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聲 請 人即
程序監理人 朱品潔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未成年人黃靖恩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裁定選任為未成年人黃靖恩 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並提 出書面報告,為此請求核定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 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 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 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 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 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經選任聲請人為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完成該部分程 序,爰依上揭標準,並審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及卷附之 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摘要,及扣除該費用摘要所列之開庭費 用3,000 元(實際上並未出庭)後,認程序監理人之報酬以 36,989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