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5年度,515號
TPDV,105,家聲,515,201707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陳炯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民國 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 敘明其理由。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 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 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七日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之修正 說明參照)。再者,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一 ,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 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 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家事事件法第九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法律 規範意旨,併考量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 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 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 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 決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一○五年度家聲抗字第五八號裁定 駁回聲請人對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一○四年度家聲 字第六六七號裁定之抗告,並以本院一○五年度家聲抗字第 二五號(由江廂羚抗告)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開庭時 已經全體關係人到場陳述為重要理由,然聲請人當日開庭實 未親自到庭,係委由代理人張玉芬到庭,故有必要聲請交付 本院一○五年度家聲抗字第二五號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 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為校對筆錄及訴訟主張之用,俾 保障自身法律上利益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一○五年度家聲抗字第二五號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事件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開庭時,係由該事件抗告



江廂羚與本件聲請人之代理人張玉芬到場,本件聲請人則 未親自到場,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明無訛,但本 件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既委任代理人張玉芬到場,代理人又有 為本人陳述之權限,則本院一○五年度家聲抗字第五八號裁 定就此情狀評價為已經全體關係人到場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人並無聲請交付本院一○五年度家聲抗字第二五號於 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為校對筆 錄及訴訟主張之必要;㈡聲請人敘明本件聲請之用途係為其 委任代理人之陳述並未在筆錄中正確及完整記載,有校對筆 錄及訴訟主張之必要等語,惟如前所述,前揭理由並不足採 ,且本院一○五年度家聲抗字第二五號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 件之裁判結果,係駁回該事件抗告人江廂羚之抗告,裁判結 果對本件聲請人有利,關係人江廂羚復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三 十日具狀陳稱不同意由本件抗告人透過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 方式取得其聲音等隱私,難認本件聲請人就有利自身之裁判 結果,再聲請取得前揭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開庭之法庭 錄音光碟,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故本件聲 請於法未合,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