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丁○○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上訴人 吳賜地即祭祀公業吳總德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吳雄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
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壹拾萬捌仟肆佰玖拾參元、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伍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伍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均自民國9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吳種德之管理人於民國(下同)94年4月 25日第5屆第1次臨時會議,選任第5屆新任理事長兼管理人 為吳賜地,有南投縣名間鄉公所94年5月3日函1份在卷可稽 ,並於94年5月19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送達繕本於上 訴人,依民事訴訟法176條規定,爰予准許之。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陳顧菊、莊東斌(以下合稱陳顧菊等 人)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南投縣 名間鄉○○段七八九地號土地,其中上訴人丁○○購買面積 為四十坪、陳顧菊購買面積為二十坪、上訴人甲○○及其配 偶莊東斌購買面積各二十坪、上訴人丙○○、乙○○購買面 積各二十坪。丁○○已交付七十萬元、陳顧菊已交付四十萬 元、甲○○與莊東斌各已交付四十萬元、丙○○及乙○○各 已交付四十萬元之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莊東斌於八十七年 二月六日死亡,其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由甲 ○○繼承;又陳顧菊所買受之上開土地權利已讓與丁○○。
嗣被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不生效力為 由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等乃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 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自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獲勝訴判決確定。而被上訴人受領價金所附加之利 息(下稱附加利息),亦屬不當得利之一部,應一併返還等 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返還自七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之附 加利息之不當得利,計丁○○部分為七十五萬四千六百三十 元、甲○○部分為五十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丙○○及乙 ○○部分各為二十七萬四千四百十一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返還自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七 十七年八月三日止附加利息部分,經本院前審駁回後,未據 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未經派下員大會合法決議及授 權,祭祀公業原來管理人吳毓琛逾越權限所為買賣及收受價 金等行為,對伊不生效力,伊亦未收受買賣價金而獲益。又 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八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十五年之 時效期間,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之時效期間 為五年,被上訴人至多得請求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祭祀公業吳種德之管理人吳毓琛於76年1月20日將祭祀公 業吳種德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以每坪38,000元分別出售與陳 顧菊及上訴人等人,即上訴人丁○○所有系爭74、72號等 2棟房屋後面系爭土地40坪,陳顧菊所有系爭70號房屋後 面系爭土地20坪(陳顧菊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現已讓與上 訴人丁○○),上訴人甲○○所有系爭68、58號等2棟房 屋(系爭58號房屋及基地原為上訴人甲○○之夫莊東斌所 有,並以莊東斌名義購買系爭58號房屋後面系爭土地,嗣 莊東斌於87年2月6日死亡後,其所有系爭58號房屋及基地 已由上訴人甲○○繼承,其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亦由上訴 人甲○○繼承)後面系爭土地40坪,上訴人丙○○所有系 爭六六號房屋後面系爭土地20坪,上訴人乙○○所有系爭 六四號房屋後面系爭土地20坪,並約定辦理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日期為76年6月30日,而買受人已於訂約當日 將買賣價金交付予當時祭祀公業管理人吳毓琛。詎被上訴 人竟以吳毓琛出賣系爭土地未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合法 授權為由而拒絕移轉系爭土地,為此上訴人曾訴請被上訴 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
字第41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 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13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所受領買賣價金,及自上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91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經本院以91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認為兩造間買賣契 約無效,就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判決上訴人勝訴 ,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駁回兩造上 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曾訴請吳毓琛返還2,700,000元之不當得利,業 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 度訴字第327號民事卷宗為證。
(三)被上訴人告吳毓琛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26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四)被上訴人就請求吳毓琛交還保管物事件,曾聲請調解台灣 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投調字第260號案件調解,嗣撤回聲 請。
(五)75年4月5日被上訴人75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76年1月14 日被上訴人75年第4次理事會決議、76年5月17日被上訴人 76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同日76年第2次理事會決議 等紀錄。
(六)本件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
五、本件之爭點:⑴被上訴人有無收受2,700,000元?⑵上訴人 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一)被上訴人有無收受2,700,000元? 1、系爭買賣訂立後,上訴人丁○○等人共支付2,700,000元 之買賣價金,計76年1月20日丁○○匯款700,000元,莊東 斌、甲○○共匯款800,000元,陳顧菊匯款400,000元,丙 ○○、乙○○共匯款800,000元至吳毓琛名下之台中商業 銀行名間分行(匯款當時名稱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投 分行名間辦事處)000000000000帳號,有上開銀行檢送之 存款憑條附於本院92年度上字第445號被上訴人請求吳毓 琛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卷 (以下稱本院不當得利卷)第65 至68頁可稽。
2、被上訴人自承76年間,當時之管理人吳毓琛在出賣系爭土 地予上訴人等時,祭祀公業並無自己名下之帳戶,只有吳 毓琛的帳戶而已(本院卷第42頁),且被上訴人在台中商 業銀行名間分行於87年6月23日所開設之祭祀公業吳種德 000000000000帳號,係以87年6月23日轉帳之2,696,753元 開設,有台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檢送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附於本院不當得利卷第60至63頁可稽,而被上訴人於本院 上開不當得利案件準備程序時陳稱吳毓琛私人帳號事實上 係祭祀公業在使用,祭祀公業吳種德000000000000帳號於 87年6月23日開戶時,該帳戶第一筆收入2,696,753元即是 從吳毓琛000000000000之私人帳號結帳轉帳過來等情(見 本院不當得利卷第八十三頁),堪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 管理人吳毓琛之私人帳戶確係供被上訴人所用,吳毓琛持 有其私人帳戶內之存款,自係為被上訴人而占有。 3、依被上訴人於告吳毓琛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中所提出之處分 土地收支明細表所載(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327號卷第24頁),被上訴人係於76年1月20日收入2,700,0 00元之丁○○等人價金,76年1月22日及76年6月18日分別 向陳清木借款2,000,000元及1,000,000元,76年6月26日 為支付佃農補償費提存法院4,995,904元。由此可見被上 訴人以向陳清木所借用之3,000,000元,尚不足以支付提 存法院所需之4,995,904元,被上訴人應係連同76年1月20 日所收之2,700,000元及向陳清木所借用之3,000,000元, 以其中之4,995,904元提存法院以供系爭土地佃農之補償 費,且證人吳毓琛於本院證稱渠將自上訴人等處收到之價 金拿給佃農等語(本院前審卷第53頁), 是以被上訴人之 前管理人吳毓琛向上訴人等收受2,700,000元之買賣價金 後亦確係供被上訴人所用一情堪可認定,被上訴人辯稱渠 未收受此2,700,000元,未受有任何利益,吳毓深訂立系 爭買賣契約及收取價金之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云云,自非 可採。
(二)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買賣約定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日期為76年6月30日,是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履約時點應 自76年6月30日起算,亦即因而所生履行契約或不履行契 約之損害賠償或其契約無效之不當得利返還時點,均應自 76年6月30日起算15年時效期間,而上訴人遲至93年8月間 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退萬步言,依 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之時效期間為5年,而上訴人於前 案追加備位聲明時已請求自91年4月26日起算之利息,則 本件上訴人僅得請求自88年8月9日起至91年4月25日止之 利息等語云云,經查: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
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者為僅係上開 條項所定之附加利息,其性質仍屬不當得利,必需以受領 者受有利益為前提,查被上訴人固於76年6月30日即受有 價金之不當得利,然有關每年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乃逐年發生,必於該年度已發生利益後,請求人始可以 請求附加利息之不當得利,故每年度之附加利息請求權可 以行使之起算時間並不相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請求 之附加利息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自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履 約時點應自76年6月30日起算,進而主張上訴人之請求權 全部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核不可採。
⒉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亦有明文規定,民法第 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附加利息,亦為利息,自亦有前述短 期時效之適用(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參照)。故本件上 訴人請求附加利息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上訴人起訴時回 溯五年之附加利息,核屬有據。超過部份請求權,因已罹 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復為時效之抗辯,所為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關於上訴人能請求五年的附 加利息,其中91年4月26日至93年8月6日中間被上訴人所 獲得之利益,已於本院九十一年上字第一四八號確定判決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此一期間之利息,上訴人自不得再為重 複請求,應予扣除,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 附加利息」之不當得利,以回溯五年扣除上開重複請求部 份,所得請求之日數為990日,此經兩造簡化爭點協議在 卷(見本院卷第65頁筆錄),從而依此計算,上訴人分別 可以請求之金額為:上訴人丁○○部份為149,178元(計 算式:(0000000×5%×990/365=149,178元)。上訴人甲 ○○部份為10 8,493元(計算式:800000×5%×990/365= 108,493),上訴人丙○○、乙○○二人部份均為54,247 (計算式:400000x5 %x990/365=54,247)(以上均採四 捨五入計算)。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丁○○149,178元、給付上訴人甲○○108,4 93元、給付上訴人丙○○、乙○○各54,247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即9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 全部金額加計,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法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核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上訴
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故上訴人之假執行 聲請,均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蔡王金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麗花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