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5年度,206號
TCHV,95,上,206,200704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06號
上 訴人即
被 上訴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 代 理人   莊惠棋  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丙○○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應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事件,兩造均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丙○○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敗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乙○○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丁 ○○,並由其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俊生(以下稱上訴人陳俊生)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以下稱上訴人丙○○)受雇於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 訴人長榮公司)擔任司機,於92年2月9日凌晨零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KI-595號聯結車,沿台中縣龍井鄉○○○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觀光路路口,本應注意其行經閃光黃 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超速行駛並占用左轉專用道直行,欲急速通過上開 路口;適有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X6-6340號自用小客 車沿觀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上訴人丙○○因一時煞 避不及,其所駕駛聯結車之左前車頭遂與上訴人乙○○所駕 駛自小客車之右側發生擦撞,車輛打轉,致上訴人乙○○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挫傷、左鎖骨骨折、胸腹挫



傷、視神經病變、齒部斷裂等傷害。上訴人乙○○當場昏迷 ,經送醫急救,施行頭顱、肩胛開刀,以及在頭顱裝置導管 等重大手術後,雖挽回一命,於92年3月14日出院回家調養 ,然因術後腸沾黏合併腹膜炎,復於同年4月10日再度入院 進行腸剝離手術及闌尾切除手術,而在同月17日出院,案經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1561 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判決上訴人丙 ○○拘役40日確定在案。上訴人乙○○因此受有⒈醫療費用 新台幣(以下同)63,520元。⒉看護費用:17,669,330元。 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2,995,388元。⒋精神慰撫金:2,0 0萬元之損害。以上各項合計為22,728,238元,然本件車禍 事故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上訴 人丙○○為肇事主因,上訴人乙○○為肇事次因,故以上訴 人丙○○負擔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丙○○應賠償之 金額為6818,471元。扣除上訴人乙○○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 任保險金800, 590元;上訴人長榮公司係上訴人丙○○之僱 用人,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其受僱人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丙 ○○及其僱用人長榮公司連帶賠償5,982, 88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審判決命對造上訴人丙○○及長榮公司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乙○○新台幣412,440元,及上訴人丙○○自民國93 年9月10日起;上訴人長榮公司自民國93年9月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乙○ ○其餘之訴;上訴人乙○○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訴訟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對造上訴人丙○○與長榮公 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50萬元,及丙○○自民國93 年9月10日起;長榮公司自93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對造提起上訴部份,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丙○○及長榮公司則以:
丙○○並未超速:
⒈查本件肇事路段的速率限制為時速70公里。而上訴人丙○○ 所服務之長榮公司為控管每一車輛駕駛人之行車駕駛,皆於 車上裝有行車紀錄卡以控制駕駛人行車速度、油料、里程等 ,本件肇事當天上訴人丙○○所駕駛車輛之行車記錄卡經送 請樺崎實業有限公司加以分析,顯示上訴人丙○○在當天凌



晨零時零分26秒之時速為66公里,至零分47秒為止,使用21 秒行駛193公尺後停車,而系爭肇事十字路口的東西距離僅 35.3公尺,足證上訴人丙○○於距離路口154.9公尺處 (193 公尺-(35.3公尺+2.8公尺)=154.9公尺),以六十六公里的 時速行駛,然後以平均約33公里的時速開始減速,直到被撞 停車為止。
⒉上訴人乙○○所提「行車速度與煞車距離對照表」已經過時 ,據不足採。另刑事判決援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及 鑑定意見書,認定上訴人丙○○經該交岔路口時超速且未減 速,即非事實。
㈡上訴人丙○○未佔用左轉車道,縱佔用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 無因果關係:
⒈上訴人丙○○沿臨港東路由西向東行駛,原先行駛在內側之 快車道上,接近路口時因成為三個車道且車道寬度變窄,而 上訴人丙○○所駕駛者為大型連結車,寬度較寬,橫跨兩線 而一部分在左轉專用道上,但通過停止線及斑馬線後,即行 駛同方向二線車道之內側車道,被撞的位置即在路交叉口的 近伸線車道上,故上訴人丙○○未佔用左轉車道。 ⒉退步言,縱有佔用也與本事故無因果關係,因上訴人乙○○ 因酒後駕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72G,已達深 醉程度,而未讓上訴人丙○○之幹道車優先通行,快速衝進 路口,以致擦撞上訴人丙○○之聯結車,在此突發狀況下, 上訴人丙○○無從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並未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 ⒊又上訴人乙○○沿龍井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臨港東路 口為「閃光紅燈」,卻因深醉駕車而撞擊上訴人丙○○,故 縱上訴人丙○○佔用左轉專用車道之行為,與車禍之發生並 無因果關係。
㈢關於請求損害賠償費用部分:
⒈縱認上訴人乙○○得請求賠償,惟上訴人乙○○之智能障礙 及雙眼視力減退,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
⒉另上訴人乙○○的假牙費用48000元,不應准許。 ⒊另上訴人乙○○亦無看護必要,因上訴人乙○○的症狀為視 神經病變、屬中度殘障,衡情亦無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顯 不得請求看護費用,而光田醫院亦函覆乙○○視力退化上並 無看護必要。縱有接受看護必要,因其係由家人看護,並無 支出自不得請求,且家人看護不具專業,如得請求,其費用 應屬較低,可以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為計算基準。 ⒋關於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上,上訴人乙○○於事故發生 前身體、健康狀況為何?有無工作收入?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再者,上訴人乙○○目前受傷情形是否仍為雙眼視力僅0. 1、中度智能障礙等,皆有疑義,是仍應審酌勞動能力減少 之程度,而非以「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為依據,又上訴人 乙○○縱因本件事故受有多重殘廢之傷害,然上訴人乙○○ 請求賠償者係侵權行為之損害,並非職業災害,自不得依據 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主張按其最高殘廢 等級再升兩等級請求。
⒌再者,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乙○○深醉情況下肇事所生,上 訴人乙○○請求20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而離婚不應與 本案有關,而非審酌依據。
⒍且其過失程度應不只上訴人乙○○所自認之七成,應本件主 要係上訴人乙○○於深醉駕駛不知煞車所致。
㈣上訴人丙○○及長榮公司主張於修車費新台幣6萬7767元範 圍內抵銷等語置辯。上訴人丙○○及長榮公司就原判決不利 於己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 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 被上訴人乙○○上訴部份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2年2月9日凌晨零時5分許,在台中縣龍井鄉○○○ 路與觀光路交岔路口發生擦撞,上訴人乙○○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挫傷、左鎖骨骨折、胸腹挫傷之傷 害。
㈡上訴人乙○○當時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0.55毫克。 ㈢上訴人乙○○已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800,590元。 復有兩造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光田綜合醫院生化 檢驗報告、上訴人駕照、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 行車執照、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照片及車損 照片、上訴人乙○○大眾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可資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丙○○過失駕駛車輛肇事,為上訴 人丙○○及長榮公司所否認,惟查:
㈠上訴人乙○○丙○○兩人所駕駛之車輛於92年2月9日凌晨 零時5分許,於台中縣龍井鄉○○○路與觀光路交岔路口發 生擦撞,上訴人乙○○因該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 嚴重腦挫傷、左鎖骨骨折、胸腹挫傷之傷害,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 (見偵查卷第15-17頁)、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 (見偵查卷第19頁)、光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 (本院卷第



118頁)附卷可稽,並為兩造不予爭執,足信為真。本件事 故經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函覆 :「乙○○酒精濃度超過規定,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駕駛連結 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占用左轉專用車道直行,為 肇事次因。」 (偵查卷第68-71頁)嗣覆鑑鑑定意見函覆更改 為:「乙○○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岔 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主因;丙○○駕駛連結車,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未減 速接近,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佔用左轉專用 道直行,為肇事次因」 (偵查卷第74-75頁)。關於上揭鑑定 結果意見,上訴人乙○○事故發生之際,血液的酒精濃度高 達百分之0.272G,已超過法定標準值,此有光田綜合醫院生 化檢驗報告單(偵查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可證。另上訴人乙○○行車路線為沿觀光路20巷往龍北路方 向之支幹道,為上訴人乙○○所未予爭執,是其因酒醉駕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者安全 駕駛能力之要求,對於交通事故發生之防免為法規所欲排除 之風險,上訴人乙○○行車致本件事故發生是有過失甚明, 自無疑義,上揭鑑定意見關於上訴人乙○○為肇事主因之認 定,應為適當是為可採。
㈡惟上訴人丙○○過失責任認定上,上訴人丙○○並爭執以: 未超速,並以肇事車輛車號KI-595行車紀錄為證置辯。經查 :本事故地點發生於台中縣龍井鄉○○村○○○路與龍北路 口,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上訴人丙○○行經路 段速限為60公里。惟路段速限兩造有所爭執,被上訴人丙○ ○主張為70公里,並提有照片為憑 (原審卷第56頁)。為此 ,事故地點速限先不予論斷,上訴人丙○○事故發生時車速 ,據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2年2月9日調查中,上訴人丙○ ○供稱車速約為50-60公里 (見偵查卷第6頁),惟嗣又改稱 60幾公里 (偵查卷第56頁)。此查車號KI-595車輛,為大型 聯結車,而據肇事現場圖所示,煞車痕達35.3公尺、而當時 路面狀況潮濕、柏油路面,是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 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車速顯示車號KI-595車輛車速為近每 小時75公里車速。又據被上訴人丙○○所提行車紀錄,雖該 紀錄經上訴人乙○○否認,惟本院以為該行車紀錄確為被上 訴人長榮公司用以紀錄駕駛人行車時間、里程作為控管之作 業紀錄,而無預見日後成為證據而有偽造動機,再者,行車 紀錄經上訴人丙○○稱是由處理員警自行取下來 (見本院卷 第229頁),衡諸行車紀錄相較於當事人主觀判斷車速、員警



事後據稱所為筆錄更為準確、接近真實,而所謂「一般公路 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其中對於車輛種類、重量 並無列入參考參數,無精準劃分其中差距,僅得為參考依據 ,是衡諸肇事行車紀錄更能反映當時車速,是本院以為行車 紀錄可為判斷之基礎,上訴人乙○○否認行車紀錄為不足採 ,先予敘明。再者,依行車紀錄顯示:「凌晨零時零分26秒 之時速為66公里,至零分47秒,時速為0,期間21秒行駛193 公尺」。上訴人丙○○主張:當時以21秒行車里程計193公 尺,而系爭肇事十字路口的東西距離僅35.3公尺,是丙○○ 於距離路口154.9公尺處 (193公尺-(35.3公尺+2.8公尺)= 154.9公尺),以66公里的時速行駛,然後以平均約33公里(2 1秒行使193公尺,平均每秒9.19公尺,每小時平均時速3308 4公尺即33.084公里)的時速開始減速,直至事故發生停車止 等語。惟據上訴人丙○○等人所提行車紀錄卡、行車紀錄報 告 (見原審卷第176-177頁)均顯示:聯結車車號KI-595於 23時59分1秒時速為零,但於23時59分22秒時時速已達61公 里,行駛里程更達178公尺,除其間26秒減速至時速36公里 外,其餘皆達60餘公里之時速,是上訴人丙○○以此推算每 小時平均速度顯非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承 上,上訴人丙○○事故發生前車速應為60餘公里,此與偵查 中自陳並無矛盾,自應以此為判斷依據。而關於事故路段限 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記載固為速限60公里,惟上訴人 丙○○主張事發其路段為限速為70公里,為上訴人乙○○所 不否認,然上訴人丙○○是駕駛聯結車行經上開閃光黃燈之 交岔路口時,雖已經減速接近,然其所減車速仍有時速30餘 公里,未達到「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程度,以致肇事,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仍有過失。
㈣再查:本件發生事故路段為臨港東路與龍北路口,臨港東路 左轉觀光路方向,於十字路口由原本二線道路線,道路拓寬 劃分出左轉車道,後道路又縮減為二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圖(偵查卷第36頁)、上訴人所提照片(偵查卷第 72頁)為證。據事故現場照片、與警員繪製現場圖,以煞車



痕判斷,上訴人丙○○當時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臨港東路與龍 北路口時,確有超越行車分線衡跨左車道。惟查:道路設置 左轉車道的主要目的在於區○○○路線,保持車道順暢,禁 止車輛未依標線指示,主要乃在於禁止直行車輛占用左轉車 道,阻礙左方車行駛,造成交通阻塞,而非在於避免與對向 車或支線道車發生擦撞,否則左轉車道設置無非即增加與他 向車事故發生,是以,縱上訴人丙○○跨越左車道行駛,惟 本事故之發生並非法規目的所欲排除之風險,且縱上訴人丙 ○○未跨越左車道,上訴人乙○○車輛由北至南已逾分向分 隔島,以當時一造酒駕行駛而一造超速行駛而言,本事故仍 會發生,故認定上訴人丙○○占用左轉車道與本事故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且無結果的避免可能性。上揭鑑定報告關於此部 分事實認定所為鑑定意見,本院並不予採納,併予敘明。 ㈤綜上,上訴人丙○○駕駛車輛雖有減速,然其所減車速仍有 時速30餘公里,未達到「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程度,以 致與上訴人乙○○車輛發生擦撞,雖上訴人乙○○當時酒精 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岔路口,支道車未暫 停讓幹道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嚴重過失,仍不 減免上訴人丙○○肇事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穩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則因 未能遵守速限規定致對於車前狀況反應不及,自有過失,上 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挫傷、左鎖骨 骨折、胸腹挫傷之傷害,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 償是有理由。關於損害賠償費用部分,請求應否准予,分別 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害人乙○○主張因本次車禍受傷所需之醫療費 用,除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外,尚支付63,520元等 情,已據其提出收據及醫療費用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查: ⑴據光田醫院診斷書,被害人當初急診診斷症狀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挫傷、左鎖骨骨折、胸腹挫傷之傷 害,又據光田醫院病歷 (本院卷第95頁下),至92年2月9 日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乙○○就醫紀錄並有關於腦膜外出



血、腦震盪之記載,及視神經受損之資料附卷可稽,又參 以被害人先前並無此方面疾病症狀,而腦部受傷對於智能 與視神經影響是有關聯,此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證實上訴人乙○○智能障礙與 視力減退之神經受損是由本次車禍所致等語 (本院卷第94 頁),故上訴人乙○○關於此部分醫療費用請求應准許, 上訴人丙○○及長榮公司所辯不足為取。
⑵另關於上訴人乙○○92年4月10日至92年4月17日計8日之 住院醫療費用1萬5110元,核係因急性闌尾炎合併腹膜炎 ,施以腹腔鏡闌尾切除術等情,據上訴人乙○○表示此乃 本件車禍所引起之後遺症云云,惟光田綜合醫院92年11月 12日診斷證明書 (偵查卷第63頁)既載明為闌尾切除,要 與本件車禍無關,此部分費用支出顯與加害人所為行為無 關聯性,不應准許。
⑶又92年6月12日至92年6月14日計3日之住院支出金額360元 部份,據92年11月11日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腦外傷 後遺症、水腦」、住院期間「92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 」,故關於此部份金額360元費用支出之請求,應予準許 。
⑷上訴人乙○○受有齒部斷裂傷害,據92年11月15日光田醫 院診斷證明書 (見調解卷),上訴人乙○○確受有齒部斷 裂、醫療期間自92年2月9日至92年2月27日,是上訴人乙 ○○因本件事故受有齒部斷裂之傷害,堪為真實。又經醫 生診斷須做假牙膺復,上訴人乙○○於92年7月7日至92年 7月28日計做9顆假牙及2顆鑄心,共支出48, 000元,且該 費用為醫療上必要支出等情,有光田綜合醫院92年7月28 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及94年5月24日(94)光醫 事字第9400413號函附卷可考 (原審卷第202頁),則該部 分之請求,應屬有據。是
⑸綜上,上訴人乙○○請求醫療費用於48,410元部分 (計算 式:48000+50+360=48,410),核屬必要,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併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 意旨,經查:




⑴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挫傷、左鎖 骨骨折、胸腹挫傷之傷害,據光田醫院92年11月11日診斷證 明書所載,上訴人乙○○住院期間計有92年2月9日至92年3 月14日共34天;與92年6月12日至92年6月14日共3天,總計 37天。以一般看護費用每天2,200元計算為適當,上訴人丙 ○○抗辯應以1,584元計算云云,惟此與社會現實有悖,要 難為採,況親屬間的看護不能因此免除加害人之給付義務, 是上訴人乙○○得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總計為8萬1400元 ,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⑵又按看護費實則屬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 要」費用之支出,衡與勞動能力減損有所不同。查上訴人乙 ○○主張受有認知功能障礙,經醫療機構健定屬中度智能障 礙、及視神經受損,請求其後餘命計40年之看護費用云云, 惟經智能障礙及視神經受損為屬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核與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是有不同,觀諸民法同條將此兩項 費用並列規定即明兩者不同,矧上訴人乙○○於車禍發生後 ,於92年3月26日因公共危險罪接受警方訊問,已能明確陳 述案發經過(見偵查卷第8頁),其對丙○○提出之傷害罪 告訴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92年8月15日 起陸續偵訊,該署以95年9月6日中檢惠果92偵15615字第120 781號函明確函覆「告訴人乙○○陳述與意思表達清楚」( 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其意識清楚。又上訴人乙○○自93 年起即有薪資所得,其明細 (見本院卷第187、189頁)如下 :
①)93年度扣繳單位 薪資所得金額
凱菱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108,200元
皓承股份有限公司 13,333元
永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895元
②)94年度扣繳單位 薪資所得金額
廷勗有限公司 113,356元
由上述薪資所得資料可證,上訴人乙○○於民國93年及94年 已能工作,而有所得,且於偵訊時陳述與意思表達清楚,甚 於94年11月月17日看外科急診,「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 其他主訴:開車撞擋風玻璃」,「發病時間:剛發生」,意 識狀況清楚,頭部、眼睛及精神均正常;同日護理記載13:2 0「準備將病患送至ward時找不到病人,至門口尋找時,警 衛表示"病患帶著點滴坐上一台計程車跑走了",N3許郁卿即 現予去電大肚分駐所,聯絡處理員警協助尋找病患」,迄15 :00 「p't(按:指病患)自行返回急診室,並表示不要住 院,已自行拔除IV line(按:指點滴線)」(見本院卷第



125至127頁)。顯見上訴人乙○○至遲於94年11月17日已可 開車,且不須他人陪同,可自行搭計程車前赴醫院及離開醫 院。無看護之必要。足證上訴人乙○○確無看護之必要,是 被害人以此主張看護費用之請求顯屬無理。
⒊勞動能力之減損部份:
⑴上訴人丙○○雖以對造上訴人乙○○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無 所得,是無勞動能力減損等語置辯。惟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 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 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 ,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 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可參。質言之,被害人身 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 ,不限於要有實際所得喪失而言,是本件被害人智能受損及 視神經病變,即勞動能力喪失之本身即為損害,非可謂被害 人事故發生前並無所得收入而否認其損失,此為我國實務見 解判例所採認,上訴人丙○○所為抗辯,並無理由。 ⑵勞動能力喪失程度:據光田醫院95年2月13日函覆:「乙○ ○先生因腦部損傷,智能為中度障礙程度;且雙眼視力 (最 佳矯正狀況)剛好均為0.1,屬輕度殘廢」 (原審卷第316頁) 。上皆損害業經證實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參前所述,上 訴人丙○○以光田醫院94年11月17日急診護理評估表辯稱被 害人精神正常並無智能受損等語,顯非可採。從而,參照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一之 (五)因中等度精神、神經 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應適用殘 廢等級第七級之規定。而被害人所受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 ,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3項「雙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所認定殘廢等級為第七級。次斟酌加害人現年34 歲、於本事故發生後93、94年度均有薪資所得收入 (見本院 卷第187頁以下),是衡其再教育、再就職的可能性為大,本 院以為以殘廢等級第七級,喪失勞動能力為69.21%是為適當 。
⑶勞動年數:按勞動年數應以被害人通常情況下,預期具有工 作能力之相當年數判斷。核被害人為62年12月30日出生,於 事故發生時 (92年2月9日),正值29歲又2個月,以該日為勞 動始期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計約30年勞動年數 。
⑷上訴人乙○○所得:上訴人乙○○主張以最低基本工資15,8 4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所得,核為適當,應為准許。



⑸綜上,本院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 間利息,命上訴人丙○○與長榮公司一次應支付上訴人乙○ ○賠償總額為:15,8401269.21%18.629315=2,450,7 6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部份: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照。經查:上 訴人乙○○係高職畢業因此次車禍,受有如前所述非輕之傷 害,在受傷當時及療傷之相當期間內,精神上極為痛苦,不 難想見。又未來生活照顧所顯現之精神傷害、疾病、缺損、 退化等情,亦使其身心俱疲,而上訴人丙○○雖國中畢業, 目前任職被上訴人長榮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有固定收入;而 雇用人長榮公司資本額甚鉅。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 訴人主張慰撫金額200萬元,稍嫌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為 適當。
⒌基上,上訴人乙○○所得請求之數額為醫療費用48,410元、 看護費用8萬1400元、勞動能力損失2,450,768元、精神慰撫 金0000000元,合計0000000元。七、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可參。承前述,本件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駕駛自 小客車行經該路口時,酒後肇車,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0. 272G,其屬飲酒過量而駕駛,且為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 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撞擊上訴人丙○○之聯結車 左側面,而上訴人丙○○僅因行車減速未達到「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之程度而被陳車正面撞擊,上訴人乙○○過失情 節重大,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丙○○應負百 分之二十過失責任。據此計算,上訴人乙○○所得請求賠償 金額為:716,116元 (計算式:3,580,57820%=716,116) 元。又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乙○○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領受汽車強制責任保



險金800,5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後,上訴人乙○○ 自不得再向上訴人乙○○及長榮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依侵權行為法則,主張上訴人丙○ ○及長榮公司應再連帶給付250萬元,及上訴人丙○○自民 國93 年9月10日起;被上訴人長榮公司自93年9月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審所為上訴人 丙○○、長榮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 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丙○○、長榮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乙○○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C

1/1頁


參考資料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菱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皓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廷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