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70號
再 抗告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贊楊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原執行法院依法核發之96年度執七字 第1139號執行命令,禁止再抗告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顯然原執行法院無法達成變賣該不動產概可肯定, 是以,原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即有不當,因此再抗告人對於 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對原執行法院駁回異議之裁定,提 起抗告,卻遭抗告法院駁回。查本件系爭土地價值新台幣數 千萬元,而本件執行名義之標的僅新台幣200萬元,顯然有 超額執行之情形,況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可供 執行之財產未詳予調查,即發執行命令,顯然其執行方法有 違背法令之處,原審法院未能予以糾正,原裁定即有違誤, 請求鈞院准予廢棄原裁定,而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 第486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 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 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 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及同院71年台再字 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 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 要者而言。又再抗告人所提之再為抗告理由,若僅屬本案實 體之爭執,或原裁定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亦與適用法規是 否顯有錯誤無涉,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情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經查, 再抗告人所指上開事項,係屬本院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 ,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不具法律原則上之重要 性,其據此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不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應許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魏維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