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易字,96年度,20號
TCHV,96,訴易,20,200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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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易字第20號
原   告 國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上訴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96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柒仟伍佰叁拾元及自中華民國96
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4月1日起任職於伊公司
,擔任業務員,負責推銷伊公司經銷之機車零件等物品及收
取貨款之工作。詎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
任職起,迄93年10月底之前,利用伊公司倉庫管理因人力短
缺致未臻完備,於某些時段須由業務人員自行取貨送貨之機
會,先後竊取伊公司所有如附件所示之重機車零件多次,共
值新台幣(下同)1,272,220元,得手後將上開零件寄於於
不知情之車行販售牟利。嗣經伊公司發現,被告乃與伊公司
協議,由被告將部分寄放在不知情車行之零件取回返還予伊
,暨由被告再行確認及折讓後,尚有867,530元之損害未彌
補予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命被告給付伊867,53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按損害賠償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事實證據。
茲查伊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因為爭取業績未經原告
同意逕自將貨品以寄賣之方式寄放客戶店家,俟出售後再列
入銷貨單。因被原告負責人甲○○發覺,原告負責人甲○○
要求伊將寄放店家之貨品全部收回交還原告。伊已依原告之
意將未出售之貨品全部收回交還原告(即本附件所載之貨品
)。至於已出售之貨款共計新台幣17萬元,伊已分二次交付
原告,因此伊與原告之間已無債務關係,殊無再予賠償之必
要。蓋原告公司之倉管本有問題,於伊取貨寄賣之前其倉儲
物品即有外流欠缺情形,自不能全部令伊負責,伊並無與原
告協議承認尚有867,530元之零件未回補予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底之前任職於其公
司業務員期間,利用原告公司倉儲人力不足,需業務員自行
取貨之機會,竊取公司所有如附件所示之重機車零件等物品
,寄放於不知情之車行銷售,得款供已花用,以此方式取出
之貨品價值達兩佰多萬元,經原告公司發現,由被告向不知
情之車行取回寄放而尚未賣出之貨品返還原告公司後,尚欠
價值1,272,200元之貨品,嗣經原告公司與被告協議確認及
為折讓,經被告簽名確認所欠貨品價值尚達867,530元等事
實,業據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被告被訴竊盜等刑事案件
偵審中及本院受命法官準備程序中到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
即與被告同期間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徐銘杰張富堯
人均於刑事偵、審中,分別就原告公司之出貨與銷貨流程證
述甚詳。其等二人更皆證稱:原告公司向來均禁止業務員將
公司貨品寄賣於客戶等語。雖被告辯稱係為業績,始會將貨
物取放於店家內寄賣云云,然被告倘僅將貨物寄放於下游商
家販售,販售後之所得亦應繳回原告公司,豈會有由店家匯
款至被告帳戶或交付被告支票,再由被告自行提示兌現之情
形,此有被告所有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
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含內頁影本各一份在卷可
稽。況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自承其明知原告公司有規
定公司之貨品不得以寄賣之方式與客戶交易等情,是被告未
經原告公司倉管人員之控管而自行取走公司貨品而未確實填
載出貨單,而寄放在不知情之車行,暨販售所得逕存入自己
帳戶之行為,自屬竊盜行為,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又被告固有向不知情之車行取回寄放之物品返還原告公司之
情事,惟經原告公司與被告確認之結果,被告以上開方式竊
取之貨品未經彌補予原告公司之價值尚達867,530元等事實
,並有經被告簽名確認之銷貨單、對帳明細表、本票、切結
書等附於刑事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43-117頁)。而被告
確有上開竊盜行為,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該署93年度偵字第21311號、94年度偵字第9383號提起公訴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4
75號、95年度上易字第1628號予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
案起訴書及判決正本各乙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案卷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
因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第2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竊取原告
所有之機車零件並有價值為867,530元部分,不能回補之事
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
求被告就上開部分予以金錢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五加給利息,
依法有據,自應准許,爰判命被告給付。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俞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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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