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盧昱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檢 察官及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 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經 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4年12月9日公告當選為彰化縣議員 ,上訴人於94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顯未逾法定 期間之15日,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甲○○係彰化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登記參 選人,吳明輝及葉永清則為被上訴人之友人,被上訴人為爭 取選民支持,以求勝選,竟於94年10中旬,與吳明輝及葉永 清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上訴人偕同吳明輝及葉永清導 往位在彰化市○○里○○路19號之有投票權人黃土水住處, 告知被上訴人將參選縣議員,同時致贈單價每台斤新台幣( 下同)500元之茶葉禮盒(2罐均為半斤裝之茶葉禮盒)予黃 土水收下,共同要求黃土水屆期能投票支持被上訴人連任彰 化縣縣議員。
二、被上訴人與其父王永安基於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中旬,由 王永安至張李咏竹位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308號 之3住處,贈送茶葉禮盒2罐予張李咏竹,並要求張李咏竹於 彰化縣議會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之父王永安為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簡稱信合
社)理事會之理事主席,其為求被上訴人順利當選彰化縣縣 議員,竟與被上訴人、信合社總社經理黃柏壽、總社營業部 經理黃清松、總社營業部業務經理林正雄、總社營業部總務 襄理詹惠安、永安分社經理林俊哲、華山分社經理楊川明、 彰美分社經理陳長順、花壇分社經理楊緒信、大竹分社經理 王河傳、中正分社經理蕭文溟、和美分社副理吳國禎等人, 基於行賄信合社全體職員及其親友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4年 11月初,推由王永安以其擔任信合社理事主席之身分,責由 信合社總社之總務襄理詹惠安通知信合社總社經理黃柏壽、 營業部經理黃清松、永安分社經理林俊哲、華山分社經理楊 川明、彰美分社經理陳長順、花壇分社經理楊緒信、大竹分 社經理王河傳、中正分社經理蕭文溟、和美分社副理吳國禎 等幹部,在彰化縣彰化市○○路62號2樓(信合社總社管理 部)召集臨時會(詹惠安亦與會),會議中由王永安要求前 揭與會人員,以被上訴人參選本屆縣議員選舉需開拓票源, 希冀前開與會人員轉知各總(分)社所有職員何孟坤(彰美 分社)、謝宛臻、溫淳、王程緯、張世昌、吳建益、曾文德 、吳俊穎、劉淑英、林姿君、莊育珊、王錫洲、王藝穎及蔡 宜如、林哲如、王中山、陳秀鳳、張富琪、尤淑芬、張雅庭 、林心怡、林志恭、楊朝森、楊欣達、高仲儒及葉雅菁等人 ,每人抄寫10至30名以上,設籍在彰化第一選區(彰化市、 花壇鄉、芬園鄉)之親友名單(各分社經理亦需填寫)後, 由各分社經理彙整後,統一交予由王永安指派之信合社總社 營業部業務經理林正雄,以每票500元之價格統計後,發放 行賄款項,以此方式行賄信合社前述職員及其等親友。被上 訴人賄賂有投票權之人之犯嫌,業經同署檢察官以94年度選 偵字第52號提起公訴。
四、被上訴人固否認以茶葉禮盒行賄黃水土,唯查: ㈠經查,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於94年11月8日,在 黃土水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19號住處查獲被上訴人文宣 面紙1包及茶葉禮盒2盒,該茶葉禮盒,經核與被上訴人服務 處所查扣之茶葉禮盒65罐暨證人張李咏竹住處所查扣之茶葉 禮盒均屬相符,而證人張李咏竹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已證稱: 該茶葉禮盒係被上訴人之父王永安於94年10月底偕同林幸傑 攜往伊住處致贈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 字第52號卷第36、37、197、198頁參照),已足證上開於黃 土水住處所查獲之茶葉禮盒確為被上訴人所致贈無疑。況葉 永清雖自承:該茶葉禮盒係伊送予黃土水,該禮盒係向林建 勳所購入云云,惟經檢察官質之證人林建勳陳稱:該包裝禮 盒伊從未使用過,伊所販賣之茶葉禮盒亦無另外置放名片,
葉永清雖確曾向伊購買「杉林溪高山茶」5斤,但伊不曾以 標示「阿里山高山茶」禮盒包裝等語,且經法務部調查局彰 化縣調查站人員追查,該茶葉禮盒實則由林惠蘭所賣出,顯 與葉永清所供內容全然不符。
㈡被上訴人一再以在黃土水住處所查扣之茶葉禮盒,係葉永清 所致贈,目的係為隔日球類比賽所使用,與被上訴人無關云 云置辯。惟查,被上訴人服務處所查扣之茶葉禮盒綠色提袋 52袋,提帶上均印製有「禮の季節」等字樣,經核與黃土水 住處所查扣之茶葉禮盒提袋相符。雖葉永清於刑事庭95年6 月15日審理時供承:於黃土水住處查獲之茶葉禮盒係伊致贈 的。何以皆無法說明其購自何處?且於被上訴人服務處所查 扣之茶葉禮盒,被上訴人亦無法清楚解釋其來源。而市面上 茶葉禮盒及提袋款式眾多,卻於被上訴人父子拜訪過後之上 揭選舉權人住處,均出現與被上訴人服務處相同之茶葉禮盒 及提袋,顯係出於被上訴人父子所致贈者甚明。 ㈢原審法院刑事判決被上訴人以茶葉禮盒行賄有投票權人部分 無罪,無非以審酌扣案之茶葉禮盒係人情間送往迎來之通常 禮品;且被上訴人、吳明輝、葉永清當日至證人黃土水家中 ,主要係因討論全國壯年軟式網球錦標賽事宜,業據黃土水 證述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錦標賽秩序冊可證。認為 被上訴人、吳明輝、葉永清固然在討論過程談及選舉事宜時 ,曾尋求黃土水支持被上訴人,但其前往黃土水家中拜訪, 攜帶上開茶葉禮盒作為伴手禮,收、授雙方當時是否有行賄 、受賄之認知?及該茶葉禮盒是否為行賄之對價?參諸上開 說明,均實屬可疑為由。然查:
①黃土水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送他們出門,才發現 有東西放在我家,我就打電話問吳明輝,吳明輝說可能是 副總幹事帶去嘉義(壯年組軟式網球)比賽時泡茶的。」 、「我負責籌設獎項,我平常都會交代吳明輝說如果我沒 到場就請他幫忙處理。」、「我有交代吳明輝,提供毛巾 之類的。」、「(他們當場有無請你支持甲○○?)他們 有這樣講,但我說我現在不管選舉。」、「(是否於94年 11月8日向調查員表示,他們留下茶葉禮盒給我,我堅持 不收,但他們定要留下給我,我只有收下?)對,是他們 走後我才知道。」、「(既然吳明輝留下茶葉是要請你帶 到比賽現場提供選手使用,為何你看到時要拒絕他們,堅 持不收?)當初我不知道什麼東西,我是事後打電話才知 道。」、「(既然你最初有表示拒絕,為何吳明輝沒有當 場解釋該茶葉是要提供你帶到嘉義現場供選手飲用?)當 時我不知道。」、「(是否於第2次偵訊時改稱,吳明輝
年節時因為送禮,所以我主觀上認為是吳明輝送的?)我 主觀上認為是吳明輝放的,因為我跟他熟。」等語。而吳 明輝於審理時證稱:「10月22、23日在嘉義有比賽,他( 黃土水)擔任超壯年的領隊,葉永清擔任壯年領隊,他比 較資深,另外要敲定彰化理事長盃比賽的日期。委員會剛 成立,主委要去拜訪,他是最資深的委員。」、「我因為 不能去,我太太那陣子炫暈很厲害,所以召集主委、副主 委去拜訪黃土水,後來黃土水有打電話說他不能去,我太 太禮拜六比較好了,我中午才趕過去。」、「直到檢調通 知我,我作筆錄時才知道他們有帶茶葉的事情。我不知道 是誰帶的。」等語。
②查吳明輝之住家僅距離黃土水之住處約3、4公里乙節,業 據吳明輝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 若果吳明輝、葉永清及被上訴人等人有於嘉義比賽舉辦前 ,前往黃土水住處交付比賽用之茶葉,而黃土水於訪後因 故無法前往比賽會場,乃於賽前以電話告知吳明輝,甚而 委託吳明輝代為準備毛巾等禮品及供私人飲用之茶葉,則 參酌黃土水與吳明輝之住家距離僅約3、4 公里,黃土水 理當將前所收受之茶葉,持往吳明輝住處轉交之為是,而 非將所收受之茶葉據為己有。況吳明輝證稱:黃土水係擔 任前開嘉義賽事「超壯年組」之領隊,葉永清則擔任「壯 年組」之領隊等語。而黃土水則證述:該次嘉義賽事,彰 化的代表隊只有參加「壯年組」之比賽,其個人因做生意 關係,有時間才會參加嘉義之比賽,若沒時間就不會去, 該次比賽伊亦沒有參加等語。是以既然黃土水係超壯年組 之領隊,葉永清為壯年組之領隊,而彰化縣軟式網球協會 於上開賽事中,僅報名參與壯年組之部分,顯然黃土水於 該次賽事,原本即非列在參加名單中,其更因個人生意因 素,於賽前難以確認是否得以出席比賽,相較於實際到比 賽會場之吳明輝,或領隊即葉永清等2人,若須有人攜帶 茶葉至比賽會場供選手飲用,當不至由最不可能到現場之 黃土水負責。從而何以有由被上訴人、吳明輝及葉永清3 人大費周章、勞師動眾地親往黃土水之住處,並交付茶葉 予證人黃土水之可能。再者,黃土水先於調查時表示,當 日看到茶葉禮盒時,有向吳明輝等人表示拒絕等語。復於 審理時改稱:當時不知道什麼東西,事後打電話詢問吳明 輝始知悉等語。既然證人黃土水有當場婉拒之舉動,若上 開茶葉僅係他人委託證人黃土水帶往比賽會場供選手飲用 ,衡情當場應有人即時解釋之,亦可免除黃土水之誤會。 然而非但未有人當場解釋,黃土水尚須待被上訴人等3人
離去後,始以電話向證人吳明輝詢問,顯與常情不符。又 有關黃土水與吳明輝所通電話之內容,黃土水於審理時證 稱,係透過電話詢問,始得知交付茶葉之用意;吳明輝卻 表示電話中未提及茶葉乙事。是其2人之證詞互有矛盾, 應以黃土水最初於調查時及第1次偵訊中之證詞未受外界 影響,而較為可採。
③復參酌黃土水於94年11月8日,偵查中結證稱:被上訴人 於94年10月18日或19日下午,會同吳明輝、葉永清至伊住 處拜訪,被上訴人告訴伊其將於年底競選議員,要求伊投 票支持,並致贈2罐茶葉等語。有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稽 。是扣案茶葉禮盒係由被上訴人所致贈乙事應堪認定。且 縱證人黃土水於稍後之第2次偵訊時改稱:當時係被上訴 人、吳明輝及葉永清3人共同拜訪,事後乃發覺其等有將 茶葉禮盒放在桌上,因吳明輝與伊較熟識,且年節時均會 送禮,故伊主觀上認為係吳明輝所贈等語。然證人黃土水 前後數次交代扣案茶葉禮盒之源由,無論係被上訴人所送 ,抑或吳明輝所送,均以「他人送的」為由,未曾提及該 茶葉禮盒係他人委託伊帶至嘉義賽場供選手飲用等情,顯 然該茶葉禮盒係當日到訪之被上訴人所致贈,與所謂之嘉 義賽事毫無關連至明。
④末按茶葉禮盒雖屬人情間送往迎來之通常禮品,但若行為 人於致贈禮品之際,向受贈人請託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該禮品即屬投票權之對價,此為社會通念,不因禮品價值 非高,或屬茶葉禮盒而有異論,故應即與選罷法之賄選罪 相當。且以被上訴人學歷為碩士,現職為彰化市第一信用 合作社理事之身分,對於選舉期間之登門送禮有涉賄選嫌 疑,本有注意及迴避之能力,竟仍不加迴避,難認其無以 茶葉禮盒行賄之犯意。
㈣被上訴人否認以茶葉禮盒行賄張李咏竹部分: ①原法院刑事庭判決此部分無罪,無非以扣案之茶葉禮盒係 人情間送往迎來之通常禮品;且王永安因曾就讀於張李咏 竹任教之培元中學,與張李咏竹相識;林幸傑則因與張李 咏竹之夫熟識,常至張李咏竹家中泡茶等情,均經林幸傑 、張李咏竹於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在卷。則王永安由林幸傑 陪同,前往張李咏竹家中拜訪並尋求支持被上訴人甲○○ ,攜帶上開茶葉禮盒作為伴手禮,收、授雙方當時是否有 行賄、受賄之認知?及該茶葉禮盒是否為行賄之對價?均 實屬可疑為由。然查,張李咏竹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 約在2個星期前某日下午5、6點,王永安由林幸傑陪同到 我住處拜訪,他除和我聊天寒喧外,並致送我茶葉禮盒,
並告訴我,他兒子甲○○年底要競選彰化縣議員,請我支 持。至於甲○○競選總部成立請柬係我在信箱收取的。」 等語。雖張李咏竹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調查站 的筆錄內容)有些出入,茶葉是誰拿的我不知道,茶葉我 有叫他們拿回去,林幸傑說他拿來的。」等語。審酌張李 咏竹擔任陪元中學音樂老師之學、資歷及其智識能力,既 其於審理時證稱:「簽名是我簽的,章是我先生的。是我 誤將我先生的章拿給警察。」、「沒有(刑求、利誘)。 我只是很驚訝會因為一個朋友拜訪而被搜索。」等語。是 若該筆錄甫製作完成之際,張李咏竹即發覺該筆錄未依其 陳述意旨記載,甚而當場要求修改,何以仍簽名,並誤交 付其先生之印章予調查員,而蓋章於筆錄上?況張李咏竹 證稱當時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曾閱覽過該份筆錄 ,而自願簽名章於上,顯見張李咏竹於前揭調查站之筆錄 內容,乃係出於其自由陳述之要旨,且事後於審理中所改 稱其不知茶葉為何人所贈等語,則顯係為推諉罪責,並藉 以維護王永安及林幸傑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王永 安確曾於94年10月中旬,至張李咏竹位在彰化縣彰化市○ ○里○○路○段308號之3住處,贈送茶葉禮盒2罐予張李咏 竹,並要求證人張李咏竹於彰化縣議會議員選舉時,投票 支持被上訴人甲○○無誤。
②張李咏竹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他(林幸傑)是 國民黨黨工,認識很多年。」、「我(與王永安)不熟, 我知道他,沒有往來過。因為我沒有教過他,只知道他是 我們學校夜間部學生,私下彼此間沒有以電話或其他方式 聯絡過。」、「兩個人都有說(要支持甲○○)。王永安 有拜託我支持他兒子,我有跟他表明立場……。」、「( 林幸傑)有送過神秘果,沒有常常送禮物。我不知道他有 無送過茶葉,他都是來找我先生泡茶。」等語。是張李咏 竹雖在王永安就讀之培元中學任教,惟其與王永安並不相 識。則為尋求張李咏竹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其子即被上訴 人,乃透過與張李咏竹熟識之證人林幸傑引薦,致贈扣案 之茶葉禮盒予張李咏竹,且明確表達希冀張李咏竹選舉時 投票支持甲○○等情。既被上訴人送禮之際,並非單純依 慣例節慶致贈,更非單純拜訪友人,而係透過林幸傑之引 薦,夾帶請託張李咏竹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甲○ ○,且致贈之禮品,並非無價值之財物,若謂王永安之行 為非屬賄選,如何取信於社會?且無異於變相鼓勵行為人 於行賄之際,摒棄傳統之現金賄選方式,而改為贈送茶葉 等原刑事判決所謂之通常禮品,藉以規避本應該當之投票
行賄罪嫌。本件扣案之茶葉禮盒價格約500元,惟係具一 定財產價值之財物,且觀諸王永安交付之對象、交付之方 式及交付時之情形與收受之認知等情(均如前所述),顯 係對有投票權之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不正當目的 而交付,該茶葉自屬選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謂之賄賂 。
③被上訴人辯稱在張李咏竹住處所查獲之茶葉禮盒及提袋疑 遭掉包更換云云至辯,以質疑本件扣自該處茶葉禮盒之正 確性。惟查,此事歷經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 及鈞院刑事庭審理時,均未見當事人張李咏竹對此提出抗 辯;且經核調查局人員於94年11月8日製作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及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彰警分偵字第0940014319號第49頁至第57頁參 照),均詳細填載製作,並將扣押品名欄位記載「茶葉禮 盒1斤裝『禮の季節』」,復經張李咏竹簽名蓋章確認; 並於當日詢問筆錄自承扣案物品均在其家中所查扣無訛, 以張李咏竹身為培元中學教師之學經歷以觀,若有錯誤, 當可即時發現而要求更正,豈有迄今始提出遭人掉包更換 之質疑;再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案扣 押物品收據及調查筆錄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仍疑其不實 ,自應由其依上開規定負舉證責任。
㈤被上訴人之父王永安有無於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召集臨時 會,復要求該合作社人員轉知社員抄寫名單行賄,及被上訴 人對其父王永安之行為是否知悉部分:
①被上訴人之父王永安身為該合作社理事主席,於94年11月 初召集各總、分社幹部,希轉知各總分社人員抄錄設籍彰 化第一選區親友名單,每人抄寫10至30名以上,並藉林正 雄交付賄款每票5百元,行賄該合作社職員等情,業據楊 緒信、黃柏壽、王河傳、陳長順等人於本署偵查中證述屬 實,並有陳長順、楊緒信及何孟坤所製作之選舉人名冊、 行賄現金13萬8千元、起訴書所述證人證詞及扣案證物可 資佐證,是王永安藉上開人等行賄事實甚為明顯。而被上 訴人身為該合作社理事,亦為王永安之子,且其二人復設 籍同處,焉能認被上訴人有何不知之理,況被上訴人於偵 查中亦已自承:伊於競選期間曾至該合作社各分社,向所 屬職員拜票尋求支持等語,更難謂其對於王永安以現金行 賄社員親友乙情全無所知。
②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基於惡意而非法搜索,實則是否惡意 搜索,須國家機關明知故犯,不惜以違法手段為代價而取
證者始足當之。本件係因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 僅出具檢察官逕行搜索之指揮書等資料,然未提出相關證 據佐證,且實際執行搜索日期距指揮書開具日期相隔10日 ,復因執行搜索後逾3日始陳報法院等原因而撤銷,縱程序 上稍有瑕疵,亦係出於積極維護選風,追查賄選事證,避 免該不法事證稍縱即逝。絕非明知故犯者,是該搜索行為 非惡意行之者甚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4項立法理由 ,須由法官於個案審理中,斟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違 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 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 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 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上訴人訴訟 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權衡之。是權衡本件對於 整體代議民主制度之破壞,嚴重影響彰化縣彰化市第一選 區之選風,對於選舉公益之干擾程度莫此為甚,應認所取 得之證據得採為訴訟上之證據。
㈥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部分:
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足認有影響 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於避免舉證困難,並避免濫訴而 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 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 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 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 ,亦不以證明被告賄選之對象已因賄選行為而投票給該當 選人,及該當選人因賄選所得或所賄選票數確已超過其領 先第一高票落選人得票數之差數為必要。另如以交付賄賂 之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 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 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未達足以影響選舉勝敗結 果之虞之程度,然其既已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向, 又對於各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響,即應認此行 為亦符合選罷法第103第1項第4款所定「足認有影響選舉 結果之虞者」之要件。依上所陳,本件被上訴人為求競選 彰化縣第16屆縣議員,確有行賄選民茶葉等犯行,而本署 檢察官又於被上訴人競選總部查獲茶葉及提袋數十件,復 於黃土水住處及張李咏竹住處查獲相同茶葉禮盒及被上訴 人競選文宣,或有相當數目之禮盒已因賄選行為而送出, 有相當人數之選民受被上訴人賄選行為左右,是則被上訴 人以茶葉禮盒賄選之行為顯具相當規模,已足以左右相當 選民投票意向甚明。而被上訴人復與其父王永安,共同透
過信合社總分社高階幹部,向該信合社所屬社員及社員親 友以現金行賄,其對象甚夥,又係以有計劃、有組識之方 式,進行賄選買票,參諸前引判決,足認被上訴人之投票 行賄行為,在客觀上,顯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 甚明確。被上訴人雖以其得票數高於落選最高票數3千餘 票,不致影響選舉結果云云置辯,與前開判決意旨相悖, 其見解即不無誤會。
②法務部於90年10月8日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檢附之「 賄選犯行例舉」第2項載稱:「候選人分送之競選文宣, 除現金或現金之替代品,如:電話卡、儲值卡、提貨單等 外,以介紹候選人為內容之單純文宣品,或以文宣附著於 價值30元以下之單純宣傳物品,如:原子筆、鑰匙圈、打 火機、小型面紙包、家用農民曆、便帽等,依當今社會大 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 係候選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尚難認涉有 賄選罪嫌」,以作為單純加深選民印象之宣傳行為與動搖 影響投票意向之賄選犯行二者之劃分基礎,此一行政機關 內部認定賄選與否之判斷基準,雖無直接拘束一般民眾及 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效力,但已經由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 傳,並一度引發社會各階層人士踴躍討論,而使候選人及 選民主觀上足以產生合理之信賴。本件被上訴人所贈送之 茶葉禮盒,以其商品種類而言,與通常單純廣告宣傳所使 用之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家用農民曆 、便帽有間,就其實用性及功能性觀察,該等茶葉禮盒較 之前述小型宣傳商品,更有動搖選民投票意向之可能。另 以商品價值論之,上開茶葉禮盒約為500元,此節業據出 貨商林惠蘭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是上開茶葉禮盒之價值已 然超過候選人及選民主觀信賴之30元對價性判斷基準,被 上訴人明知此情,猶仍執意於選前贈送價值不斐之茶葉禮 盒,不論就被上訴人行為時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或 參諸一般民眾對賄選行為之普遍認知,均合於選罷法第90 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所應具備之對價性要求,是本件被 上訴人以茶葉禮盒賄選之行為顯具相當規模,已足以左右 相當選民投票意向甚明。
㈦本件被上訴人為求競選第16屆彰化縣縣議員,以茶葉禮盒及 交付賄款等方式賄賂選民,因而顯有相當人數之選民受被上 訴人賄選行為左右,是則被上訴人賄選之行為亦已實際對選 舉結果產生影響而當選第16屆彰化縣縣議員,而有當選無效 之情事,為此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當 選無效之訴。
叄、被上訴人則以:
一、拜訪黃水土部分:
㈠葉永清及吳明輝及黃土水並非被上訴人之友人,上開三人係 與被上訴人同屬彰化縣體育總會軟式網球委員會會員,其中 葉永清尚為被上訴人競選該會主任委員之主要競爭對手,在 政治立場與被上訴人係屬對立者。另黃土水、吳明輝政治立 場上亦非支持被上訴人者,渠等有其固定之支持對象。是葉 永清及吳明輝自無可能與被上訴人有向黃土水行賄之共同犯 意聯絡。又被上訴人為彰化縣體育總會軟式網球委員會主任 委員、葉永清為副主任委員、吳明輝為總幹事,而黃土水為 常務委員。本件因嘉義市於94年10月22日舉辦全國壯年軟式 網球錦標賽在即,而本會分別參與超壯年組及壯年組之比賽 ,超壯年組之領隊為黃土水,壯年組之領隊為葉永清,因被 上訴人比賽當天不克前往向選手打氣,故而夥同葉永清及總 幹事吳明輝請黃土水代為向選手致意並商討於94年11月5日 本會(即彰化縣體育總會軟式網球委員會)所籌辦之彰化縣 體育總會理事長盃軟式網球錦標賽等事宜。被上訴人為彰化 縣體育總會軟式網球委員會主任委員,於94年7月16日下午6 時就職,被上訴人於就任後已分多批拜訪本會所有顧問常務 委員及全體委員,上開委員、常務委員及顧問等散居在彰化 縣26鄉鎮內,其中多數為非第一選區內之公民,是被上訴人 拜訪黃土水等與彰化縣縣議員選情全然無關。
㈡系爭茶葉並非被上訴人所致贈,而證人葉永清表示茶葉為其 所帶去者,原是其準備託黃土水帶至嘉義參加全國軟式網球 錦標賽飲用者,與被上訴人全然無關,更與選舉無關。又該 茶葉內並無任何候選人之名片或任何文宣品,是葉永清與黃 土水間之行為是否得延伸為被上訴人行賄之行為。按是否成 立投票行賄罪,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行賄之意思、其交付財 物與收受者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之間,有無對價關係、行 為人是否受信賴保護等事實有關,本件之茶葉禮盒既非被上 訴人所交付者,且該茶葉上亦無任何與選舉有關之名片、文 宣品,足證被上訴人並無行賄選民之犯意,應認其主觀上, 並無行賄之意思。
㈢上訴人以「94年11月18日於黃土水住處所查扣之茶葉禮盒, 與在被上訴人服務處所查扣之69盒禮均相符等由,從而認為 於黃土水住處所查扣之茶葉禮盒確為被上訴人所致贈者無疑 」云云。惟查其查扣地點非在被上訴人服務處內,而是在被 上訴人服務處之樓上 (被上訴人租1、2樓,查扣地點在3樓) ,3樓之屋主為信合社,此外該65罐茶葉夾雜有4、5種品牌 。前開茶葉與在黃土水住處所查扣之茶葉禮盒顯不相同,實
難謂該茶葉禮盒係被上訴人所致贈者。
㈣有關被上訴人並未行賄黃土水部分,業經刑事判決在案,上 訴人以該茶葉禮盒與刑案搜索扣押之禮盒有部分相同,而認 係被上訴人所送之物云云,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外,且眾所 皆知,廠商以「茶葉禮盒」在市面上販售,經銷流通甚廣, 並非任何人所獨有,豈能單以所謂禮盒相同(按:是否相同 ,仍應由原告舉證),即論以該禮盒之來源係來自於某處, 邏輯上顯無必然性。況且,備有相關禮盒亦非即屬供行賄之 用,社會上禮尚往來、人情酬酢(按:本件依證人葉永清所 供,係供網球比賽之用),在所難免,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 證據用以證明送、受禮盒者間,分有行賄及受賄意思之證據 ,上訴人所為主張,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
二、王永安行賄張李咏竹部分:
於張李咏竹處扣到之茶葉,訴外人林幸傑說他當時拿的是紅 色袋子,不是綠色袋子,袋子的封口在旁邊非在上面。且即 便在張李咏竹處扣到之茶葉與扣案之茶葉禮盒相同,禮盒在 巿面上流通,不能說兩個禮盒一樣,就說是誰送給誰。且王 永安此部分之行為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三、王永安行賄信合社社員部分:
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王永安間究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 與王永安就上訴人所指之事實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 情形? 按被上訴人於選舉期間如火如荼四處拜票,就其父親 在信合社之任何行為均無所悉。本件尚不得因被上訴人與信 合社理事主席有父子關係,即認為被上訴人對信合社理事主 席所為一切事務均應概括承受。本件被上訴人既未曾對信合 社之職員及經理論及選舉有關之任何事務。且對該社之營運 未曾過問(從未參加該社之主管會議)。足證被上訴人並無 行賄該社職員及經理之犯意,是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行賄之 意思。客觀上被上訴人亦無交付任何財物予該社職員及經理 ,被上訴人與上開人員並不具對價關係。自難認被上訴人之 行為該當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賄賂)之構成要件。 ㈡被上訴人非旦未參與該臨時會,更就該臨時會所為任何決定 均無所悉。此外所有信合社之經理及職員亦無任何人之供述 有牽扯到被上訴人,足證上訴人所指控之事實全然與被上訴 人無關。
㈢被上訴人之父王永安亦否認於94年11月間有召集臨時會,更 否認曾要求與會全體人員,轉知各分社員工抄寫名單及指派 林正雄發放行賄款項之事。另林正雄亦否認有收集名單發放 行賄款項之事。又縱認訴外人王永安等人果有所謂賄選事實 (按被上訴人否認之),然被上訴人並未與其等共同為之,
除經刑事判決所肯認外,上訴人復無法積極舉證被上訴人與 王永安等人有所謂「共同」賄選行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顯無理由。
㈣上訴人於94年11月28日以過期之逕行搜索指揮書惡意向被上 訴人及王永安等38名員工進行非法之搜索,前開惡意之非法 逕行搜索程序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4年度急搜字第21號裁定 撤銷該非法逕行搜索程序,故該惡意違法所取得之證據並無 權衡問題,應予禁止使用。
㈤被上訴人競選總部所有事務均由前彰化市市民代表會主席張 守鎮先生負責處理,為此請求傳訊張守鎮,以明王永安與信 合社職員、經理間所為任何決議,均與被上訴人無關。四、被上訴人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㈠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於83年7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 法意旨為: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 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 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 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 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 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 ,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 選又避免濫訴自明。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賄對象除黃土水一人外,尚有 對信合社員工、經理共37人及各該員工經理之親友10至30名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外黃土水亦否認有收受被上訴 人之任何物品或與被上訴人有談及任何與選舉有關之事。另 信合社之員工及經理亦全數否認有收受被上訴人之任何物品 ,亦否認與被上訴人有談論任何有關選舉之事。是本件上訴 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茶葉禮盒行賄黃土水一人,及應概 括承受被上訴人父親王永安於信合社之行為,從而認為有相 當人數之選民受被上訴人賄選行為左右云云。惟上訴人就上 開二部分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黃土水及信合社 之員工及經理有行賄之犯意及交付相當對價之行為。是其就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難謂已盡舉證責任。 ㈢又94年彰化縣選舉第一選區,被上訴人得票數為9,769票, 而落選之候選人其最高票數為6,478票,而本件揆諸上訴人 全部起訴事實,觀之上訴人亦僅論及黃土水一人與被上訴人 有接觸而已,更何況黃土水亦否認被上訴人為其所支持之縣 議員候選人。是被上訴人之行為難認有足以左右黃土水或其 他選民投票意向,致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之事實, 不言可喻。
㈣本件檢察官於94年12月3日選舉日前,即分於11月8日、11月 28日大規模搜索被上訴人及信合社所屬相關職員等數十處處 所,並密集傳喚相關關係人製作筆錄,並向媒體傳播被上訴 人賄選之新聞,此為國內媒體多所報導。對於被上訴人當時 選情,深具殺傷力,諸多選民或認被上訴人有所謂賄選,則 縱使當選也無效、或為避免嫌疑而拒絕助選或輔選或支持, 在此客觀情形之下,被上訴人之選情僅有不利,當更無所謂 影響被上訴人當選結果之可能性或危險性,於此顯亦與上開 「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構成要件難謂相合。且上訴人所指 被上訴人所謂行賄黃土水部分,縱然屬實(按:被上訴人嚴 正否認之),則僅屬個案事實,於客觀上亦顯難認有「足以 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五、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0條之1之賄選行為,乃 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上訴人有所謂以茶 葉禮盒行賄選民黃土水,及被上訴人與王永安等人共同以每 票500元行賄彰化市信合社行員及其親友等事實為據。然上 開起訴書所指之事實,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就相關人證、物證 等證據,依法加以詰問、調查後,認定被上訴人並未涉及任 何選罷法第90條之1所定賄選罪行,諭知無罪判決,足見被 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行賄黃土水,及與王永安等人共同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