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 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 與審判中所證不符,經核其先前之陳述較為可信(詳後述之 ),且係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因而證人警詢之陳述,有證 據能力,得為斷罪之依據,附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丁○○固坦承其為雲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第三選區 登記第一號之候選人,且為同案被告庚○○之弟婦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共同投票行賄犯行,辯稱:我不 曾和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或二十九日下午一同 去甲○○住處,在競選期間我都是和己○○在一起,也沒有 對甲○○行求賄賂而約定投票給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庚○○與被告是至親關係,被告不可能說庚○○是伊助 理,顯然是甲○○將庚○○及己○○之身分錯認云云。然查 :
(一)證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偵查中已具結證述:我 不認識庚○○,我只有見過他一次,就是丁○○帶他去我 家那一次,丁○○是元長鄉的代表,一開始我不知道,是 十一月二十日老人會開會時,丁○○自我介紹,我才知道 的,庚○○與丁○○是在十一月二十八日或二十九日下午 二、三點時去我家的,只有他們二個及我共三個人在場而 已,地點是在我家客廳,丁○○說庚○○是她的助理,庚 ○○和丁○○都有跟我拜票,庚○○告訴我說如果我幫忙 的話走路工是一票五百元,我說我可以支持丁○○的只限 於我的能力範圍,但我不打算要收走路工的錢,丁○○沒 有說要發走路工,她只有說拜託而已,庚○○先講走路工 的事情,我就說我們的村裡有蔡明水出來,丁○○就接著 說拜託,可能聽到我們村裡有人出來,他們隨後就走了等 語(見選偵卷第三七至三八頁)。其後於翌日(即同年月 八日)復經檢察官命具結後,令其與同案被告庚○○當庭 對質,證人甲○○亦堅決證稱:只看過庚○○一次面,時 間是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或二十九日下午,當時除我 之外,只有庚○○和丁○○在場,庚○○有說「別人是五 百元」,我說我沒有賣票,但我家裡有四票,可以支持他 ,丁○○就只有說拜託而已,庚○○與我原本不認識,他 就講「別人是500元」這樣,講完我就說我村裡有蔡明水 出來選,他與丁○○就走了等語,並且對於庚○○之否認 該情,向前直言對庚○○質疑「你這樣子講就不對了,當 時你與丁○○有來拜託我一次,我說我家裡有四票可以支 持你」等語(見上開選偵卷第六四至第六六頁及偵訊光碟 )。足見證人甲○○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被告丁○○與同 案被告庚○○二人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或二十九 日下午二、三時許,共同前往其住處拜票,並於拜票過程 ,由庚○○口頭對甲○○說「別人是五百元」之行賄話語 。




(二)證人甲○○於原審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審理時雖具結證稱 :我第一次看到丁○○是在十一月二十日老人會的活動, 她剛好經過,去拜訪我們,我是老人會會長,之前沒有看 過丁○○,也不認識,後來丁○○又有與其助理來我家拜 訪過一次,那次庚○○沒有來,丁○○那天來我家的時候 ,有介紹她的助理,就是剛剛有來那個證人(指證人己○ ○),至於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在檢察官那邊我是說丁 ○○與其助理去拜訪我而已,至於助理是誰我不清楚,沒 有說是庚○○,而丁○○與她的助理都沒有講到走路工是 比照別人五百元,他們只是說拜託而已,我說「別人是五 百元」是村莊內的人說的,丁○○他們沒有說多少,也沒 有向我們買票,這次選舉我見過庚○○二次,第一次見到 庚○○的時候,他經過我們店面,看見我就跟我說大家拜 託,那次沒有見到丁○○,第二次見到庚○○的時候,好 像是二十幾號或是二十日左右開車去,二次都是在我家見 面,那次來偵查庭時,我才知道他的名字,他可能有說別 人是五百元,但是我沒有聽清楚,他說別人有五百元,但 是我說我沒有在賣票,時間的順序是老人會活動先,然後 是庚○○與宣傳車拜票,再來是丁○○帶助理來拜票,最 後是庚○○單獨來拜訪,丁○○並不曾帶庚○○來找過我 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四至八十頁)。該證人甲○○於上開 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關於被告丁○○是否與同案被告庚 ○○同來拜訪,及庚○○有無說到「別人是五百元」一語 ,與其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之內容明顯歧異不符。 而證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與同案被告庚○○對 質時,即已當庭親眼見過庚○○本人,若被告丁○○確實 未曾與同案被告庚○○一同拜訪過證人甲○○,證人甲○ ○理應於對質當場即表示其先前之指認有誤,何以於檢察 官對質後,證人甲○○猶仍向前質問庚○○「你這樣子講 就不對了,當時你與丁○○有來拜託我一次...」。又 同案被告庚○○與證人甲○○於偵查中當庭對質後,庚○ ○隨後即表示甲○○所言部分實在,其確有提到走路工的 事情(見選偵卷第七二頁),益徵證人甲○○於偵查中之 證述較為可採。再查該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與庚○ ○對質時,距離其所謂彼等表示五百元賄選之九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八或二十九日僅約十日,記憶應屬較為清晰,嗣 於原審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審理時,距離上開時日,則已 有將近五月之久;又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是庚○○先 去找我,然後丁○○再與她的助理來向我拜票,對於偵查 中指正庚○○的講法不對係因那時候分不清楚他是何人云



云(見本院卷第一五九、一六○頁)。於本院審理時距當 時約有一年五個月許,以相距五月(原審)、一年五月( 本院)之久,證人甲○○反而可確認被告丁○○是與證人 己○○一同前去其住處拜訪,而置其於相隔約十日許之間 隔,竟謂其分不清楚,此亦與一般人記憶之常情不符。另 參酌其於原審、本院審理作證時,多所避重就輕,足認證 人甲○○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 丁○○之詞,難以採信。
(三)又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去過雲林縣元長鄉 下寮村湖內三十三之一號甲○○的雜貨店,那天我載丁○ ○去喪家送輓聯,那個喪家不記得了,有經過一些人家, 看到店門口有人,我們才下去拜訪,丁○○介紹我是立法 委員陳憲中的助理,是我開黑色的車號1673號、CEFIRO轎 車載丁○○去的,每天都是我載丁○○去拜訪,我認識丁 ○○她先生,才過來幫她,拜訪甲○○當天,還有沒有拜 訪其他人不記得了,拜訪甲○○時,他有無說什麼,我不 清楚,有進去客廳,客廳還有誰記不清楚,有無泡茶忘記 了,甲○○說什麼,我已經忘記了,何時載丁○○出去拜 訪,也不清楚,不清楚甲○○是做什麼的,我除了開車載 丁○○,其他的活動也會參加,掃街拜票也會去,我也是 開車,庚○○去拜訪甲○○時,他打電話問我甲○○的家 在那裡,我本身載候選人丁○○去別的地方,我並沒有跟 甲○○說別人是五百元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四至八八頁) 。固與被告丁○○供述當天是去某喪家送輓聯、上香,看 到甲○○站在店面,才下車拜訪等情相符。然被告丁○○ 與證人己○○所述情節,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形不符,且依被告丁○○及證人己○○於原審所述,其二 人當天主要行程是欲前往喪家送輓聯及上香,拜訪甲○○ 只不過是路過之附帶、臨時行程,但被告丁○○與證人己 ○○記得當天有拜訪過甲○○,卻對於主要拜訪之喪家為 何人、喪家在何處等重要行程,均陳稱不記得、忘記了。 又參以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接受詰問時,對於甲○○住 處之隔間如何?當天尚有拜訪何人?載丁○○大約多久時 間?甲○○有無說什麼?甲○○的客廳還有什麼人?有無 泡茶?等當天行程之相關問題,或答稱不清楚,或答稱不 記得、忘記了,卻惟獨就與被告丁○○共同拜訪喪家及證 人甲○○一情印象深刻(見原審卷第八一至八六頁),顯 有避重就輕之嫌,是其證述之可信性實難採信,自無從為 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四)至於同案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亦供稱其前往甲○



○住處拜票時,被告丁○○並未在場。然於原審則自承: 「我承認我有提到別人是五百元這件事及行求賄選。」( 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背面),且對:「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八或二十九日下午二、三時許,前往雲林縣元長鄉下 寮村湖內三十三之一號甲○○住處拜票,有提到別人是五 百元。」等情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五五頁背面)。然 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接受詰問卻改口稱:未與被告丁 ○○去找過甲○○,且沒有對他說別人都有五百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七○頁)。其前後所述不一致,惟此與證人 甲○○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形不符,且依證人甲○○於偵 查中之證述,甲○○是先認識被告丁○○,經被告丁○○ 介紹,才認識庚○○,庚○○與證人甲○○只見過一次面 ,並無特別交情,其單獨前往向甲○○行求賄賂之可能性 甚低,又依上(三)所述,難認證人己○○確有與被告丁 ○○一同向甲○○拜票之情形,再就所謂較具體之「五百 元」及拜訪之人言,此亦屬令人較深刻之事,甲○○既於 偵查中證述明白,互核庚○○於原審所陳其確有提到五百 元之事,則顯然甲○○於偵查中所證庚○○與丁○○前往 並由庚○○談及五百元乙情應為可採。是庚○○於本院所 證否認被告丁○○有與其共同前往向甲○○拜票及願以五 百元賄選乙事,應係屬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自非可 採。
(五)另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丁○○不可能介紹庚○○為其助理云 云,但助理只是職務上之稱呼,被告丁○○介紹庚○○為 其助理並非不可能。況己○○為立法委員陳憲中之助理, 亦非被告丁○○之個人助理,被告丁○○亦不可能介紹己 ○○為其助理,是辯護人之上開辯稱亦非可採。(六)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之辯護人另請求詰問其餘證人吳全源、 丙○○、乙○○、戊○○等,以證明庚○○於於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多有去找吳全源;及於同日下午 二時二十五分有打電話給丙○○,要去丙○○宅拜訪之事 實;另戊○○則證稱於當日(十一月二十八日)與庚○○ 在一起;另乙○○則忘記庚○○於何時去拜訪等情。惟查 上開庚○○除找吳全源,去丙○○宅第拜訪乃至於與戊○ ○在一起之時間均僅係約略於幾時或幾分而已,並不足以 推翻其於二十八或二十九日下午二、三時許曾前往甲○○ 住處之事實。
(七)綜上(一)至(六)所述,本院認為被告丁○○確實有於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或二十九日下午二、三時許,與 庚○○共同前往雲林縣元長鄉下寮村湖內三十三之一號甲



○○住處拜票,並於拜票時,由庚○○向有投票權之甲○ ○表示:「別人是五百元」等語,該話無非暗示若同意投 票支持丁○○,可比照他人發給每票五百元之現金,而被 告丁○○亦在旁表示拜託支持,則被告丁○○既然在旁聽 聞庚○○對證人甲○○稱「別人是五百元」話語,並表示 拜託支持,現場亦僅有三人,其對於同案被告庚○○之行 求賄賂,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庚○○ 間顯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此外,復有臺灣 省第十六屆(新竹市及嘉義市第七屆)縣(市)議員選舉 候選人登記冊(一)一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丁○○之共 同投票行賄犯行,可資認定。
二、特別法及新舊法適用說明: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 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 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號令公布 ,依修正後之該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 正前同條項所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者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 ○。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
  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  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三十一  年院字第二四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 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 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 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 備共同正犯」為當,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 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 」。故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 ),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
(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刑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布,舊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 者,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本件犯罪關於法定罰金 刑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定其罰金部分之 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 年法律座談會第一、二號提案決議採此見解)。(四)【易科罰金之比較適用-未逾六個月】: 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 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三千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 諭知,自均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五)經綜合比較後,認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適用舊 法。
(六)上訴案件未及比較適用說明:
末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就行為後法律變更如何適用之準據法,已由「從新從 輕」改為「從舊從輕」,亦即除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 時,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外,要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為原 則,則倘例外適用新法者,自應於裁判內對該例外適用為必 要之說明。如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然對判決顯然不 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 上字第三九三四號判決酌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 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罪。被告與庚○○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 第一項但書(按舊法從新從輕,新法已改為從舊從輕,則該 法條應改為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等規定。並以民主政治之基礎在 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 性,猶如民主法治之毒瘤,將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進 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其所造成之損害 既廣且深。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身為鄉民代表, 明知政府為斷絕賄選,一再宣示查察賄選之決心,被告竟為 求個人政途發展,不知潔身自愛,而與其夫兄共謀行賄買票 ,犧牲國家民主法治之健全發展,圖換取其個人政途上之利 益,而其所賄選之對象僅一人,人數甚少,犯後猶否認犯行 ,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被告宣告 褫奪公權二年,以資儆懲。其認事用法洵無不合,量刑亦適 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公訴人上訴求予重判等情,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審定罪量刑並無不當,故彼 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另外在同案被告庚○○ 住處所查扣之現金二十萬三千六百元、茶葉三十五、名冊一 本、票數統計資料、名單數十紙、拜票行程表二紙、電話簿 、選民資料各一本、統計資料一紙、代號資料二紙、文宣資 料一袋、傳單六紙等物,為同案被告庚○○自己於本案發生 後,另行預備用以行求、期約、交付之賄賂,及供犯罪所用 之物,核與本件被告丁○○共同對證人甲○○為投票行賄之 犯行無涉,已於同案被告庚○○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案件中為沒收之諭知。
六、本件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詰證述之內容,與其在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有明顯歧異,是否涉犯偽證罪嫌, 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辦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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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