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96年度,134號
TCHV,96,抗,134,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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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甲X○
      甲N○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y○
      乙D○
      甲K○
      丙U○
      丙T○
      G○○
      丙O○
      黃○○
      甲o○
      甲h○○
      甲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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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k○
      甲n○
      甲亥○
      甲G○
      乙p○
      乙o○
      乙l○
      E○○
      乙Z
      f○○
      甲丙○
      丙亥○
      丙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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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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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E○
      甲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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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A○
      甲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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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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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W○
      甲t○
      丙戊○
      乙申○
      甲i○
      癸○○○
      C○
      甲子○
      V○○
      丙P○
      甲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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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天○
      乙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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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
      蔣駿騰
      張義承
      甲w○
      乙f○
      丙丑○
      丙S○
      乙午○
      乙子○
      乙辛○
      廖淑鈴
      乙丁○
      乙h○
      乙天○
      乙亥○
      乙戌○○
      D○○
      丙黃○
      甲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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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冠卿
      乙卯○
      甲巳○
      甲黃○
      丙V○○
      丙W○
      乙庚○
      乙r○
      甲辛○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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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u○
      甲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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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y○○
      丙卯○○
      甲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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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寅○
      丙巳○
      丙辰○
      甲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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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A○
      F○○
      J○○
      乙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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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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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P○
      丙宙○
      乙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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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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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玄○
      甲戊○
      丙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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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容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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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倚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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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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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文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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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靖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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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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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丙○
      乙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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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秀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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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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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光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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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芙蓉
      熊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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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X○
      乙寅○○
      乙W○
      乙V○
      丙酉○
      丙乙○
      丙宇○
      丙庚○
      乙z○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
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97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按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細分為單 元一至單元十四,開發程序應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進行。其



中單元二分別由黎用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及群園自辦市地重 劃籌備會申請成立。伊等係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重劃 區之地主,欲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 等相關規定,提出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重劃區之籌備 會。然依該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 加重劃者,應於前項書面簽名或蓋章,其未表示意見者,視 為不同意。但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後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 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劃規 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 、面積比例。」。詎單元二重劃區○○段第351地號土地之 地主乙y○於債權人欲申請之重劃會成立之前,即於95年8 月10日將上開土地持分300/10000虛偽移轉予債務人乙D○ 等三百人,每人持分僅1/10000(持分面積0.058平方公尺) ,又於95年8月14日將上開土地持分50/10000虛偽移轉予債 務人蕭宏松等五人,每人持分僅10/10000(持分面積0.58平 方公尺),依上揭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乙y○與債務人間之行為,並未影 響已成立之黎明、群園重劃區籌備會之進行,但已影響債權 人尚在籌備中未申請之籌備會成立,是有禁止其行使重劃會 會員之權利義務之必要。且債務人乙y○與債務人之行為亦 構成平均地權條例第83條之1第2款規定「以強暴、脅迫及其 他非法方法妨害市地重劃之實施」。又債務人等其面積持分 占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比例甚小,惟其成為重劃區之地主,得 以行使會員之權利,以有利於各項表決之進行,因其目的係 以損害多數重劃區地主之權益,並非謀取整體重劃區之權益 ,依法不得行使重劃會會員之權利。債務人等為虛偽通謀意 思表示所取得之人頭所有權人,若不提出對債務人等為假處 分,禁止債務人等行使會員之權利,任由債務人等行使會員 之權利,對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另行成立之籌備會重 劃會及其地主之權益造成急迫且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債權 人自有對債務人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禁止債務 人等行使會員之權利等情,爰依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提起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求為:㈠伊等願為相對人即債務人等 305人供擔保後,於本案撤銷買賣關係及確認信託關係不存 在之訴訟確定前,禁止債務人等人行使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 單元二重劃區籌備會及重劃會之會員權利。㈡聲請程序費用 由債務人等負擔之裁定。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述之假



處分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之。申言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係就 當事人之權利之範圍加以暫時性之保護,自以當事人間有爭 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必須是當事人間可 能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之實體權利,而得藉本案訴訟加以確 定者,始得為之,此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備之要件。查抗 告人主張本件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重劃區,現已有黎  明、群園等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申請設立,抗告人等為該重  劃區之地主(新生段876之1、876之4地號土地),該重劃區 ○○○段第351地號土地之地主即相對人即債務人乙y○於 民國(下同)95年8月10日將上開土地持份一萬分之三百移 轉予債務人乙D○等三百人(按即上開當事人欄之第2至第 301位債務人),每人持份僅一萬分之一(持份面積0.058平 方公尺),又於同年月14日將上開土地持份一萬分之五十移 轉予債務人丙酉○等五人(按即上開當事人欄之最末五位債 務人),每人持份僅一萬分之十(持份面積0.58平方公尺) 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台中市政府函文等 影本可稽,固堪信為真實,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 規定所頒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者,應於前項書 面簽名或蓋章,其未表示意見者,視為不同意。但籌備會核 准成立之日後,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 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 二分之一者,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乃 已明定判斷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否計入同意或不同意之 人數、面積比例之時間點為「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查本 件所涉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之重劃區內現有前於95年3月3日 核准成立之「黎明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而債務人乙D○ 及蕭宏松等300餘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時點為95年8月10日及 95年8月14日,係於「黎明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核准成立 後。從而依照「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乙D○、蕭宏松等300餘人取得之所 有權,於「黎明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之表決時,不應列入 計算,即抗告人亦自承債務人等取得之所有權,對於成立在 前之黎明、群園重劃區籌備會之進行均無影響,所影響者, 厥為抗告人所申請之籌備會而已。惟抗告人等乃於相對人等 取得所有權後二個月之95年10月12日始提出自辦市地重劃籌 備會,而經台中市政府地政局於95年10月19日予以核准,此 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台中市政府95年10月19日府地劃字第0950 216244號函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則抗告人聲請禁止取得所有



權在先之相對人等行使權利,無異於係將前揭辦法第25條第 2項但書規範之時間『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後』擴張延伸至 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致使所有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 畫規定最小建築面積二分之一的移轉行為均不得參與重劃籌 備會之表決,顯然逾越前揭辦法所設時間點之限制,乃明顯 違反法律之明文禁止規定,自非可採。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 分必須當事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得藉於本案加以確 定其於該爭執法律關係中實體法上之權利為限,是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之聲請人,自應就與債務人間有定暫時狀態所爭執 之法律關係加以釋明之必要。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 之假處分,乃聲請謂:「…於本案撤銷買賣關係及確認信託 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確定前,禁止債務人等人行使台中市整體 開發地區單元二重劃區籌備會及重劃會之會員權利。」云云 ,乃指其可提起之本案為撤銷相對人間之買賣關係及確認其 間之信託關係為不存在,惟按依抗告人所指,相對人間之買 賣乃出於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乃自始當然 無效,並非民法第244條之詐害債權之情形,抗告人亦非詐 害行為之被害人,殊無由抗告人提起撤銷之訴之餘地,又相 對人間究有何信託關係是否存在之情形,抗告人並未為釋明 ,且所主張應撤銷之買賣關係及確認之信託關係,乃均存在 於相對人之間,縱得加以撤銷及確認,抗告人亦無從藉該本 案訴訟即得以主張或確定任何實體法上之權利(且抗告人就 此均毫無釋明),是綜上情形,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 處分乃與上揭法律要件不合,自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 定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俞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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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