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715號
TNHM,95,上易,715,200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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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五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
易字第四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緩刑三年,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二十八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D四─九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路九 十五號「凱歐汽車旅館」住宿,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許 離去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旅館所有之棉被 一條及浴巾二條。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 許,為嘉義縣警察局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車牌號碼D四─九七七○號自用小 客車為其所有等事,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 與丁○○一同在桃園工作,上開汽車則係借予友人乙○○使 用,伊並未至凱歐汽車旅館竊取上開物品等語。二、經查:
(一)上揭時間「凱歐汽車旅館」為駕駛車牌號碼D四─九七七○ 號自用小客車者住宿,被竊取棉被一條及浴巾二條事實,為 「凱歐汽車旅館」主任甲○○證述明確,並有凱歐汽車旅館 傳票一紙、照片一張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等 在卷可證,被告不否認車牌號碼D四─九七七○號自用小客 車為其所有,足可認定某人曾駕駛被告所有之上開汽車於上 開時間投宿凱歐汽車旅館後,所投宿之房間內即遺失該旅館 所有之棉被一條及浴巾二條。
(二)證人甲○○所提供警方查證之前揭人工填寫製作之傳票及監 視錄影列印照片各一紙,證明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D四─九 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日投宿凱歐汽車旅館之證據,



經細繹上載日期,卻有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與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歧異(見警卷第八、六頁),據證人 甲○○於原審證述:監視錄影列印照片上載日期係事後列印 之日期,並非監視場景之當時日期,該汽車旅館若干帳務及 監視錄影等係以電腦操控,倘包括日期在內之電腦系統有誤 ,原則上會儘速報修維護,伊不知為何會有該等日期不符之 齟齬等情(見一審卷第五十三、五十七頁),於本院證述: 「(你們旅館被偷的棉被及浴巾係在何時?)是七月二十七 日去投宿之房客。」「(如何證明?)以監視器記錄下來之 畫面來查。」「(你曾說監視器之畫面無日期,何以說是七 月二十七日之房客偷的?)是以旅客登記車牌之日期及時間 去查的。」「(九七七0車之旅客是七月二十七日去住的? )是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二十八分進住的,有登記車號。  」(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明確供明係七月二十七日凌晨  一時二十八分,車牌號碼D四─九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住宿 後遭竊物品。
(三)被告辯稱:案發時車子借予友人乙○○使用云云。惟據證人 乙○○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四年七月間並未向被告借用上開 汽車,且九十五年年初,被告曾帶著像是飯店的棉被至雲林 縣斗六市欲與伊同住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於本院   證稱:九十四年七月間未向被告借過車,在九十五年初,被 告曾帶一件棉被到斗六我的住所。」(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  ),證述未借用被告上開小客車投宿凱歐汽車旅館,且曾見  被告帶著像是飯店的棉被至雲林縣斗六市欲與其同住。況證 人乙○○於原審傳訊應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期日到 庭,雖未為到庭,然曾至凱歐汽車旅館查證,並於查證後於 於同年月十八日向原審提出陳報狀陳稱:「本人乙○○在九 十四年十一月初跟丙○○到臺中他的住所,搬一張椅子和一 件棉被到斗六我的住所。那件棉被疑似旅館的,因為我收到 傳單後,有到旅館求證,旅館裡面的曾主任說那棉被是綠色 的,而我到丙○○住所,他搬的那件棉被也是綠色。」(見 一審卷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並據證人甲○○於原審及本 院證實乙○○有至凱歐汽車旅館查證之情事(見一審卷第五 十二頁、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四)被告固舉出證人丁○○於原審證述:自九十四年七月中旬起 至同年十二月止,均帶同被告至桃園地區工作,而被告曾於 同年七、八月份某日,二人由臺中出發前往桃園工作前,表 示上開汽車欲借予友人使用,遂於上午六、七時許,駕駛上 開汽車搭載友人至臺中市中興大學學府路其住處樓下之某家 早餐店與之會合,由該友人駕駛上開汽車離去,其再搭載被



告前往桃園工作云云(見一審卷第四十六至四十九頁),並 提出其工作紀錄影本數紙為證(見一審卷第六十五至六十七 頁)。然原審追問證人丁○○:「(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 日當天被告確定有在龜山跟你工作?」答:「我不確定,那 段時間被告都有去工作,至於當天有無工作,我不確定。」 (見一審卷第四十六頁),且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不認 識乙○○,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二日,由乙○○開 車載至台中,由其帶被告去工作,之後乙○○將車開走云云 (見本院卷第九十、九十一頁),然其又出具證明書予被告 證明被告「確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四年七月二 十八日,皆和證明人在桃園地區工作」(見本院卷第一00 頁,此證明書丁○○證實為其所出具),核與上開所述何時 乙○○載被告至其台中住所,被告與其在桃園地區工作多久 之時間,前後不符,是證人丁○○尚不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 間未駕駛其車牌D四─九七七○號小客車。
(五)綜上所述,證人甲○○之證述,及凱歐汽車旅館傳票一紙、 照片一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等證據,既能 證明駕駛被告之車牌D四─九七七○號小客車投宿凱歐汽車 旅館者,即係竊取凱歐汽車旅館棉被等物品之人;又證人乙 ○○證述該時間未借用被告之車牌D四─九七七○號小客車 ,證人丁○○亦不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未駕駛其車牌D四 ─九七七○號小客車,則被告顯然係駕駛其車牌號碼D四─
九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投宿凱歐汽車旅館,並 竊取凱歐汽車旅館棉被等物品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原審未予 詳為調查,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有違誤。公訴人上訴 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據甲○○ 供稱僅值新台幣二千五百元,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 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行為時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 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 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 準。又法定罰金部分,亦適用行為時法,應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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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