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402號
TCHV,95,上易,402,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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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興木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玉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2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五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2-A001所示面積二一0二二.三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鄧清和訂立「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 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鄧清和承租被上訴 人管理之國有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四林班假第四 六號土地(現編南投縣仁愛鄉○○段五二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面積一.七八00公頃,租地期間自民國五十九年十 月一日至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惟自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租期屆滿後,鄧清和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林地,而被上訴人  亦未加以阻撓反對,是系爭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 ,視為不定期限租賃。被上訴人與鄧清和簽訂之契約書第十 一條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 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  畫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而依據國有林事業區出租之造  林地管理要點第三條第七、八款規定:「租地造林人若違反 規定種植農作物或擅自轉讓或轉租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 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 。」,鄧清和未依約造林種樹,卻將系爭林地違法轉租予上 訴人丙○,上訴人丙○並在土地上種植蔬菜及建築工寮居住



使用,鄧清和已違反國有林事業區出租之造林地管理要點第 三點之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被上訴人爰依上開契約約定終  止與鄧清和間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鄧清和終止租約,惟因當時存證信函之回執 已無法尋獲,被上訴人在原審再以準備㈠書狀主張鄧清和因 違反國有林事業區出租之造林地管理要點第三點第七款之規 定違規種植農作物,以該書狀之送達時,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上開租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鄧清和自已失其占有 權源,上訴人丙○鄧清和違法轉租之次承租人,對被上訴 人而言,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如附圖編號52-A00 1所示面積二一0二二.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由上訴人陳 梣種植農作物,編號52-A002所示面積四五平方公尺 之鐵皮倉庫為鄧清和建造,由上訴人陳梣使用中,編號52 -A003所示面積一一三.0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則為 上訴人陳梣所建造。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終止與鄧清和之 租賃契約,故違法次承租人即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求為命 上訴人丙○除去附圖編號52--A001土地上之農作物 及返還該土地、拆除附圖編號52--A003之工寮、由 52--A002倉庫遷出之判決(原審判決另一被告鄧清 和敗訴部分,未據鄧清和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㈡、上訴人丙○抗辯基於信賴原則,應認為國有林事業區出租之 造林管理要點並無拘束鄧清和之效力等語,惟因本件鄧清和  不論係轉租系爭林地予上訴人丙○、或係委託上訴人丙○管  理使用系爭土地種植蔬菜,均違反上開管理要點之規定,被 上訴人本得據以終止租約。再被上訴人與鄧清和於五十九年 十月時簽約時,契約條款明確規定於契約未規定事項,鄧清 和同意依照臺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及林務局有關法令 辦理,故嗣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訂定之管理要點於被 上訴人與鄧清和簽訂之租賃契約亦有適用,是上訴人丙○上 開抗辯,顯然無據。
㈢、在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雖係大甲林區管理處之前身,惟 並未收受許阿炳之申請書,故對於許阿炳與鄧清和間有關協 議分割管理一事並不知情。退萬步言之,縱使當時許阿炳有 以申請書告知被上訴人協議分割管理一事,惟亦必須經過被 上訴人同意後,由許阿炳與被上訴人另訂林地租賃契約,始 為正常程序,而非如許阿炳所為,逕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 請准予備查即可,而本案許阿炳與鄧清和間訂立協議分割管 理合約一事,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上訴人抗辯其應受信賴保 護原則之保障,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丙○係由鄧清和有償轉讓上開土地,並非轉租,上訴 人陳梣並非鄧清和之占有輔助人,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有違 法轉租之情事存在。又依被上訴人與鄧清和簽訂之契約書第 十一條約定:「本契約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 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 清理計劃』與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今被上訴人主張鄧 清和、丙○違反「國有林事業區出租之造林地管理要點」第 三點第七、八款規定,然本契約簽定日為五十九年十月,當 時尚無前揭管理要點存在(此管理要點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五日訂定),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十一條雖所載「本契約書 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 ,此「有關法令」僅指訂約當時各項之有關法令之規定抑或 包括嗣後始制訂施行之有關法令?按「不溯既往」為法令適 用之大原則,而「信賴保護」亦為法理上一大原則,故所謂 「林務局有關法令」自僅包括簽約時有效施行之有關法令, 而排除嗣後修正或訂定之法令內容,否則前揭契約內容、效 力豈不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中,故此「有關法令」僅指訂約 當時各項之有關法令之規定,而不包括嗣後始制訂施行之有 關法令;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此管理要點規定應無拘束上訴 人鄧清和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因違背前揭管理 要點第七款規定,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理由,實不足採。再 既然前揭管理要點係於八十九年始訂定,被上訴人於八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發之通知改正存證信函及八十八年元月七  日所發通知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自不可能基於前揭管理要 點來要求上訴人改正,甚至終止租賃契約,因發函當時前揭 管理要點根本不存在。故被上訴人所主張因上訴人鄧清和所 為違反前揭管理要點第三點第七、八款規定,被上訴人爰於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發函通知改正,八十八年元月七日發 函終止契約云云之論述,顯有問題。被上訴人僅提出八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八年元月七日兩存證信函,未提出回 執條,無法證明此兩存證信函確實合法送達予鄧清和,亦即 上開兩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是否到達上訴人鄧清和處,實有 疑問。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⑴查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載「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  意依照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 濫墾清理計劃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可得,僅就系爭 契約書未約定之事項始有依照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 等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之餘地。而系爭契約書第八條載「承



租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終止契約收回林地,並將其地上 物收歸國有。㈠起火災者。㈡不依照期限完成水土保持者。 ㈢擅自擴墾或移動界樁者。㈣明知鄰近有新濫墾而不報告者  。」,既然此條款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收回林地有所規定,  依上開說明,就終止契約部份自無再適用台灣省森林用地出 租造林辦法等林務局有關法令之餘地,故原審判決,認被上 訴人主張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三條第七款 、第八款規定,終止上訴人與鄧清和間之契約為合法有效云 云,顯有違誤而不足採。
 ⑵又被上訴人指摘鄧清和將系爭土地擅自轉讓,或上訴人在土  地上種植農作物等,均不符合前揭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終止契 約所約定之情況,被上訴人應不得終止契約,併予敘明。 ⑶末查,承租人鄧清和於六十二年一月五日就系爭土地與第三  人許阿炳協議分割各自經營,由許阿炳取得其中之0.九八 九三公頃土地耕作權利,此協議合約書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公證處予以認證,許阿炳並向大甲林區管理處申請備查, 而許阿炳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就上述經台中地方法院公證 處認證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0.九八九三公頃部份土地讓渡 予上訴人丙○,故上訴人認為其取得系爭土地0.九八九三 公頃部份耕作之權利,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此等情事 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陸貳認字第壹零號認證書、申請 書及上訴人與許阿炳所簽定「耕作林班地讓渡書」可稽。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四六地號土地係屬國 有林地,現由被上訴人管理,上開土地即為大甲溪事業區第 七四林班地內假四六地號土地,現改編為南投縣仁愛鄉○○ 段五二地號,上訴人丙○占用上開五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52-A001所示面積二一0二二.三八平方公尺土地  種植農作物、並建造附圖編號52-A003所示面積一一 三.0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及占用附圖編號52-A0  02所示面積四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52-A002倉 庫係鄧清和建造,現由上訴人陳梣使用)之事實,為上訴人 丙○所不爭,並經原審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埔地二字第0950003599號函及所附土地 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第 八十三、八十四頁),堪信為真。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丙○無權占用附圖編號52-A001所示面積二一  0二二.三八平方公尺土地、並建造附圖編號52-A00  3所示面積一一三.0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及占用附圖  編號52-A002所示面積四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5 2-A002倉庫係鄧清和建造,現由上訴人陳梣使用),  應交還上開52-A001之土地、將52-A003工寮  拆除,並應由52-A002之倉庫中遷出,自屬有據。至 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除去上開52-A001土地上 之農作物部分,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 之部分,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出 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 項有明文規定,某甲等在某乙所有地內侵權種植某出產物, 當然屬於某乙所有,如果該項出產物為某甲等割取,即不能 謂某乙未因其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 字第九五二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既為國有,由被上 訴人管理,則揆諸上開說明,土地上之農作物應由不動產所 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丙○既無所有權 ,自不得予以除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丙○除去此部分之 農作物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丙○辯稱被上訴人主張鄧清和將系爭土地擅自轉讓、 上訴人在該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而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 地管理要點第三條第七、八款規定,終止其與鄧清和間之租 賃契約,顯有違誤,系爭契約簽訂時間為五十九年十月份, 而上開造林地管理要點則係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訂定,鄧 清和不應受該要點之拘束。另原承租人鄧清和就系爭土地於 六十二年一月五日與許阿炳協議分割各自經營,由許阿炳取 得0.九八九三公頃土地耕作權利,該協議書並經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公證處予以認證,許阿炳並向大  甲林區管理處申請備查,而許阿炳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將 上述經台中地院公證處認證分割取得之土地部分讓渡與上訴 人陳梣,故上訴人陳梣取得上開0.九八九三公頃土地耕作 之權利,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等語。惟查: ⑴鄧清和前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鄧清和承租前開 五二地號、面積一.七八公頃土地、租賃期間係自五十九年 十月一日至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惟於六十八年九月三十 日租期屆滿後,鄧清和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林地,而被上訴 人亦未加以阻撓反對,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系爭契 約視為不定期限租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謄 本及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等影本在原審卷足佐(見 原審卷第6-11、21頁),堪認為真。參以系爭契約第十一條



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森林 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畫及 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而國有林事業區出租之造林地管理 要點第三條第七、八款係規定:「租地造林人若違反規定種 植農作物或擅自轉讓或轉租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其 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等 情,足見被上訴人與鄧清和間就系爭租約之相關事宜,非僅 依兩造間之租約約定為唯一之依據,尚得依臺灣省森林用地 出租造林辦法(嗣修定命令名稱為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 造林地管理辦法)、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劃及 有關法令辦理。另雖臺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台灣省 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等均係臺灣省政府本於職權所 訂定發布之省法規,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組織調整轉行條 例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造林管理業務已移由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承受,該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九) 農林務字第八九一七二0二九五號會訂定「國有林事業區出 租造林管理辦法」替代前揭台灣省政府法規,該法規之性質 屬職權命令,但仍應認為系爭租約之一部分。況系爭租約自 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租期屆滿後,因鄧清和仍繼續使用收益 系爭林地,而被上訴人未加以阻撓反對,系爭契約已視為不 定期租賃關係,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 日以(八九)農林務字第八九一七二0二九五號會訂定「國 有林事業區出租之造林地管理要點」替代前揭台灣省政府法 規,亦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所發布之行政命令,自得為系爭 租約之一部,得拘束契約當事人,丙○認不得依上開管理要 點拘束上訴人,委無可採,核先敍明。再按違反規定種植農  作物及擅自轉讓或轉租者,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為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鄧清和間系爭租約一部之國有林事業區出租之造 林地管理要點第三條第七款及第八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鄧清和與許阿炳就系爭土地曾約定分割管理,嗣後許阿炳於 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將其分管之0.九八九三公頃土地以四 十五萬元之價格讓渡與上訴人丙○之事實,為上訴人丙○所 自陳在卷,並有其提出之認證書、合約書、耕作林班讓渡書 影本各一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1-35頁),另鄧清 和於七十九年起以八十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 丙○種植高麗菜使用,其後未再收錢等情,亦經上訴人丙○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原審履勘現場時自承在卷(見 原審卷第六十二頁),並在原審言詞辯論時自承係由鄧清和 有償轉讓系爭土地,其並非鄧清和之占有輔助人等語(見原 審卷第九十一頁),是鄧清和將系爭林地轉讓與上訴人丙○



種植高麗菜使用之事實,堪認為真。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契 約,終止與鄧清和間之系爭租約,再被上訴人在原審以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準備㈠狀為向鄧清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該書狀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送達鄧清和,被上訴人與 鄧清和間之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丙○辯 稱被上訴人終止其與鄧清和間之系爭契約為不合法,自無可 採。
⑵再按「租地造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林務局得終止租 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 賠償;但其責任不屬租地造林人者,不在此限。...㈧擅 自轉讓或轉租者。..」,國有林事業區出租之造林地管理 要點第三條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第 壹條載明:「前記國有森林用地加強造林保育森林及增加收 益以甲方(按即鄧清和,下同)之名義向國有森林地大甲溪 事業區第七四林班區....今由甲方與乙方(按即許阿炳 )各經營方式不同經雙方同意分割各自經營。第貳條、甲方 鄧清和將前記承租之土地分割給付乙方許阿炳0.九八九三 公頃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2、33頁),雖上訴人 抗辯鄧清和與未出面承租系爭土地之許阿炳確曾協議將系爭 土地分割管理等語為真,然許阿炳並非系爭契約之出租人, 對被上訴人言,其占用上開分管之土地部分難謂有何正當權 源,是其將上開分管土地部分讓渡與上訴人丙○,就被上訴 人言,上訴人丙○仍屬無權占有。上訴人雖提出申請書、限 時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各一份(見本院卷第34、45頁)證明許 阿炳與鄧清和協議分割後,曾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八申請大 甲林區管理處准予備查,故上訴人丙○使用系爭土地應受信 賴保護原則之保障等語。惟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執據僅為 其有寄出上開申請書之證明,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該申 請書或已同意該申請書內容之證明,被上訴人既否認其有收 受上開申請書,而上訴人亦自承已無法找到該掛號信件回執 (見本院卷第47頁),自難僅據上開文件證明被上訴人業已 同意許阿炳使用上開土地,是上訴人丙○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丙○既無法證明其占用上開五二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52-A001所示面積二一0二二.三八平方 公尺土地及附圖編號所示52-A002所示面積四五平方 公尺之鐵皮倉庫、及搭建如附圖編號52-A003所示面 積一一三.0九平方公尺鐵皮工寮有合法權源,既如前述,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丙 ○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五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52



-A001所示面積二一0二二.三八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 上訴人,並應將自附圖編號所示52-A002所示面積四 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遷出,及將如附圖編號52-A00 3所示面積一一三.0九平方公尺鐵皮工寮拆除,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將附圖編號52-A001所 示面積二一0二二.三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此部分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為舉證,核於 前揭判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斟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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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