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111號
TPDV,105,家訴,111,201707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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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謝如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望舒因本院105 年家訴字第111 號履行
離婚協議事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事 實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為家事事件法所 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 之1 、第442 條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 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起訴時聲明第1 項屬財產權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314 萬9,049 元;訴之聲明第2 項則屬 非因財產權之請求。是本件應徵收二審裁判費用為5 萬2,77 7 元(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為4 萬8,277 元,聲明第2 項部 分為4,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繳納上訴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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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