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305號
TPDV,105,婚,305,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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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305號
原   告 岑慎福
訴訟代理人 洪瑞悅律師(法扶)
被   告 陳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 項、 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 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 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3 月間結婚,雙方婚後 不久即分居至今,被告已無意繼續維持婚姻,原告顯難與被 告再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鈞 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並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與主張。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開主張,有戶籍謄本、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而本院 對被告為合法通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 難以維持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民法列舉之裁判離婚原因,若僅以例示事由為限, 不免過於嚴格,故就離婚事由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 ,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立法者以較 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 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



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 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 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 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 之。查,兩造分居後,被告對原告生活情形不加聞問,參以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原告於 審理時對被告已無任何感情期待之表現,足見兩造已無重拾 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 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 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 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 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被告應難卸責,應無疑 義。
㈢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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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