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
抗告人 即
反 請 求
相 對 人 黃仁甫
代 理 人 張珮琦律師
相對人 即
反 請 求
聲 請 人 蔡依宸
代 理 人 楊晴翔律師
程序監理人 蘇淑貞心理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對於民國105年5月2日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甲○○應自民國105年9月14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抗告費用及反請求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亦為 同法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抗告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06號民事 裁定就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定由 相對人任之,但抗告人得依該裁定附表所定方式與乙○○會 面交往,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提起反請求,聲請抗 告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予相對人,本院 合併審理、裁判,先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結婚後,相對人與抗告人家人相處不睦 ,發生多次衝突,兩造不時爭吵,因衝突日益擴大,成立和 解離婚,因之前抗告人父母不希望相對人回到住處,要求相 對人搬走,抗告人因此無法帶女兒回住處與相對人相處,原
裁定稱抗告人強勢接手擔任女兒照顧者並非事實,抗告人持 續與相對人溝通解決,但相對人卻不願意,抗告人不曾阻止 相對人探視女兒,於法院達成協議前,兩造亦曾透過聯繫一 起帶女兒出遊,103 年4月間至6月間,相對人時常與女兒碰 面、散步,抗告人也都配合,抗告人一直希望與相對人討論 未來女兒照顧問題,後來雙方在法院達成初步探視方案,10 3年8月達成暫時共識,由兩造一人一週輪流照顧女兒,後來 相對人辭去台北工作,搬回台南工作居住,抗告人亦不知抗 告人之父曾委託徵信社調查女兒由相對人照顧狀況,不知徵 信社人員竟然冒充社工去打擾相對人生活,並非懷有敵意, 104年1月相對人在未獲抗告人同意之情形下,將相對人及女 兒戶籍遷至臺南,事實上抗告人也懷疑相對人並非真心關懷 女兒,只是將女兒當做談判籌碼,相對人甚至開出條件要求 抗告人需過戶房屋一間,以做為抗告人擔任女兒主要照顧者 之條件,抗告人有照顧女兒意願,願意擔任女兒主要照顧者 ,也有能力照顧女兒,並負擔女兒照顧費用,相較於相對人 ,無論是經濟能力、居住環境、時間精力、家人支持等方面 ,抗告人均較適任,相對人並有動手之習慣,自不適擔任子 女親權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由抗告人任 之。相對人得依一定方式與乙○○會面交往。
三、本件兩造於101年6月2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女乙○○(10 1年11月17日生),嗣兩造於104年5月8日經本院104 年度婚 字第17號事件中和解離婚成立,惟就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未經協議,兩造並於103年8月18日成立調解,同意在終局 裁判確定前,兩造輪流照顧長女,一人一週,有戶籍資料、 調解筆錄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堪以認定。四、查,原審於調查程序中,曾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 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 協會就本件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進行訪視,訪視單位進行訪 視後,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評 估後認抗告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可提供長女穩定生活及求 學環境,支持系統良好,親職敏感度佳,並無不適任親職之 情事,兩造輪流照顧長女之模式,對於長女未來就學穩定性 及同儕間人際關係之持續性,恐有不利之影響,有訪視報告 可憑。又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評估後則認相對人 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二萬元,但無需負擔其餘費用,相對 人支持系統良好,相對人與親友互動關係良好,親友可提供 經濟或生活上的協助,相對人有一定親職能力,足以擔任長 女之親權人,若考量未成年人性別、年紀、依附關係等,參
據幼兒從母原則,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應無不妥之處,亦有 訪視報告可稽。
五、原審為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選任丁○○○○○擔任長女之 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調查後,認為兩造與長女有良好關 係,抗告人經濟條件寬裕,生活穩定性較高,居所自有、寬 敞,相對人收入能維持穩定生活,生活相對較簡約,但也可 維持一定水準,相對人有較高之溝通意願,兩造各有所長, 就長女之最佳利益而言,抗告人對相對人是否真心關懷子女 存在疑慮,可能有礙於兩造間基本信任與尊重,不利於未來 照顧長女之合作,相對人則未曾有剝奪抗告人探視之紀錄, 較信任抗告人對長女之關愛,較有利於父母雙方之合作,故 建議關於親權之行使、探視方式之訂定,應慎重考慮如何才 能確保長女獲得父母雙方關愛之最佳利益,有程序監理人評 估報告在卷可憑。另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本院為求慎重,命 家事調查官就本件親權人及探視等節進行調查,調查結果認 長女與兩造互動情形良好,兩造具有高度親職能力,但因兩 造分別居住在臺北及台南,未成年子女隔週與他方同住,疑 因子女過敏體質而易感冒,兩造目前又未能建立信賴關係, 建議由一方單獨監護,若著眼於未成年子女健全發展,現階 段宜由遵循善意父母原則之相對人單獨擔任親權人,較為妥 適,至探視部分兩造均表示不阻擾對方與子女相處,且願積 極正面促成會面交往,有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可憑。六、綜合上述,長女出生後,相對人為長女之主要照顧者,之後 相對人與抗告人及抗告人父母、家人不睦,並導致兩造發生 嚴重肢體衝突,抗告人父母要求相對人離開住處,長女實際 上由抗告人照顧,惟相對人仍與長女保持一定互動,兩造成 立調解後,長女由兩造以一人一週方式輪流照顧,嗣相對人 因工作及依親緣故返回台南定居,造成長女現時台南與台北 兩地奔波,輪流照顧長女之模式自不適當,甚至有害長女之 生活安定與適應。而兩造自爆發肢體衝突後,關係惡化,不 僅導致雙方離婚,且相互提出刑事告訴,兩造關係惡化,目 前仍未見改善,實難期待兩造能秉持合作父母原則協力照顧 長女,長女之親權自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本院復審酌上開 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認長女 年幼,與相對人互動良好,彼此親近,相對人尚能秉持善意 父母原則正面看待抗告人與長女會面交往,相對人經濟能力 雖不如抗告人豐厚,住居環境亦不如抗告人,但相對人正值 青壯,有穩定工作收入,仍能提供長女穩定之生活,並得到 親友支持,依最小變動原則,由相對人單獨擔任長女之親權 人,應符合長女之最佳利益。原審審酌上情,裁定由相對人
單獨行使長女之親權,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至原審所定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經本院審酌兩造陳述、 抗告人與子女之互動狀況、兩造之工作時間、子女之年齡及 其他一切情狀,經核亦無不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七、另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對抗告人提起反請求,請求抗告人應 按月給付長女扶養費用。查,兩造所生長女尚未成年,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係未成年人,需要父母悉心教育照顧,並 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居住台 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參酌兩 造之資力、年齡、身心狀況,審酌相對人照顧長女需額外付 出時間與勞力,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給付之未成年子 女每月扶養費用應以略超過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之半數為妥,而以每月1萬5千元為合理,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遲延給付之情形,併宣 告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 子女之最佳利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之調查, 於本件裁定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