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5年度,353號
TCHV,95,上,353,200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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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丁○○
      己○○
      庚○○
      丙○○
      (原名陳淑萍)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
      熊梓檳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來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56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74年7月8日向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陳進成購買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約185 坪,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900,000元,約定於系爭土地 可辦理分割登記時,即應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 並已給付全數價金。嗣陳進成死亡,上訴人等為陳進成之法定 繼承人,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竟拒不依約將該地如 附圖所示B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爰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
上訴人則以陳進成於73年2月間因血壓過高走路不慎跌倒後, 產生「話多、胡言亂語、大喊大叫、喃喃自語」等精神疾病, 死亡前多時即因嚴重酒精中毒合併中風而意識模糊,對外界事 務亦乏判斷能力,是否有能力簽訂系爭契約,並非無疑。縱陳 進成與被上訴人於74年間確有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就系爭土地 辦理分割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該約定違反75年8月1日修正 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及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 定,契約應屬無效。又縱認系爭契約為有效,惟被上訴人尚未 給付買賣之價金900,000元,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之 義務,且被上訴人遲至94年10月28日始向上訴人等請求移轉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所有權,該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




本件第一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勝訴,上訴人不服,求為 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
關於兩造主張之事實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對上開攻擊防禦 方法之意見與法律上意見,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茲引 用之。
兩造在本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㈠上訴人方面:
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進成並未簽署系爭契約: ⑴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自承:本案土地買賣於74年1月間雙 方即已達成買賣合意,且價金900,000元也陸續分2次給付 於陳進成完畢,但為避免口說無憑日後產生疑意,雙方再 於74年7月8日補簽訂系爭契約,並邀集2位知情之見證人 陳進春及張進添併同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為見證人云云。 ⑵承上,果若如此(上訴人否認之),則何以不請土地代書 將被上訴人所指之買賣價金900,000元前已陸續付訖乙節 ,記明於系爭契約中,此不無與被上訴人所稱之杜絕疑意 之目的相違;尤其,系爭土地曾於72年2月間設定抵押予 豐原市農會,苟系爭土地有於74年7月間出售予被上訴人 者,按諸常情,則此設定抵押之借款債務,究應如何解決 ,亦應會載明於系爭契約中,免生日後爭執糾葛,惟系爭 契約就此隻字未提,非特與事理不符,且與上開所謂杜絕 疑意之目的有悖;甚者,果陳進成有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 訴人者,是既已出售,衡情上訴人等當無清償上開設定抵 押之借款債務之道理,惟該筆借款債務,係由上訴人戊○ ○○於75年1月間自行償還之,豈不悖於事理;更何況, 若陳進成確有簽訂系爭契約者,何以被上訴人不於陳進成 在74年10月間死亡發生繼承之時,提出系爭契約向上訴人 等據以請求,抑或,何以被上訴人不於農業發展條例在89 年間法令修正土地可分割時起,而向上訴人提出本案之請 求,卻遲至94年10月28日始行起訴主張權利,相隔甚久, 自與經驗常情相悖至極。
⑶基上所陳,上訴人等之被繼承陳進成是否確有簽訂系爭契 約,自有疑問,是參以系爭契約上之「陳進成」字樣,並 非陳進成之筆跡,且其上「陳進成」之印文,亦非陳進成 所有,則尚難遽認陳進成確有簽訂系爭契約。
⒉縱使陳進成有簽署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亦無支付900,00 0元之買賣價金予陳進成或上訴人:
茲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供稱:早在簽訂系爭契約之前,買賣 價金900,000元已陸續分2次給付於陳進成完畢云云,果若



如此(上訴人否認之),參諸常情,則買賣雙方大可將價 金900,000元前已陸續付畢乙節,請求代書記明於系爭契 約之中,惟系爭契約內並無類此之記載,反而係記載:「 第參條本契約…其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左:全部價金由甲 、乙雙方自行協議付款期限方式」等文句,則被上訴人是 否確實有交付900,000元予陳進成或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 ,已非無疑。
㈡被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主張渠等之被繼承陳進成並未簽署本 案系爭契約,核與事實不符:
⒈查本案土地買賣於74年1月間雙方即已達成買賣合意,且 價金900,000元也陸續分二次給付予陳進成完畢,但為避 免口說無憑,日後產生疑義,雙方再於74年7月8日補簽訂 系爭契約,關於陳進成有於系爭契約上親自簽名並簽訂該 契約乙節,有證人張進添於原審作證屬實,雖另位系爭契 約上見證人陳進春,關於陳進成是否有於系爭契約上簽名 親自簽訂系爭契約乙節,於原審證稱「我大哥陳進成與甲 ○○講好後請我當見證人,時隔已久,當初怎麼簽我已不 記得」等語,由證人陳進春之證述顯然是避重就輕之回答 ,且與常情不符,蓋因陳進成是證人陳進春之胞兄,陳進 春亦非至愚之人,其應知於系爭契約上擔任契約見證人之   意義才是,若非陳進成確有親自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簽訂系 爭契約,證人陳進春豈有願意在系爭契約上簽名擔任見證   人陷自己胞兄於不利益之狀態。由系爭契約上之二位見證 人陳進春和張進添都是陳進成和甲○○之至親觀之,二位 見證人絕對不會無此簽約之事實,而肯在系爭契約上簽名 擔任見證人之理,顯證陳進成確有於系爭契約上親自簽名 而與甲○○簽訂系爭契約。
⒉又上訴人另提及「……果若如此,則何以不請土地代書將 被上訴人所指之買賣價金900,000元前已陸續付訖乙節, 記明於系爭契約中……,苟系爭土地有於74年7月間出售 予被上訴人者,按諸常情,則此設定抵押之借款債務,究 應如何解決,亦應會載明於系爭契約中,免生日後爭執糾 葛,惟系爭契約就此隻字未提……」云云,查土地買賣之 合意,只要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及價金之契約中主要要件 有所合意,契約即為成立,至於價金900,000元已於簽約 前付訖乙節,並非土地買賣契約上之必要記載要件,且本 案系爭契約簽訂當時為何沒有將該900,000元價金已於簽 約前付訖乙節記明於系爭契約中,當時買賣雙方當事人之 思考模式及內容為何,不得而知,或許當時雙方當事人均



認為系爭契約上既已有二位至親之見證人見證此事為已足 ,而未慮及將之記明於系爭契約中因而有所疏漏也不得而 知,然未將價金900,000元已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付訖乙節 記明於系爭契約中,並無礙於被上訴人已交付價金900,00 0元之事實。
本院關於前述兩造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㈠上訴人主張陳進成於死亡前即已意識模糊、無判斷事理之能 力,而否認陳進成生前曾於74年7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契約。惟被上訴人確曾與陳進成簽訂契約買賣豐原市○○段 69地號之部分土地,此業據在場見證簽約過程之證人陳進春 證稱:「(此份買賣契約)我是當見證人沒錯,也是我親自 簽名的」、「我大哥陳進成與甲○○講好後請我當見證人, 時隔已久,當初怎麼簽我已不記得了」(原審卷第80頁), 及證人張添進證稱:「我有看到陳進成、甲○○兩人簽名, 因雙方買賣就請了一個代書到陳進成家裡寫買賣契約書,我 看他們兩人簽名後才在見證人上簽我的名字,我簽名時陳進 成、陳進春、甲○○都有在場,買賣的原委是因為陳進成缺 錢,所以開口說要賣甲○○900,000元」(原審卷第81頁) 等語甚詳;按在契約之書面字據簽名充當見證人,無非即在 證明契約締結之過程真實可信,如陳進成於系爭契約簽訂之 時,確已因意識模糊而無判斷事理之能力,陳進春為陳進成 之胞弟,實難想像陳進春坐視意識模糊之陳進成與人簽約, 並在契約上簽名見證;由此以觀證人陳進春於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所證:「我不清楚(陳進成是否確實要買賣系爭土地) 」、「我沒看到他簽(指沒看到陳進成在契約書面上簽字) ,我也不知道這是誰簽的」云云,應係礙於情面,就所證之 內容多所保留;而以證人張添進上開所證為可信。至於上訴 人所提出之臺中靜和醫院門診病歷單所載,陳進成於73年間 因高血壓走路不慎跌倒,產生「話多、胡言亂語、大喊大叫 、喃喃自語」等現象,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中榮民總醫院函原審稱:「依據本疾病分類資料顯示,陳 先生(陳進成)於74年5月6日至同年5月24日因酒精性肝炎 、急性胰臟炎、表淺性胃炎住院,74年10月17日至同年10月 17 日因跌倒造成頭部外傷併昏迷進院」,均不足以證明陳 進成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意識模糊、無判斷事理之能力,或陳 進成已無力與人簽訂契約。另系爭土地於系爭契約訂立時, 是否另設定抵押權向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借款,被上訴人與陳 進成是否在契約內就抵押之債權約定如何清償,均無礙於系 爭契約之成立。上訴人主張陳進成並未簽訂系爭契約云云, 尚非可採。




㈡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 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 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參照最高法 院70年台上字第4537號判例),本件系爭土地為田地目,原 告與陳進成訂立本件契約時,依72年8月1日公布修正之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 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 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 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為耕地,而 同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 固屬不能分割,惟系爭契約第4款約定:「本件不動產買賣 登記手續期日,約定於『可分割時』,雙方須同往梁春生事 務所履行登記手續……」,則被上訴人與陳進成訂約當時, 顯係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而72年8月1日公布 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業已修正,89年1月26日修正公 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僅限制「耕地」之分割;92年2月7 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3條第11款並修正為「耕地:指依區 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 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本件豐原市○○段69地號土地位於豐 原都市計劃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此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原審卷第 14頁)可資佐證,系爭土地並非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 11款所定之「耕地」,自不受該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分割限 制規定之限制,依法得為分割;此亦據本院向台中縣政府函 查屬實,有縣府96年12月26日第0960053938號函附卷可稽。 依首開說明,系爭契約並非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違反 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及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 規定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㈢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 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系爭 契約第4條約定:「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期日,約定於 『可分割時』,雙方須同往梁春生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 」,而72年8月1日公布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禁止分割耕 地之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公布修正,92年2月7日修正公 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復修正為「耕地:指依區域 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 林區之農牧用地」,則依被上訴人與陳進成之契約,被上訴 人之請求權應自前開法規修正土地可分割時起,時效開始進 行,至被上訴人起訴之日止,顯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並非可採。



㈣至於被上訴人主張買賣價金業已給付完竣,此亦據證人即在 場見證之張添進證稱:「第一次是在還沒有簽立契約時,甲 ○○就簽了支票給陳進成,後來還有一次是我與陳進春一起 拿400,000元的尾款交給陳進成,當時是繳納醫藥費」、「 (買賣價金)簽契約書之前就交付」、「當時陳進成醫藥費 不夠,甲○○想是自己的姐姐及姊夫不要緊,就拿400,000 元給陳進春繳納醫藥費」(原審卷第82、83頁)等語甚明, 按系爭契約係簽訂於74年7月8日,距證人張添進至原審作證 時已逾20年,相關締約及交付價金之細節,自無法期待證人 之陳述可翔實精確無誤;且衡之情理,土地買賣亦非一次商 談即可達成合意,簽訂書面契約之前多次口頭洽商事所常有 ;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雖證人張添進及陳進添均證稱被上 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後才在系爭土地上建房屋(原審卷第 82 頁),而實際上被上訴人之房屋係在74年1月間即開始設 籍課稅(原審卷第161頁),時間尚在74年7月8日書面契約 訂立之前,惟據此尚不足以推認證人張添進、陳進添所證均 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係陳進成之妻舅,故由陳進 成無償提供土地給被上訴人興建廠房、證人張添進所述之40 0,000元係上訴人戊○○○託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之家中拿取 ,轉交與證人陳進添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 另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之證人乙○○、己○○亦記稱,簽 約時伊不在場,對簽約內容、付款情形均不清楚,亦不能據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將台中縣豐原市○○段第69地號、地目田、面積 1,361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50平方 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11平方公尺,並將編號B部分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原審予以准許,尚無不合,上 訴意旨執同原審之爭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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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