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5年度,363號
TCHV,95,上,363,200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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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帝陽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超聖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1423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買賣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零柒拾肆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超聖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聖公司)起訴主 張略以:林德旺為上訴人帝陽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陽公 司)負責人,帝陽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間委由上訴人 乙○○,將該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區○○路15號之土 地及其上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1年7月間未能依 約繳付租金,帝陽公司乃訴請被上訴人遷讓房屋,經法官曉諭 後被上訴人與帝陽公司成立和解。帝陽公司遂於92年4月1日持 和解筆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點交上開房地,並查封拍賣被上訴 人所有置於其內之機械設備,經原審以92年度民執申字第1284 0號事件受理在案。嗣因上開查封之機械設備經二次拍賣均無 人應買,帝陽公司亦不願承受,原審於92年7月22日在上址啟 封並將該機械設備交由帝陽公司保管。帝陽公司因此持有被上 訴人所有之上開機械設備;詎帝陽公司與乙○○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變易持有為所有,共同於92年10月 間將價值新台幣(下同)四千餘萬元之上開機械設備出售不知 情之余銀鐘,得款1,700,000元,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第188條、第197條第2項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並聲明上訴人帝陽石材 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0,000元及自 民國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於本院擴張上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再給付1,177,074元及 自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抗辯略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帝陽公司承租之房屋自91 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任催不理。帝陽公司不得已 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依約給付全部積欠之租金, 並聲明逾期不理,則不另通知,逕行終止雙方所訂之租賃契約 。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7日收受上開存証信函,亦不給付,雙 方所訂之租約,已自91年12月18日起終止。帝陽公司乃對被上 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租賃物、給付租金及損害金,嗣雙方於92年 3月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成立內容為:「上訴人(即本 件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39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即建號161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15號,鋼筋 混凝土造房屋1棟,面積共計2062.37平方公尺遷讓返還被上訴 人(帝陽公司)。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54,000元及自92 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應自91年12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240,000元」。被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並未履行。帝 陽公司乃於92年4月1日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將被上訴 人所有置於廠房內之系爭機器予以查封,並於92年7月4日進行 第一次公開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流標。復於同年月22日下午解 除被上訴人對承租房屋之占有,點交給帝陽公司,並對系爭機 器進行第二次公開拍賣,亦因無人應買,執行法院當場宣布拍 賣不成立,准予核發債權人債權憑證,並當場啟封,將系爭機 器設備返還給債務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且於執行筆錄上記載「 債務人公司(即本件被上訴人)法代須於近日配合債權人搬遷 機器,如不搬遷,將交由債權人保管,並請債權人查報保管情 形」等語。帝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2 項明載:「乙方(即被上訴人)遷出時,如遺留傢俱、機器設 備等不搬者,視為放棄,應由甲方(即帝陽公司)處理」。被 上訴人歷經訴訟上和解、法院強制執行及受催告通知等階段, 實有餘裕時間安排搬遷系爭機器設備事宜,於遷出承租房屋後 仍將機器遺留不搬,衡諸常情,應可推定已放棄該批機器設備 。被上訴人於92年8月6日單方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帝陽公司 寬限搬遷時日,然未經帝陽公司同意前並不生法律之拘束力, 帝陽公司依租賃契約自得處理遺留之機械設備。再者,帝陽公



司經合理估價程序後,將上開設備以最高價1,700,000元售予 第三人余銀鐘,並以台中南屯路郵局第2015號存證信函向被上 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在同額範圍內抵銷,抵銷後 被上訴人迄今尚欠上訴人帝陽公司1,177,074元〔1,154,000元 +(240,000元×7個月)+43,074元(執行費)-1,700,000 元=1,177,074元〕。帝陽公司及乙○○依租約行使正當權利 ,自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可言。上訴人如須賠償,亦得主 張抵銷。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本件第一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 就勝訴部分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關於兩造主張之事實、爭執不爭執事項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本 院對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者相同,均予以引用。
兩造在本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㈠上訴人方面:
⒈原審執行法院於92年7月22日執行拍賣機器設備時,因無人 應買,故乃予啟封,而將系爭設備返還予在場之被上訴人法 代保管,並非交由上訴人保管,至為明確。原判決竟反於上 開自行認定之明確事實,猶謂系爭機械設備係交由債權人之 上訴人保管,堪予認定云云,嚴重背離事實。執行法院雖於 92年7月22日形式上將被上訴人承租之廠房點交上訴人,但 廠房係採開放式,並未上鎖,且鑰匙自始都在被上訴人保管 中,並未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可隨意進出,對系爭機器設 備仍有支配能力,並未喪失占有。至於上開執行筆錄所載: 「當場告知債務人法代須於近日配合債權人搬遷機器,如不 搬遷,將交由債權人保管,並請債權人查報保管情形」等語 ,係屬訓示性質,債務人之被上訴人不於期限內依執行法院 之此項訓示告知搬遷系爭機械設備時,依法並非當然發生使 被上訴人未經解除即自然喪失對系爭機器設備之占有,及使 上訴人帝陽公司未受點交即自然取得占有保管系爭機器設備 之效果,仍有待於強制力之介入,始能達成。此與執行法院 就一般交付不動產之執行事件,對債務人所發限期自動履行 之執行命令,債務人不依限自動履行時,並非當然發生使債 務人自然喪失占有該不動產及使債權人自然取得占有該不動 產之效果,仍有待執行法院之定期強制執行解除占有及點交 之情形相同。原判決徒以執行筆錄記載: 「當場告知債務人 法代須於近日配合債權人搬遷機器,如不搬遷,將交由債權



人保管」等語,即認於被上訴人未配合搬遷時,即生被上訴 人喪失對系爭機器設備之占有,並使上訴人取得占有保管系 爭機器設備云云,顯屬草率武斷,不但未說明其認定之法律 上依據,已有可議且對被上訴人究於何時被何人解除而喪失 占有系爭機器?以及上訴人究於何時受何人點交而取得占有 保管系爭機器?竟無隻字片語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
⒉關於原判決認定兩造租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應係指被上訴 人自動遷出時而言,而本件被上訴人係經由執行法院解除占 有,而將房屋點交上訴人帝陽公司,而喪失對房屋及系爭機 器設備之占有,上訴人帝陽公司保管系爭機器後,欲處理系 爭機器,自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1.2項規定辦理。依 兩造租約第8條第2項載明:
「乙方 (即被上訴人)遷出時,如遺留傢俱機器設備等不搬 者,視為放棄,應由甲方 (即上訴人帝陽公司)處理」。依 上開契約文義,既未排除被動遷出不在此限,則如確有遷出 之事實,應不論自動或被動,自均有其適用,始符兩造租約 之真意。原審竟謂上開租約之約定,應係指被上訴人自動遷 出時而言云云,顯有解釋契約不當。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執 行法院於92年4月30日前往執行查封系爭機器設備前,該公 司所有人員早已撤離,向上訴人承租之廠房早已空無一人, 自與兩造租約第8條第2項所稱之「遷出」相當。而原審執行 法院於92年7月22日執行拍賣系爭機器設備時,因無人應買 ,而將系爭機器設備啟封並返還被上訴人占有保管,並於同 日將廠房形式上點交上訴人,已如前述,亦不影響被上訴人 早已自行遷出之事實。按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1.2項之規定 係針對未拍賣動產之點交所為之規定。而同法第125條係就 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方法之準用而為規定。惟本件系爭機器 設備係經原審執行法院於92年7月22日第二次拍賣,因無人 應買,乃予啟封,而將之返還予在場之被上訴人法代占有保 管,並非交由上訴人保管,已如前述,均與上開法條規定之 情形不同。何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機器設備,係有毒醫療廢 棄物焚化爐設備,無法整廠遷移,如欲遷移,只有拆毀一途 ,且因受限於環保法令之規定,根本不會有人應買,自無再 聲請拍賣之實益。原判決竟比附援引上開法條之規定,資為 認定上訴人不得依兩造租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自行處理系爭 機器設備之依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查被上訴人主 張其損失金額為5,000,000元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 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其購貨憑證 及相關帳簿,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方面:
⒈上訴人主張謂: 「系爭機械設備為有毒廢棄物焚化爐,為高 污染物,根本沒有人要。」云云。此為錯誤觀念,蓋「有毒 」者為廢棄物本身與焚化爐無關﹔再者,焚化爐為處理有毒 廢棄物,依現在環保標準,其設備應更新進外,其功能亦更 多,亦即其價值更高。次查,系爭機器設備,依附件三、四 所示於89年以後始裝設之新品,至上訴人予以違法拆除為止 ,根本未曾正式運轉營業。簡言之,系爭機械設備既然無新 品,即無所謂依廢棄物處理之問題。再查,台中地方法院92 年民執申字第12840號強執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只有上訴 人單獨一人,被指封之機械設備,台中地方法院辦事處予以 鑑價,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完成鑑定報告認為系爭機械 設備價值為4,121萬餘元,且依該民事執行卷宗92年7月3日 拍賣動產筆錄四記載: 「因第一次拍賣前已詢問債權 (務) 人之意見,本件拍賣物預定底價如估價函」。據此前揭估價 函為上訴人所同意之價格,上訴人再行否認,則其主張自不 可採。
⒉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民執申字第12840號卷、92年7 月22日執行筆錄記錄:「當場告知債務人公司法代須於近日 配合債權人搬遷機器,如不搬遷,將交由債權人保管,並請 債權人查報保管情形。」,由此筆錄記載得知,系爭機械設 備確實為法院交由上訴人保管。
⒊被上訴人既無拋棄機械設備之意思存在,且上訴人明知被上 訴人仍需保有系爭機械設備,上訴人竟不依被上訴人之請求 ,逕行將系爭機械設備予以變賣,原審認定上訴人之行為構 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其認定並無可議。 ⒋按系爭機械設備上訴人曾予以指封拍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2年民執申字第12840號)民事執行處於拍賣前囑託台灣區 機器工業同業公會予以鑑價,鑑定金額為新台幣肆仟壹佰貳 拾壹萬肆仟元。此鑑定金額,法院依法雖不受拘束,唯鑑定 人台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卻是唯一客觀可信鑑 價單位,其鑑定之價格,上訴人卻說舉證不足,則其主張即 顯無理由。次查,系爭機械設備,依96年2月2日答辯狀附件 三、四契約書所示於89年以後始裝設之新品,至上訴人予以 違法拆除為止,根本未曾正式運轉營業。簡言之,系爭機械 設備既然為新品,即無所謂依廢棄物處理之問題。再查,台 中地方法院92年民執申字第1284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 權人只有上訴人單獨一人,被指封之機械設備,台中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亦囑託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台中地區辦事 處予以鑑價,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完成鑑定報告認為系



爭機械設備價值為肆仟壹佰貳拾壹萬餘元,且依該民事執行 卷宗92年7月3日拍賣動產筆錄四記載:「因第一次拍賣前已 詢問債權(務)人之意見,本件拍賣物預定底價如估價函。 」,據此前揭估價函為上訴人所同意之價格,上訴人再行否 認,則其主張自不可採。
本院關於前述兩造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㈠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 177,0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原審92年7月22日執行筆錄所載系爭機器設備交由何人保管 ?
查,帝陽公司與被上訴人於88年間就上揭房地成立租賃契約 ,被上訴人於其內置有系爭機器設備,後因被上訴人未給付 租金,經帝陽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民事執行處查封上 開機器設備,經二次拍賣未果,債權人帝陽公司又不願承受 ,原審執行處乃將上開機器設備啟封,返還債務人即本件被 上訴人,並經執行法院解除被上訴人公司之占有,將前開房 屋點交帝陽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調閱原審92年度 民執申字第1284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 實。依原審92年7月22日執行筆錄所載:「債權人法代導引 到現場,債務人法代在場,告以要旨。債務人法代表示公司 目前無營業,廠房仍有機器在,無人在此居住,債權人法代 稱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已查封拍賣在即,且債務人公司亦無人 在內居住使用,請求點交房屋,並書立點交切結,當場解除 債務人之占有,將不動產交由債權人法代接管,並書立接管 不動產切結(附卷)。現場並揭示點交公告完畢。當場告知 債務人法代須於近日配合債權人搬遷機器,如不搬遷,將交 由債權人保管,並請債權人查報保管情形。」,此有原審執 行筆錄在卷可稽。依執行筆錄可知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區 ○○路15號之土地及其上房屋於此時係由帝陽公司占有管領中 。而被上訴人置於前開房屋內之機器設備須於近期內搬遷, 如不搬遷,執行法院諭知交由帝陽公司保管,帝陽公司並應 查報保管情形。從而,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器設備,於被 上訴人未配合搬遷前,係由帝陽公司保管,堪予認定。帝陽 公司固抗辯:依92年7月22日執行筆錄第8點記載:無人應買 ,債權人亦不願承受,本件視為撤回,當場告知查封之標的 由債務人自行除去,並由債務人保管。且工廠鑰匙自始都在 被上訴人保管中,被上訴人可隨時進去搬遷系爭機器。並由 雙方之存證信函,可知被上訴人僅要求上訴人(帝陽公司) 寬限搬遷日期,並未主張上訴人不准被上訴人進入搬遷機器



,故系爭機器應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保管等語(參95年6月13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92年7月22日原審民事執行處除拍賣 動產外,並將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區○○路15號之土地及其 上房屋點交予帝陽公司,此由該日執行書記官記載有二筆錄 即其一之拍賣動產筆錄及其二之執行筆錄可明。由上開二筆 錄之記載,應係先行拍賣動產未果後,再應債權人即本件上 訴人帝陽公司之聲請點交房屋,此由執行筆錄之倒數第二行 記載:「當場告知債務人法代須於近日配合債權人搬遷機器 ,如不搬遷,將交由債權人保管,並請債權人查報保管情形 。」可明,蓋如先行點交房屋再拍賣機器,如有人應買而拍 定,則斷無諭知債務人配合債權人搬遷之理,足認當日之執 行程序為先行拍賣動產未果後,再應債權人之聲請點交房屋 ,並諭知債務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搬遷機器,如未配合搬遷, 則機器即交由債權人帝陽公司保管,帝陽公司並應查報保管 情形。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器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保管,不足採 信。
㈢帝陽公司可否依原房屋租賃契約第8條第2項變賣系爭機器設 備?
查,兩造不爭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承 租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遷出時,如遺留傢俱、機器設備等不 搬者,視為放棄,應由甲方(出租人即本件上訴人帝陽公司 )處理。依契約文義,應係指超聖公司自動遷出時,遺留之 傢俱、機器設備等物品視為放棄,任由出租人帝陽公司處理 。而本件被上訴人並非自動搬遷,而係經由執行法院解除占 有並將房屋強制點交帝陽公司,而喪失對上開承租房屋及系 爭機器設備之占有,已如前述。上訴人自無援引房屋租賃契 約書第8條第2項變賣系爭機器設備之理。否則執行法院諭知 帝陽公司保管系爭機器設備並應陳報保管情形,豈非畫蛇添 足?且由帝陽公司將系爭機器設備以廢棄物私自變賣結果, 尚能賣得1,700,000元觀之,益徵被上訴人斷無放棄系爭機 器設備任由帝陽公司自行處理之理。上訴人執房屋租賃契約 書抗辯其有權變賣系爭機器設備,顯有誤會。次按「房屋內 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 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 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 人逾期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 處置。」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 固係針對拍賣不動產時,債務人之遺留物而為規定。於遷讓 房屋時,對於承租人遺留屋內之動產,依同法第125條規定 ,應予準用。從而,帝陽公司於原審諭知超聖公司定期搬遷



而不為,並保管系爭機器後,欲處理系爭機器設備,自應聲 請法院拍賣承租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遺留之系爭機器設備,斷 無自行依房屋租賃契約自行處理之理。上訴人之抗辯,亦不 足採。
㈣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帝陽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上訴人乙○○,業據上訴人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上一紙 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乙○○將 帝陽公司保管之系爭機器設備變賣得款1,700,000元,固係 因誤解其為權利之正當行使所為;但乙○○將被上訴人公司 所有之機器設備予以變賣,顯然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機器之 所有權,造成被上訴人公司之損害,且其損害與帝陽公司、 乙○○之不法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帝 陽公司與乙○○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機器設備,依原審95年民執申字第12840號執行拍賣時, 所核定之底價為41,214,000元,故其機器設備之價值為41,2 14,000元,固據提出原審拍賣公告為證。但查前開機器設備 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拍賣結果,無人應買,經減價21,214,000 元再次拍賣,仍無人應買,且債權人帝陽公司亦不願承受而 啟封,並將機器返還被上訴人公司,足認上開機器設備之價 值絕對低於21,214,000元。上訴人固抗辯上開機器設備經變 賣結果,賣得1,700,000元,所以應僅價值該金額。但上開 機器設備既經帝陽公司以廢棄物私自變賣,而未依法院正常 之拍賣程序上網公告處理,所賣得價金低於市價,堪信該機 器設備之價值應高於1,700,000元。原審衡酌被上訴人公司 所有之上開機器設備業經帝陽公司變賣完畢,無從鑑定其實 際市價,但帝陽公司係以廢棄機器處理,價值一定偏低,且 甲○○買受上開機器設備尚須僱工拆除,工人拆解之工資及 甲○○之利潤顯未列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機器設備 經變賣結果,損失5,000,000元應屬合理,原審因認被上訴 人之損失應為5,000,000元。上訴人帝陽公司、乙○○否認 被上訴人損害之金額,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㈤上訴人可否主張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因故意侵權行為而 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欠其2,877



,074 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審和解筆錄及執行費收據各1紙為 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依和解筆錄,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公司1,154,000元並自91年12月18日起至 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40,000元。而前開房屋 係於92年7月22日經原審民事執行處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上訴 人公司,則被上訴人欠上訴人帝陽公司之債務為1,177,074 元〔1,154,000元+(240,000元×7個月)+43,074元(執 行費)-1,700,000元=1,177,074元〕。帝陽公司係因誤解 法令並非故意為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帝陽公司主張抵銷, 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帝陽公司係故意為侵權行為,尚無 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於所受損害5,000,000元之範圍內, 扣除帝陽公司抵銷之金額1,177,074元,被上訴人公司得請 求之損害額應為3,822,926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帝陽公 司及乙○○連帶賠償如數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原審 予以准許,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於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尚無不合,此部分超聖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就帝陽公司擴張之訴部分:查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請求時,即主張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金額,經法院拍賣減價後,至少有21,214,000元 ,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5,000,000元,是則被上訴人於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 給付1,177,074元,此部分請求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准 許,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或免除假執行之宣告, 爰併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另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曾於 原審表示「如果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給付5,000, 000元,被上訴人不再對上訴人為其餘請求」。然本院認此 為原審為兩造和解,被上訴人於和解程序中所為之讓步,自 不得據為本案訴訟判決之基礎,況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之金額亦未達5,000,000元,是上訴人之前開辯詞自 難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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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聖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陽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