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281號
TPDV,105,家親聲,281,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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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何秀珍
代 理 人 巫宗翰律師
相 對 人 林月伶
      何玉堂
      何芃諭
共同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第三人何正中(已歿)、何正義均為何 登焯、何黃順枝之子女,對於何登焯、何黃順枝負有扶養義 務。然何登焯及何黃順枝所需之醫療、奶粉尿布、FORTEO INJ (誤繕為FORTEL INJ)、醫療輔助用品、生活、開伙、 居家照顧、房屋裝修、看護薪資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1,096 萬8,330 元均由其一人墊付,何正中應分擔其中三 分之一,另何登焯、何黃順枝生前支付何正中照顧其二人之 費用合計339 萬7,800 元,同屬扶養費用,亦由其墊付,何 正中自應全數返還。因何正中已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死亡 ,相對人分別為何正中之配偶、子女,均為何正中之繼承人 ,自應由其等在繼承何正中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上開不當 得利686 萬6,407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148條、第11 5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於繼承何正中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686 萬6,407 元及自起訴狀(按應係聲請狀之 誤繕)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則以:何登焯為退役軍人,自90年起每月領有退休俸 及優惠儲蓄利息至少3 萬5,000 元,95年間於臺灣銀行有14 0 萬元定存,於文山景美郵局有590 萬元定期存款,何黃順 枝96年間於台北富邦景美分行有100 萬及美金2 萬8,000 元 定存,於安泰銀行另有68萬元存款,二人均得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子女並無扶養義務;另何正中於91年起照料何登焯 、何黃順枝生活起居,倘聲請人曾僱用何正中照顧父母而給 付薪資,亦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 抗辯,並請求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為何正中代墊扶養及喪葬費用合計686 萬6, 407 元,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為民 法第1117條所明定。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則無受扶養之權利。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代替何正中墊付上開扶養費用,固據提出除 戶謄本、相關支出明細及收據為證,然相對人否認何登焯及 何黃順枝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並提出何登焯之文山景美 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何黃順枝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安泰商業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憑(同上卷第133 至 142 頁)。卷查,何登焯、何黃順枝先後於101 年11月9 日 、102 年10月5 日死亡,有其等之除戶謄本可查(見本院卷 第105 、110 頁)。依相對人提出之存摺或交易清單(對帳 單),可知何登焯生前每半年領有17至18萬元之退休金,95 年間於臺灣銀行有140 萬元定期存款,於95年9 月22日迄至 96年11月22日期間,每月領取優存利息2,130 元,95至96年 間,何黃順枝於台北富邦銀行、安泰銀行亦各有存款約65萬 元、美金2 萬7,000 元、68萬元。再參以何登焯、何黃順枝 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上卷第176 至178 頁),二人所遺 財產價值經國稅局核定各約為893 萬元、871 萬元。況聲請 人亦陳稱:父母是有錢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 )。依上所述,堪認何登焯及何黃順枝生前尚有足夠財產可 供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縱聲請人曾為何登焯、何 黃順枝支付費用,亦未使何正中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 益,而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79 條、第1148條、第1153條 第1 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於繼承何正中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償還扶養費用共計686 萬6,4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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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