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6年度,55號
TCHV,96,上,55,200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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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8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19之 20地號、地目建、面積9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小段19之19地號 、地目建、面積28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為被 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上訴人並無合法權源,竟占有系 爭2筆土地,蓋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平方 公尺之竹磚造平房1棟,編號B部分、面積 120平方公尺之竹 磚造平房1棟,編號C部分、面積 28平方公尺之土造平房1棟 及編號D部分、面積 8平方公尺之竹木造涼棚1座使用,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將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 19-19地號及19-20地號2筆土地,均係分 割自19-3地號,為訴外人楊基禮3/9、楊基村1/9、楊基銘1/ 9、楊基金1/9、楊基楠3/18、楊基炎3/18所共有,民國65年 間,上訴人之父李川向上開6人承買土地應有部份1/3。依買 賣契約書第 8條約定:「雙方約定登記權利人由甲(李川) 自由指定,而乙(即出賣人楊基禮等 6人)不得異議。」雙 方買賣於65年12月22日發生,延至 70年1月22日始辦理移轉 登記與上訴人之弟李春生名下。上訴人之祖父李水波於32年 間在19-19地號及19-20地號分割自19-3地號之前即興建系爭 房屋,上訴人之父李川買受土地,雖指定登記與上訴人之弟 李春生名下,其地價稅卻由現住人之上訴人繳納。嗣李春生 於82年7月22日將19-19地號及 19-2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份出 賣與被上訴人等人,惟僅賣地不賣屋,乃上訴人居住至今, 被上訴買地時明知上訴人居住祖先興建之房屋,仍予買受, 即有容忍之義務,。又「拆屋還地之訴,應以對地上房屋有 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而有拆除權能之人,固不以有所有權



之人為限,尚包括事實上有處分權之人在內。上訴人居住系 爭房屋,設籍於該址,僅能證明其佔有系爭房屋,及依戶籍 法規定辦理戶籍登記之事項,而為系爭房屋之納稅名義人, 亦僅能證明稅捐稽徵機關向其課徵房屋稅之事實,於私權上 均不生為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確定 之依據。綜上所述,上訴人非系爭房屋原始建築人,該建築 物迄未辦理保存登記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依法仍屬原始建築 人所有,而拆除房屋係一種物之事實上處分行為,僅限於所 有權人始得為之,上訴人非原始建築人,自無拆除房屋之權 限,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佔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屋還 地,自屬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被上訴 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依法律規定,必須 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 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系爭 19-19地號及19-20地號2筆土地,均係分 割自19-3地號,其原所有人為訴外人楊基禮3/9、楊基村1/9 、楊基銘1/9、楊基金1/9、楊基楠3/18、楊基炎3/18,65年 間,上訴人之父李川向上開6人承買土地應有部份1/3,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嗣經分割增加 19-3及19-4地號2筆,亦有出賣人楊基楠代表出賣人6人於66 年2月25日以彰化郵局第262號存證信函,催告買受人李川給 付舊欠之土地租金及土地地價餘款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 ),足見民國66年前即已先有租賃關係,後始成立買賣關係 。而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李川育甲○○、李春生、李高興李火科李水卿李安燃6男及李水鑾、李麗玲2女,有戶 籍謄本附卷可按(本院卷第73、74頁),李川去世後,系爭 房屋依法應由其子女共同繼承。上訴人固於原審陳稱:「系 爭房屋目前均為我所有、房屋是由我祖父及爸爸蓋的,由我 繼承。」(原審卷第26、43頁反面)然其並未承認系爭房屋 由其單獨繼承單獨所有。於本院復主張伊不識字,更無法律 常識,亦不知法律名詞,何謂繼承?自不能僅以其在原審之 陳述,認為系爭房屋由其一人單獨繼承。據上分析,系爭房 屋為甲○○、李春生、李高興李火科李水卿李安燃李水鑾、李麗玲公同共有,必須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一人起訴,當事人適格自 有欠缺。原審疏未詳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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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