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366號
TCHV,95,上易,366,200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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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彥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唐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2713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主張: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訂購下列貨品(以下簡稱甲批 貨),並於93年7月12日由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丙○○書立同 意書載明訂單:
 ⒈出貨單號碼0000000000(貨號00000000數量480pc、0000000 0數量160、00000000數量80,再生紙數量17958), ⒉出貨單號碼0000000000(貨號00000000數量280pc) ⒊出貨單號碼0000000000(貨號00000000數量15000pc) ⒋出貨單號碼0000000000(貨號00000000數量1958pc)貨款共 新台幣(下同)652,133元(含稅款22,136元)。 ㈡上訴人於93年7月13日將系爭貨品全部委託日興貨運行託運 並於同年7月16日結關交付於上訴人指定之受貨公司,有外 銷貨物送貨單2張及出貨單1張可稽。依上訴人所書立之前揭 同意書,上訴人應於貨品出關起算(即93年7月16日)60日 內付清,即應於93年9月16日前付清甲批貨貨款,惟上訴人 卻遲未付款,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付,上訴人迄今仍不付款, 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 ㈢上訴人於93年4月8日向被上訴人訂購Zinclever00000000貨 品2萬個(下稱乙批貨),每個單價40元即總價80萬元,交 貨日期為93年5月7日,此有採購訂單影本乙份可憑。上訴人 已付清全部貨款80萬元。然查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5日出貨 11520個,同年5月21日再出貨4800個後,即未再出貨。故被 上訴人僅出貨16320個貨品予上訴人,尚有3680個貨品仍未



交付。
㈣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乙批貨之買賣契約,係屬定有確定 期限之買賣契約。然就被上訴人至今尚未交付之3680個貨品 而言,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故上訴人得不經催告,解 除此部分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 被上訴人解除乙批貨物3680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查上 訴人已付清全部貨品之價金,則被上訴人溢領3680個貨品之 價金即147,200元(計算式:3680×40=147,200),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之。
㈤次查,上訴人嗣於93年8月2日將被上訴人未出貨完畢之3680 個產品,改委由訴外人興沅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 沅公)承作,價額合計184,761元,而上訴人本將上述3680 個產品交由被上訴人承作,僅需花費147,200元,故上訴人 此部分實有差價損失37,561元。
㈥另上訴人於93年3月24日向被上訴人訂購HANSAJET0442貨品1 萬個(下稱丙批貨),每個單價120元,交貨日期93年4月23 日,此有採購訂單影本乙份可憑。然被上訴人至今皆未給付 任何丙批貨物予上訴人,上訴人迫於無奈於93年6月3日向訴 外人武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風公司)訂購丙批貨物 1萬個,因需趕工製造所以每個單價為148.5元。故上訴人因 而多支出費用28萬5千元〈計算式:(148.5 -120)×10000 =285000〉。而趕工完成後為能早日交貨(因上訴人與外國 客戶約定之交貨日期已過),故以空運方式將丙批貨1萬個 分十次運往德國,支出空運費用為849,197元。 ㈦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丙批貨之買賣契約,係定有期限之給 付,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定期限給付,故被上訴人已陷於給 付遲延,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 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其遲延所生之損害。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給付遲延所生損害如上所述有二,即另行向訴外人武風公 司訂購丙批貨物1萬個所增加之造價285000元與空運費用849 ,197元。
㈧綜上所陳,被上訴人總計應支付上訴人1,318,958元,而此 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可與被上訴人所提本訴請求652,133元 部分主張抵銷。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則以:
㈠就乙批貨部分
⒈被上訴人並未給付遲延:
  乙批貨中3680個貨品未交予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未完成生 產無法交付上訴人,事實為被上訴人於93年5月中旬已完成2 萬個貨品之生產,且兩造約定改為93年5月23日左右交貨,但



嗣後上訴人卻僅通知被上訴人只要先出貨16320個,其餘3680 個待通知出貨。惟上訴人事後遲遲不通知出貨,反而於93年7 月14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片面通知被上訴人取消此3680個 貨品之出貨,故被上訴人未給付遲延。
⒉被上訴人尚未支付乙批貨中其餘3680個產品之貨款: ⑴按兩造多年來之交易習慣,均為由被上訴人交貨予上訴人 之當日,開立該次交貨數量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 嗣後才會開立貨款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有時會將 被上訴人先前已交付貨物但上訴人尚未付款之多筆應支付 款項合併開立乙張票據交付被上訴人。
⑵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乙批貨3680個貨物予上訴人,且未 開立此3680個貨物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根本不可 能已支付此3680個貨物之貨款予被上訴人。 ⑶上訴人雖提出乙張93年8月25日,面額80萬元之支票,惟 該張支票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其他貨款,由被上訴人自 行銷帳,故並未包括給付此3680個貨款在內。上訴人如堅 持此支票是支付乙批貨的貨款總額,應由上訴人舉證提出 被上訴人開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支付此筆貨款的請款單 ,統一發票及上訴人當初開立的付款明細,證明上訴人有 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此支票是支付系爭乙批貨的貨款總額。 ⑷又上訴人於93年7月16日向被上訴人通知片面取消此3680 個貨物交易,要求被上訴人將生產此3680個貨物之模具乙 組取回,則上訴人又怎麼可能於事後93年8月25日交付此 3680個之貨款予被上訴人。
⑸再檢附93年度3月到7月間被上訴人付款向上訴人請款之發 票明細及請款金額,暨此段期間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貨 款支票明細及入帳日期(即收到支票之日期),兩相對照 ,即可證明,上訴人並未給付乙批貨3680件之貨款。 ⒊被上訴人無須賠償上訴人乙批貨之價差損害: 上訴人主張3680個貨品改委由興沅公司承作,價額184,761元 ,惟上訴人未說明其計算之依據及為何會有5,347元之支出? 且此係上訴人片面毀約自行委由興沅公司生產,其造成之價 差自不可歸責被上訴人。
㈡就丙批貨部分:
⒈被上訴人並未給付遲延:
⑴於採購訂單上所載之交貨日期93年4月23日係暫訂交貨日 期,丙○○曾口頭承諾出貨日期視實際情況順延。 ⑵按系爭貨品之生產流程為上訴人先製作模具設計圖,再將 設計圖交給其協力廠製造模具,模具製造好再交給被上訴 人打樣試模,再由上訴人確認後將20件樣品送其國外客戶



確認無誤後,上訴人再通知被上訴人大量生產並出貨。本 件訂單貨品因產品尺寸經上訴人要求一再修改,模具也跟 著一再修改尺寸,最後由上訴人於93年5月18日確認後領 取20件樣品送國外客戶確認。惟上訴人即未再通知被上訴 人送樣結果,亦未通知量產出貨,反於93年5月20日傳真 通知被上訴人已決定轉單給另一廠商武風公司,並要求被 上訴人暫停生產並儘速整理相關生產模具等待上訴人之通 知。上訴人於93年6月10日傳真移轉通知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當天即將生產模具與相關半成品移交予武風公司簽 收。
⑶被上訴人於接單時就曾告知上訴人,若要於93年4月23 出 貨是不可能的事,因期間的生產天數僅30天左右,對於一 個尚在開發中的產品,無法預知會碰到何種困難導致交期 延誤,惟丙○○一再以預防客人轉單為由,請被上訴人先 按訂單交期回傳再說,當時丙○○曾口頭承諾過,可同意 被上訴人分批出貨,交期部分他(丙○○)到時再與客人 溝通,因之前雙方交易多張訂單都按此慣例接單(即實際 應交貨日期與採購訂單上所載暫定交貨日期晚或早),因 此被上訴人基於信賴上訴人會遵守誠信原則,才未在訂單 上強調記載丙○○口頭承諾的部分。
⑷由上訴人與武風公司於93年6月3日傳真之採購訂單至93年 8月20日正式出貨完畢,所需天數約78天,可見此項產品 在生產方面的確有其不確定的風險在,硬要被上訴人在30 天內交貨完畢,確有其實質困難的地方,且武風之訂單上 原記載交貨日期為93年6月30日,但武風亦要求更改為儘 快,可見30天內交貨,確不合理。。
⑸又如93年5月20日當時丙○○不提出轉單予武風之要求, 通知被上訴人暫停生產的話,被上訴人一定可以在93年6 月底前將此10000組產品全數出清,自不會有後續的空運 費用產生。
⑹次查,依上訴人提出與德國客戶訂單,在其訂單中記載如 下英文敘述"Before this order becomes valid new samp les need to be approved!"意即在樣品通過其品檢 時此張訂單才算生效,因此該訂單上約定的交期實際會依 據樣品通過的日期有所變更,意即,上訴人在交貨時間上 擁有相當彈性的空間,有無延期只有他自己知道。 ⒉上訴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丙批貨樣品不合格: 丙批貨被上訴人所有打樣樣品的檢驗皆由丙○○親自負責, 但除93年5月4日第二批送樣供丙○○檢驗的樣品,丙○○曾 傳真客人的檢驗報告外(此傳真之檢驗報告彥隆已於93年7



月16日以事關他們公司重要商業機密為由,已回收該檢驗報 告。),此後就以口頭方式要求唐豪應如何修改,未再提供 任何具體的檢驗報告,確實告知唐豪樣品如何不符德國客戶 之需求等理由。而被上訴人依丙○○指示重新打樣,於93年 5月18日由被上訴人確認後領取20件再送樣給其德國客戶, 但丙○○亦未將此次檢驗報告結果告知。換言之,上訴人並 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8日最後重新打樣之 樣品如何不符其德國客戶之要求。
⒊丙批貨之買賣契約為雙方合意解除:
⑴兩造於94年4月26日討論會議中,被上訴人就丙批貨表示 負責將貨物全數出貨完畢,自此以後即由上訴人自行尋找 新配合廠商交易。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可將目前配合 的協力廠商移轉給上訴人,自此以後由上訴人自行與該協 力廠商連繫,所有事項被上訴人不介入,而上訴人亦表示 同意。
⑵上訴人於丙批貨打樣完成後,於93年5月17日以傳真函表 示有意取消丙批貨之交易,要將丙批貨轉給武風公司生產 交易,現正與武風公司協商貨物單價,一旦與武風公司說 好移轉(訂單),上訴人會向被上訴人購買粗胚,C形環 及螺絲... 等,希望降低被上訴人損失。
⑶由上開經過,可知丙批貨交易,係由上訴人先提出解除契 約之要約,並提出賠償被上訴人損失之條件,希望徵求被 上訴人之同意解約,並請被上訴人等候其通知移交武風, 經被上訴人口頭同意解約後,上訴人乃於93年5月20日傳 真通知被上訴人停止生產,儘速整理相關生產模具配件等 ,此有上訴人於93年5月20日傳真給被上訴人之函件可稽 。
⑷綜上,本件丙批貨買賣之解除,係兩造合意解除,且係上 訴人先片面提出請求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基於多年商場情 誼而嗣後同意解除。
⒋上訴人請求價差損失及空運費,為無理由。
本件第一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 就本訴部分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就 反訴部分則求為如上訴聲明之判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
關於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爭執不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 本院對於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均與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兩造在本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㈠上訴人方面:




⒈有關本件上訴人前於93年4月8日向被上訴人訂購zinc lever 00000000貨品2萬個(以下簡稱乙批貨物)部分: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前於93年4月8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乙批貨,數 量為2萬件,單價為40元,合計共80萬元整,上訴人並開立 發票日為93年8月25日,票號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80萬 元,付款銀行為花旗銀行之支乙紙交付被上訴人,以為乙批 貨貨款之支付,雖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5月15日出貨11520件 ;同年5月21日出貨4800件,合計共16320件,惟尚欠3680件 乙批貨未出,以上事實,分別有乙批貨之採購訂單及發票明 細二紙可證,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承上所言,上訴人既就乙批貨共支付2萬件之貨款80萬元予 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僅出貨16320件尚欠3680件批貨未交 付,則被上訴人實溢領3680件乙批貨之價金147200元整無誤 ,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此部分價金予被上訴人,可不待言。 ⑶至於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4日準備書㈡狀辯稱: ①被上訴人主張:....惟該80萬元之支票,係上訴人給付 先前被上訴人已交貨(多次交易之交貨)而上訴人尚未付款 之價金,由被上訴人自行銷帳云云,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 人自應就所謂「自行銷帳」所指係何筆之貨款舉證以實其說 。
②被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此3680件貨予上訴人,亦 未開立此3680件貨物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不可能先 給付此筆貨款予被上訴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業已自承有 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80萬元,而被上訴人既然就乙批貨短缺 3680件未出,自然不可能開立3680件乙批貨之發票予上訴人 ,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交易習慣為被上訴人交貨予上訴人 當日,開立該次交貨數量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嗣後 才會開立貨款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否認兩造有此 交易習慣,退步言之,如被上訴人所辯為真,則試問94年3 月14日反訴狀所附證2,被上訴人93年5月15日所開立之金額 為599679元之統一發票,上訴人如何支付?及同上反訴狀證 2,被上訴人93年5月21日所開立之金額為141120元統一發票 ,上訴人又係如何支付?由此足見,被上訴人上述辯解,實 為臨訟架詞,不足採信。
③被上訴人復辯稱:該張80萬元支票,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其他貨款,並未包括給付此3680個貨款在內云云,上訴人否 認之,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事 實上,上訴人所購買之每一批貨,上訴人所支付之貨款,均 有委請專業會計師核帳,不可能有被上訴人所言自行銷帳或 同時支付他筆貨款之情形存在,否則帳目不僅零亂,而且無



法通過會計師之審核,其理至明。
⑷次查,上訴人嗣於93年8月2日將被上訴人未出貨完畢之3680 個產品,改委由訴外人興沅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作,價 額合計184761元整,而上訴人本將上述3680個產品交由被上 訴人承作,僅需花費147200元,故上訴人此部分實有差價損 失37561元。
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乙批貨部分確有溢領貨款147200元及 應就乙批貨賠償上訴人差價之損失37561元無誤,詎原審判 決未予詳查,不僅將兩造就乙批貨之交貨時間係定有期限之 給付,曲解為未定期限之債務,甚至就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 所溢收之貨款147200元係支付何筆款項,轉由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上訴人自無法甘服。
⒉有關上訴人於93年3月24日向被上訴人訂購HANSAJET0442產 品,數量為1萬個(以下簡稱丙批貨)部份:
⑴緣德國廠商HANSA公司前於93年3月18日向上訴人下單 訂購產品名稱為HANSAJET0442產品,數量為1 萬個,上訴人與德國廠商原約定交貨日期為93年5月10日, 上訴人於取得上開訂單後,旋與被上訴人洽談生產事宜,被 上訴人表示可在下訂後1個月內交貨,上訴人遂於93年3月24 日下訂單給被上訴人生產丙批貨,兩造並約定交貨日期為93 年4月23日,同時上訴人顧及從台灣以海運運送產品到德國 港口至少需要35天航程,再加上由德國港口送到德國廠商之 工廠,約需7天,總計需時42天,故上訴人遂於93年3月24日 與德國廠商就丙批貨約定交貨時間改為93年6月10日,嗣被 上訴人遲至93年5月4日始將丙批貨之樣品5件交給上訴人, 而上訴人將上述5件丙批貨之樣品交由德國廠商檢驗,德國 廠商則於93年5月10日評定為不合格,上訴人遂於93年6月10 日將丙批貨轉給訴外人武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作(以下簡 稱武風公司),武風公司並自93年7月6日起至93年8月20日 止陸續將丙批貨空運至德國,以上先就本件事實,合先敘明 。
⑵承上所述,兩造既約定就丙批貨之交貨期限為93年4月23日 ,詎被上訴人竟遲至93年5月4日始將丙批貨之樣品5件交給 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彥隆未完成訂單明細表 乙份足參,而上述被上訴人所提供之5件丙批貨之樣品,經 上訴人送交德國廠商檢驗,亦經德國廠商於93年5月10日評 定為不合格。雖被上訴人嗣於93年5月18日有再交付丙批貨 樣品20件予上訴人,唯上述20件樣品亦未通過測試,然因上 訴人與德國廠商之交貨期限為93年6月10日已如上述,上訴 人為維持交易信用,遂與另外廠商即訴外人武風公司洽談,



並傳真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回覆:若是整張未完成的 單據都要移轉請速告知等語,期間兩造雖有協商,皆因被上 訴人不願負擔空運費用而作罷,嗣於93年6月3日,上訴人將 丙批貨改委託武風公司承作,約定交貨期限則為儘快完成, 武風公司並於1個月內完成,且自93年7月6日起陸續出貨, 上訴人為顧及商譽,遂將武風公司陸續出的產品分十次空運 至德國。
⑶今查,本件被上訴人因遲至93年5月18日均無法提供合格之 樣品予上訴人,遑論合格後尚需生產1萬件產品,勢必久延 造成上訴人無法對德國廠商按時履約,上訴人遂將丙批貨轉 向武風公司採購,其中,上訴人因反訴被上訴人遲延交貨, 造成下列損失:
①差價損失:
  上訴人於93年6月3日轉向訴外人武風公司採購丙批貨,因需 趕工製造,每件單價為148點5元,較上訴人原本向被上訴人 採購丙批貨之每件單價120元多支出28點5元,武風公司共生 產丙批貨1萬件,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遲延給付,多支出 285000元。
 ②空運損失:
  又上訴人因與德國廠商之交貨期限已過,上訴人為能提早交 貨,遂自93年7月6日起至93年8月20日止,分十次陸續空運 至德國,共支出空運費849197元整,而上述空運費單據中, 均有提及丙批貨之貨號0442,且數量合計亦為1萬件,足見 上開空運費用單據確為載運丙批貨無誤。
⑷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倩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 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與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今 上人與被上訴人就丙批貨品1萬個之買賣契約,係定有期限 之給付,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定期限給付,故被上訴人已陷 於給付遲延,則依上揭法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 人因其遲延所生之損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生損 害如上所述有二,即另行向訴外人武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 購丙批貨1萬個所增加之造價285000元與空運費用849197元 ,共計0000000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予上訴人。 ⑸至於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丙批貨之買賣契約,業經合 意解除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丙批貨之買賣契約有合意解除。 ②被上訴人於歷次書狀中迭次自認:上訴人片面解約,自行委 由武風公司生產,其造成之差價及支付空運費,係不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等語,是被上訴人亦承認上訴人係依據



法定解除事由來解除丙批貨之買賣契約,僅被上訴人認非可 歸責於其之事由而已,矧料,被上訴人見 鈞院詢及兩造是 否為合意解除丙批貨之買賣契約,即改變其原先之主張,實 為撤銷自認,被上訴人自當舉證以實其說,始符法治。 ⑹再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 。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2次契約解除第1次契約,其契約 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 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 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 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罄有判例可資參照,今本件上訴人 係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給付遲延,上訴人依據 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60條、第229條第1 項與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遲延之損害,上訴人上述法定解 除權之行使,係單獨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 1989號判例所闡釋意旨,無須被上訴人承諾,即生效力,至 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云云,惟並未說明上訴人 係如何或何時要約?被上訴人係如何或何時承諾?亦未舉證 兩造意思表示及契約重要之點是否合致,徒以上訴人曾言及 希望降低被上訴人損失等語,即遽認兩造就丙批貨有合意解 除之情形,而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率 斷;況且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所揭櫫之「不因他方當事人之 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意旨,本件上訴人嗣後雖將丙批貨 轉交武風公司承作,被上訴人固不為反對之意思,但並非如 此即可認為兩造有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至此兩造並無合意 解除丙批貨之之買賣契約乙節,至臻明確。
⑺綜前所述,上訴人就丙批貨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差價損失 及空運損失合計共0000000元整為有理由,惟原審判決認本 件兩造就丙批貨之買賣合約業已合意解除云云,認事用法多 有違誤,可不待言。
㈡被上訴人方面:
⒈乙批貨部分:
⑴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事實: ①兩造除本件系爭甲、乙、丙三批貨物買賣交易外,其餘十幾 次交易過程,被上訴人實際出貨日期均與上訴人採購訂單記 載日期不符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4日提出之交貨 時間與訂單暫定日期比較表一份及各次買賣之採購訂單及出 貨單影本各15份在卷足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審之若 採購訂單上之交貨日期為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則於被上訴 人前揭多次遲延交貨時,上訴人豈會未置一詞,亦未為給付



遲延之相關主張?故認被上訴人抗辯採購訂單上之交貨日期 僅係暫定日期等語,即非子虛。上訴人主張僅係其未對被上 訴人行使給付遲延之相關權利云云,不足採信。 ②本件甲批貨之訂購單上採購訂單上雖分別記載採購日期為93 年1月16日、93年1月19日、93年4月1日、93年4月1日,交貨 日期分別為93年3月5日、93年3月12日、93年6月4日、93年6 月4日,然上訴人於93年7月9日傳真反訴被告通知出貨,此 有甲批貨之採購訂單影本4紙、傳真影本1份在卷足憑,亦可 佐證採購訂單上之交貨日期,未必即為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 。
③系爭乙批貨,先後於93年5月15日、同年月21日交貨,均已 逾採購訂單上所記載之93年5月7日交貨日期,上訴人均收受 貨物,並已給付貨款而無異議,顯見兩造約定交貨日期並非 採購訂單所記載之交貨日期。
④上訴人於93年6月3日改向訴外人武風公司訂購丙批貨,採購 訂單日原先交貨日期約定為93年6月30日,嗣經武風公司要 求改為「儘快」,而武風公司多次出貨日期為93年7月6日至 93年8月20日止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採購訂單、出貨日 期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足見上訴人採購訂單所記載之交 貨日期,與實際交貨日期確實無法完全相符。
⑤上訴人嗣後改向訴外人興沅公司採購3680個貨物後,於93年 8月2日另以「交貨通知單」通知訴外人興沅公司於93年8月6 日出貨結關,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交貨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 稽,原審揆之上開交貨通知單,買受人即上訴人另具體通知 出賣人:結關日、進倉時間、船公司、船名航次、送貨地點 、貨到聯絡之報關行人員等內容,足認被上訴人確實必須等 待上訴人出貨通知,始能進行交貨結關。
⑥又本件兩造間交易過程,係由上訴人提供設計圖,先由協力 廠商製作模具,再由被上訴人打樣送交上訴人確認並轉由客 戶確認樣品無誤後,始由被上訴人進行量產,並交付貨物給 上訴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前揭交易過程,涉及模具製作 及打樣確認過程,如未能符合設計圖要求,尚需修改,再度 確認後,始能進行量產,上訴人訂購時,兩造顯難完全確認 實際能進行量產之日期,亦無法完全確認交貨日期,再參諸 前揭兩造實際其他交易過程,交貨日期確實與採購訂單記載 日期不符,以及上訴人確實另行以出貨通知出貨交貨一節, 故認被上訴人抗辯:採購訂單上之交貨日期僅係暫定交貨日 期,必須由上訴人另行通知交貨,被上訴人才依約出貨等情 ,應堪採信。
⑵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曾以「出貨通知單」通知被上訴人交貨



結關。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給付被上訴人有關未交付之 36 80個貨品之買賣價金147,200元。 ⒉丙批貨部分:
⑴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3年5月4日將丙批貨之樣品5個 交予上訴人,經上訴人認樣品不合格,又依上訴人於93年5 月12日指示,於93年5月18日交付上訴人樣品20個等情,業 為兩造所不爭,故應採信。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5月17日傳真給被上訴人, 就丙批貨表明「現在我(上訴人)必須與武風談好單價,對 方(武風)要求算出不良率而定之。煩請準備20組所需零組 件(劉建和通知已準備好),一旦OK與武風說好移轉,我們 會向貴方(被上訴人)購買粗胚、C形環及螺絲,希望降低 買方損失」等語;復於93年5月20日傳真給被上訴人表示「 彥隆與武風已在洽談中,須等單價與樣品通過。近日彥隆會 通知唐豪託運其他零配件,請等候通知」等語;93年6月10 日由上訴人職員楊小姐傳真通知被上訴人將丙批貨之模具配 件送至武風;被上訴人即於當日將丙批貨相關模具配件移交 與武風公司,由武風公司職員鄭義明簽收;又上訴人再於93 年7月16日派其職員鍾文仁至被上訴人公司取回所有上訴人 系爭丙批貨之相關圖面及剩餘之模具、樣品,嗣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為生產丙批貨向配合廠商訂購之粗胚、銅體、六腳 本體等所支出費用830,013元及稅金41,500元完畢等情,業 為兩造所不爭,故亦堪採信。
⑸原審之兩造就丙批貨之交易過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打樣送 交確認後,如認有瑕疵,自當再行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 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對被上訴人為此瑕疵修補之通知 ,而遭被上訴人所拒絕,故丙批貨之樣品既未經上訴人確認 ,被上訴人即無從量產,且上訴人亦未通知反訴被告依約出 貨,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即屬無據,不足採 信。
⑹又依兩造前揭傳真往來內容,足認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表明 將系爭貨品轉由訴外人武風公司打樣生產,並向被上訴人購 買粗胚、C形環及螺絲等半成品,以降低被上訴人之損失, 嗣後通知被上訴人派員或自行派員取回丙批貨之模具、半成 品、設計圖、樣品,並已給付被上訴人為生產丙批貨而向配 合廠商訂購之粗胚、銅體、六腳本體等所支出費用830,013 元及稅金41,500元,則從上開交易過程,上訴人已有意定解 除兩造交易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請求, 將丙批貨模具、半成品、設計圖等物返還上訴人,並收受上 訴人所交付之前揭粗胚、零件之購置費用,顯亦屬同意上訴



人意定解除交易契約之意思,故應認兩造間就丙批貨有合意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⑺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 損害賠償,並無理由。被上訴人並未給付遲延,已詳如前述 ,且被上訴人回簽上訴人系爭丙批貨訂單PO#210932第2頁上 , 有明確載明"如因貴公司延遲導致訂單取消或索賠,由貴 公司負全部責任",意即被上訴人僅在因延遲導致上訴人此 張訂單遭其客戶取消或索賠此2種情形時才需負擔全部責任 ,但實際上,上訴人到目前為止都無法出具證明其客戶是否 有因被上訴人沒有在4/23/04出貨而導致PO#210932遭其客人 取消或要求其改由空運出或向其索賠相關損失,既然這些情 形都沒發生,被上訴人又何須賠償上訴人所謂的空運或價差 損失。上訴人提供的空運單據充其量僅證明上訴人確有空運 ,但不能證明是否有空運的必要及為何要空運10次及是否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或可歸責於武風生產加工過久?還是可歸責 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且其請求空運之費用亦未扣除原本海 運之運費成本,亦不正確。
此外,上訴人反證C將其與德商更改後之貨物單價、總價及包 含運費之總價之金額,塗改隱匿,故上訴人是否受有價差損 失,及空運費損失,實有疑問,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受有上 述損失。
本院對兩造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㈠甲批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7月12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甲批 貨,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貨物完畢,上訴人尚積欠本訴被上 訴人652,133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乙批貨部分:
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事實: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4月8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乙批貨2萬個貨品 ,採購訂單上記載交貨日期為93年5月7日,被上訴人於93年5 月15日出貨11520個,同年月21日再出貨4800個,尚有3680個 貨物未出貨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⑵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乙批貨之交貨時間為採購訂單上記載之 93年5月7日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 約定交貨時間並非採購訂單上記載日期,而是由上訴人另行 通知被上訴人出貨,被上訴人已依通知於93年5月23日出貨 16,320個貨物而給付完畢,另3680個貨物,因上訴人迄未通 知被上訴人出貨,故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等語。經查: ①兩造除本件系爭甲、乙、丙三批貨物買賣交易外,其餘十 幾次交易過程,被上訴人實際出貨日期均與上訴人採購訂



單記載日期不符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4日提出之 交貨時間與訂單暫定日期比較表一份及各次買賣之採購訂 單及出貨單影本各15份在卷足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審 之若採購訂單上之交貨日期為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則於 被上訴人前揭多次遲延交貨時,上訴人豈會未置一詞,亦 未為給付遲延之相關主張?故認被上訴人抗辯採購訂單上 之交貨日期僅係暫定日期等語,即非子虛。上訴人主張僅 係其未對被上訴人行使給付遲延之相關權利云云,不足採 信。
②本件甲批貨之訂購單上採購訂單上雖分別記載採購日期為 93年1月16日、93年1月19日、93年4月1日、93年4月1日, 交貨日期分別為93年3月5日、93年3月12日、93年6月4日、 93年6月4日,然上訴人於93年7月9日傳真被上訴人通知出 貨,此有甲批貨之採購訂單影本4紙、傳真影本1份在卷足 憑,亦可佐證採購訂單上之交貨日期,未必即為兩造約定 之交貨日期。
③系爭乙批貨,先後於93年5月15日、同年月21日交貨,均 已逾採購訂單上所記載之93年5月7日交貨日期,上訴人均 收受貨物,並已給付貨款而無異議,顯見兩造約定交貨日 期並非採購訂單所記載之交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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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沅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武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彥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