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故,被上訴人(即原審 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將原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 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仍得為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二、查上訴人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 同)一十萬元,並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 卷第4頁),惟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 時就利息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 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為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伊所經營聯合快訊行(獨資商 號)之協力廠商,被上訴人因業務關係得知聯合快訊行與廣 告主均是透過電話連絡,未曾親自見面,遂佯稱其是聯合快 訊行之職員,先後於:⑴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至臺中縣太平 市○○路三二七號QQ冷飲店向訴外人王千英收取夾報廣告 費一千元;⑵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至臺中市○○路四一○巷 三十一號珨澺電鍍廠向訴外人郭國年收取夾報廣告費一千元 ;⑶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至臺中市○○路三九○之十號偉 俊印刷廠向訴外人謝富雄收取夾報廣告費一千元。被上訴人 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 七五號判決有罪在案。而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已損害伊經營 聯合快訊行之信用及名聲;且伊經此事件後,時時擔心廣告 費是否再次遭人冒名收取,精神上所受打擊甚大,爰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後,上訴人就其中十萬元本息部分上訴,其餘未聲明不 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下項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壹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冒充聯合快訊行職員向訴外人王千英、 郭國年、謝富雄(下簡稱王千英等三人)各收取廣告費一千 元。而本件係上訴人因與伊於本案案發前,即曾因廣告稿件 刊登錯誤問題發生給付廣告費糾紛,已心生不快,又因伊以 低於上訴人一百元削價方式招攬廣告,使上訴人業績受損而 生怨懟,復得知伊利用其出刊之夾報打電話招攬客戶而挾怨 報復,乃一再慫恿曾為被上訴人電話開發過、原無法確認是 否是伊向其收錢之王千英等三人,指稱是伊所為,且本件刑 事案件,一審法院曾將證人謝富雄所提供當時向其收取廣告 費一千元之人所交付之收據與伊及證人謝富雄之指紋一併送 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鑑定,其鑑定結果與二人指紋不同, 更足以證明確非伊所為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冒充聯合快訊行職員向訴外人王千英 等三人收取廣告費一千元而涉及刑事詐欺罪,已經原審法院 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七五號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 並經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五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冒充聯合快訊行職員向訴外人王千英等三人 趁機詐收廣告費。
㈡、若被上訴人有上列情形,是否構成上訴人之名譽上之人格權 受損害。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已 坦承:曾於上開時間,以其持用之04—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與QQ冷飲店、珨澺電 鍍廠、偉俊印刷廠聯絡等情屬實,僅辯稱:打電話給上開廠 商之目的是要招攬廣告,並非要收取廣告費,且其從未見過 王千英等三人,如何向渠等收取廣告費等語。惟證人王千英 、林香玉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均已明確證述該等通聯紀錄 ,對方打來即直接表明為聯合快訊行職員欲前來收取廣告費 ,而非所謂個人工作室要招攬廣告,而證人林香玉更指出對 方打第一通電話說要來收費,第二通說找不到地址,第三通 問到底在哪裡。又依謝富雄調閱之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所 示,被上訴人係密集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六
分、十時四分、十時十二分,分別以其使用之04—000 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發話予偉俊印 刷廠,如依被上訴人所辯係為招攬廣告,何須連續撥打三通 電話,又為何先以04—00000000號室內電話再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足見被上訴人應係 如林香玉所述,因找不到偉俊印刷廠所在,始再撥打第二、 三通電話詢問,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又證人郭 國年、謝富雄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向彼等收廣 告費者確係被上訴人無誤,至於被上訴人所有之機車固係綠 色,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五 年十月二十七日中監中字第0950102466號函附於 本院卷足憑,惟被上訴人收款當日亦有可能未騎乘其所有之 機車,或係因綠色與黑色,色系相近,如非特別專注,常有 誤認可能,是尚不得以證人郭國年、謝富雄所證收款之人所 騎機車為黑色而否定彼等證詞之可信度。另證人謝富雄於繳 交廣告費時,對於收款人並未有任何懷疑,則其對所收取之 收據,即未必會予妥為保存,且自案發後迄證人謝富雄取交 檢察官扣案時止,觸碰過該收據者恐不止一人,況證人謝富 雄繳交廣告費時係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至本院刑事庭將 該收據送請鑑驗時,相距已逾一年,收據上縱使原留有指紋 ,亦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而無法採得,是本院刑事庭雖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將收據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然因未發現有可資 比對之指紋而無法鑑定,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刑紋字 第0950160856號函足憑,惟依上述說明,此仍不 足作為被上訴人未向證人郭國年、謝富雄收取廣告費之證據 。又證人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聯合快訊行大部 分是隔月,先以電話與客戶聯繫後,再派人去收取刊登廣告 費用,並會在收據上簽名並蓋聯合快訊行的收款章;一般是 用免用統一發票的收據,上面有蓋快訊行的發票章;並未委 託被上訴人去收費;聯合快訊行是夾報,大里、太平地區有 訂報之人大都可以看到我們廣告,被上訴人可能因此知道這 三家或為新的客戶,或距離上次刊登廣告已超過一年以上, 才會去收取此費用;聯合快訊行在太平地區已經經營十幾年 了,當地的廠商均知道聯合快訊行是用此方式收款。是被上 訴人自有可能係因長期閱讀、分析聯合快訊行之夾報廣告, 始知悉本件被害人係新客戶,而趁機詐收廣告費。另被上訴 人與證人王千英、郭國年、謝富雄等人均無仇怨或債務關係 ,該三人顯無共同誣指被上訴人收取廣告費致身陷誣告、偽 證刑責之必要,且謝富雄於原審刑事庭業據證陳其因存有原 諒被上訴人之心,故於偵查中不願指認被上訴人而稱不太記
得是否被上訴人前去收錢,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始據實陳述 ,且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中更再三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被 上訴人自新機會,益見其顯無誣陷被上訴人之可能,被上訴 人並因此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七五號判處被上 訴人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五號 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查明屬實,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冒用伊聯合快訊行名義向王 千英等三人各收取一千元等情,應為可採。
六、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法第一 百九十五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而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對其品德、聲 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之判 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因行為 人之行為而受到貶損以為斷,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並 非認定標準。查被上訴人冒用被上訴人聯合快訊行名義向訴 外人王千英等三人各收取一千元,其詐欺行為,係侵害王千 英等三人之財產權,王千英等三人始為被害人,至於被上訴 人雖然冒用上訴人所經營之聯合快訊行名義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但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且被上訴人 並非上訴人之受僱人,其向王千英等三人收取廣告費時,僅 是單純僭稱其為聯合快訊行之職員,客觀上並不致於使王千 英等三人生有上訴人疏於管理監督其職員之負面評價,因而 難認上訴人受有名譽、信用或精神上之痛苦等人格法益之損 害。是此,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冒用伊聯合快訊行名義 向王千英等三人收取廣告費致伊人格權上之名譽受損害云云 ,委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人格權既無受損害。從而,上訴人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十萬元本息,即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