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
被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9 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乙○○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丙○○500萬元,及均 自民國(下同)9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 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按本件被保險人黃錦隆於92年10月17日發生車禍意外後,旋 即送至台中榮民總醫院進行急診治療,其進入醫院時,業已 意識模糊且四肢癱瘓,並經該院二度發出病危通知,後因黃 錦隆要求離開該醫院後,治療未及數日,即死於佑仁聯合診 所,前後僅有18日,是黃錦隆確因車禍頭部受有極大之撞擊 ,嚴重震盪,造成頸椎受損,影響中樞神經,送院當時四肢 皆已癱瘓,且意識模糊,生命垂危,而於治療數日後仍未脫 離險境,相關醫師皆不允許黃錦隆出院,然於黃錦隆堅持下 ,醫院更要求家屬簽立自願離院同意書,以示不負擔黃錦隆 離院是否死亡之責,而依黃錦隆當時之生理狀況,尚需24小 時之看護及餵食之需要、無法下床、肢體乏力且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障礙,後於到佑仁聯合診所僅4 日,即告死亡,並經 相驗屍體之檢驗員認定其死亡原因為車禍所致,其有台中榮 民總醫院病危通知書、診斷證明書、自動離院同意書、佑仁 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報告書等書證在卷可憑。是 以,無論就黃錦隆死亡之時間,或就救治之情況、相關之書 證,在在皆顯示其係因車禍送醫後,無法救治而死,此與黃 錦隆原是否有舊疾、糖尿病是否對病況有所影響,顯然無涉
,無從以前開事項中斷車禍與黃錦隆死亡間之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提出諸多書證及事證,應足證黃錦隆確因車禍致死。 上訴人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出具92年10月17日、10月18日黃 錦隆入院當天及經核磁共振精密檢驗後開立之病危通知書, 92年10月27、10月30日、11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清楚 載明頸椎骨折、需要24小時看護、餵食。另由台中地方法院 向該院函調之黃錦隆急診病例記錄,證明黃錦隆入院當時意 識混亂、大小便失禁,有生命危險。又佑仁聯合診所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繳費收據影本及中央健保局所附 之函文及影本,可知黃錦隆進入佑仁聯合診所時仍言語不清 、意識模糊狀態,無法下床需有看護在旁照護,經極力救治 後,仍於11月4 日死亡。且有台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內 載死亡原因為頭頸部外傷導致心肺衰竭死亡。
㈢再以實際情況及經驗法則觀之,黃錦隆因車禍頭部遭受重擊 致生腦震盪,頸椎第三、四節震盪折損,椎間突出,中樞神 經受有嚴重傷害、四肢萎縮、手腳癱瘓,於台中榮民總醫院 急診室、加護病房及住院期間,皆是以插管灌餵流質飲食, 並戴用呼吸器、頸圈,期間有眾多親友前往探視(蘇輝林、 賴水木、許書忠、梁朝棟等),皆親眼目睹上開情狀。由經 驗法則以觀,黃錦隆住院期間,至醫院探病之人不知凡幾, 苟上訴人卻有如被上訴人所稱蓄意製造保險事故之情,前開 親友前往探視之際,黃錦隆早已尋機告訴諸親友,何以期間 長達14天完全隻字未提?足證被上訴人之說詞,顯為其拒付 保險金之飾詞,殊無足採。
㈣上訴人就黃錦隆受傷之情形、醫治之情況、診療之結果及後 續之處置,迭於書狀中為清楚詳盡之說明,並提出所有親自 醫治黃錦隆之專業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以 資說明,甚而有司法機關所製作之相驗屍體報告書及由法院 向健保局或醫院函調之前開資料以為佐證,皆具公信力之機 關、醫院所為之文書,業已盡完全之舉證責任。反觀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事證,除一再以潘宏川及黃哲信供述為其依據外 ,自始無法提出其他書證以實其說,而潘宏川個人之說法除 與卷附病歷資料相左(容候補述)外,而黃哲信之說詞相悖 於其親自書立之報告,是其變易說詞顯係受報章媒體渲染之 影響所致,更與醫事常規有違。查黃錦隆車禍受傷之部位乃 為人體最脆弱之頭部,且嚴重傷及頸椎,中樞神經受到重創 ,衡諸常情,尋常血肉之軀受如此強大之震盪,常人洵無承 受之可能,而黃錦隆進入加護病房多日,急診當天及加護病 房前後開立二次病危通知單,甚於事發後18天即死亡,其車 禍與死亡間之因果關係,甚為明確,亦屬常態事實,上訴人
已盡完全之舉證責任。
㈤本件車禍發生後,因報章媒體未經查證即大肆渲染報導,以 輿論之力量,刻意營造蘇獻堂、蘇憲文二人為圖保險金之利 益而蓄意謀害黃錦隆致死之情節,竟於未經刑事審理之際, 就繪聲繪影大幅報導相關過程,致使蘇獻堂等二人百口莫辯 ,含冤無處得申,更因此造成所有曾於第一時間接觸黃錦隆 之醫師、檢驗員,不顧自己之身分資格為專業醫師及法院所 聘請出具公文書之驗屍員,污染其心證,皆逕自翻異於訴訟 進行前即已做成之證明文書。黃錦隆雖患糖尿病之舊疾,然 其已有多年,並有控制,且其在進入台中榮民總醫院及佑仁 聯合診所之際,皆有服用降血糖之藥物,殊無可能因此而猝 死,不能證明黃錦隆係死於糖尿病。
㈥按潘宏川於偵訊時之說詞,一再表示黃錦隆於受傷之後,傷 勢並非十分嚴重,急診階段有所誤判,且經治療後恢復情況 良好,並建議接受復健,所陳當時所採取的救護措施為:「 在8點30分懷疑是頸椎受傷因此打高量的類固醇的藥,照了X 光之後懷疑有頸椎骨折現象,進一步在當天11點27分安排磁 核共振掃瞄,當時病人有一點燥動,檢查因此沒有作完成, 真正的完成是在隔天下午1 點時才作磁核共振,發現僅是頸 椎挫傷」、「我看到患者時,他還能講話」、「病人四肢活 動情形除右手無力外,其他均良好」、「後來病人恢復得情 況良好,我們建議病人接受復健」。惟黃錦隆於92年10月17 日急診進入台中榮民總醫院時,乃於當晚8 點14分發出第一 張病危通知書,並於次日(92年10月18日)下午2點9分發出 第二張病危通知單。是若如潘宏川所言,黃錦隆於入院時僅 係「懷疑」有頸椎骨折,並於次日經磁核共振確認僅「挫傷 」,並無大礙後,何以於次日一點結束磁核共振檢驗後,卻 於兩點另行發出病危通知?顯見黃錦隆經過精密磁核共振檢 測後,情況確認危急,始由台中榮民總醫院第二次開出病危 通知,且由其供述可知,楊孟寅醫師及當時治療之總醫師均 認有骨折問題,向家屬建議實施手術,足證潘宏川於偵訊所 言僅為挫傷、還能講話云云,與事實顯不相符,並與台中榮 民總醫院函覆台中地方法院之93年5 月31日函中所述:「當 時意識混亂,頭偏向右側,頸部無法移動,四肢無力,大小 便失禁,有生命危險」,相互矛盾。益證該證人於偵訊時係 因受檢方之誘導,蓄意淡化黃錦隆之病況及傷勢,否則何以 於堅持不讓病患出院之際,又於供述中聲稱病患業已痊癒, 僅需復健?是其供述之可信度實屬可議,無足引為判決之依 據。
㈦關於出院病歷記錄及護理記錄部分: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向
台中榮民總醫院所函查之病歷記錄觀之,黃錦隆於進入台中 榮民總醫院之際,係屬於「意識混亂、四肢無力、並有生命 危險情況」,該醫院於92年10月18日連續製發兩張病危通知 書,顯見當時黃錦隆病況之危急,可見一斑。再對照護理記 錄記載,黃錦隆當時所為之外表生理反應為:「顯有些煩躁 、左手頻扯呼吸管路」、「仍會有呻吟聲、表示不舒服」、 「手解開、唉唷、肚子痛,大聲喊叫、呻吟、拒絕約束,並 腹痛」、「大聲呻吟、詢問後得知為腹痛及拒約束」、「唉 呀,好難過我會死掉,全身不舒服,骨頭痛,病人顯煩躁, 扭動、罵人表示不舒服」、「頻頻呻吟、表示不舒服、疼痛 」,是以,綜合前開記錄內容可知,黃錦隆當時因車禍所造 成中樞神經受損、頸骨嚴重折傷,於急診之際乃已意識混亂 ,縱得以於第一時間搶救,倖免於死,惟仍屬危急狀態,先 行入加護病房密切觀察。是潘宏川醫師所謂之黃錦隆已能言 語云云,僅是指黃錦隆有力氣發出聲音,或許是微微呻吟, 或是因無法按奈疼痛表示不舒服爾爾,皆屬生理上之直覺反 應,與能有清楚意識並與人對話之情形,尚屬有間。再者, 所謂之護理記錄,僅是觀察病人之現象、表徵、反應所為之 摘要記載,與醫師之診斷有距,病患是否業已治癒?就為何 得以轉出加護病房?目前情況如何?乃需以病歷資料為準, 要難僅因護理記錄中曾有病患罵髒話等等記載,即認病患業 已痊癒。再者,按病歷記錄而言,其住院治療經過之內容亦 稱:「but still weakness of four limbs.」( 即四肢仍 屬無力),換言之,病患由急診進入台中榮民總醫院後,經 過持續治療,至黃錦隆離開台中榮民總醫院之日止,仍屬病 況極度嚴重,至於病歷記載:「Then his condition was improved gradually」,僅得證明黃錦隆於進入台中榮民總 醫院之過程中,就藥物之施用不至於全然無效,致黃錦隆不 因而立即死亡,並無法證明黃錦隆癒後情形良好。換言之, 黃錦隆縱得以暫時保住生命,然與全然治癒、已可出院,尚 屬有間,否則何須發出病危通知?何以於黃錦隆出院之際, 台中榮民總醫院尚要求家屬簽立自動離院申請書? ㈧綜上,按學說及實務見解,關於因果關係之認定,多採「相 當性理論」,換言之,僅需事件之發生按常理推定,通常會 發生該結果,即可認其間具有因果關係,縱因有其他因素之 加入,除非該因素之因果效應已足以完全阻止、切斷前原因 之因果關係,否則亦不得據以否認前原因與結果間之因果存 在。經查台中榮民總醫院之出院病歷,乃是指出院之際黃錦 隆之情況為何,是由其內容可知,黃錦隆於當時尚處於四肢 無力、並未治癒之狀態,因車禍造成之傷害猶在,已如前述
,是黃錦隆於入院後未立即死亡,而有救治,但並未痊癒, 由病歷報告上之記載,亦僅稱為逐漸好轉而已,是該報告僅 能證明於台中榮民總醫院之治療過程,並無證明黃錦隆進入 佑仁聯合診所時及其後之狀態,是亦無從否認黃錦隆事後因 四肢無力、體質虛弱,而於佑仁聯合診所四日即急速惡化而 死亡之事實。要難據以論斷車禍與黃錦隆死亡間不具有因果 關係。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
㈠本件兩造爭執最烈者,乃對於被保險人黃錦隆是否因「意外 傷害事故」致死?有關上訴人丙○○、乙○○二人向法院起 訴請求給付保險金案件,共有八件,其中六件業已判決上訴 人敗訴。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10號給付保險金 事件,95年3月1日宣判「原告之訴駁回」,其理由記載「又 經本院刑事庭於審理93年重訴字第2144號刑事案件中,檢附 刑事案卷及黃錦隆於佑仁聯合診所、台中榮民總醫院、童綜 合醫院、澄清醫院之病歷影本、正本等文件送請行政院衛生 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黃錦隆之死因,鑑定結果以:綜合病 程及法醫院相驗結果,本案為糖尿病合併血糖控制不良病例 ,死因為心肺功能衰竭等語,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查明 ,並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12月日衛署醫字第0940222519號函 及所附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證本件黃錦隆之死因係為疾 病而非車禍之意外事故」。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 第32號給付保險金事件,95年4月4日宣判「原告之訴駁回」 ,其理由記載「車禍之原因,可能係外來突發之意外,亦有 可能出於道德危險或其他:::且黃錦隆係因車禍意外或因 糖尿病而死亡?復為兩造所爭執,自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黃 錦隆係出於意外車禍之外來突發事故及因該事故致死亡之事 實為舉證,經查⑴訴外人蘇獻堂、蘇憲文涉嫌故意製造假車 禍,造成黃錦隆車禍住院及死亡之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殺人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93年度重 訴字第2144號案件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黃錦隆是否因蘇 獻堂、蘇憲文故意製造車禍或意外事故車禍而受傷住院,已 有疑義。⑵被保險人黃錦隆於92年10月17日晚間因車禍送至 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自該院對被保險人實施之外傷療程以 觀,可知被保險人之外傷並不足以致死。⑶依黃錦隆另投保 之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訴給付保險金乙案於本院 另案言詞辯論時(93年度保險字第15號)本件之相驗屍體證
明書於該案亦曾被提出,而製作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法醫師黃 哲信於該案證述時表示,如當時資料充足,將不會做如是之 記載,且證稱其認為被保險人非因車禍死亡,反之其死因可 能與糖尿病有關云云。⑷黃錦隆之死亡應與糖尿病有關:: :綜合前開說明,黃錦隆之車禍外傷,應不足以致死,但卻 有各種事證足證黃錦隆糖尿病之嚴重程度足以致其死亡」。 在在證明,本件被保險人黃錦隆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上 訴人不得請求給保險金,其上訴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二人另對其訴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身故意 外保險金額2000萬元、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額1000萬元、定 期意外傷害團體保險金額1000萬元)、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傷害險保險金額300 萬元)、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新萬全傷害保險金額500 萬元)請求給付保險金 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分別以94年 度保險上字第7號(95年8月22日判決)、94年度保險上字第 15 號(95年5月2日判決)、95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95年8 月22日判決)判決,皆以「黃錦隆受傷後,經台中榮總治療 結果,其傷勢本身已不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即車禍之意外 事故並非黃錦隆死亡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本件上訴人 就黃錦隆確係因意外事故死亡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則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死亡保險事故並未發生 ,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契約死亡保險事故 之保險金,即無可取」,而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㈢證人潘宏川於93年4 月22日偵查中證稱:「(問:黃錦隆在 台中榮總是否由你來主治及醫療情形為何?)答:是由我主 治,協同治療的醫師還有楊孟寅醫師:::由急診記錄可以 知道患者剛入院時有昏迷現象(第9頁),第1次是在10月17 日晚上8點15分(第9頁),他的昏迷指數是7 分,屬於昏迷 ;第2次是在病歷記錄當晚8點35分,昏迷指數為15分,醫學 上是神智清楚的狀況(第2 頁);身體外傷狀況:沒有明顯 外傷,口角有流血痕跡,在急診的記錄上沒有明顯外傷(第 18頁);在急診時有發現患者的血糖過高,血糖指數為 883 ,這樣的指數會使病人昏迷,是在當晚8點17分測得(第2頁 );當時急診所採取的救護措施為:在8 點30分懷疑是項椎 受傷因此打高量的類固醇的藥,照了X光之後懷疑有項椎骨 折現象,進一步在當天11點27分安排磁核共振掃描,當時病 人有一點燥動,檢查因此沒有做完成,直正的完成是在隔天 下午1 點時才做成磁核共振(第10頁)發現僅是頸椎挫傷: ::住院時總醫師-高醫師或楊醫師仍認為有骨折問題向家 屬建議手術而遭拒絕(第60頁);我在92年10月20日8 點查
訪記載中有記載建議家屬讓病人接受手術(第41頁),因患 者有第3、4椎間盤突出,才建議讓病人接受手術治療,但是 本於醫學慣例,必須告訴家屬手術的危險性,但家屬也拒絕 手術。血糖控制部分:在10月19日到10月23日施打胰島素治 療,23日之後到離院前因血糖較穩定就改用口服的方式(第 71頁),餵灌食是因入院時病人四肢無力,但他後來恢復之 後就沒有再餵灌食了(第70頁),在我巡房時他只有消化不 好有拉肚子的現象:::四肢無力的狀況,我認為是因當時 頸椎挫傷所引起的(第45頁),雖然一開始我們建議病人接 受手術,但後來病人恢得的情形良好,我們建議病人接受復 建:::病人四肢活動情形除右手尚無力外,其他均良好( 第45頁),開診斷書的情形:第1 次是在92年10月30日(第 49頁)是當天出院時就是上面所說的矮胖男子要求開的,在 診斷上面我本來有列上糖尿病及水腦症之症狀,但經該男子 要求該診斷書因要向保險公司及車禍肇事者求償,我想糖尿 病與水腦症與該意外無關因此省略記載,在處置意見欄上因 蘇獻堂說要向肇事者請求看護費用,要求我寫需24小時看護 並餵灌食,我想並不十分違背診斷結果,因此就幫他寫上去 (第49頁):::血糖在高於5、600以上會造成病人昏迷的 現象,引發酮體血症,從病人的外徵來看的話,若是輕微的 糖尿病是無法看出的,若病人吃多的話血糖可能會比較高, 喝酒會讓血糖升高的情形更嚴重」。
㈣證人張潤里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144號殺人等 案件93年10月19日證稱:「黃錦隆到我們安養中心是由蘇憲 文跟我接洽的,而且也是他送來的:::他是告知我說要照 顧黃錦隆的飲食、生活照顧就好,其他的病,因為已經出院 ,所以通通好了,他並沒有告知我說黃錦隆有什麼病史,但 是他有拿台中榮總的診斷證明書給我,該證明書上的記載, 都是外傷,並沒有糖尿病的病史記載:::安養中心也有通 知我去看黃錦隆,他主要是褥瘡,都是換藥而已,黃錦隆在 安養中心這段期間有到佑仁診所掛號四到五次:::這段期 間黃錦隆的褥瘡我有幫他治療,但是一直治療不好,所以我 有懷疑黃錦隆有糖尿病,所以我就作一個急速的血糖測驗, 檢驗的結果是超過六百:::所以我有交代隔天再給黃錦隆 作飯前的血糖檢查,還沒有作該檢查,黃錦隆就過世了」。 再據證人黃哲信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5號給 付保險金乙案承辦法官傳訊到庭結證後則澄清其當時之所以 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心肺衰竭,乙(甲之原因 )、頭頸部外傷,丙(乙之原因)、車禍」,係因警方以車 禍案件報驗。且其並明確證稱:「我會寫心肺衰竭,因為當
時他(黃錦榮)之前車禍受傷的狀況都已經消失,他車禍受 傷外傷部分外表已經看不出來,觸摸也摸不出來,已經是痊 癒。他肩胛部有結痂的傷口,推論應該是長期臥床,褥瘡導 致」。在在皆可證明,黃錦隆車禍送台中榮總就醫時,只有 頸椎挫傷並無影響中樞神經,其離開台中榮民總醫院時,所 殘留之症狀應僅有須從事復健及長期服藥控制血糖。再佑仁 診所張潤里醫師只有幫黃錦隆治療褥瘡,其出具診斷證明書 記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併第三頸椎骨折,第三、 四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記 憶減退,言語不清,右側上肢癱瘓,兩側肢體乏力,無法下 床,需人24小時看護,餵灌食照顧生活起居」,即與事實不 符。故黃錦榮之死亡原因,並非車禍所致。
㈤台中榮民總醫院94年9月20日覆本院94年保險上字第7號函說 明二係記載:「病患黃先生於急診時,四肢癱瘓,血糖值為 883mg/dl,磁振造影雖非骨折,但第三、四節有椎間盤突出 ,恐發生病況急性惡化,因此給予病危通知單。病患於急診 時表現四肢癱瘓,磁振造影發現有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症 ,但因手術有風險,家屬認為不宜手術。從影像上無法分辨 此突出是否由車禍造成。病患入院時沒有做智力測驗,無法 評估。先天性水腦其智力可能正常至重度智障」。是以台中 榮民總醫院函覆內容係:①黃錦隆急診時四肢癱瘓,磁振造 影非骨折,但第三、四節有椎間盤突出,而非上訴人所指稱 『頸椎折損』。②第三、四節有椎間盤突出,恐發生病況急 性惡化,因此給予病危通知單,而非上訴人所指稱『是有致 命之虞,從而有給予病危通知單之需要』。③家屬認為不宜 手術,而非上訴人所指稱『未有手術等積極治療處理,僅以 頸圈固定』。④從影像上無法分辨此突出是否由車禍造成, 而非上訴人所指稱『車禍所受之傷害,是有致命之虞』。從 而上訴人指稱黃錦隆因車禍所受中樞神經傷害之重擊,且於 短時間內即為死亡云云,不足採信。
㈥中央健康保險局93年5月1日函說明三明確記載本局所提供資 料係為本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費用資料,相關診斷及 詳細就醫或罹病情況仍應洽詢相關醫事服務機構。而證人張 潤里證稱黃錦隆在安養中心這段期間有到佑仁診所掛號四到 五次,這段期間黃錦隆的褥瘡我有幫他治療,其所言四到五 次,即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函復五次醫療行為相符,是上訴人 指稱佑仁聯合診所確實有就黃錦隆之病情為積極之治療云云 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黃錦隆於92年8月7日以自己
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系爭 第一居家責任保險暨附加家庭成員傷害保險契約,保險金額 為300 萬元,保險期間自92年8月7日午夜12時起至93年8月7 日午夜12時止,上訴人乙○○為法定受益人。又黃錦隆為訴 外人力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力量公司於92年8月5日 亦以員工黃錦隆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第一團體傷害保 險,意外死亡之保險金額為500 萬元,保險期間自92年8月5 日午夜12時起至93年8月5日午夜12時止,被保險人黃錦隆並 指定上訴人丙○○為受益人。嗣被保險人黃錦隆於92年10月 17日下午7 時40分許,與力量公司負責人賴水木共同搭乘同 事梁朝棟所駕駛車號2056-GC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雅 鄉○○路由大雅往沙鹿方向,欲前往梁朝棟彰化住處拿取土 地資料,途經中二高橋下時,為閃避拖板車,不慎發生車禍 ,撞及路旁電線桿,致黃錦隆受有脊椎第三節斷裂及骨折、 右側上肢癱瘓、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93年11月4 日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保險人 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 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黃錦 隆因該車禍而於93年11月4 日死亡,上訴人則於黃錦隆死亡 後之92年12月8 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 訴人本應於收齊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逾期應按年息百 分之10加計利息給付。詎被上訴人於收受理賠申請後,竟拒 絕給付保險金,為此乃本於上述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乙○○300萬元,應給付上訴人丙○○500萬元之保 險金,及均自9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黃錦隆自92年1月15日起至92年8月 7 日止,先後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國泰世華產物保 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新光產 物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中國 人壽保險公司、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及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等九家保險公司投保,總共投保意外險及團體 險金額高達1億700萬元,然關於其他保險部分,僅於系爭居 家保險之要保書上記載:安泰壽險500 萬元、意外險3000萬 元、富邦意外險1000萬元。要保人黃錦隆及力量公司均故意 隱匿投保金額,致被上訴人減少對於危險之估計,意圖為不 當得利而為複保險,系爭保險契約自為無效。又被保險人黃 錦隆於投保前即因糖尿病陸續就醫並多次住院治療,且被保 險人黃錦隆之死亡原因並非車禍事故,而係因糖尿病引起血 糖過高導致病情惡化而死亡,並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意外
傷害事故」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雙方對於已故訴外人黃錦隆為上訴人 乙○○之子,黃錦隆於92年8月7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保險金 額300 萬元之第一居家責任保險暨附加家庭成員傷害保險, 保險期間92年8月7日午夜12時起,至93年8月7日午夜12時止 ,上訴人乙○○為法定受益人。又黃錦隆為訴外人力量公司 之員工,該力量公司亦於92年8月5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第一 團體意外險,保險期間92年8月5日午夜12時至93年8月5日午 夜12時止,意外死亡保險金額為500 萬元,指定上訴人丙○ ○為保險之受益人。嗣被保險人黃錦隆於92年10月17日下午 7時40分許,因搭同事梁朝棟所駕車號2056-GC車號小客車, 在台中縣沙鹿鎮○○路中二高橋下撞及電線桿,造成黃錦隆 受傷,送台中榮民總醫院,於同年10月30日轉往佑仁醫院, 至同年11月4日死亡。上訴人二人檢附相關資料於92年12月8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遭被上訴人以不符 合所承保之保險事故而拒絕支付保險金之事實,並無爭執。 惟就上訴人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 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 或死亡時,保險人即應給付保險金,乃提起本訴請求理賠給 付,則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情抗辯。是兩造爭執之重 點在於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惡意複保險而無效?被保險人黃 錦隆是否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爰審酌說明如下: ㈠按「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 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 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 。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 之限制。保險法第36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 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第37 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 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 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以 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與健全保險制度之發 展,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 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本旨,並無牴觸。人身保險 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 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 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76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要保人黃錦隆及力量公司向被 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雖已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公 司、國泰世華產物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蘇黎世產
物保險公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等共投 保意外險及團體險金額高達一億餘萬元,且對於上開向其他 公司投保部分,亦僅於系爭家居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記載: 安泰壽險500 萬元、意外險3000萬元、富邦意外險1000萬元 ,而未將已投保在前之其餘保險情形逐一告知被上訴人,有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在卷可佐。然系爭保險契 約既屬人身保險,而人身保險契約之本質及目的,並非為填 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既無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 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 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以要保人黃錦隆及力量公司未據實告 知已投保金額,而以系爭人身保險契約屬惡意複保險為由, 為系爭契約無效之抗辯,尚非有據。
㈡系爭保險契約係有效存在,已如前述,則本件上訴人得否依 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保險人黃錦隆死亡之保 險金?自應審酌被保險人黃錦隆之死亡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 約之保險事故而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均約定,被保險人黃錦隆於 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此所稱「意外事 故」,指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為兩造所不爭。上 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黃錦隆於92年10月17日下午7 時40分許, 與力量公司負責人賴水木共同搭乘同事梁朝棟所駕 2065-GC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雅鄉○○路由大雅往沙鹿方向, 欲前往梁朝棟彰化住處拿取土地資料。途經中二高陸橋下時 ,為閃避拖板車,不慎發生車禍,撞及路旁電線桿,致黃錦 隆受有脊椎第三節斷裂及骨折、右側上肢癱瘓、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2年11月4 日死亡之事 實,固據提出佑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死亡證明書等為證。惟上開證據僅係證明黃錦隆曾發 生車禍及黃錦隆於92年11月4 日因心肺竭死亡之事實,關於 被保險人黃錦隆之致死原因,兩造既有爭執,上訴人仍應就 黃錦隆確因遭受上開車禍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 ,亦即上開車禍事故與黃錦隆之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予以舉證證明。
㈢上訴人雖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92年11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主張被保險人黃錦隆係因車禍致死,惟觀之上開診斷證
明所載:「症狀:記憶減退,右側上肢癱瘓,兩側肢體乏力 。診斷:脊椎第三、四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處置意見,92年10月17日急診入院,接受檢查及 藥物治療,宜休養頸圈固定,需人24小時看護,餵灌食,照 顧生活,92年10月30日出院」內容,僅能證明92年10月30日 前黃錦隆出院時之狀況。而參酌台中榮民總醫院檢附黃錦隆 之病歷資料,其中護理記錄方面載明:「92.10.18 14:00 據家屬補述病人係坐車發生車禍,無明顯外傷,由119 送到 本院(R/O酒醉未醒)」、「92.10.19 17:00 偶煩燥,挪動 身體,頻想將左手約束拿掉,有拔管傾向」、「19:00 頻要 求要喝水及吃飯、頻用髒話辱罵小姐、表示出院回家,不要 在醫院治療,予解釋暫時無法出院回家,無法接受,仍以髒 話污辱護理人員」、「92.10.20 01:00 呼吸平穩,閉目休 息中」、「07:00 抽血驗血糖,15:40 由ICU2轉入」、「現 白色項圈使用,雙下肢肌力好,會自行下床予保約束,消化 好:::血糖控制不好予N7/123使用」、「92.10.21 呼吸 尚平順,已治療血糖」、「12:30 未訴不適,15:40 雙下肢 肌力好,會自動下床,22:10 測其右手肌力四分,餘三肢五 分」、「92.10.22 11:40由口進食無嗆到情形,已改進食軟 食,並更換藍色頸圈」、「92.10.23 04:10無家人陪伴伴, 協助翻身拍背,22:00細碎飲食慾可,尿管暢通」、「92.10 .24 13:20藍色頸圈使用,由口進食,食慾佳,23:20自行將 藍色頸圈取下」、「92.10. 25 4:30藍色頸圈偶自取下」、 「92.10.26、27 均不斷自行取下藍色頸圈」、「 92.10.28 12:00 復健治療今早有拒作復健情形」、「92.10.30 呼吸 平順藍色頸圈使用中准予辦理自動出院協助辦理出院手續予 出院衛教」、「11:50 出院手續辦妥由家屬及療養院人士使 用推床送病患離開病室」等情。足見被保險人黃錦隆雖於92 年10月17日因車禍送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然依上開護理 紀錄所載,黃錦隆於92年10月20日起即可自行下床,且雙下 肢肌力良好,92年10月22日起即可進食軟食,92年10月23日 起亦可進食細碎飲食,曾有多次自行將頸圈取下之情形,並 無因車禍而造成肢體不能行動、意識不清或無法自行呼吸及 嘔吐等症狀,更因住院期間對黃錦隆進行衛教及給予血糖控 制及強迫戴藍色頸圈等,而使病患除恢復進食外,並可自行 下床。是以黃錦隆在急診部之資料雖有「意識混亂、頭偏向 右側,頸部無法移動,四肢無力,大小便失禁,有生命危險 」之記載,然經轉往神經外科進一步診斷及治療後,僅頸部 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入院時肢體乏力,出院時只有右上 肢乏力,雖尚無法完全自理生活,但住院期間並無心肺衰竭
現象,亦據台中榮民總醫院以93年5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093 0002974 號函述在卷。從而尚難僅憑前揭台中榮民總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即認定被保險人黃錦隆係因車禍致死。 ㈣上訴人提出佑仁醫院92年11月3 日之診斷證明書,主張被保 險人黃錦隆係因車禍致死,雖然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頭 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併第三頸椎骨折,第三、四節椎間盤 突出,合併脊髓損傷」,但依證人即佑仁醫院醫師張潤里於 另案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93年10月19日審理時陳明: 蘇憲文將黃錦隆送到佑仁醫院時,僅表示照顧飲食及生活就 好,其他病,因為已經出院,所以通通好了,並沒有告知其 有什麼病史,雖有出示榮總診斷證明書,但所載均為外傷, 並無糖尿病史記載,且係辦理安養,遂無護理記錄,僅提供 安養場合、食物並替他換藥,主要為生活上之照顧等語。張 潤里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偵字946號案件93年3月15 日訊問時亦述明:診斷證明係蘇憲文持榮總診斷證明書我參 考著來開診斷證明的等情。顯見佑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病 名,係參酌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而寫,自不足憑以 認定被保險人黃錦隆在佑仁醫院安養時身體之徵狀。參酌前 述黃錦隆自台中榮民總醫院出院時,並無肢體癱瘓及意識不 清之情形,則其嗣轉入佑仁醫院安養,院方亦僅只提供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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