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95年度,83號
TCHV,95,家上,83,200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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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婚字第71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惟離婚之訴,得於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變更追加,同法第572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此為對於第44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當事人就此項訴訟
為訴之變更追加,自無須經他造之同意,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6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依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在本院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追加主張同條第2項離婚原因,依上說明,
自屬合法,應予准許,本院自應就此一併審究,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4年間結婚,並未生育子
女,婚後未久伊即受公婆欺負,而自第3年開始,被上訴人
經常毆打伊,惟伊不懂保全證據而未驗傷,直至93年4月1日
被上訴人再度毆打伊,伊始前往驗傷,有診斷證明書乙紙為
證,自此次後,被上訴人雖未再毆打伊,但伊十年來所受委
屈,並非被上訴人一句道歉即可平復,伊的確遭受被上訴人
不堪同居之虐待,此亦經伊妹甲○○於原審證述屬實。又伊
  為66年7月23日生,被上訴人為53年10月2日生,均值青壯年
 ,但因被上訴人罹有精神病,兩造已多年無夫妻間正常之性
生活,致未生育子女,其原因復非伊一方所應負責,是亦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於原審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為請求之依據,均聲明求為准予離婚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不願離婚,因兩造夫妻有感情。伊可以向
上訴人道歉,請上訴人回家。兩造雖有時會有口角,但伊未
曾毆打上訴人。又性生活需夫妻雙方配合始可得,有時候因
上訴人有慾望而伊沒有,有時候又因兩造作息時間不同,而
無法配合,且兩造長時間未同房致未生育子女,非可歸責於
伊一方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尚
難認係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上訴人亦無法
舉證證明其有何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以實其說
,自不容上訴人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
從而應認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052條
第2項為請求離婚之事由,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84年1月20日結婚(參見第一審法院卷第24、27頁之
 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查詢資料),並未生育子女。
 ㈡上訴人為66年7月23日生,被上訴人為53年10月2日生(參見
 同上之查詢資料)。
 ㈢兩造已久無夫妻間之性生活。
 ㈣兩造於89年1月28日曾共赴頭份劉醫院為生育能力之檢驗,
 證實兩造之生育能力均屬正常(參本院卷第58-60頁頭份劉
醫院回函及所檢附之病歷及檢驗報告影本)。
 ㈤被上訴人在結婚前曾罹有精神躁鬱症,結婚後自84年2月8日
 起,至91年2月19日止曾在台北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為
治療(參本院卷第32-41頁國泰醫院回函及所檢附之病歷影
本)。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
 摯的相愛為基礎,此基礎若不動搖,偶而勃谿動手毆打,固
難謂係虐待,惟若已動搖,縱非慣行毆打,但苟於心理上或
生理上,均不能誠摯相愛,或經常惡語相向,或終日冷漠相
對,或因精神上或生理上不能人道,已形成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者,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834號、84年台上字第39號、90年
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4年1月20日結婚,婚後半個月,被上
訴人即因精神躁鬱症就醫,夫妻間因而無性生活,故結婚已
逾10年,均未生育兒女,且被上訴人自結婚第三年起,即經
常毆打伊,最後於93年4月1日又毆打伊,伊不得已離家,並
取得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應診
日期為93年4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乙紙(上載上訴人之傷勢為
左臉頰擦傷5乘1公分)為證,並請求本院分別向財團法人國
泰綜合醫院、頭份劉醫院調取被上訴人就醫之病歷資料到院
,前者記載被上訴人自82年2月8日起,至91年2月19日止,
因精神躁鬱症在該院治療,後者則檢驗兩造之生殖(育)能
力為正常,此有該二醫院之病歷及檢驗報告影本乙件在卷可
稽。被上訴人雖否認有經常毆打上訴人之虐待行為,惟不諱
言其有因上述精神疾病就醫及其因無慾望而與上訴人無性生
活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8-49頁),參以兩造之生育能力經
醫院診察,既為正常,已如上述,而兩造結婚已逾10年,卻
未能生育兒女,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因上述精神疾病,
與伊已無性生活,只能叫伊予以手淫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堪信為真。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母丁○○、洪
楊金鳳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均證稱兩造婚後均常
吵架,被上訴人之母並不諱言被上訴人因罹精神躁鬱症就醫
,每次發作起來,即會大聲吵鬧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29
頁),參以上開國泰醫院之病歷記載,被上訴人乃自結婚18
日後即開始到該醫院求醫治療,被上訴人之母並稱於與上訴
人吵架,上訴人離家後,被上訴人又復發吃藥,而有為警察
逮捕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綜上可知,兩造夫妻
生活之誠摯互愛基礎確已動搖,其婚姻確已生破綻而難以恢
復,而其難以恢復,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原因,則在於被上
訴人結婚九年間,自結婚18日起,迄93年間上訴人因與被上
訴人爭吵而離家後,被上訴人均罹有精神躁鬱症之疾病,而
於精神上及生理上,均不能誠摯熱愛上訴人,其情形縱非不
堪同居之虐待,但已形成不能維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原因,自
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事由並僅在被上訴人一方,
是上訴人執以追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
上訴人離婚,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不及審究兩造有此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人上
訴追加上開事由,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俞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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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