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424號
TNHM,95,上更(一),424,200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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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
度訴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89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下旬,因夥同「快伴拍電腦 有限公司」負責人苗吉雄,在上開店內冒刷購得之偽造信用 卡,而後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詐得新臺幣(以下同)16萬 6078元得逞,經本院於91年12月25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41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2年3月13日駁回上 訴而確定,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於本件不構 成累犯)。
二、詎丙○○仍未因上述詐欺犯行而生警惕,竟自90年9月間起 ,另行起意,意圖委由他人冒名盜刷偽造之信用卡牟利而行 使之用,先與蘇東宏、甲○○共同基於偽造信用卡使用之概 括犯意聯絡,在臺南地區某處所向蘇東宏購得多份真實信用 卡所建置之內碼與卡號等資料,而後付費持交甲○○在臺中 地區某處以空白信用卡燒錄、複製上述向蘇東宏購得之資料 ,而共同連續偽造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可供行使之偽造信 用卡6張後,夥同王耀慶(另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 每外出前往盜刷信用卡可獲利1千元;或可取得盜刷信用卡 金額之10%佣金為代價,利誘劉冠宏、曾灯德杜雅雲等三 人(均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不詳年籍姓 名之成年男子三人(以下簡稱不詳車手),共同基於以變造 之身分證供盜刷偽造之信用卡獲取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其 中劉冠宏、曾灯德於90年12月29日左右,杜雅雲於91年1月 上旬某日(約1月7日前4日至7日左右),另三名不詳車手約 於91年1月上旬某日,先後在臺南市某處將其等脫帽相片各1 張直接交付丙○○,或由王耀慶轉交丙○○,由丙○○在臺 南市○○路107巷42號王耀慶住處內,以其前依報紙廣告購 得之己○○、乙○○、吳建祥、辛○○及壬○○所遺失之身



分證,換貼劉冠宏、曾灯德杜雅雲及不詳車手之相片,而 變造己○○、乙○○、辛○○及不詳車手等人之身分證,足 生損害於該等失竊身分證之人及戶政機關管理身分資料之正 確性。嗣分別於下列時地,冒刷信用卡而行使:(一)90年12月31日丙○○、王耀慶夥同劉冠宏、曾灯德等人, 由王耀慶駕車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394號之「友聯通 信工程行」前,先由丙○○交付上開偽造之己○○身分證 1張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予劉冠宏,由劉 冠宏在信用卡背面偽簽「己○○」之署名1枚,藉以表示 係由本人親自署名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均有權 使用該卡之意思後,再由劉冠宏持之進入店內刷卡消費3 萬2千元購得手機2支,其間並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供店員 李蕙姿查驗身分及在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偽簽「己○○」 名義之簽名1次而偽造3枚署押,致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及 「友聯通信工程行」店員李惠姿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該 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允其消費,足生損害於「友聯通 信工程行」、己○○及發卡銀行。劉冠宏盜刷信用卡成功 後,隨即返抵車內將購得之手機、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 信用卡交付丙○○(附表一編號一)。丙○○見盜刷容易 ,乃將上開信用卡背面己○○之署名塗去,並連同變造之 乙○○身分證1張,交付與曾灯德,而由曾灯德在信用卡 背面偽簽「乙○○」之姓名1枚後,再由曾灯德持之進入 店內刷卡消費,而以同樣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及變造 身分證之手法刷卡3萬7千元購得手機3支,隨即將購得之 手機、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信用卡交付丙○○,足生損 害於「友聯通信工程行」、乙○○及發卡銀行(附表一編 號二)。嗣李蕙姿打烊整理帳目時發現有2人持相同卡號 之信用卡消費,始發現遭盜刷,並報警處理。翌日,曾灯 德、劉冠宏再度前往「友聯通信工程行」取其手機配件時 ,即經警查獲,而獲悉上情。
(二)91年1月2日丙○○復夥同不詳車手1人,同往臺南縣新化 鎮,並於車上由丙○○交付該名車手之變造之吳建祥身分 證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各1張後,先經該不 詳車手在信用卡背面冒簽「吳建祥」之簽名1枚,推由該 車手進入臺南縣新化鎮○○路269號庚○○所開設之「金 玉成銀樓」內,以同上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及變造身 分證之手法刷卡1萬7千5百元購得金項鍊及手鍊各1條,隨 即將購得之金飾、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信用卡交付丙○ ○,足生損害於「金玉成銀樓」、吳建祥及發卡銀行(附 表一編號三),事後庚○○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三)91年1月7日丙○○推由王耀慶在高雄縣鳳山市某地將韋某 所轉交之上開變造之辛○○身分證及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 偽造信用卡交付杜雅雲,杜女隨即在信用卡背後偽簽「辛 ○○」之簽名1枚。杜雅雲旋即單獨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 市○○○路23號之「欣欣精品百貨行」內,持上開偽造之 信用卡刷卡購買8370元之化粧品一批,並持偽造之辛○○ 身分證供店員陳淑玫查驗及在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偽簽「 辛○○」名義之簽名1次而偽造3枚署押,致附表所示之發 卡銀行及「欣欣精品百貨行」店員陳淑玫陷於錯誤,認其 係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允其消費,足生損害於「欣欣 精品百貨行」、發卡銀行及辛○○。杜雅雲取得上開商品 後,即連同變造之身分證、偽造之信用卡交付王耀慶(附 表一編號四)。
(四)91年1月8日下午丙○○指派曾灯德再夥同三名不詳車手, 攜丙○○所交付上開變造之壬○○、己○○、吳建祥身分 證及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交付曾灯德及其 中二位不詳車手,曾灯德及其中二名不詳車手等三人隨即 分別在信用卡背後偽簽「壬○○」、「己○○」、「吳建 祥」之簽名各1枚,曾灯德等人旋先後由曾灯德持變造之 壬○○身分證及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其中 二名不詳車手則持變造之己○○、吳建祥身分證及偽造之 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至臺南縣新化鎮 ○○路269號庚○○所開設之「金玉成銀樓」盜刷信用卡 ,分別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買7400元、6500元及13 750元之金項鍊1條、金項鍊及手鍊各1條及金項鍊1條,並 分持偽造之壬○○、己○○、吳建祥身分證供庚○○查驗 ,及在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偽簽「壬○○」、「己○○」 、「吳建祥」名義之簽名各1次而各偽造3枚署押,致附表 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發卡銀行及庚○○陷於錯誤,認其係 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允其消費,足生損害於「金玉成 銀樓」、發卡銀行及壬○○、己○○、吳建祥曾灯德及 另三位不詳車手取得上開商品後,即連同變造之身分證、 偽造之信用卡交付丙○○(附表一編號五、六、七),事 後庚○○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五)91年1月8日丙○○與王耀慶復夥同杜雅雲及劉冠宏,由王 耀慶開車自臺南市載往臺南縣新化鎮,並於車上由丙○○ 交付同上之變造之辛○○身分證1張及同附表一編號四所 示已經杜雅雲偽簽「辛○○」姓名1枚之偽造信用卡1張予 王耀慶轉交杜雅雲後,推由劉冠宏陪同杜雅雲至臺南縣新 化鎮○○路60之1號「忠聖通訊行」選定購買諾基亞廠牌



行動電話手機,並由杜雅雲持該變造之辛○○身分證及偽 造之信用卡,交付老闆娘王美雅刷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 「忠聖通訊行」、發卡銀行及辛○○。嗣因刷卡機遲遲無 法顯示授權碼,經王美雅查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變造之辛○○身分證1張及偽造信用卡1張,因此未取得 財物(附表一編號八)。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共犯曾灯德杜雅雲、王耀慶、劉 冠宏、蘇東宏張選樑及證人庚○○、李蕙姿、陳淑玫、王 美雅、壬○○、己○○、辛○○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固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均一一提示或併朗讀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上開供述證據或 書證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均查上 開證據係依正當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揆之上開規定,亦得作為 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上開事實,迭據其在原審及本院 審理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703號案件中 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白承認(詳原審訴緝字第26號 卷第61頁、第62頁、第67頁至第74頁、第126頁至第130頁、 、第134頁至第139頁、第147頁、第148頁、本院95年1月5日 筆錄),並經共同被告曾灯德杜雅雲、王耀慶、劉冠宏、 蘇東宏張選樑等供認屬實,並經證人庚○○、李蕙姿、陳 淑玫、王美雅、壬○○、己○○、辛○○等之指訴明確,復 有經變造之己○○、乙○○身分證影本2份、簽帳單影本7張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1年1月21日及91年1月8日 之信用卡卡號、實際發卡銀行及該銀行所在國家查詢函及附 件影本各1份、金玉成銀樓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5幀、VISA國 際組織臺灣分公司91年1月30日之問題持卡人資料函及附件 影本各1份、欣欣百貨行售貨紀錄及VIP資料卡影本各1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月5日鑑驗通知書及附件各1



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 可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本案與其於89年10月間所犯之偽造文書案 (即 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確定判決)或原審94年重訴字第 17號偽造有價證券案(按嗣上訴由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6 5號判決)有連續犯之關係,應為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惟查:
(一)有關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確定判決(簡稱為前案) 部分:經查前案係89年10月間被告夥同「快伴拍電腦有限 公司」負責人苗吉雄,持「購得」之偽造信用卡,在苗吉 雄店內冒刷而詐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詐取「金 錢」;本案則係90年9月起被告先夥同共犯「製造」偽造 之信用卡,再前往不知情之商家盜刷而詐騙「出售之商品 」。且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十月有餘,犯罪手法不同 ,時距過遠,不能認為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而連續犯罪, 故本案與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確定判決案並無連續 犯之關係。
(二)有關原審94年重訴字第17號(簡稱為後案)部分:本案之 犯罪時間,係介於90年9月與91年1月之間,而被告於後案 之檢察官偵查中曾供陳:伊之後因偽造文書案件判決確定 後,為免遭送監執行,即於92年7月4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 ,伊出境前已有「結束一切」之打算,之後於92年偷渡至 金門地區後持用他人證件入境臺灣地區,有嘗試找其他工 作,但是沒有成功,其後才回頭找蘇東宏加入偽卡集團等 語,核與蘇東宏張選樑二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被 告丙○○於92年7月間出境前往大陸前數週,即將其所學 之製作偽卡技術,及所有之偽卡工具如大打凸字機等交予 張選樑使用,並將旗下車手多名由張選樑接管,亦據證人 蘇東宏張選樑證稱在卷 (見原審訴緝字第26號卷第94-1 05頁),顯見其當時確已終止犯意,亦難認為本案與後案 之間,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之連續行為。
(三)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戊○○、甲○○及丁○○以證明本案與 上開二案間,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之連續犯罪行為。查證 人丁○○於96年4月3日在本院結證稱:伊原係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因辦偽造信用卡案才認識丙○○ ,約在90年或91年認識的,是透過戊○○才認識被告。當 時戊○○是我們的線民,但是信用卡中心給我們的比對資 料,大部分都在中部地區。當時高雄高分檢檢察官葉清財 指揮我們偵辦,戊○○就介紹丙○○給我們認識,從那時 起丙○○成為我們的線民,也有提供犯罪事實給我們。我



們叫丙○○設法去中部的偽造信用卡集團去臥底,然後丙 ○○說他自已在臺南所牽涉的偽造信用卡案子(按係指本 案)要如何處理,葉清財檢察官向他說,如果因為他的臥 底而查獲中部偽造信用卡集團的話,會用證人保護法。伊 記得當時有簽證人保護法,但後來卷宗裡面並無發現。丙 ○○與我們合作,其所提供的具體資料就是查獲甲○○的 案子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192-193頁)。另證人戊○○ 於96年2月6日在本院結證稱:在90年間伊偽造信用卡期間 認識丙○○,約在92、3年間介紹丙○○與甲○○認識。 因為高雄縣調查站要抓甲○○幕後偽造信用卡及身份證的 集團,伊才介紹丙○○與甲○○認識。因為丙○○是高雄 縣調查站部署在甲○○偽卡集團的線民。因為甲○○不是 高雄縣調查站查獲,而是被臺北刑事局偵三隊查獲,所以 甲○○就與丁○○直接聯絡,因此丙○○跟高雄縣調查站 的關係就到此為止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141-142頁)。 證人甲○○於96年4月3日在本院結證稱:伊於90年間經戊 ○○介紹而認識丙○○,目的就是做偽卡,因為丙○○來 找伊就是要做偽卡。因為平時伊二人並沒有任何交集等語 (見本院更字卷第190-191頁)。由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述 ,固能證明丙○○似有做高雄縣調查站之線民在甲○○偽 卡集團臥底之事,但並未因之而查獲甲○○幕後偽造信用 卡及身份證的集團,亦不足證明被告丙○○於本案與上開 前案,或本案與上開後案間,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之連續 犯罪行為。查證人保護法已於89年2月9日公布施行,但本 案竟查無所謂丙○○臥底甲○○偽卡集團之書面文件。又 證人丁○○並證稱「我們叫丙○○設法去中部的偽造信用 卡集團去臥底,然後丙○○說他自已在臺南所牽涉的偽造 信用卡案子要如何處理」等語,其所謂「在臺南所牽涉的 偽造信用卡案子」係指本案,此由本案係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1189號起訴,而上開「後案」係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6257號等受理後起訴即明 。故本案與上開「前案」間顯無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之連續 犯罪行為甚明。至於上開「後案」被發覺在本案之後,而 被告於「後案」之檢察官偵查中已供陳:伊因偽造文書案 件判決確定後,為免遭送監執行,即於92年7月4日出境前 往大陸地區,伊出境前已有「結束一切」之打算,之後於 92 年偷渡至金門地區後持用他人證件入境臺灣地區,有 嘗試找其他工作,但是沒有成功,其後才回頭找蘇東宏加 入偽卡集團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本案犯行後,為 避免因「前案」偽造文書案件判決確定遭送監執行,而於



92 年7月4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當時已有「結束一切」 之打算,之後偷渡至金門地區後持用他人證件入境臺灣地 區,再嘗試找其他工作,但沒有成功,才再起意找蘇東宏 加入偽卡集團,益見被告於本案與「後案」間並無基於同 一概括犯意之連續行為。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 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 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分述如下: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 條之1,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及新刑法第33條 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查修正前刑法第212條法定罰金刑得處銀元3百元以 下罰金、第339條第1項法定罰金刑得處銀元1千元以下罰 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 為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則刑法第212條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千元即新台 幣9千元,最低為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第339條第1項 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即新台幣3萬元,最低為銀元10 元即新台幣30元。而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2條法定 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9千元,最低為新台幣1千元、第339 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3萬元,最低為新台幣 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 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 本件被告所涉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新法僅作定 義上之修正,使法律適用更為明確,非法律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三)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 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按 新法應論以數罪併罰予以處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五、查被告偽造信用卡後,又偽貼相片,並於信用卡之簽單上偽 簽壬○○、己○○、辛○○等人之署押後持以行使,詐取財 物,自足以生損害於庚○○等人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之管理 ,核其所為,就犯罪事實二之 (一)至 (四)部分係犯刑法第 201條之1第1項之偽造信用卡罪(偽造信用卡部分),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2條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身分證後持以盜刷時行使部分 )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之 (五)部 分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偽造信用卡罪(偽造信用卡 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身分證後持以盜 刷時行使部分)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 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犯罪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屬連續犯,又 所犯上開4罪間,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連 續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被告分別與下列之人,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①連續偽造信用卡部分:與蘇東宏 及甲○○。②附表一編號一:與王耀慶及劉冠宏。③附表一 編號二:與王耀慶及曾灯德。④附表一編號三:與不詳車手 1人。⑤附表一編號四:與王耀慶及杜雅雲。⑥附表一編號 五至七:與曾灯德及不詳車手3人。⑦附表一編號八:與王 耀慶、杜雅雲及劉冠宏。至附表一編號四部分之犯行,雖未 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同附表其他部分行為,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詐欺部分,檢察官雖未列舉 法條,但事實已予陳明,故併予審理。
六、另檢察官認:被告丙○○組成偽造信用卡之盜刷集團,另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即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 ,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 ,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 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可知該條例所稱之「組織 」,自集團性而言,除應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尚須有內部 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



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 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 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 ,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 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相約為特定之一 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 織論之。且犯罪組織為遂行其犯罪宗旨,乃以分工及企業化 之方式從事犯罪行為,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 係,犯罪組織之成員既屬常習性並具隱密性,犯罪類型多樣 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 告丙○○係透過與曾灯德杜雅雲、王耀慶、劉冠宏、蘇東 宏、張選樑等共同偽造信用卡盜刷詐財,並無內部管理結構 ,彼此之間並無指揮服從關係,復無共同之犯罪宗旨,不具 集團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灼然至明,自不得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相繩,此部分依公訴意旨認被告 與所犯偽造信用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就與本案相關之被害人、證人 、同案被告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何以有證據能力並 予採用,未予敘明其依據,尚有未洽。(二)刑法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原審未及依新刑法第2條第1 項予以比較適用,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 連續犯論處,即有未當。(三)被告偽造信用卡後,再持偽造 之信用卡盜刷向庚○○詐購財物,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並與所犯偽造信用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依連續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原審竟認不另論詐欺 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不否認犯罪,惟以本案與 前案或後案有連續犯之關係,應屬裁判上一罪,前案既經判 刑確定,原審未依法為免訴之判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 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性、智識程度及正值青 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偽造信用卡並持以消費 方式牟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且其於全部犯罪實 居於主導操控地位,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 年六月。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信用卡為偽造之信用卡, 且部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



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前揭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署押, 均已併同該等偽造信用卡沒收,自不再予以宣告沒收。附表 二編號七至十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各3枚(均一式三 份),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變造「辛○○」之身分 證上之杜雅雲照片,為被告之共犯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變造之「己○ ○」、「乙○○」、「吳建祥」、「壬○○」之身分證上之 照片,雖亦為被告之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至於上開身分證本 身則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依法則不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第210條、第212條、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刷 卡│偽造之信 │ 刷卡金額 │發卡銀行│偽簽署押│被害商店│
│號│日 期│用卡卡號 │ (新臺幣) │ │ │ │
├─┼───┼─────┼───────┼────┼────┼────┤
│一│九十年│0000-0000-│三萬二千元 │Westpac │己○○ │友聯通信│
│ │十二月│0000-0000 │ │Turst Ca│ │工程行 │
│ │三十一│ │ │rd Sever│ │(原起訴│
│ │日 │ │ │ice(卡 │ │書附表編│




│ │ │ │ │面係富邦│ │號一) │
│ │ │ │ │銀行) │ │ │
├─┼───┼─────┼───────┼────┼────┼────┤
│二│同上 │同上 │三萬七千元 │同上 │乙○○ │同上 │
│ │ │ │ │ │ │(原起訴│
│ │ │ │ │ │ │書附表編│
│ │ │ │ │ │ │號二) │
├─┼───┼─────┼───────┼────┼────┼────┤
│三│九十一│0000-0000-│一萬七千五百元│Westpac │吳建祥金玉成銀│
│ │年一月│0000-0000 │ │Banking │ │樓(原起│
│ │二日 │ │ │Corporat│ │書附表號│
│ │ │ │ │ion │ │三) │
├─┼───┼─────┼───────┼────┼────┼────┤
│四│九十一│0000-0000-│八千三百七十元│Westpac │辛○○ │欣欣精品
│ │年一月│0000-0000 │ │Banking │ │百貨行 │
│ │七日 │ │ │Corporat│ │(未據起│
│ │ │ │ │ion(卡 │ │訴) │
│ │ │ │ │面係合作│ │ │
│ │ │ │ │金庫) │ │ │
├─┼───┼─────┼───────┼────┼────┼────┤
│五│九十一│0000-0000-│七千四百元 │Westpac │壬○○ │金玉成銀│
│ │年一月│0000-0000 │ │Banking │ │樓(原起│
│ │八日 │ │ │Corporat│ │訴書附表│
│ │ │ │ │ion │ │編號四)│
├─┼───┼─────┼───────┼────┼────┼────┤
│六│九十一│0000-0000-│六千五百元 │同上 │己○○ │同上 │
│ │年一月│0000-0000 │ │ │ │(原起訴│
│ │八日 │ │ │ │ │書附表編│
│ │ │ │ │ │ │號五) │
├─┼───┼─────┼───────┼────┼────┼────┤
│七│九十一│0000-0000-│一萬三千七百五│同上 │吳建祥 │同上 │
│ │年一月│0000-0000 │十元 │ │ │(原起訴│
│ │八日 │ │ │ │ │書附表編│
│ │ │ │ │ │ │號六) │
├─┼───┼─────┼───────┼────┼────┼────┤
│八│九十一│0000-0000-│未得逞 │Westpac │(尚未簽│忠聖通訊│
│ │年一月│0000-0000 │ │Banking │署簽帳單│行 │
│ │八日 │(同編號四│ │Corporat│) │(原起訴│
│ │ │) │ │ion(卡 │ │書附表編│
│ │ │ │ │面係合作│ │號七) │




│ │ │ │ │金庫) │ │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編號 │ 應沒收之物 │ │ 數量 │ 備 註 │
├───┼──────────────┼──────────────┼────┼──────────┤
│一 │信用卡正面係富邦銀行 │ │ 一張 │ 未據扣案 │
│ │卡號為 0000-0000- 0000-0000 │ │ │(依刑法第205條沒收 │
│ │背面為「乙○○」之簽名之信用│ │ │) │
│ │卡 │ │ │ │
├───┼──────────────┼──────────────┼────┼──────────┤
│二 │信用卡正面係合作金庫 │ │ 一張 │扣押於原審92度訴字第│
│ │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 │ │ │106號案(依刑法第205│
│ │背面為「辛○○」之簽名之信用│ │ │條沒收) │
│ │卡 │ │ │ │
├───┼──────────────┼──────────────┼────┼──────────┤
│三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 │ 一張 │ 未據扣案 │
│ │背面為「吳建祥」之簽名之信用│ │ │(依刑法第205條沒收 │
│ │卡 │ │ │) │
├───┼──────────────┼──────────────┼────┼──────────┤
│四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 │ 一張 │ 未據扣案 │
│ │背面為「壬○○」之簽名之信用│ │ │(依刑法第205條沒收 │
│ │卡 │ │ │) │
├───┼──────────────┼──────────────┼────┼──────────┤
│五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 │ 一張 │ 未據扣案 │
│ │背面為「己○○」之簽名之信用│ │ │(依刑法第205條沒收 │
│ │卡 │ │ │) │
├───┼──────────────┼──────────────┼────┼──────────┤
│六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 │ 一張 │ 未據扣案 │
│ │背面為「吳建祥」之簽名之信用│ │ │(依刑法第205條沒收 │
│ │卡 │ │ │) │
├───┼──────────────┼──────────────┼────┼──────────┤
│七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交易簽帳單 │ │三枚(一│其中一聯影本附於92年│
│ │上偽造之「己○○」署押 │ │式三份)│度偵字第1463號偵查卷│
│ │ │ │ │第2頁(依刑法第219條│
│ │ │ │ │沒收) │
├───┼──────────────┼──────────────┼────┼──────────┤
│八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交易簽帳單 │ │三枚(一│其中一聯影本附於92年│
│ │上偽造之「乙○○」署押 │ │式三份)│度偵字第1463號偵查卷│
│ │ │ │ │第4頁(依刑法第219條│




│ │ │ │ │沒收) │
├───┼──────────────┼──────────────┼────┼──────────┤
│九 │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交易簽帳單 │ │三枚(一│其中一聯影本附於新化│
│ │上偽造之「吳建祥」署押 │ │式三份)│分局警卷第7頁(依刑 │
│ │ │ │ │法第219條沒收) │
├───┼──────────────┼──────────────┼────┼──────────┤
│十 │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交易簽帳單 │ │三枚(一│其中一聯影本附於原審│
│ │上偽造之「辛○○」署押 │ │式三份)│92年訴字第675號卷第 │
│ │ │ │ │134頁(依刑法第219條│
│ │ │ │ │沒收) │
├───┼──────────────┼──────────────┼────┼──────────┤
│十一 │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交易簽帳單 │ │三枚(一│其中一聯影本附於新化│
│ │上偽造之「壬○○」署押 │ │式三份)│分局警卷第7頁(依刑 │
│ │ │ │ │法第219條沒收) │
├───┼──────────────┼──────────────┼────┼──────────┤
│十二 │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交易簽帳單 │ │三枚(一│其中一聯影本附於新化│
│ │上偽造之「己○○」署押 │ │式三份)│分局警卷第7頁(依刑 │
│ │ │ │ │法第219條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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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