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大邦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大邦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蕭勝旗,於訴 訟中變更為甲○○,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承受 訴訟狀、公司基本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依法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2年7月25日起受雇於上訴人 擔任車頭號碼591-GU曳引車司機,薪資計算方式為被上訴人 駕駛之車輛當月運費營業總額之19%,並另加給獎金。詎94 年11月20日上訴人突然片面命被上訴人停止出車、繳回回數 票、無線電對講機、鑰匙並拆下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之車牌, 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嗣經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日 以臺中法院郵局第665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請求提供充分 之工作,上訴人於同年1月5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 被上訴人遂於同年1月9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6790號存證信函 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1月11日上訴人收 受,兩造勞動契約已於當日終止。兩造工資既以被上訴人駕 駛車輛當月運費總額之19%計算,性質上與按件計酬之情形 相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關於按 件計酬之規定。因此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 止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第17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被上訴人之年資為2年5個月18日,可請求2.5個月之資遣費 共新臺幣 (下同)173,700 元。又上訴人自94年11月20日起 即無故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係受領勞務遲延,依 民法第487條,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仍得請求報酬 。至95年1月11日契約終止日止,上訴人僅給付94年11月部 分之工資,其後自94年12月1日至95年1月11日共42日之薪資 皆未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被上訴人自92 年7月25日至95年1月11日受雇於上訴人期間,共有128日之 有給薪例假日,而被上訴人於各該例假日皆照常出勤上班。
上訴人就各該例假日並未加倍給付薪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例假日期間工資共128日。故上訴人合計積欠被上訴人 170日之工資,共428,139元。綜上,上訴人合計應給付被上 訴人601,839元(計算式:173,700+428,139=601,839),爰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36條、第39條、民 法第487條及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等。訴之 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1,83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按件計酬 」之勞工,係指每日持續規律上班之勞工,而被上訴人屬非 持續性工作之勞工,自不包括在內。縱認為有類推適用之餘 地,本件事發情形為被上訴人在工作時未請假擅自脫隊,亦 未告知上訴人調度課課長即擅自將空車駛回。此舉已違反上 訴人司機管理規章第1條第2點,故上訴人對其處以暫停派車 之處分,並命其交出鑰匙等物。嗣被上訴人仍未前往上訴人 處上班,亦未依規定請假而曠職達三日以上,上訴人自得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依 同法第18條第1款,無庸支付被上訴人資遣費。按勞雇雙方 約定採較高日薪含假日工資方式,勞工每月薪資所得又未低 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時,即未 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雇主應給付之例假日及國定休假日之工 資,仍得與勞工約定以提高各工作日之薪資,即以較高之日 薪包含假日工資,以達假日工資給付之目的。勞工若已同意 雇主給付薪資之方式,即應受拘束,事後不得反悔,再請求 雇主補發假日工資。上訴人之司機如每日正常出車,每月薪 資可達4、5萬元,已遠超過勞委會所定之基本工資數額,且 兩造係以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當月運費總額之19%作為被上 訴人之工資,故縱使被上訴人有在例假日工作之情形,亦不 得主張例假日之薪資等語,以資抗辯,答辯之聲明:㈠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宣告。
四、本件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㈠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520元,及自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駁回;㈢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7月25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車頭號 碼591-GU曳引車司機,薪資計算方式為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 當月運費營業總額之19%,如全勤、無事故發生則加給全勤 獎金3,000元、安全獎金3,000元,94年7月1日後取消安全獎 金。至94年11月20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司機管理規章, 處以停派車之處分,並命繳回回數票、無線電對講機、鑰匙 並拆下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之車牌,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勞務 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供工作之存證信函,上訴人於 95年1月5日收受,嗣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上 訴人於95年1月11日收受。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繳回鑰匙、 對講機、回數票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9日收受 。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並未收受,招 領逾期被退回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公司基本資料、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證信函、薪資表、會議紀錄均 影本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六、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因違反管理規則且曠職,其以被上訴 人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資遣費等 語置辯。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拒絕受領勞務給付,伊自得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第 17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是本件首應釐清者為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之停止派車懲戒是否有效?其次上訴人有無受領 勞務遲延情事?再者兩造均各自終止契約,則何方終止契約 始為合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停止派車懲戒是否有效? 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對其處以暫停派車之處分,稱其因 連續兩天工作沒有睡覺,繼續工作已超過其體力之負荷,依 勞基法第42條,上訴人不得強制其工作,自不得對被上訴人 拒絕工作之行為施以停止出車之懲戒。被上訴人所言之連續 工作情形,與一般曳引車司機之工作情形相符,應堪可信。 且證人陳燕聖於原審亦到庭證稱,該次工作為兩天一夜,晚 上時間還在做,司機是在自己車上休息等語,有95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故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8日、19 日連續工作兩天之情,堪以認定。按曳引車司機需付出極大 之體力、精神、集中力駕駛車輛,被上訴人於系爭時段連續 工作兩天,工作時間甚長但僅能於車上短暫休息,休息並不 充分,衡諸常情,雖被上訴人已是有經驗之曳引車司機,仍 應認為該工作已超過其體力之負荷。故可認為其因健康因素 ,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故被上訴人稱其因工 作超過體力負荷而拒絕再繼續留在安平港工作,自有所據。 然勞工固得本於勞基法第42條拒絕雇主對於工作之要求,但
本於勞動契約之約定或勞雇關係之誠信原則,勞工仍應以約 定或合理之手續(例如預先知會雇主、請假、請人代班)之 方式為之,方屬公平。故本件被上訴人應以請假或其他之方 式知會上訴人,使上訴人及時調整其車輛之調度,方符應有 之程序。非謂有前開體力不勝負荷之情形,即可不經應有之 程序自行離去。是故,被上訴人未請假即自行返回台中,仍 構成未經調度課同意自行改道,故上訴人依司機管理規章第 1 條第2點將其處以停止出車之懲戒,仍有所據。 ㈡上訴人有無受領勞務遲延情事?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4條分別 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4年11月20日起基於對被上訴人停止派 車之懲戒,並無受領被上訴人提出勞務之義務,自不構成受 領勞務遲延。然兩造之勞動契約以及司機管理規章雖未規定 停止派車懲處之期限,但該懲處仍應有一定期限,否則上訴 人以懲處為由長期不提供工作予被上訴人,又不終止雙方之 勞動契約,將使原本具有繼續性質之勞動契約長期處於停止 之狀態,形同解僱,被上訴人將長期無法獲得工資,對勞工 權益傷害甚大。因此,被上訴人95年1月5日請求上訴人提供 工作時,距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處分時點已近兩個月,衡 諸被上訴人前開違反司機管理規章之情並非嚴重,應認為處 分效果早已達成。故此時雙方勞動契約已回復至正常狀態, 上訴人有受領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務之義務,不得再停止提供 被上訴人工作。因而,被上訴人於95年1月5日請求上訴人提 供充分工作之通知時,為被上訴人提出給付之時點,而上訴 人此時既有基於勞動契約提供被上訴人工作之義務,自應認 為從此時起不提供工作即構成受領勞務遲延。因此,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而得請求之報酬,應從95年1月5日 起算,至95年1月11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為止,共7日之工資 。
㈢兩造均各自終止契約,則何方終止契約始為合法?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 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5年1月5日被上訴人請求提供工作 時有提供工作之義務,已如前述,上訴人未提供工作故其受 領勞務遲延,則其嗣後未提供被上訴人工作,自構成對於按 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又其未定期限停止派車, 被上訴人自無從上班開車執行司機職務,被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於95年1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 法。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因被上訴人曠職而終止契約,然該終 止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自不生 終止之效力,是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效力自不受影響。被上 訴人終止契約為合法,則被上訴人終止雙方之契約後,自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請求各項金額之計算如下: 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資:
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自95年1月5日始受領遲延,然被上 訴人於94年11月20日至95年1月4日時段並無薪資,此時段 自不能列入前揭之六個月內工資總額,方屬公平,否則將 使被上訴人之工資總額不當地拉低。職是,本案之事由發 生當日應為被上訴人停止為上訴人工作之日,即94年11 月 20日。因此,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期間應為94年5月20日至 11月19日。由被上訴人所提之銀行存摺影本、薪資明細表 及上訴人所提之薪資陳報明細,本院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 薪資為[(53,939×12/31)+60,093+43,421+67,541+ 60,301 +60,392+29,623]/184=1,8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上訴人主張7月份薪資為61,010元,係以薪轉10,000元、 48,168元、勞保546元、健保2,296元計算之。惟查該48,16 8元薪轉係於94年7月11日入帳,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存摺影 本在卷可查,被上訴人薪資既係駕駛之車輛當月運費總額 之19%計算,而非每月固定,則7月11日入帳之薪資應係6月 份之薪資而非7月份之薪資,蓋7月份尚未完結,應尚未能 計算薪資,故被上訴人所計算之7月份薪資應有誤載。反之 ,上訴人主張該月份被上訴人薪資為43,421元,核諸被上 訴人存摺所示其於94年8月10日有薪資30,583元入帳,此應 方係被上訴人7月份之薪資,以此加計10,000元以及當月之 勞健保費後,應以上訴人計算之43,421元為可採。另被上 訴人以例假日工資加倍之方式計算平均日工資為2,316元, 然被上訴人並不得請求例假日工資加倍給付(詳後述), 故其計算每日工資之方式並不可採,仍應以1,860元為準。 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支付積欠之薪資為13,020元(1,8 60×7= 13,020)。基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積 欠之薪資,在13,020元以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例假日工資部分: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 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
動基準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 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 、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 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 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93號 及同院85年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足資參照。從而,為顧及 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基法第21條 第1項之規定,倘使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仍應從事工作, 且勞雇雙方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工 資之總額時,既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 拘束,勞方事後自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工 資。申言之,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分別依工 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約 定之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雙方經 約定後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此有助於謀求公平 合理之薪資結構,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且不違背勞基法 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本件證人陳燕聖於原審到庭證稱, 司機一個月有兩天假,但司機通常很少請假,因為車子運 費越高,司機的薪資就越高。並且公司有全勤獎金制度, 一個月請假超過兩天,獎金就比較少。並且工作的間隔就 是司機的休息時間,此時不需要請假等語;另證人鄭津誠 到庭證稱:「(問:上訴人大邦交通有限公司計算薪資有 何不合理的地方?)超工時工作,有打回扣的關係,我們 去台南工作住在車上不合理,我們要回台中,公司就暫停 出車,也不給我們任何理由,我們去勞工局協調,公司也 說要告去告。」「(問:薪水怎麼計算?)依照車輛當月 運費總額的成數百分之21作為工資。車輛有分六輪、十輪 ,所以計算工資成數也會不一樣。」「(問:假日也要上 班嗎?)要的。」「(問:假日上班有無特別約定工資要 加給,還是已經涵蓋在百分之21以內?)已經涵蓋在裡面 。」「(問:工作時間跟一般正常上班時間星期一到星期 五不一樣?)工作時間不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背面第17列以下)。且兩造之勞動契約薪資計算方式為被 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當月運費總額之19%,並另加給獎金,已 如前述。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之薪資並非為固定數額,而 是依工作量而定。被上訴人之工作及休假與否,是其按自 己身體狀況、期望賺得之收入、期望休假之時點決定之。 例假日與一般日對被上訴人工作與否並無差異,例假日並 非其預定之休假日。被上訴人之休息日為自己決定之兩天 假日,以及工作之間隔時間,並非一般之例假日。故被上
訴人於例假日上班,為此工作之正常情況,並非犧牲自己 之假期而工作。是故,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與一般上班族 週一至週五上班、例假日休息之情形不同,自不能併同適 用勞基法上例假日工資加倍給付之規定。且上訴人支付之 薪水(依前述每日1,860元,每月55,800元),復已超過基 本工資加計例假日工資之總額〔每月例假日以5日計算, 15,840× (1+5/30)=18,480〕,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屬 前揭「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分別依工作性質 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之薪 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雙方經約定後 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之情形。職是,上訴人自 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兩造應受勞動契約之拘束,被上訴 人不得於事後更行請求例假日之工資。故被上訴人主張就 各該例假日並未加倍給付薪資,應給付被上訴人例假日期 間工資共128日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資遣費部分:
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 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 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勞動契約工資約定方式既 為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當月運費總額之19%,並另加給獎金 ,則其所領之薪資並非每日或每月固定數額,而是依其勞 力付出之多寡而定,被上訴人勞力付出越多,所得工資就 越多。此種工資給付之方式性質與按件計酬類似,工資數 額均為不固定,端視勞力付出之多寡而定。而勞基法並未 針對兩造之工資給付方式為定義,自應類推適用關於按件 計酬之規定。上訴人於95年1月5日被上訴人請求提供工作 時有提供工作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其嗣後未提供被上訴 人工作,自構成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於95年1月11日終止 勞動契約,自屬合法。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送 達被上訴人而不生效力,有如前述,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8 條主張解免給付資遣費之責。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工作年資 共2年5個月又18天,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2.5個月之資遣 費共139,500元(計算式:1,860×30×2.5=139,500)。被 上訴人以例假日工資加倍之方式計算平均日工資為2,316元 ,然被上訴人並不得請求例假日工資加倍給付,已如前述 ,故其計算每日工資之方式並不可採,仍應以原先之1,860 元為準計算之。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在139,5 00元以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⒋以上工資13,020元與資遣費139,500元,合計152,520元。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上訴 人積欠工資及資遣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勞 動契約等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及資遣費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 第36條、第39條、民法第487條及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2,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茲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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