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發
代 理 人 呂浩瑋律師
再審相對人 林淑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3 年
度家聲抗字第91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履行同居等事件,前經本院102 年 度家婚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指定兩造夫妻共同住所,並駁回 再審聲請人之其餘聲請,經不服後,本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 第9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再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抗字 第47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因再審聲請人於民國 105 年11月20日始發現證物即再審相對人於生產長女時向中 壢市公所申請第一胎生育補助費之申請書,由於生育補助之 聲請由相對人簽章即可,無須知會聲請人配合,聲請人於發 現前均不知此事,而依該申請書記載之地址可知,兩造婚後 確已協議將共同住所設於中壢市○○路00巷00號,再審聲請 人現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 廢棄原確定裁定。
二、按夫妻同居事件與指定夫妻住所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 條 第5 項及第74條之規定,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97條之 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 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 亦有 明文。查,前揭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件,經本院102 年 度家婚聲字第71號裁定後,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抗 告審即本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人之抗告,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簡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於105 年3月18日駁回再抗告 確定(同月29日合法送達生效),聲請人遲至105年12月5日 始具狀聲請再審,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規定,自不合法。聲請 人雖敘明其105 年11月20日始發現前開申請書云云,惟此已 經相對人否認,相對人並稱其生產長女領取補助金之事係聲 請人告知並提供相關表格,且該申請書應在公部門內,若在
家中發現是否另有一張代為聲請等情,對照聲請人所提證物 三之申請書上並無公部門之批示,衡諸常情,相對人前揭所 稱尚屬合理可信,而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本件聲請自不合法。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 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 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 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 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此對非訟事件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 同。查,聲請人雖以證物三之申請書為據,主張兩造對共同 住所已有協議云云,惟審酌本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91號民 事裁定,裁定理由係認:兩造於婚後,因工作關係分居二地 ,91年間長女出生後交由相對人大姐在新北市新店區照顧, 相對人並於93年間更換工作而遷居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復於 94年1 月間產下長男後,母子三人繼續居住新店區,子女在 新店就學,兩造婚後因工作及生育子女因素,曾歷居桃園市 中壢區、新竹、新北市新店區等地,並無長期共同住居所, 但相對人工作就業及子女成長就學均在新北市新店區境內等 情,並審酌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之意見,參酌子女到庭之 意見,綜合就兩造實際生活狀況、就業情形、子女成長及就 學等因素考量,認為相對人與子女之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寶慶 街之處所應為家庭重心所在,亦為適於兩造履行同居義務之 處所,而認原審核定該處為夫妻共同住所應屬適當,進而駁 回抗告。是依前開裁定理由,該裁定已就實質層面充分審酌 各項因素後判斷,縱斟酌相對人因長女出生後為請領補助而 出具之申請書,亦不能認為聲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從 而,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彭南元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