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戊○○
甲○○
乙○○○
之2
追 加被告 己○○
癸○○
辛○○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請求追加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就附圖黃色部分土 地面積5911.91平方公尺、綠色部分面積8678.82平方公尺、 紫色部分土地面積11670.31平方公尺、淡藍色部分土地面積 25117.44平方公尺,公路上A、B、C、D 部分面積76.48 、152.10、15.26、17.95平方公尺土地及地上物之所有權存 在。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 林管處)應將上開土地及其地上物移轉予上訴人,並應容忍 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⒊丙○○應自附圖黃色部分及 淡藍色假第18地號土地,丙○○與吳昆地應共同自淡藍色假 第17地號土地,己○○應自綠色部分土地及B部分地上物, 癸○○應自附圖紫色部分土地及公路上A西側地上物一間, C、D部分地上物,東勢林管處應自附圖淡藍色假15、16地 號土地及地上物退讓,並將該土地及地上物交付上訴人。⒋ 壬○○應將附圖A東側地上物一間拆除,並將該土地交付上 訴人。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並未獲得東勢林管處同意,按當 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 定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上訴人訴之追加既未經東勢林管 處同意,上訴人即不得為上開訴之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其上開訴之追加與原所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原判決 附圖一所示A、B、C、D、E、F區域土地,附圖二所示
G、S區○○○○○道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係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但書、第255 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不必經對造之同意。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 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其擴張均 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僅在該範圍內伸縮而 已,故此之聲明擴張,應不涉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變更, 若前後聲明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有不同,即非該款 所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上訴人原請求確認上訴 人就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B、C、D、E、F區域土地、 附圖二所示G、S區○○○○○道土地有所有權存在,所主 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該土地係其先夫譚春和所開墾,再 由上訴人於68 年10月1日概括承受,由上訴人連同譚春和之 占有,可依取得時效之規定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至於本院 追加請求之確認上訴人就附圖黃色、綠色、紫色、淡藍色部 分土地、公路上A、B、C、D部分土地及地上物之所有權 存在,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其對王占園、己○○、 孫承平、癸○○、東勢林管處、丙○○(下稱王占園等人)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可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向王 占園等人主張抵購,抵購之後溯及既往取得王占園等人之占 有,依取得時效之規定取得該土地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上訴 人所追加請求確認有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標的物,並非原所 主張其夫譚春和所開墾由其概括承受之土地,即非地政機關 遺漏測量之土地,與之前所請求確認有所有權存在之土地並 非同一標的物,取得所有權之原因事實亦有不同,是上訴人 後聲明之追加已涉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認其於本 院所追加請求之聲明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必得對造之同意,尚有誤 解。又上訴人前後所請求確認有所有權存在之不動產,係屬 不同位置之土地,無同一或關聯性,且原請求主要之爭點在 於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B、C、D、E、F區域土地, 附圖二所示G、S區○○○○○道土地,是否為譚春和所開 墾而由上訴人繼續占有,後請求主要之爭點在於上訴人對王 占園等人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就附圖黃色、綠 色、紫色、淡藍色部分土地、公路上A、B、C、D部分土 地及地上物與王占園等人有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能否取 得王占園等人之占有,原訴與追加之訴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即該土地是否為譚春和所開墾, 無法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上訴人於後請求提出新的爭 點,並追加請求東勢林管處、丙○○、己○○、癸○○、辛
○○、壬○○交還土地及地上物,亦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 訴訟終結,則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亦非同 一,上訴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茲東勢林管處已表明不同意上訴 人之追加,上訴人訴之追加自不能准許,其追加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