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重更(三)字,95年度,559號
TNHM,95,上重更(三),559,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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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三)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智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盛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
字第06號中華民國93年0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245號,93年度偵字第494號、
574號、757號、2996號、2997號、2998號、2999號、3381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殺人部分(即殺害徐新生黃榆峰部分)及關於戊○○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殺人(即殺害徐新生部分),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殺人(即殺害黃榆峰部分),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戊○○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及八十年間曾因違反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恐嚇取財、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又十 五日(經減刑)、二年二月、十五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十七年三月確定,經刑之一部執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 日假釋出獄(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竟於九十一年 間某日,在高雄縣茄萣鄉○○村○○路○○號之住處,向不 詳姓名綽號「展仔」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 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手槍持以槍殺後述之徐新 生、黃榆峰,未扣案)及口徑九MM子彈三十八顆(其中十 二顆持以槍殺徐新生黃榆峰時擊發五顆);戊○○前因犯 營利姦淫猥褻、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及三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均 不知悔改。
二、緣徐新生與其手下黃榆峰在台南市某處開設賭場供人賭博財



物,而戊○○前因懷疑其友人郭一色遭警方擊斃,係徐新生 設計所致,致心存芥蒂,加以積欠徐新生大筆賭金,遭徐新 生催討並放話:「要做掉他」等語,戊○○遂心生不滿,萌 生殺機,而於九十二年八月至十月間,與張宗強(跟隨戊○ ○為小弟,已經本院上重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 公權五年確定)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戊○○以 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之代價,推由張宗強負責找人充 當殺手,遂行殺害徐新生。嗣張宗強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上 旬某日,以其申請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呂進發(前因殺人未遂、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及十七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確 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假釋出獄,業經本院上重更二審判 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聯繫後,二人相約 在台南市○○區○○○○區「○○咖啡店」見面,張宗強即 將上開戊○○欲以一百萬元為代價僱凶殺害徐新生一事告知 呂進發呂進發竟與戊○○、張宗強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 絡,應允由其物色人選執行殺害徐新生乙事。後呂進發因與 乙○○前於同一監獄服刑而相識,出獄後交往密切,並因此 得知乙○○擁有槍枝及子彈,遂將戊○○、張宗強欲以一百 萬元代價買凶殺害徐新生之事告知乙○○。詎乙○○聽聞後 ,因其前與徐新生亦有賭債之糾紛,遂與戊○○、張宗強呂進發等人共同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應允由其持非法 持有之槍彈執行殺害徐新生之行動,戊○○、張宗強、呂進 發等人亦萌生與乙○○共同非法持有槍彈之共同犯意聯絡。 旋張宗強呂進發、乙○○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相約 在台南市○○路「○○○KTV」商議,嗣後呂進發、乙○ ○並經由張宗強之引介,至台南市○○路由戊○○所開設之 「○○指壓店」與戊○○見面,因徐新生有至台南市「○○ 舞廳」尋歡作樂之習性,渠等遂共同謀議俟其至該舞廳時, 先由戊○○、張宗強等人於探知徐新生至「○○舞廳」飲酒 時之行蹤,再通知乙○○、呂進發,復由乙○○趁徐新生酒 醉之機會,槍殺徐新生。嗣謀議底定後,乙○○為期作案方 便,乃自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南縣仁德鄉○○村○○路○○○ 巷○弄○號前,竊取鄭來春所有而由甲○○使用並停放於該 處之牌照號碼000─000號機車,作為跟蹤、槍殺徐新生之交 通工具。期間呂進發並告知張宗強、戊○○,執行槍殺徐新 生時,乙○○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迄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二十三分許,戊○○以其0000000000號 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乙○○,雙方約在台南市



○○路「○○鋼珠店」見面,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呂 進發並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乙○○另一支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詢問乙○○與戊○○見面等情形,乙○○告訴 呂進發尚未見到戊○○;至同日凌晨二時二十二分許,戊○ ○與乙○○碰面後,雙方再次確定槍殺徐新生之細節,戊○ ○、張宗強即於同日將十萬元交予呂進發,由呂進發轉交予 乙○○,乙○○並與呂進發約定:若告知「已OK」時,表 示已經槍殺徐新生,再由呂進發向戊○○、張宗強拿取餘款 。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戊○○ 、張宗強得知徐新生至「○○舞廳」飲酒、尋歡時,即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乙○○ 至「○○舞廳」執行槍殺徐新生之計劃,而呂進發張宗強 則居間接應以行動電話聯繫。嗣乙○○經通知後隨即騎乘該 牌照號碼000─000號機車,持其於九十一年間已持有具殺傷 力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子彈十二顆(未經許 可持有槍彈部分,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 台幣五十萬元確定在案),至「○○舞廳」隔鄰之「○○大 賣場」旁等候戊○○、張宗強之指示。戊○○於鎖定徐新生 之行蹤後,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 話告知乙○○有關徐新生係穿著牛仔褲、米色之衣服,為駕 駛牌照號碼00─0000號「BMW」自用小客車之人搭載,徐 新生等人在台南市○○路「○○KTV」等語。乙○○遂騎 乘上開機車至「○○KTV」外等候,至同日上午六時四十 三分許,黃榆峰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 新生離開「○○KTV」,乙○○見狀旋即騎乘上開機車尾 隨黃榆峰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迄同日凌晨六時五十五 分許,行至台南縣○○鄉○○村○○路○號徐新生住處時, 乙○○見黃榆峰徐新生及其妻丙○○在屋外聊天,即對徐 新生佯稱:是「雞仔」叫其來談桌面(指賭博),要徐新生 留下電話等語,因徐新生已酒醉,意識不清,黃榆峰在旁即 要求乙○○留下電話。丙○○、黃榆峰隨即進入客廳左側拿 取紙筆。而徐新生跟隨在後進入客廳右側欲坐於沙發時,乙 ○○立於客廳外鐵門處,迅即拔出前開九MM制式手槍,朝 徐新生頭部、後頸部及腹部身體等處射擊三槍,致徐新生頭 部、後頸部、腹剖受有多發性槍傷合併顱骨骨折及中樞神經 損傷。之後,乙○○見黃榆峰聞槍聲轉身,認黃榆峰作勢欲 搶其槍彈,竟另行基於殺人之故意,再朝黃榆峰左側頭部及 頸部等身體射擊二槍,其中一槍於貫穿黃榆峰之右胸後,穿 透站立於黃榆峰背後之丙○○左側腰部,致黃榆峰左側頭部 及頸部中彈受有多發性槍傷,並造成嚴重之中樞神經損傷;



丙○○則受有左側腰部子彈穿透傷等傷害(就丙○○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其提出告訴)。嗣徐新生黃榆峰雖經送醫急 救,惟徐新生仍延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仍 不治死亡,而黃榆峰則延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一 分許亦不治去世。乙○○於槍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 逃逸,並將機車棄置於臺南市灣裡「南萣橋」北端旁小路後 ,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不知情之林美慧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林美慧通知呂進發「已OK」, 並要呂進發駕車前往接應。林美慧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告知呂進發「已OK」等事,呂進發隨即駕車前往高雄 縣○○鄉上茄萣「南萣橋」附近一間廟宇前搭載乙○○返回 前開林美慧住處躲藏。乙○○再於同日晚上某時,駕駛林美 慧所有之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南市「四 草大橋」上,將犯案之上開手槍及外套等物丟棄於橋下。嗣 後呂進發並分向戊○○、張宗強共拿取八十萬元轉交予乙○ ○,餘款十萬元則由乙○○親自向戊○○索取,乙○○並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其台南市○○○街○○○巷○ 號七樓之四住處將其中五萬元交給呂進發。嗣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五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經警方在台南縣永康市○○○ 街○○○○○號前,逮捕乙○○,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物,因而再循線先後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上午七時 三十五分、八時三十分,依序在台南市○○○街○○○號、 台南市○道路○○○號三樓及台南縣關廟鄉○○村○○街○ ○○號,經警方將戊○○、張宗強呂進發拘提到案而查獲 。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及歸仁分局、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 及第四分局、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證人以聞自原始 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 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 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 。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 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 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之證據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立法原意,尤有害於被告依憲 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對質及詰問權暨第十 六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之防禦權。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 87年度臺上第347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黃榆峰之 父丁○○於警詢及原審及本院前審指訴之情,因丁○○並未 在案發現場,其供述現場案發之情非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 當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至於審理中讓丁○○以被害人 家屬陳述意見,則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所明 定,為其權利,非以之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乙○○、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於審理提示調查亦均表示無意見,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 證據。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得為證據,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於其確有於上揭時地以手槍殺害徐新生之 犯行,已坦承不諱在卷;惟矢口否認有殺害黃榆峰之行為, 辯稱:其並無殺黃榆峰之故意云云。另訊據被告戊○○則否 認有殺人之犯意,戊○○辯稱:其只意在教訓,即原來僅指 示要教訓徐新生而已,但乙○○與他有恩怨,才打死他,原 先是說要打成殘廢,並要給乙○○一百萬元,沒想到乙○○ 竟以手槍將徐新生殺死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戊○○確因懷疑其友人郭一色遭警方擊斃,係徐 新生設計所致,加以懷疑積欠徐新生之賭金六十萬元係遭 詐賭,且徐新生催討賭債時並放話:「要做掉他」等語, 遂經由同案被告張宗強負責找人充當殺手,遂行殺害徐新 生。後被告張宗強即與被告呂進發聯繫,並將上開被告戊 ○○欲以一百萬元為代價僱凶殺害徐新生一事告知被告呂 進發,呂進發即轉告知被告乙○○,且得被告乙○○應允 由其執行殺害徐新生一事。被告乙○○即攜帶其所持有之 九MM制式手槍九MM制式子十二顆,於前揭時、地以其



所持之拔出前開九MM制式手槍,朝徐新生頭部、後頸部 及腹部身體等處射擊三槍,致徐新生頭部、後頸部、腹部 受有多發性槍傷合併顱骨骨折及中樞神經損傷。後乙○○ 見黃榆峰聞槍聲轉身,以為黃榆峰作勢欲搶槍,再朝黃榆 峰左側頭部及頸部等身體射擊二槍,其中一槍於貫穿黃榆 峰之右胸後,穿透站立於黃榆峰背後之丙○○左側腰部, 造成黃榆峰左側頭部及頸部中彈受有多發性槍傷並造成嚴 重之中樞神經損傷。後徐新生黃榆峰雖經送醫急救,惟 徐新生延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仍不治死 亡,而黃榆峰延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一分許亦 不治去世之事實,業據被告戊○○、乙○○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在卷(見歸警刑字卷第1至6 、38至51頁,偵字卷第13245號第58─62頁、第64─70頁 、第77─78頁,原審卷第190─240頁、本院九十六年三月 六日筆錄第25頁、四月十七日筆錄第35頁)。又被告乙○ ○為掩飾其犯行,作為殺人時之代步及跟蹤工具,確有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南縣○○鄉○ ○村○○路○○○巷○弄○號前,竊取鄭來春所有而由甲 ○○使用並停放於該處之牌照號碼000─000號機車。再於 前揭時地確有先槍殺徐新生後,因黃榆峰在場欲轉身之際 ,再以手持之手槍槍殺黃榆峰等情,亦據乙○○分別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無訛在卷(見歸警刑字卷第38─51 頁,偵字卷第13245號第64─70頁、第191─192頁),核 與同案被告呂進發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有聽到同案被告 張宗強要被告乙○○將被害人徐新生除掉,代價是一百萬 元,由同案被告張宗強將訂金十萬元交給被告乙○○,當 時同案被告呂進發亦有在場,被告乙○○行兇後,並自被 告戊○○處代為轉交行兇款項交付被告乙○○(見偵字第 13245號卷第45─46頁、第62─64頁、第77─78頁)等情 相符。復核與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即徐新生之妻丙○○ 分別於警詢、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字卷第13245號第242頁、警卷(一)第56─58頁、相驗 卷(一)第6─7、19─20頁、原審卷第103─105頁),並 有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查詢車輛 認可資料、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2年12月05日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92年12月05日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南市警察局92年12月05日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 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 份及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參(見歸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8─11頁、第27─28頁,南市警刑偵字第662號卷第38 、39、41頁,歸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5─77頁,相 字第1366號卷第8頁,偵字第13425號卷第243─244頁)。 另經本院核閱卷附之通信監察記錄內容所載,其上確有被 告戊○○聯絡被告乙○○殺害徐新生,及如何辨別、跟蹤 上開座車,與告知徐新生之車號、衣褲顏色、所在地點等 情,則有通信監察語譯一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3245號 卷第126─128頁)。再參以被害人徐新生黃榆峰確係遭 槍傷,分別於如事實欄所載時間不治死亡,復有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徐新生黃榆峰之屍體證明書及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據(見相驗卷(一)第 22─36頁、相驗卷(二)第31─44頁)。足見被告戊○○ 、乙○○此部分之自白,經核與前揭人證、文書證據所顯 現之事實相符,自屬真實。
(二)同案被告呂進發於警詢時已供稱:「於上揭時、地所發生 被害人徐新生黃榆峰二人遭槍擊致死及丙○○遭槍擊受 傷等情,其知道是乙○○做的。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初某 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台南市○○區○○○○區「○○網 咖」店前,與張宗強聊天時,張宗強稱其老闆戊○○與人 結怨,要找人報仇,要其約乙○○並詢問是否願意幫忙報 仇,二天後,其約乙○○及張宗強在台南市○○路上○○ ○KTV包廂內商談報仇事情,張宗強有談到要幫忙之朋 友為其老闆戊○○,所要尋仇之對象為『阿亮』或『阿良 』(音譯,指徐新生),報仇之代價一百萬元。當天其聽 到張宗強談到要乙○○將『阿亮』或『阿良』之該名男子 除掉。於同年十一月中旬,其與張宗強在台南市○○區○ ○○○區「○○網咖」店打電玩時,由張宗強打電話約乙 ○○交付訂金十萬元。案發後有一次由張宗強委託其將二 十萬元交給乙○○,並向其稱該筆錢係戊○○要交給乙○ ○的,其知道該筆錢是殺人代價所剩尾款之一部份。其介 紹乙○○給張宗強幫戊○○買兇槍殺徐新生及代為交付買 兇殺人之佣金,沒有從中獲取介紹費或其他利益(見警卷 (一)第31─34頁)等語。而於檢察官偵訊時復供認:「 張宗強要其找人替戊○○做事,張宗強說他的朋友與人口 角,是否可找乙○○談一下,剛開始張宗強並未告訴其什 麼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初在○○○KTV聊天,喝酒, 張宗強與乙○○二人有談此事,聽到作掉徐新生的代價是 一百萬元(見偵字第13245號卷第62─63頁)等情。又被 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其因此案而認識戊 ○○,最初是呂進發問其是否要賺錢,其說好,呂進發



張宗強相約在五期○○○KTV見面,張宗強說有人要 出一百萬元打死徐新生,因二年前,其被徐新生詐賭,一 聽到有人要出錢打死徐新生,就答應了。其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九、二十日拿給呂進發一支手機號碼,叫呂進發拿 給張宗強。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或一點左 右,不知是張宗強或戊○○打電話給他說徐新生在『○○ 』喝酒,其即騎機車出去,徐新生出來時人很多,約有五 、六人到『○○○』喝酒,又到『○○』,在『○○○』 時戊○○打電話給他,約在『○○』附近之○○路上見面 ,戊○○說徐新生穿何種衣服,其說認識徐新生,戊○○ 在電話中告訴他徐新生的車牌號碼,在要去『○○』之前 又和戊○○見一次面,再次告訴其徐新生所乘之車子,後 來徐新生從『○○』出來乘黃榆峰所駕車輛,其跟徐新生 車回到徐新生家,徐新生車子停在家門口,其機車停在離 徐新生家約二間房子的地方,先稱呼徐新生『良哥』,說 有一個朋友『雞仔』叫其來講桌面(指要邀他開賭場,玩 天九牌等,見相驗卷(一)第19頁背面),要徐新生留電 話,徐新生進屋要寫電話號碼,進門在右邊的沙發站著, 黃榆峰在左邊,沒注意丙○○位置,其站在門口,持槍近 距離向徐新生開二、三槍,看到徐新生中槍倒在沙發上, 本來轉身就要走,再看到黃榆峰‧‧也朝黃榆峰開二、三 槍,至於丙○○不知是如何中槍。開槍後即騎機車回茄萣 鄉,機車丟在灣里南萣橋旁的小路棄置,打電話給女朋友 林美慧來茄萣鄉國中白沙崙來接他,林美慧說她不知道地 點,其叫林美慧打電話給呂進發說事情已經0K,因之前 其有告訴呂進發若OK就向張宗強拿錢,後來呂進發開車 來載他。行兇之代價一百萬元,其拿五萬元給呂進發,呂 進發當時正缺錢,沒有推辭,後來也有請呂進發至風月場 所喝酒二至三次(見偵字第13245號卷第65─70頁)等語 。另同案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其在○○ 路○○指壓店辦公室,與呂進發談以一百萬元雇用殺手去 做掉徐新生,是在案發前十多天的事(見偵字第13245號 卷第77頁)等語;又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五日警詢時,確有陳稱我是有向我的店員張宗強表 示要找人處理事情,張宗強就知道我的意思,說他有認識 一個朋友判無期徒刑現在通緝,後來找到呂進發先來跟我 談價碼,本來說要一百二十萬元,後來一百萬元成交,事 發前一天,我先給呂進發十萬元訂金,呂進發打電話給我 留下電話號碼,交代我要作案時,打這通電話聯絡。」、 「價錢是在○○指壓店談的,跟我談的人不是呂進發就是



乙○○,警詢中是陳稱與呂進發談價碼,但因為處理這件 事情,他們不只到○○指壓店一次,來的人不知道是呂進 發或乙○○,我對他們二人弄不清楚,原先提出要一百二 十萬元的,是呂進發或乙○○其中一人。」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23─228頁)。再同案被告張宗強於檢察官偵 訊時亦具結證稱:「呂進發與戊○○於九十二年十月底在 ○○指壓店的店內說,是要找人開槍,價格一百萬元,呂 進發原先猶豫一下,後來他答應戊○○要找人開槍做這件 事;呂進發與戊○○為了這件事,見面約有三、四次,呂 進發打伊行動電話,約戊○○見面,是為了談這件事。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案發前一星期左右,伊約呂進發 去喝酒,而呂進發帶乙○○到場,呂進發要伊將郭一色之 事說給乙○○聽,並告訴乙○○關於戊○○要找人去做掉 一個人,價錢是一百萬元,乙○○有透過呂進發和戊○○ 見面」等語(見偵字第13245號卷第74─75頁)。依上開 同案被告呂進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可知其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初即知被告戊○○透過被告張宗強欲找人尋仇, 且至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與被告乙○○、張宗強 相約在○○○KTV會面時,即知被告戊○○欲以一百萬 元為代價買兇殺害徐新生,應堪認定。而依被告乙○○之 供述,可見同案被告呂進發確有於與同案被告張宗強、被 告乙○○在○○○KTV見面後,仍將被告乙○○所告知 之行動電話號碼轉知同案被告張宗強,供被告戊○○與乙 ○○聯繫告知徐新生行蹤之用。同時同案被告呂進發於案 發前、後並為被告乙○○向戊○○收取殺人之代價,並從 中取得五萬元部分之行兇所得款項及與被告乙○○利用該 行兇款項至風月場所花用,更在被告乙○○行兇後前往載 送。另依被告戊○○、同案被告張宗強前揭供述,亦堪認 定同案被告呂進發曾多次與被告戊○○會面,談及被告乙 ○○殺人之代價,甚且槍殺徐新生原要求被告戊○○支付 一百二十萬元,經被告戊○○討價為一百萬元等情;顯然 同案被告呂進於被告戊○○、乙○○就殺害徐新生部分在 主觀上應有自己犯罪之犯意,並媒介促成本件殺人情事, 事證明確。參以同案被告呂進發既自始參與上開殺人之媒 介、議價、共同謀議、連絡等事,且命案發生後亦為被告 乙○○以汽車接送,其就本案介入甚深,應與被告戊○○ 、施智及同案被告張宗強元間,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殆 無疑義。至被告乙○○所供稱:有一次戊○○打電話給他 ,他以為是張宗強打的,當天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晚十二時許(按應係二十三日凌晨,見警卷第48頁,偵字



第013245號卷第65頁),戊○○打他給呂進發之交給張宗 強之電話,當第一次在「鈦田」見到戊○○,他到場等很 久,約七、八分鐘等不到人,打電話給呂進發,叫呂進發 他聯絡張宗強,叫張宗強打電話給他,然戊○○打給他, 說他在「○○」內,叫他進去,他進去後看不到張宗強, 又出來外面等,戊○○又打他手機,他問戊○○說在「○ ○」門口的是否是他,那是第一次與戊○○見面,不知道 戊○○通知他要做什麼事云云,究之亦應係記憶錯誤所致 ,並無可採。
(三)又同案被告張宗強於偵查中具結供稱:「戊○○有叫他去 找一個人來作掉一個人,戊○○說前董仔郭一色,被人設 計害死,要替郭一色報仇,在案發前一星期,戊○○說要 找人將害死郭一色的人做掉。其是戊○○的小弟,戊○○ 叫他去做什麼,也無由不從。於九十二年十月底,呂進發 和戊○○在『○○』指壓店說,找人開槍,代價一百萬元 ,呂進發原先猶豫一下,後來答應戊○○要找人開槍做這 件事。呂進發與戊○○為了這件事,見面約有三、四次, 呂進發打伊行動電話,伊約戊○○見面,為了談這件事, 其只負責傳話,沒在場。呂進發和戊○○就僱兇開槍之事 談成不久,戊○○就叫他拿二十萬元交給呂進發(按經手 款項部分詳如後述)。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案發前 一星期左右,伊約呂進發去喝酒,呂進發帶乙○○到場, 呂進發要他將郭一色之事說給乙○○聽,並告訴乙○○關 於戊○○要找人去做掉一個人,價錢是一百萬元,乙○○ 透過呂進發和戊○○見面。其有一次拿十萬、一次拿二十 萬及頭款二十萬共經手五十萬元,交給呂進發。後來他向 戊○○說不要再經手這些錢,請戊○○直接和呂進發接洽 等語在卷(見偵字卷第13245號卷第74─75頁)。而原審 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勘驗該檢察官偵訊筆錄即檢察 官與同案被告張宗強間之問答式對問,其為:「(檢察官 問:徐新生黃榆峰你是否認識?)同案被告張宗強答: 不認識。」、「(不認識?)不認識。」、「(都沒有聽 戊○○講過?)沒有。」、「(沒提起過?)沒有。」、 「(都沒有嗎?)沒有。」、「(戊○○有無叫你去幫他 找一個人來作掉另外一個人?)有。」、「(他怎麼跟你 說?)他是跟我說他之前「董仔」的事,他叫我找一個人 。」、「(他之前「董仔」叫什麼名字?)一色。」、「 (郭一色?)是。」、「(然後呢?)是為了那件事,他 跟我說他很捨不得。」、「(他跟你說什麼?)說他被人 家設計。」、「(被人設計害死?)嗯。」、「(然後呢



?)他很捨不得。」、「(要替他報仇?)他說要替他報 仇。」、「(然後呢?)他說要我替他找一個人要教訓他 。」、「(說要把他作掉或是教訓?)他起先是跟我說要 教訓他。」、「(剛剛你是說要教訓嗎?)要教訓。」、 「(何時說要把他作掉?)後來如何演變,我還小,也不 知道要說什麼,也就傻傻的跟著他下去了。」、「(後來 有無跟你說要買凶把他作掉?)有。」、「(何時跟你說 的?)日期我忘記了。」、「(案發前幾天?)是。」、 「(案發前幾天?是。」、「(前幾天?)我忘記了,差 不多前一個禮拜吧。」、「(案發前一個禮拜?)嗯。」 、「(說他決定要找人將…,他有無說什麼人?)他沒有 跟我說人。」、「(他說要找人將害死郭一色的那個人作 掉?)是。我想陳述一點,當時我們作手下的根本沒有立 場講話,就只是跟他走。」、「(怎樣去找?)找什麼? 」、「(怎樣去找人來給戊○○?)我介紹呂進發。」、 「(介紹呂進發?)嗯。」、「(跟呂進發怎麼講?)我 將我老闆這個情形說給他聽。」、「(你跟呂進發怎麼講 ?)說要找人教訓而已,我問他那裡有沒有人。」「(後 來有沒有跟他說要把人作掉?)後來演變成這樣,檢察官 ,我們作手下的真的無法作主,事情我已經知道了,也不 可能退出。」、「(你的意思是說,後來演變成要請人將 徐新生作掉這些事你都知道?)是我後面才知道的。」、 「(你後來才知道的?)是。」、「(可是因為你是戊○ ○的小弟?)是。」、「(你插不上手?)是。」、「( 只好戊○○叫你做什麼,你就做什麼?)是。」、「(是 不是這樣?)是。」、「(是嗎?)是。」等語,有原審 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9─287頁)。則上 開檢察官偵訊筆錄就同案被告張宗強知悉被告戊○○買兇 殺人等情事之記載,尚無違誤。至所述其後始知悉要作掉 (殺死)徐新生等情,尚屬避重就輕之詞。至同案被告張 宗強於原審審核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即供稱:「在KT V時,只是說要去作掉徐新生」等情(見原審偵聲字第25 號卷第17頁)。是同案被告張宗強就上開其受被告戊○○ 之命,欲以一百萬元代價僱凶殺害徐新生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且核與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是張宗 強牽線的,他認識張宗強約一年,平常沒來往,張宗強呂進發來找他,問要不要賺錢,呂進發張宗強與伊見面 ,張宗強告知有人要出一百萬元,做掉阿良(指徐新生) 。是在KTV商談殺人的事情,呂進發張宗強在場;當 時在唱歌很吵,呂進發恐怕聽不清楚,是張宗強到伊旁邊



來小聲談的」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342號卷第13頁)、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警詢確有陳稱:案發前有跟呂進 發、張宗強約在○○○KTV,當時張宗強向伊表示有人 要出一百萬元收了阿良,他一聽是阿良,就當場答應」相 符。顯然同案被告張宗強就被告戊○○以一百萬元買兇殺 人之目的,知之甚詳。且在被告乙○○行兇前、後轉交行 兇代價款項,當可認定(見原審卷(二)第207頁)。(四)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張宗強所使用;而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係戊○○所使用,分據被告張宗強、戊○ ○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6、91頁)。警方依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對被告戊○○使用之上開 行動電話施以通信監察結果:⑴張宗強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2年11月23日下午5時59分2秒,撥打戊○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他朋友呂進發要 過去找戊○○。⑵張宗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92年11月23日下午06時46分51秒,撥打戊○○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他朋友呂進發半小時至一小 時會過去店內。⑶乙○○槍殺徐新生後,戊○○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11月24日08時26分46秒, 撥打張宗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鬧事了, 要張宗強聯絡呂進發過去店裡;業據被告張宗強供明在卷 ,並有通聯譯文附卷可參(見警卷㈠第17至19、66、69頁 ,偵字第13245號卷第126頁)。依上,同案被告張宗強確 找來同案被告呂進發介紹被告乙○○行兇槍殺徐新生,而 同案被告呂進發、被告乙○○在行兇之前,尚且無法親與 被告戊○○聯絡,應透過同案被告張宗強轉知,而被告乙 ○○槍殺徐新生後,被告戊○○即透過同案被告張宗強聯 繫同案被告呂進發到店內商議。顯見同案被告張宗強在本 件槍擊案扮演角色,已非單純介紹他人予被告戊○○之教 訓人行為,其係居於從中轉介、溝通、聯繫之角色功能, 應堪認定;究之其主觀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槍殺 徐新生之謀議,亦可認定。
(五)被告乙○○所持以槍殺徐新生黃榆峰者,係制式手槍及 子彈等情,已經警採集附著被害人徐新生後頸部之彈頭一 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該彈頭 係口徑九MM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六條右旋來復線,經比 對結果與黃榆峰、丙○○等遭槍擊送鑑之彈頭三顆,其來 復線特徵紋相吻合,認係同一槍枝所擊發;且經檢視其彈 殼口徑、外觀、彈底紋痕、撞針孔紋痕及彈頭直徑、來復 線紋等情形,綜合研判後,認不排除係由口徑九MM制式



槍枝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 月 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槍彈鑑定報告、同局同年2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局92年11月28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 13245號卷第92至93、204至205頁、262頁);而該槍彈經 擊發,確造成徐新生黃榆峰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是 被告乙○○所持上揭手槍係制式手槍,且該槍、彈均具有 殺傷力,應可認定。
(六)按以槍、彈對人體頭、頸、胸腹部等要害射擊,擊發力甚 猛,足以致人於死,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皆知,被 告乙○○、戊○○及同案被告張宗強呂進發,已非無社 會閱歷之人,此當為其所明知。惟渠等竟不顧後果共謀推 由被告乙○○持槍向被害人徐新生頭部及身上,開槍擊射 三發,致徐新生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頭部、後頸部、腹部等 人之重要部位中彈,並因多發性槍傷導致中樞神經嚴重損 傷死亡;而被害人黃榆峰亦因被告乙○○持槍向其頭部及 身上,開槍二發擊射,致被害人黃榆峰受有如事實欄之頭 部、頸部等身體重要部位中彈,並因多發性槍傷導致嚴重 中樞神經損傷,造成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並 解剖證實確遭槍擊致死,有前開相驗證明書、法務部法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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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