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4年度,59號
TCHV,94,重上,59,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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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靖閔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
複 代理 人 黃幼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佰壹拾萬元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 )8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發票日93年3月27日,票號CG0000 000,發票人丙○○,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面 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一紙(迄未提示),業經 上訴人於94年11月28日當庭交還予被上訴人收受(參本院卷 第一宗第135頁);被上訴人乃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785萬 元(本院卷第三宗第101頁),核其此部分之變更,乃單純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0日,以總價新台幣(下 同)583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台中市南區○○○○段38 9地號之土地,欲供設立加油站之用。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 於簽約時須交付定金100萬元,買賣文件備齊時交付1千萬元 ,完稅時交付730萬元,交付土地時付清尾款4千萬元。且約 定買方即被上訴人應於加油站設立許可取得二個月內完成買 賣過戶相關事宜,否則賣方即上訴人得沒收前開定金;而加



油站設立申請期間為訂約起三個月內,如屆期未能通過,兩 造即同意終止前開合約。
二、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即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與上訴人, 作為前開定金;其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再加付100萬元, 被上訴人為求順利,遂於93年3月29日,再交付面額100萬元 之支票與上訴人。
三、嗣被上訴人以駿昌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駿昌公司) 籌備處名義,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於前開土地上設立加油站, 而經台中市加油站審查委員會於93年4月28日審查同意籌設 在案。被上訴人旋要求上訴人履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然上訴人以須增加價款1千萬元為由回應;被上訴人 即委請律師於同年5月31日發函,催告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則於同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 上訴人表示須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交付1千萬元,始願辦理 。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7日,遂備妥發票人為第一銀行北屯分 行、面額1千萬元之支票,偕同訴外人劉富美代書前往上訴 人處,表明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之同時 ,即將前開面額1千萬元之支票交付與上訴人,惟上訴人仍 拒絕提供證件資料以供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被上訴人遂於同 年6月15日,委由律師對上訴人發函表示,請上訴人於5日內 交付前開移轉登記證件資料,被上訴人願同時給付1千萬元 ,如上訴人屆期不為履行,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另為通 知。上訴人則於同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同 意被上訴人前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上訴人領回 100萬元之定金。
四、被上訴人嗣於93年7月2日,向地政機關請領系爭土地之登記 謄本,始發現上訴人早於93年6月5日,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與訴外人顏銀昭名下,致給付不能,爰依系爭合約第6點 罰則第2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100萬元之定金。又 被上訴人因籌設前開加油站,已支出仲介費100萬元、給付 訴外人丙○○委託籌設申請報酬200萬元、購買建材385萬元 共計685萬元,此為解除契約前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260條 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被上訴人自 得一併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所受之損害。
五、對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買賣合約書第9條所約定「此議訂買賣合約書有效日期 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止」之真意,乃指被上訴人應 於93年6月10日以前完成加油站之籌設,如屆期未完成,系 爭契約即解除而言,此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條之規 定,即知其詳,並非上訴人所辯稱被上訴人應於93年6月10



日以前付清前開買賣總價款。
㈡系爭合約第6條罰則之第2項約定,所謂返還定金100萬元為 「賠償金」,並非賠償金額之約定,亦非違約金之約定,乃 屬民法第249條所謂「當事人另有訂定」之有關定金之約定 。
㈢被上訴人因籌設前開加油站所支出之前開費用,其中三份合 約雖係以駿昌公司名義簽訂,但駿昌公司係受被上訴人所委 任,故駿昌公司依該合約而支付之款項,被上訴人均負償還 之義務。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前開合約當事人而不得對 其求償云云,自不可採。
㈣證人施木盛為上訴人之夫,其證詞不實。而證人壬○○證稱 上訴人曾催促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 亦不實在,爰依系爭合約第6點罰則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等語。六、於本院補充之陳述;
㈠上訴人固提出「土地買賣議定書」草約,主張:該草約係被 上訴人所擬,因上訴人要求於草約中增訂「訂約日起三個月 內要完成過戶及交款事宜,否則視買方違約,屆時賣方沒收 訂金二百萬元正,買方無任何異議」之條款,嗣雙方協商, 乃將該等條款訂為系爭買賣契約第9點之內容,可見本件買 賣契約之有效期間只3個月,即至93年6月11日起即失效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買賣議定書」,並非被上訴人 所擬,事實上,係訴外人丙○○於居間仲介系爭土地買賣時 ,經上訴人要求提出買賣契約草稿,丙○○遂自訂草約,而 於93年3月10日偕同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住處洽談時,始將 該草約攜至上訴人住處,丙○○於抵達上訴人住處之前,將 草約內容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該草約內容。嗣由丙 ○○以該草約為基礎,而與上訴人洽談買賣條件,洽談結果 ,變動部分為:價金增加30萬元、稅金手續費由買方負擔, 定金減為1百萬元,加油站籌設期間由提出籌設申請後3個月 變更為簽訂本約日起3個月,及約明付款之方式。當時並無 「訂約日起三個月內要完成過戶及交款事宜,否則視買方違 約,屆時賣方沒收訂金2百萬元正,買方無任何異議」之議 ,該段文字顯係上訴人臨訟擅自加列。而買賣條款洽妥後, 即由上訴人以其電腦重繕契約條款。上訴人增列第9條條文 ,雙方之認知均係就第7條約定內容,再次強調一次,絕非 如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係無論如何,本件買賣契約於 93年6月10日即當然失效,兩造可以不必繼續履行契約。倘 若第9條雙方之真意確如上訴人所主張,則該第9條何不逕行 約明「訂約日起三個月內要完成過戶及交款事宜,否則視同



買方違約,屆時賣方沒收訂金一百萬元正,買方無任何異議 」,一如上訴人於草約上所增列者?至於證人壬○○於原審 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訊以「你知道契約有約定3個月到期的 時間?」,雖答稱「6月10日是雙方銀貨兩訖的時間,到時 候我可以拿到紅包」(一審卷167頁),但壬○○於兩造簽 約時並未在場。此據其供明:「3月10日他們簽合約,當時 我沒有被通知到場,3月11日施先生的親戚才打電話通知我 說他們簽約了」(一審卷167頁),是壬○○當時既不在場 ,其證詞所稱6月10日係銀貨兩訖的時間,自不可採,上訴 人引用其證詞,為上訴人上開主張之證據,洵無可採。 ㈡上訴人固又引用證人壬○○在一審之證詞,而主張被上訴人 於93年6月10以前,即無履約之意云云:惟查證人壬○○與 丙○○兩不相識,丙○○之母親去世,壬○○本無前往弔唁 之理,壬○○之所以前往弔唁,係因為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 約已決定不為履行(實際上,上訴人已另售他人),於是央 請壬○○向仲介買賣之丙○○要求其向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提 議買賣一筆勾銷,就此了事,其時間係在93年6月下旬。壬 ○○於原審證稱:「4、5月間我們去丙○○家,當時丙○○ 他媽媽往生,我去幫他媽媽超渡,並談及這件土地買賣」云 云,根本不實在。按丙○○之母親係在93年5月20日病逝, 壬○○與丙○○非親非故,不可能於丙○○母親去世時,立 即前往弔唁,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一再催促,均不願辦理系 爭買賣土地之產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是委由律師在93年 5月31日發出存證信函,再次催告上訴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參一審卷16頁),上訴人則於93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答覆 要求被上訴人依買賣契契約給付一千萬元,始願辦理產權移 轉登記(見一審卷21頁),被上訴人於是在93年6月10日, 偕同土地代書及丙○○,並攜帶一千萬元台灣銀行簽發之支 票,再次前往上訴人處要求履約,但上訴人要求增加價金1 千萬元始願履約,被上訴人則拒絕提高價金,上訴人因而拒 收1千萬元,亦拒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一審卷90、91頁) ,被上訴人並立即於翌日(93年6月11日)對被上訴人發出 存證信函,主張依買賣契條第9條規定,買賣契約有效日期 至93年6月10日止,因此表明終止買賣契約,並要求被上訴 人取回定金。(一審卷22頁)。被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 ,再委由律師於93年6月15日發出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 人依約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並表明上訴人逾期不為履行,契 約即予解除,不另通知,另說明上訴人所謂契約有效期至93 年6月10日之說法不正確(一審卷23─25頁),上訴人於93 年6月17日再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解除契約,並通知被上訴



人取回定金(一審卷28、29頁)。依上述兩造往來之情形, 被上訴人至93年6月18日收受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始確知上 訴人確定不願履行買賣契約,(上訴人嗣後為聲請假扣押, 請領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始查覺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上訴 人於93年6月2日已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人顏銀昭,並於93 年6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一審卷30頁土地登記謄本參閱) ,而且,上訴人僅願退還定金了事,甚且將收受定金之金額 2百萬元記載為1百萬元,被上訴人於此時始有興訟之念頭, 壬○○於一審證稱丙○○於4、5月間即告訴伊被上訴人要提 起訴訟了云云,顯然不實。蓋丙○○之母親於93年5月20日 去世,7月10日出殯,壬○○係在6月下旬前往丙○○家捻香 弔唁。當時壬○○之主要目的係在幫上訴人說項,只是正巧 丙○○母親去世,壬○○遂以前往捻香弔唁為由,而與丙○ ○洽談。其在一審作證所陳,既有不實,上訴人據其證詞所 為主張,自非可採。至於壬○○於一審作證雖供稱「3月10 日簽完約之後告訴我,3月18日施先生要我告訴買方,希望 他們提前完成這個交易買賣」云云(一審卷167頁)姑不論 其所供不實,其另供稱:「原告都沒有答應提前完成交易, 仍要求按照原來的約定內容進行,催促過數次,原告都沒有 答應要提前成交易,因為聲請加油站要一個多月,所以仍在 辦理中」(一審卷221頁)。是其證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應不待言。
㈢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以籌設加油站,該加油站擬由駿昌加 油站有限公司經營,因此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設置加油站時, 係以駿昌加油站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為之(原審卷19頁), 依被上訴人之認知,籌設期間,該駿昌加油站有限公司尚未 成立,而籌設費用日後雖可由駿昌加油站有限公司報銷,但 需先以他公司名義支應,方為相當,因此,就加油站之籌設 委由駿昌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昌營造公司)處理,而 駿昌營造公司為被上訴人家族所經營,彼此間有絕對信任, 且當初亦未料到會涉訟,因此,就委任契約未立書面。此種 情形為事理之常,上訴人以該委任契約未立書面,而質疑其 真實性,自非可採。而被上訴人既就加油站之籌設委由駿昌 營造有限公司處理,則土地買賣仲介合約書(一審卷32頁證 10),加油站委託籌設申請合約書(一審卷34頁,證11)與 加油站委託新建合約書(一審36頁,證12),由駿昌營造公 司出面簽訂,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該等契約均非上訴人所 簽訂,與本件無涉云云,其非可採,亦不待言。 ㈣至於被上訴人與駿昌營造公司於93年11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 (一審卷114頁)已經載明:「立協議書人(甲方)因購買



坐落台中市南區○○○○段三八九地號土地,擬設立加油站 ,委由駿昌營造有限公司(乙方)處理加油站籌設與規劃興 建等事宜,因土地出賣人違約將土地另售他人,致加油站確 定不能興建,甲乙雙方會算確認乙方已付款項如下……以上 合計為六百八十五萬元,甲方願如數償還乙方,恐口無憑, 特立此協議書一式二份,由甲乙各執一份為憑」,雖其立協 議書時,兩造已經涉訟,但該協議書,係因上訴人違約,加 油站確定不能興建,因而會算受任人為委任人支付之費用, 其所載內容屬實,此種情形,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書為臨訟偽 立云云,自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就加油站之籌設與興建雖委由駿昌營造公司處理, 但其所涉事項並非全部皆駿昌營造公司所能自行處理,因此 ,該公司再行委由他人處理,亦屬正當,上訴人主張其層層 委託大違常情云云,洵無可採。再丙○○為了促成買賣,在 與上訴人洽談時,聲稱自己亦為買受人之一,又應上訴人要 求,於上訴人持有之買賣契約書,簽署為連帶保證人,此等 作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上訴人質疑其在 本件買賣中之角色,其非可採,亦不待言。
㈥再依駿昌營造公司與丙○○簽定之加油站委託籌設申請合約 ,丙○○保證取得許可,因此,約定報酬較高,且其報酬20 0萬元,係先付定金1百萬元,籌設許可證取得時再付1百萬 元,如籌設許可證無法取得,應退還1百萬元保證金,此一 報酬之約定,乃合合情合理,上訴人主張申請規費不多,駿 昌營造公司卻付出高額報酬為不合理云云,顯非可採。而本 件最後未能取得籌設許可證,係因上訴人拒絕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致,並非可歸責於丙○○,駿昌營造公司 自無要求丙○○退還100萬元定金之理,被上訴人主張該該 100定金應予退還云云,自非可採。而本件加油站籌設申請 ,經上訴人於93年4月1日於申請書表上簽章,而於翌日提出 於台中市政府,駿昌營造公司則於93年4月5日與丙○○簽訂 加油站委託籌設申請合約書,之所以簽約在後,係因上訴人 未簽章以前,丙○○不可能保證籌設獲得核准。而該籌設申 請,實際上亦由丙○○處理,上訴人以上開契約簽訂時間, 在籌設申請提出之後,據以主張該委任契約為不實在云云, 亦無可採。
㈦再系爭土地買賣議定合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不付任何佣金 費用,因此,上訴人不可能與仲介人簽訂仲介契約。而丙○ ○仲介本件土地買賣,於93年3月10日攜同被上訴人前往上 訴人住處洽談,買賣雙方首次見面,當初並未預期首次見面 即可談成買賣,不料當天即簽約買賣。而上訴人與丙○○原



本相識,仲介之初未先簽訂仲介契約,迨契約成立(但尚未 履行完畢)始簽訂仲介契約,於情理上並無異常。上訴人以 該仲介契約,未由買賣雙方出面簽訂,而否定該契約之真實 性,自非可採。而丙○○為積極促成買賣,於93年3月10日 當天雙方談妥買賣條件時,即建議付定金簽約,但被上訴人 未預期首次見面即談成買賣並簽約,因此未攜帶支票,當時 丙○○表示伊有攜帶支票,願簽發支票供被上訴人支付定金 。此種情形,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買賣係以丙○○簽發之支票 支付定金,遂認丙○○為買受人之一,而認被上訴人不應支 付仲介費與丙○○云云,其非可採,實不待言。 ㈧又本件加油站籌設,經台中市政府於93年5月10日發函表明 業經核准(一審卷19頁),被上訴人接獲該函後,即由駿昌 營造公司陸續與相關廠商簽約發包工程或購料。此一情形, 亦可證被上訴人原本確信就系爭土地兩造可如約履行,上訴 人違約將系爭土地另售他人,確實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 。上訴人主張駿昌營造公司與上開相關廠商簽約為不正常云 云,自非可採。
 ㈨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函送鈞院之2張支票正背面影本, 其中35萬元支票,係丙○○簽發與劉信忠(一審卷108頁原 證15合約書左下角所載),該支票提示人張秀旭,經查係台 中縣豐原市裕唐汽車行之職員,劉信忠因向該汽車行買車而 交付該支票,因此該支票由張秀旭提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於96年3月12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未經明查,匆促陳 述,致所陳與上述實情不符,謹此更正。從而,上開100萬 元支票,乃為丙○○簽發與鼎祜實業有限公司;而一審卷10 3頁原證14合約書所載0000000號支票,確係誤載,此從該銀 行函覆鈞院載明該支票迄今尚未提示,可以證明。又93年6 月10日,被上訴人擬交付上訴人之1千萬元支票(影本附一 審卷27頁)其發票日為93年6月10日,雖因其日期以戳印記 載,不易辨識。惟第一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載明其日期為93年6月10日,甚為明確。按該傳票並載明 交易時間為93年6月10日上午9時38分15秒,而證人劉富美代 書於原審亦已證實:「93年6月10日下午四點,原告帶著銀 行面額壹仟萬元的本票,伊帶著要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資料會 同丙○○共同到被告的住處去」等語(一審卷90頁),則被 上訴人於當天上午至銀行購得該銀行簽發本行支票,下午攜 往上訴人住處,擬交付上訴人,甚為明確。
 ㈩上訴人聲請鑑定,係為證明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加油站新建 工程相關各契約因約定款項過高而不實在。被上訴人經陳明 上開契約,已經各該契約當事人具結證述屬實,其約定付款



亦如約給付,各該契約屬實,已甚明確。而經鑑定結果,鑑 定報告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證14之水電承攬契約書,認 其約定之工程款250萬元,較訪查行情之150萬元偏高;證17 之加油站新建規劃設計監造委託合約書,其約定報酬總額10 0萬元,較訪查行情之30-40萬元偏高云云。然而,該鑑定報 告就本件證人丙○○證稱其以總額1200萬元承包興建系爭加 油站,與本件台中市政府核發同意籌設函知加油站規模相較 ,其造價與本鑑定結果1211萬元之金額相當。因此,上訴人 主張價款不相當故契約不實云云,並非可採,甚為明顯。再 上開鑑定報告另載明:「在台中市政府同意籌建後,未經申 請建照,亦無設計圖或施工圖之情況下,依個人經驗及交易 行情,先行發包採購材料之情形很少見,至於油槽、輸油配 管工程、油槍、油氣回收設備屬於制式之標準設備,若考量 材料物價波動因素下,可能會有先行發包採購材料之情形。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加油站未經申請建照,亦無設計圖或施 工圖之情況下,即先行發包採購材料,其發包採購契約顯然 不實云云,亦非可採,實不待言。
貳、上訴人則以下列各情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自無須負何違約責任。蓋㈠依證人施 木盛、丙○○、劉嘉良等之證詞,可知兩造締約後,上訴人 一再要求被上訴人履約,反係被上訴人迭經催促而拒付1000 萬元,故違約者乃係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㈡上訴人固曾於 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93年5月31日發函後,提議增加價款1千 萬元,然係接獲前開信函一時氣憤所致,且此僅屬要約,被 上訴人不同意即須依原約定。㈢93年6月10日,被上訴人會 同訴外人丙○○、劉富美至上訴人住處,上訴人要求被上訴 人交付1千萬元後即提供證件資料以供辦理移轉登記手續, 然被上訴人藉口推託,於當日下午5時許其等離去時,劉富 美取出一張紙放置於上訴人中桌上,上訴人事後查看始知係 面額1千萬元之支票影本;惟被上訴人本無交付1千萬元之意 ,蓋其等至上訴人住處當時已係下午4時許,若欲兌現已逾 合約約定之93年6月10日,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之不實。㈣依 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系爭合約於93年6月10日後,即應失 其效力,從而上訴人無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亦無解除權可言 ;至上訴人雖於93年6月1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顏銀昭名下,惟既係在93年6月10日系爭合約失效之後, 上訴人即無違約問題可言。㈤縱認系爭契約未失效,但兩造 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亦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況被 上訴人並未提出或交付1千萬元之支票,證人劉富美證詞並 不可採,故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無違約責任之可



言,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確曾提出1千萬元之支票,惟 並未實際支付,自不得以上訴人未先履行而請求損害賠償。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訂金100萬元, 為無理由,蓋依系爭契約之記載可知,上訴人並無違約之處 ,至被上訴人其後另再交付100萬元之支票,無非欲要求上 訴人提出系爭買賣標的物之過戶文件,然上訴人於收受1千 萬元後,始有交付過戶文件之義務,被上訴人既未交付1千 萬元,上訴人亦無交付過戶交付之義務。
三、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賠償685萬元亦無理由 。蓋㈠被上訴人雖主張提出1千萬元支票之事實,惟其實際 並未支付,自不得以上訴人未先履行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而請 求損害賠償。況依系爭契約第6條罰則第2條之約定,乃損賠 償總額之預定。㈡縱認上訴人違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上 訴人亦僅負退還訂金100萬元之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逾此 範圍而為請求。㈢再縱認上訴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上 訴人所提損害之文件,均與本件無關,並非被上訴人之損失 。且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係契約解除後所生,自不得依民法 第26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四、於本院補充之抗辯:
㈠、依本件被上訴人辛○○及證人庚○○、丙○○、戊○○、己 ○○、乙○○等人於鈞院之證述、卷附證物,以及證人於一 審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辛○○購地之初即打算由駿昌公司 興建加油站,甚至購買土地之價金亦由駿昌公司支付。系爭 土地買賣之價金乃係由丙○○直接與上訴人談妥價金,丙○ ○再找被上訴人出面購買(見一審9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4頁)。丙○○不僅簽發支票支付土地訂金100萬元,亦 簽發支票給付土地款100萬元(該紙支票上訴人未提示兌現 ,且已當庭返還被上訴人),甚至擔任土地買受人即被上訴 人辛○○之連帶保證人。不僅如此,丙○○除收取100萬元 土地仲介費及200萬元籌設加油站費用外,還在沒有任何設 計圖及細目估算各項工程費之情形下,以喊價方式以1200百 萬元向駿昌公司承攬興建加油站工程,而駿昌公司亦毫無異 議應允,並立即支付4百萬元訂金。而駿昌公司取得加油站 籌設同意函後,並未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亦未申請建築執照 。丙○○隨即以駿昌公司名義,在沒有任何設計圖、施工圖 ,甚至未到工地現場勘查之情形下,與他人訂立油槽、水電 消防、鋼構工程、輸油管線配置等工程契約,並支付高成數



之訂金。駿昌公司所為之各項給付,未於公司帳目上列帳, 亦未索取發票。嗣後不論是丙○○、駿昌公司或被上訴人辛 ○○,均未積極履行土地買賣契約,支付買賣價金或辦理土 地過戶,最後以土地無法成交為由,放任前開油槽等契約相 對人沒收訂金。
㈡、然訴外人丙○○應非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人,而係買受土地 之合夥人:
查針對上訴人質疑訴外人丙○○簽發支票代被上訴人支付土 地定金100萬元一節,被上訴人本辯稱不預期初次會面即談 成買賣而簽約,因此未攜帶支票云云,嗣經上訴人指稱一百 萬元土地款亦係由丙○○簽發支票代為支付,被上訴人始改 稱因其未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使用支票云云。惟丙○ ○於 鈞院則證稱之所以代被上訴人辛○○支付100萬元定 金,乃因「當時劉先生都未帶錢、支票,我剛有帶支票在身 上」(見鈞院卷第144頁),此部分不僅被上訴人前後辯詞 不一,與丙○○所證亦相互齟齬。況且,本件買賣一開始即 由丙○○出面與上訴人洽談,丙○○亦明白向上訴人表示其 為買主,張某嗣後雖辯稱為促成土地買賣,始為上開表示, 然上訴人與丙○○本不相識,遑論有何特殊信賴關係,何以 張某為土地買受人之一即可促成土地買賣?再者,張某於一 審時證稱「我是先與施先生(上訴人之夫)談好價錢之後, 再去找辛○○的」(見一審93.11.18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一般土地仲介人只負責居間介紹訂約之機會,豈可能先與 土地出賣人談妥價金後再找買主?丙○○甚至擔任土地買受 人之連帶保證人(見上證五),嗣後駿昌營造公司與他人簽 約,亦由丙○○簽發支票給付定金或簽約金。綜觀上述丙○ ○於系爭契約中所為之各項行為,其介入之深,遠超過被上 訴人本人,準此判斷,丙○○實為土地買受人,而僅非仲介 人。
㈢、原證10~原證17所示合約均非真實
1.原證10「土地買賣仲介合約書」部分:如前所述,丙○○為 買受系爭土地之合夥人,並非仲介人,自不應領取所謂之仲 介費用。且系爭土地買賣合約訂於93年3月10日,何以土地 仲介合約卻於第4天,即3月14日始簽訂?土地之買受人為辛 ○○,何以土地仲介合約卻由駿昌公司與丙○○簽訂?針對 上述問題,被上訴人辛○○、駿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庚○○ 以及丙○○均未正面回答,辛○○稱:「當時候我有跟庚○ ○說將來加油站由他來興建,所以就用公司名義簽約,涉及 將來資金帳目問題,蓋也要由營造公司來蓋。」;庚○○稱 :「加油站是我經營駿昌營造主導,所以由我與丙○○配合



。」、「我是照我弟弟講的做」;丙○○稱:「我的目的是 要錢,是誰簽約並不重要」,惟一般仲介費用莫不於仲介之 初即談妥金額,豈可能經仲介達成買賣之後再約定仲介費用 ?且仲介費用之約定,不外二種方式,一為固定之金額,一 為總價之若干成數,被上訴人辛○○若果曾與丙○○約定仲 介款,並囑託其二哥庚○○付款予丙○○,縱使時過經年, 確切數額可能記憶模糊,惟仲介款究係約定固定金額或成交 總價之成數,則無可能經過年餘即無法記憶,被上訴人辛○ ○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一再詢及究竟以何種方式約定仲介款 ,其均答以:「記不清楚」,足見其情虛。再者,以契約之 相對性而言,土地買受人既為被上訴人辛○○,駿昌公司與 丙○○所簽訂之土地仲介合約,自不應對辛○○發生效力。 2.原證11「加油站委託籌設申請合約書」部分: 原證11所示「加油站委託籌設申請合約書」乃駿昌公司於93 .4.5.以2百萬元委託丙○○全權處理籌設加油站許可,惟依 據原證3台中市政府93.5.10函所示,駿昌加油站有限公司於 93.4.2即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於台中市南區○○○○段第389 地號土地上設置加油站,駿昌公司既於93.4.2.即提出申請 ,何以於3日後再以200萬元鉅資委託丙○○籌設加油站許可 ?且申請設置加油站之手續並不繁雜,審查費用亦僅須3萬 元(見上證六),縱委託他人辦理,至多數萬元報酬,而駿 昌公司卻耗資200萬元委託丙○○辦理。對此辛○○和丙○ ○雖分別證稱:「當時候時間很趕,如果沒有一定時間內出 來,我們就用高的價格委託丙○○在期限內完成籌設許可。 」、「三萬是規費,我們還要作現場地籍圖、示意圖、其他 相關文件,保證三個月要聲請下來,如果沒有,我一毛錢都 拿不到。」惟原證11並未約定籌設許可應限期完成,亦未約 定若未依限完成,乙方(即丙○○)應受何種違約處罰,實 看不出該合約有何耗費鉅資之必要。且丙○○所謂之地籍圖 ,花數十元規費即可向地政機關申請立即取得,所謂示意圖 亦即平面圖,一般建築師均將之視為先前服務,免收費用, 縱使收費,亦僅二、三千元,至於其他相關文件則為土地所 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 謄本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訴人早已出具,其餘隨時均可 至地政機關申請,何難之有?再者,該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 約定:(1)籌設許可開始申請給付訂金壹佰萬元正。(2)籌設 許可取得付完訂金壹佰萬元正。第五條約定:籌設許可證如 無法取得時,乙方應退回甲方所付之壹佰元正之訂金。而駿 昌公司分別於93.4.19及93.5.10?100萬元予丙○○(見原證 十一),駿昌加油站迄今仍未取得許可證,駿昌公司不但早



於93.5.10即付清所有費用,嗣後亦未依約向丙○○索回已 付之款項,足見該契約之虛假。
3.原證12「加油站委託新建合約書」部分:  駿昌公司為一營造公司,若欲興建加油站,自有能力自行委 請建築師設計及各小包商施工,而無將全部之興建工程委託 他人之必要,更無可能委託個人興建。退萬步言,縱委託他 人興建,衡情必先取得設計圖、施工圖,依圖說估算工程費 用,而駿昌公司竟在無任何圖說之情況下,單憑丙○○片面 之詞,以興建加油站一般是1200萬元,即以該價額與丙○○ 簽訂原證12所示之「加油站委託新建合約書」,其簽約之草 率,如同兒戲一般,令人難以置信。且駿昌公司並非擁有億 萬資產,可將1200萬元視為九牛一毛,其資本總額不過5百 萬元(見上證三),衡情更無可能如此草率地簽訂高於公司 資產總額二倍有餘之契約。此外,原證12合約書第7條約定 :「甲方(駿昌公司)有權要求乙方(丙○○)按照規劃設 計之內容,無條件按所訂建造總價完成工程」。而訂約時既 無任何設計圖、施工圖,試問丙○○應如何「按照規劃之內 容」完工?又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總價為5830萬元,僅付100 萬元定金,而原證12合約總價為1200萬元,定金即高達400 萬元,被上訴人辛○○或駿昌公司不思早日履行土地買賣契 約,反而在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甘冒風險付出高額定金 ,渠等違反常情之作法,合理之解釋乃契約並非真實,而係 通謀虛偽訂立。
4.原證13至原證17部分:
(1)查依加油站設置流程(見上證四),取得同意籌建函後,即 應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及申請建造執照,工程施工則須 於取得建造執照後為之。駿昌若真有建造經營加油站之意, 取得同意籌建函後,即應立即辦理公司登記及申請建造執照 。而駿昌公司自取得同意籌建函後,並未辦理公司登記,亦 未申請建造執照,證人庚○○雖稱「土地沒有成交,所以沒 有辦法聲請建築執照、許可執照。」惟建築法第30條並未規 定申請建築執照應具備土地所有權狀,而係規定應具備土地 權利證明文件,上訴人早已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被上 訴人或駿昌公司洵無理由推諉不辦理。若認駿昌公司誤以為 須具備土地所有權狀方可辦理,該公司何不及早交付土地價 款,辦理土地過戶手續?其遲遲不交付土地款,延宕辦理土 地過戶,卻反於常情,早早與其他廠商訂約,給付高成數之 定金,製造損害假象,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與其他廠商之契 約,如同前開原證12般,亦屬虛偽。
(2)原證12至原證17之契約,除原證16未記載訂約時間外,均簽



訂於93.5.12及93.5.13。原證13為油槽訂購合約;原證14為 水電、消防、電信工程合約;原證15五為鋼構工程合約;原 證16為輸油管線配置工程合約;原證17則為加油站新建規劃 設計監造委託合約。衡情應係原證17之規劃設計圖完成之後 ,再據以簽訂原證13至原證16之契約,詎駿昌公司及丙○○ 竟於毫無任何設計圖或施工圖之情況下,憑空議定契約條款 。茲就各項契約分述如下:
A.原證13「油槽訂購合約書」:
查證人庚○○證稱丙○○從事「包加油站工程」,而丙○○ 與保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樫所簽訂原證13之油槽訂 購合約,並未約定交貨地點,該油槽是否為系爭加油站而訂 購,已非無疑。保樫公司負責人許永足於一審證稱:「(你 是否是第一次與丙○○交易的?)之前我們有交易過,我們 有生意上的往來。」、「(他何時跟你說不做了?)他跟我 訂了,我東西已經做好了。這個東西若不要了我要沒收,若 要的話,我要收尾款。」、「(原告有無說仍要這個東西? )料已經準備好了,原告也沒有說不做了。」(見一審93. 11.18言詞辯論筆錄第8、9頁)。惟訂購油槽未以設計圖為 據,已難想像,而該油槽究竟已否完成,證人許永足先後證 稱「東西已經做好了」、「料已經準備好了」,前後相互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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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