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合夥財產分配利益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371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人以相對人乙○○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訴訟,聲明請 求:㈠相對人應協同伊結算合夥於民國96年2月14日之財產 狀況。㈡相對人應將台中市○區○○段89、96地號土地二筆 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312號2樓(建號370號)、 3樓(建號371號)、4樓(建號372號)、5樓(建號373號) 等建物四筆(另含公設建號383號應有部分一百分之二十) 二分之一產權移轉登記予伊。㈢相對人應返還伊新台幣(下 同)3,388,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兩造合夥投資而由 相對人出名向訴外人江燻庭購買上開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 為19,725,000元。原法院因而裁定:「原告與被告乙○○間 合夥財產分配利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價)額,依原告主張得受分配之合夥利益( 包括:買賣標的物價金00000000元二分之一即0000000元, 及其餘利益0000000元)核定為13,251,45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8,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以上開土地及建物共同擔保,向銀 行設定數筆抵押合計為30,020,000元,縱伊取回上開土地及 建物二分之一產權,原設定抵押權仍不受影響,伊應承擔一 半即15,010,000元,已逾原法院核定利益13,251,453元。因 其抵押權擔保債權高於伊所得分配之利益,故應屬民事訴訟 法第77-12條所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自 應依該條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165萬元,是伊應 繳裁判費應為17,335元云云。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提起本訴,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既有交易價額(上開聲明第㈡項中之土地及 建物之買賣價金數額)及抗告人就之所有之利益(上開聲明 第㈢項中抗告人主張之相對人應給付金額)可為核定準據, 自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之情形,抗告人主張應依該條規定核定本案訴訟標的金額 及其應繳之裁判費數額,自非可採。至若抗告人於本案勝訴 而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二分之一產權,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 權,致抗告人因負擔與其實無關聯之債務而受損,亦係抗告 人是否另向設定抵押之相對人求償之問題,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之酌定無涉,抗告人以此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聲明請 求撤銷原裁定,並非有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俞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