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移轉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76號
TCHV,96,上易,76,200704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貳、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查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78之7地號土 地及同段47之18地號土地(下均簡稱系爭土地),原係兩造 之母邱黃竭所購,當時兩造及所有兄弟均為同財共居狀態, 故暫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下簡稱系爭借名契約),於 民國64年兩造之母主持分家時,口頭表明:「房子蓋在那裡 ,那裡的土地分給誰」(下簡稱系爭分產契約),而上訴人 分得如原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所示之房屋,依當時分家 之約定該土地即應歸上訴人所有,此經証人邱胃中邱圍發 證明,並有原審91年度訴字第609號確定判決可參。又被上 訴人所提國曆79年12月17日鬮分字書(下簡稱系爭鬮分字書 ),並主張系爭47-18地號土地,之前業已分給被上訴人之 子,但查系爭鬮分字書並未提及47-18地號土地,由此已足 以證明系爭47-18地號土地,是分給上訴人等人的,所以系 爭鬮分字書才不予分配。又對造雖主張借名登記之移轉所有 權名義請求權已消滅,但查借名登記在民國64年兩造之母分 家時,已將借名登記之關係移轉與上訴人等人,在上訴人未 終止或解除借名登記之關係時,時效並未起算,故本件上訴 人起訴時,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故請求權 應自是時始行起算,因此本件請求權仍未消滅。再者,借名 登記所生之請求權不論是否已因時效而消滅,但上訴人在93 、94年間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所有權,被上訴人亦答應, 此有證人邱胃中證詞可證,查被上訴人既然答應要移轉給上 訴人,依民法第129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已中斷,依同法第 137條規定,其時效重行起算,縱認該時時效已完成,但對



造在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 例意旨,對造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等詞。 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 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78之7地號、地目建、面 積1515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51500分之19142,及同 段47之18地號、地目建、面積1087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 分108700分之16193移轉與上訴人所有。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先是稱系爭土地係 兩造之母所購(見起訴狀),嗣則改稱係六兄弟共同出資, 交給母親去購買者,前後相矛盾,顯難採信。況系爭78–7 號土地係於民國(下同)43年2月間因買賣取得,當時六兄 弟中邱圍發(29年1月出生)才14歲,邱胃中(25年5月出生 )尚未滿18歲,上訴人乙○○(22年7月出生)甫滿20歲, 豈有可能有財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反之,系爭土地買賣時 ,甲○○(13年出生)與另一共有人邱傳碧(8年出生)為 三十歲以上之人,當已經有能力、財力購買系爭土地。所謂 同財共居,只是將錢財交由長輩(父母親)去掌理,若父母 親作主將該錢財購買不動產並登記予該交付錢財之人,豈能 謂借名登記?因此上訴人以同財共居為由,主張系爭土地為 借名登記,即屬無據。又上訴人陳稱在93、94年間曾向被上 訴人請求移轉所有權,被上訴人亦答應乙節云云,顯非事實 ,至證人邱胃中於原審附會其詞,並證稱:「大約有3、4次 ,時間大約是92年5月、93年3月、94年6月、9月」云云,顯 然不實。又上訴人在原審中並未對系爭鬮分書提出異議,嗣 上訴人於鈞院準備程序突改口稱,係代書(指張文碧)未經 同意盜蓋印章在鬮分書上云云,但經代書張文碧證稱:系爭 鬮分書上之印文俱經當事人同意後,由證人統一蓋用,及上 訴人所稱93、94年盜用之時間,證人已經不在當地(二林鎮 )執業,且系爭鬮分書是79年間所立,並不可能在93、94年 間盜蓋印文在約15年前之鬮分書上等語,足證上訴人陳述不 實。末按家產之分析係重大事件,分產之長輩、繼承人,公 親均會到場協議、立會,以免子孫爭議而致親族不合,此為 社會所共知之經驗法則。上訴人謂彼此間於分產時並無訂立 任何書面契約,亦無長輩當見證人,實與常情不符而難令人 採信;另就家產分配之標的若係土地,則有關土地之地號、 位置、面積、分配之方法、分配之比例、何時移轉、是否需 價金補償、補償多寡之計算、稅賦之負擔及代書規費等事項 ,均會逐一詳述在契約,且此為分家契約成立之要素,需全 部達於合致,分家契約始謂成立。此與一般土地之買賣,當



事人除會要求先行測量外,均會訂立書面,記明標的物之位 置、面積、履約日期及其他稅賦規費等約定,以免日後爭執 ,故上訴人主張本件分家契約係以口頭約定契約之全部內容 ,即顯與常情不符並違反經驗法則。況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邱 胃中、邱圍發,其就兩造間是否有分產及應如何分產乙節, 經原審隔離訊問後,所述不僅相互矛盾且與事實不符,顯然 上訴人主張分家時,約定系爭土地係分給上訴人等,並非真 正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在系爭78-7及47-18土地上有建物。二、如原審勘測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C11、C8、 C7、A13、A2、B5、A12、A9之正身護龍以及C12之水塔確在 64年前即已存在。其餘房屋均是在64年以後陸續興建的。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兄弟共同出資,交家母邱 黃竭購得,並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嗣64年間,在家母 主持下,訂立口頭分產契約書,並約定:「各人居住的房屋 就屬於各人的,各人的房屋前後四周也是住的這個人的」, 茲上訴人以起訴狀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再依系爭分產契約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並無訂 立系爭借名契約,更無所謂系爭分產契約等詞。是本件首應 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有無上開系爭借名契約或系爭分產契 約?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查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曾訂有系爭借名契約及分產契約乙 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證人邱胃中雖於原審證稱,乃父及伊兄弟收入,均交 由伊母親管理,並將系爭土地寄名登記予「甲○○及邱傳碧 」名下;64年間伊母親提議分產,伊兄弟六人均同意等詞在 卷(見原審卷第一六三至一六七頁)。證人邱圍發亦於原審 證稱,六十四年間,伊兄弟六人一起談分產,由母親決定分 產,沒有人有意見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六七至一六九頁 )。然查:其中系爭47-18地號土地,舊地目為田,係56年 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邱傳碧、甲○○乙○○三人名下 ,有該土地謄本可按(見本審卷第三五頁),然證人邱胃中 卻證稱系爭土地寄名登記予「甲○○及邱傳碧」二人名下,



顯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不符。次查,系爭78-7地號土地,舊 地目亦為田,係4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邱傳碧、甲○ ○名下,有該土地謄本可按(見本審卷第三一頁)。而證人 邱圍發於另案(原審91年訴字第69號)證稱:...母親總 共買了好幾筆土地,總共有八、九甲,大部分是田地,「田 地部分約定買在何人名下就由何人所有」等詞在卷(見本院 調閱原審91年訴字第69號卷第四七頁),準此,系爭土地既 均為田地,分別登記予邱傳碧、甲○○乙○○等名下,則 應分別為彼等所有,自無借名(或寄名)登記情形,是證人 邱胃中證稱系爭土地乃借名(寄名)登記云云,自不足採。 又查,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C11、C8、C7、A13、A2、B5、 A12、A9之正身護龍(即三合院),以及C12之水塔確在64年 前即已存在,其餘房屋均是在64年以後陸續興建的,如前所 述。再查,系爭土地於64年前後,除上開三合院外,周圍地 大部分為田地,亦有六十五年間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二0 0、二七0頁)及照片上證人邱金都證詞可證(見原審卷第 二六五頁),足證系爭土地於64年間除已興建之三合院外, 其周圍地大部分為田地。而證人邱雲榮(邱阿溪之子)亦當 庭證稱系爭土地上三合院有分產契約云云,並當庭繪製三合 院分割圖在卷(見本審卷第八六、八八頁)。然苟系爭土地 如上訴人及證人邱胃中邱圍發邱雲榮所言,於64年間由 兩造家母邱黃竭主持口頭訂立系爭分產契約云云,然亦僅就 上開三合院為分割,並未約定其餘周圍田地、對外聯絡道路 如何分割?甚至系爭78-7、47-18地號二筆土地,是合併分 割?抑或分筆分割?亦付之闕如。抑有進者,家產之分析係 重大事件,衡諸常情,分產之長輩、繼承人,公親均會到場 協議、立會,以免子孫爭議而致親族不合。上訴人謂彼此間 於分產時並無訂立任何書面契約,亦無長輩當見證人,實與 常情不符而難令人採信;另就家產分配之標的即系爭土地, 則有關土地之地號、位置、面積、分配之方法、分配之比例 、何時移轉、是否需價金補償、補償多寡之計算、稅賦之負 擔及代書規費等事項,均會逐一詳述在契約,且此為分家契 約成立之要素,需全部達於合致,分家契約始謂成立。然上 訴人主張本件分家契約係以口頭約定契約之全部內容,即與 常情不符並違反經驗法則,自不足採。
二、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曾訂立上開系爭借名契約及分產契 約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系爭借名契約、 分產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顯無理由。三、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 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本院十九年上字第 二七八號判例參照)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中 所涵之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判斷,並無既判力。(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參照)。查訴外人邱胃中雖曾 訴請邱勝利就系爭7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五六二分之二0 七移轉登記,並獲得原審91年度訴字第609號勝訴確定判決 在案(下簡稱系爭確定判決),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 無誤。然該系爭確定判決其當事人核與本案當事人完全不同 ,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亦不完全相同(即系爭確定判決土地 為系爭78-7地號土地;本案為系爭78-7、47-18地號土地) ,則兩案顯非同一案件,本院自不受該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 ,併此敍明。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借名契約、分產契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如上訴聲明 所示應有部分,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M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