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4年度,114號
TCHV,94,重上,114,200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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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庚○○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
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50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戊○○庚○○丁○○
91年11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名為「雙方協議內容」之契約(
下稱系爭協議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位於台北縣
板橋市○○路○段279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前棟1、2樓
,後棟1樓,側棟1、2樓及地下室、停車場5 分之3,租金每
月新台幣(下同)330 萬元,雙方並約明被上訴人應於台北
縣政府核准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起5 個月內完成工程整修
,開始營業,若未完成,被上訴人仍應於5 個月裝修期滿後
照付租金。系爭協議契約除已對租金及租賃標的物等必要之
點達成合意,並就租賃標的物之現況、交付、裝修、違約處
罰等細節均詳為約定,核其性質,應為一租賃契約之本約,
無須另訂契約即可依約履行,自非僅為預約,被上訴人應有
履行系爭協議契約之義務。又系爭協議契約之當事人應係共
同籌設公司設立之被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將成立之
公司,丁○○除在系爭協議契約簽名外,另尚交付以其所經
營之三華行有限公司為發票人,91 年2月2日到期之面額2百
萬元支票(下稱系爭三華行有限公司支票)以為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建物之定金,丁○○自為系爭協議契約之當事人,亦
非其所謂之見證人。系爭協議契約以被上訴人自行委請之建
築師辦理變更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獲得台北縣政府核准為停止
條件,而台北縣政府業於92年4月2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92024
1779號函核准乙○○建築師所申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變更案
,該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依約自應自92年9月2日起
支付承租系爭建物之租金。雖系爭建物依法令僅能申請 500
平方公尺以下面積之餐廳使用,但此為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
協議契約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時所明知,即不能認上訴人所提
供系爭建物之租賃標的物,其使用範圍與約定不符;另被上
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未將釣蝦場、汽車展示間、一樓留守辦公
室遷移,其中釣蝦場不在系爭協議契約之租賃範圍,汽車展
示間及一樓留守辦公室未遷移,乃被上訴人遲未施工及營業
準備,故暫不遷移,待被上訴人欲開始上開行為,再行搬遷
,以免因被上訴人不履行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若被上訴人
有意依約履行,上訴人已隨時有搬遷準備,是上訴人早已將
租賃標的物完全提出給付,係被上訴人自己無意履約,焉有
以此主張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理。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簽訂系爭協議契約時,表明承租系爭建物係為準備將來
成立公司開設餐廳之用,惟該公司並未成立,被上訴人依最
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意旨及公司法第150條之規定
,應就系爭協議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因被上訴
人未依系爭協議契約就系爭建物為改裝施工或營業準備,經
上訴人於92 年6月30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6435號存證信函請
求履行,被上訴人仍置若罔聞,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契約即得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92年9月2日起已到期之三個月租金
共99 0萬元,及自92年7月1日起算之利息。又縱認系爭協議
契約係一以將來訂定本約為內容之預約,上訴人不得執此請
求前述租金,依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被
上訴人亦負有與上訴人締結本約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幾經上
訴人催告履行,卻遲未與上訴人締結本約,上訴人亦得請求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以系爭協議內容所示之租賃契約。爰
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0 萬
元,及自92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被
上訴人應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內容所示之租賃契約。
三、被上訴人庚○○戊○○則以:其二人與上訴人曾就承租系
爭建物事宜為多次會談協商,惟均未能達成協議,其等對於
系爭協議內容,並無印象。又上訴人雖曾建議由其二人先行
委託長期配合之建築師,規劃辦理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之
設計,惟其二人委託建築師查詢相關法令後,發現系爭建物
得作為餐廳用途之面積只有500 平方公尺,與其二人原先預
計之2,500 坪差距甚大,則其二人承租系爭建物經營餐廳生
意,顯然不符合經濟效益,且其二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
租金數額復無法達成協議,是上訴人與其二人尚未就租賃系
爭建物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內容請求其二
人給付租金或締訂本約,均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丁○○
以:伊與戊○○庚○○兄弟係好朋友,與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亦熟識,始居間介紹渠等就系爭建物商談租賃事宜,因戊
○○兄弟為支付承租系爭建物之定金向伊所借面額200 萬元
之系爭三華行有限公司支票兌現後無法返還款項,伊乃於上
訴人與戊○○兄弟簽訂系爭協議契約時到場關心渠等租賃事
宜之進展,以確保上開借票之款項能獲得清償,並以見證人
身分在系爭協議契約上簽名,伊並非系爭協議契約之當事人
,再參以上訴人致戊○○兄弟之台北信維郵局第6435號存證
信函所載「台端等人為其餐飲事業向本人承租位於板橋市○
○路○段279號房屋,當時言明承租名義待辦妥公司登記,以
該公司為承租人,故草約以台端二人為承租人訂定租約內容
無訛」等語,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協議契約之當事人為戊○○
兄弟。又依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及系爭協議契約約定「雙方
另改時間訂契約」、「細節另洽」之文義,可知系爭協議契
約係屬預約性質,即以戊○○兄弟將來所成立之公司,作為
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並約定於將來該公司成立再與上訴人訂
立租約,是上訴人僅得請求戊○○兄弟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
,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上訴人於本約未訂立
前,逕行訴請戊○○兄弟履行本約內容,自有未合。且上訴
人僅就系爭建物之部分面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其餘部分尚
未變更完成,因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契約第5 條所定義務
,是縱認系爭協議契約具本約之效力,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戊
○○兄弟給付租金;另上訴人依91 年4月11日所簽訂承租草
約及系爭協議契約之約定,應將系爭建物之釣蝦場、汽車展
示間遷移,上訴人迄今仍未將系爭建物之釣蝦場、汽車展示
間遷移,並占有系爭建物之一樓為辦公室未騰空,影響戊○
○兄弟餐廳之整體規劃,上訴人依民法第318 條規定無為一
部給付之權利,其僅就其餘部分交付,亦不合民法第235 條
所定「債務人應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之意旨,上訴人
未依約交付租賃標的物,並經戊○○委由沈朝標律師於91年
11月13日以中壢26支郵局第112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交付
,則系爭建物之未交付係上訴人給付遲延,而非戊○○兄弟
受領遲延,縱認伊為系爭協議契約之當事人,伊亦得為上訴
人未交付租賃標的物得拒絕支付租金之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被上訴人戊○○庚○○丁○○有於92年11月20日在系爭
 協議契約簽名,該協議契約之內容係由丁○○書寫。
㈡系爭協議契約係由上訴人以每月330 萬元之租金出租系爭建
物之前棟一、二樓,後棟一樓,側棟一、二樓及地下室、停
車場各5分之3。並約定「自縣政府核准變更房屋使用執照日
起五個月內必須完成工程裝修、開業,若五個月內未完成施
工裝修,則承租者必須照付租金330 萬元。」、「自政府核
准變更房屋使用執照日起,房東無償提供五個月的裝修期。
」、「汽車展示間負責由出租方移位,費用由出租方自理。
」、「雙方另改時間訂契約。」、「細節另洽。」等情(見
本院卷㈡第189頁)。
㈢上訴人所出租之系爭建物前棟一、二樓,後棟一樓,側棟一
、二樓,依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所示(附原審卷第
161至164頁、本院卷㈡第57、58頁),其中前棟一、二樓係
指台北縣板橋市○○段(下稱光仁段)第1267、273 號建物
一、二樓面積各2259平方公尺,後棟一樓係指光仁段第1032
號建物一樓面積1554.65 平方公尺,側棟一、二樓係指光仁
段第1268號建物一、二樓面積共1017.57 平方公尺,另後棟
一樓有增建之違章建築。
㈣系爭建物前棟(即光仁段第1267、273號建物)1、2 樓原用
途為廠房、加工用廠房及工作場所,經台北縣政府於92 年4
月2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920241779號函(附本院卷㈡第192頁
),核准變更為餐飲業(餐廳)、一般服務業(一般辦公室
)、一般零售業(店鋪)使用。
㈤系爭建物坐落在台北縣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內,依台北縣都
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暨一般
商業設施申請條件規定,餐飲業其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1,000 平方公尺,限於使用建築物之第一、二、頂層及地下
一層;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1 條規定,餐
廳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建築面積
全部附建防空避難設備,而系爭建物之防空避難室面積僅有
345.6平方公尺,故變更後之餐廳使用面積合計不得起過500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78至85頁乙○○建築師事務所之函
及附件)。
㈥就系爭建物之變更使用執照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係由戊○
○以潮港城板橋店籌備處之名義於91 年4月25日與乙○○建
築師事務所訂立建築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附本院卷㈠
第36至46頁),乙○○建築師對系爭建物之變更使用執照,
係申請原一層「廠房(面積:2259平方公尺)」、二層「加
工用廠房、工作場所(面積:2259平方公尺)」,變更使用
為一層「一般服務業(一般辦公室)(面積: 1421.09平方
公尺)」、「餐飲業(餐廳)(面積:216 平方公尺)」、
「一般零售業(店鋪)(面積:495 平方公尺)」、二層「
餐飲業(餐廳)(面積:259.2 平方公尺)」,經台北縣政
府核准(見原審卷第154、155頁台北縣政府94 年7月14日北
府工建字第0940486277號函及本院卷㈡第44、45頁台北縣政
府95年5月22日北府工建第0950349085號函)。
戊○○就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以潮港城國際美食館板橋店之
名義與赫林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赫林公司)於
91年6月3日簽訂委託設計合約書(附本院卷㈠第100、101頁
),丁○○亦有在該委託設計合約書上簽名,嗣潮港城國際
美食館板橋店未將系爭建物交由赫林公司整修,赫林公司乃
戊○○丁○○為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
地院)提起92 年度建字第163號給付報酬訴訟,雙方於台北
地院93 年4月13日審理時達成訴訟上和解,戊○○丁○○
同意各給付赫林公司25萬元(和解筆錄附本院卷㈠第47頁至
49頁)。
丁○○就系爭建物之承租事宜,曾於91年1月間交付面額200
萬元之系爭三華行有限公司支票予上訴人,該支票經上訴人
提示兌領。
戊○○庚○○於91 年4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承租草約(附
本院卷㈠第148 頁),承租系爭建物前棟1、2、3、4樓,後
棟1、2樓,停車場另洽。戊○○交付宜園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所簽發以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自91年7月起至92年9月
止,按月15 日到期面額均為200萬元之支票15張予上訴人,
其中91 年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四張支票
業經上訴人提示兌領,其餘支票因系爭協議契約之簽訂,上
訴人乃未提示兌領。
㈩以己○○為負責人之潮港城股份有限公司現已經核准停業,
潮港城國際美食館未向台中市政府、台中縣政府辦理營利事
業設立登記(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㈠第85、94頁),欲
在系爭建物經營餐廳之潮港城國際美食館板橋店亦未成立。
系爭建物之部分前棟一樓現供上訴人辦公室使用,停車場現
由上訴人作為收費停車場使用,自91年系爭協議契約簽訂迄
今沒有改變,另汽車展示間及釣蝦場仍未拆遷。戊○○曾於
91年11月13日委由沈朝標律師以中壢26支第1123號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交付承租之租賃物,經上訴人於同月15日以板橋
海山郵局第393 號存證信函表示一樓辦公室之搬遷尚須支付
50萬元搬遷費而拒絕(兩份存證信函附本院卷㈡第145至151
頁)。
戊○○庚○○於台北縣政府核准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變更
及室內裝修申請後,戊○○庚○○未進行室內裝修工程,
上訴人於92 年6月30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6435號存證信函催
戊○○庚○○進行(存證信函附本院卷㈡第194 頁),
戊○○庚○○未予理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㈠系爭協議契約之性質係租賃契約之本約或預約?
㈡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協議契約之當事人?
㈢系爭建物僅能申請500 平方公尺以下之面積為餐廳使用,是
否能供被上訴人經營餐廳?
㈣被上訴人可否以上訴人未騰空交付部分系爭建物而拒絕支付
租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契約之性質係租賃契約之本約或預約?
⒈按「所謂預約,乃指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約定而
言,倘當事人就契約之所有內容,已意思表示一致,不論冠
以何名稱,均係契約本身(即本約),而非預約。」(參照
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當事人訂立之
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
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括契約
之要素,及是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
形決定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
旨)。是當事人訂立之契約,通觀契約全體內容,若已包含
契約之要素,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再另訂本約,自
應認該契約係本約,並非預約。又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可見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應係
租賃標的物及租金。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
旨謂「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為
諾成契約,雖當事人間非不得就租賃物及租金之範圍先為擬
定,成立預約以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當事人間如已就
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其租賃契
約即為成立,不能因尚未訂立書面契約,認其僅屬預約之性
質。」,故當事人間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
互相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即為成立。查系爭協議契約第 1
、2 、3條分別約定「房租:330萬,未稅(七年不調價)。
」、「地點:前棟一樓、後棟一樓、側棟一、二樓、地下室
。」、「停車場使用5分之3、地下室使用5分之3。」,可認
當事人係約定由上訴人以每月330 萬元之租金出租系爭建物
前棟一、二樓、後棟一樓、側棟一、二樓、地下室及停車場
各5分之3,租期七年。且上訴人所出租之系爭建物前棟一、
二樓、後棟一樓、側棟一、二樓,亦可確定為光仁段第1267
、273號建物一、二樓面積各2259平方公尺,光仁段第 1032
號建物一樓面積1554.65 平方公尺及增建之違章建築,光仁
段第1268 號建物一、二樓面積共1017.57平方公尺等範圍;
另系爭協議契約第5、6 、7條分別約定「自縣政府核准變更
房屋使用執照日起五個月內必須完成工程裝修、開業,若五
個月內未完成施工裝修,則承租者必須照付租金330 萬元。
」、「自政府核准變更房屋使用執照日起,房東無償提供五
個月的裝修期。」、「汽車展示間負責由出租方移位,費用
由出租方自理。」,再約定承租者必須在台北縣政府核准變
更房屋使用執照日起五個月內完成工程裝修及開業準備,在
五個月裝修期,承租者不必支付租金,五個月裝修期過後,
不論承租者有無完成施工裝修,均須照付租金,即承租者之
租金應自台北縣政府核准變更房屋使用執照日起五個月後開
始支付,及上訴人應負責將現場之汽車展示間拆移。顯然系
爭協議契約不僅就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物及租金等必要之點
為約定,並及於租期、租金起算日、租賃標的物之裝修、交
付,通觀系爭協議契約之全體內容,應已包含租賃契約之要
素,依該協議契約之內容即可履行,而無須再另訂本約,系
爭協議契約自應屬租賃契約之本約而非預約。
⒉系爭協議契約雖另有約定「雙方另改時間訂契約」、「細節
另洽」,但雙方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標的物與租金
互相表示一致,所未合意者僅租金承租人應於何時支付,一
期應支付幾個月,如何支付等租賃契約非必要之點,依民法
第153條第2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之規定,亦應認租賃契約已經推定成立,不能因其他細
節問題雙方未再繼續協商訂立契約,而否定租賃契約已經推
定成立之事實,就該未能達成協議之其他細節問題,雙方仍
可依民法之規定本於誠實信用之原則履行,於爭執無法解決
時,亦可經由法院以解釋契約之方式處理,當事人應無該非
必要之點之其他細節問題未能達成協議即不成立租賃契約之
意思,仍應認雙方之租賃契約即為成立。
⒊上訴人於92年6月30日致戊○○庚○○之台北信維郵局第6
435 號存證信函載明「台端等人為其餐飲事業向本人承租位
於板橋市○○路○段279 號房屋,當時言明承租名義待辦妥
公司登記,以該公司為承租人,故草約以台端二人為承租人
訂定租約內容無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4 頁),被上訴
人因此主張系爭協議契約係屬預約性質,即以戊○○、庚○
○將來所成立之公司,作為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並約定於將
來該公司成立再與上訴人訂立租約云云。惟上訴人前揭所言
係針對戊○○庚○○與上訴人於91 年4月11日所簽訂之承
租草約而言,非指系爭協議契約,此觀該存證信函於緊接上
開陳述之後,再指稱「並優待其籌備期之租金為每月200 萬
元合計15個月,台端亦履行至91年10月無訛。嗣台端故不履
約,經本人去函嚴正聲明後,同年11月16日(應為20日之誤
),台端邀本人於台端所開設之台中潮港城餐廳再度會面,
就前棟一、二樓、後棟一樓、側棟一、二樓及地下室承租部
分達成二次協議,……」(見本院卷㈡第194、195頁)自明
,91 年4月11日之承租草約係由戊○○庚○○以其二人之
名義與上訴人簽約(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故上訴人於上
開存證信函表明「草約以台端二人為承租人訂定租約內容無
訛」,上訴人所謂以戊○○庚○○為承租人訂定草約,即
係指91年4月11日之承租草約,非91 年11月20日所簽訂之系
爭協議契約,因此不能以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所述,認為上
訴人之真意,係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戊○○庚○○二人經營
之公司,而非該戊○○庚○○個人,系爭協議契約僅係上
訴人在戊○○庚○○尚未辦妥公司登記之前,與戊○○
庚○○草擬之租賃契約概略內容,正式之租賃契約仍有待上
訴人與戊○○庚○○成立之公司另行簽訂。
戊○○庚○○於91 年4月11日以其二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簽
訂承租草約,戊○○不滿承租草約之內容,於91年11月13日
委託沈朝標律師以中壢26支郵局第112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
人簽訂正式租約,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附本院卷㈡第
145至148頁),嗣上訴人為因應該存證信函,始於91年11月
20日簽訂系爭協議契約,系爭協議契約應係當事人以成立租
賃契約之本約所訂立,是不論91 年4月11日之承租草約是否
屬預約(上訴人亦認該承租草約為租賃契約之本約),系爭
協議契約均不能認為預約。戊○○於91 年4月11日簽訂承租
草約後,再以潮港城板橋店籌備處之名義於91 年4月25日與
乙○○建築師事務所訂立建築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及
以潮港城國際美食館板橋店之名義於91年6月3日與赫林公司
簽訂委託設計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45、101 頁),固可認
戊○○庚○○承租系爭建物係為成立潮港城國際美食館板
橋店經營餐廳之用,但潮港城國際美食館板橋店尚未經公司
設立,無獨立之人格,上訴人自無法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潮港
城國際美食館板橋店之公司,故上訴人僅能將系爭建物出租
戊○○庚○○等人,系爭建物不論以戊○○庚○○
名義或潮港城國際美食館之名義承租對戊○○庚○○均發
生效力,上訴人在潮港城國際美食館板橋店未成立公司之前
,自係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戊○○庚○○等人,而非將來所
成立之公司,上訴人前揭存證信函所稱「承租名義待辦妥公
司登記,以該公司為承租人」,應係指公司成立後,再以公
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在公司成立之前,上訴人
仍係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戊○○庚○○等人。上訴人在公司
未成立之前,僅能與戊○○庚○○等人簽訂系爭協議契約
,由系爭協議契約第8 條係訂明「雙方另改時間訂契約」,
而非「公司成立後再訂契約」,亦不能認系爭協議契約係上
訴人在戊○○庚○○尚未辦妥公司登記之前,與戊○○
庚○○草擬之租賃契約概略內容,正式之租賃契約仍有待上
訴人與戊○○庚○○成立之公司另行簽訂。若依被上訴人
之主張,系爭協議契約係屬預約性質,即以戊○○庚○○
將來所成立之公司,作為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並約定於將來
該公司成立再與上訴人訂立租約,但戊○○庚○○欲經營
之公司何時成立不得而知,在公司成立之前,系爭建物將無
承租人,公司若不成立,系爭建物豈非永無承租人,系爭協
議契約即使係屬預約性質,因戊○○庚○○非系爭建物之
承租對象,上訴人無法請求戊○○庚○○訂立租賃契約之
本約,縱戊○○庚○○所欲經營之公司有成立,該公司對
成立前戊○○庚○○之行為不必負責,亦無與上訴人訂立
租賃契約本約之義務,系爭協議契約將無任何效力可言,此
顯與當事人簽訂系爭協議契約之原意有違,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即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協議契約之當事人?
戊○○庚○○有在系爭協議契約上簽名,戊○○庚○○
以其等對於系爭協議內容無印象置辯,並否認系爭協議內容
之真正,但據與戊○○庚○○同在系爭協議契約簽名之丁
○○所述,因戊○○庚○○為支付承租系爭建物之定金向
伊所借面額200 萬元之系爭三華行有限公司支票兌現後無法
返還款項,伊乃於上訴人與戊○○庚○○簽訂系爭協議契
約時到場關心渠等租賃事宜之進展,以確保上開借票之款項
能獲得清償,並以見證人身分在系爭協議契約上簽名(見本
院卷㈢第58、59頁),可見戊○○庚○○確有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協議契約。此外丁○○於本院95 年2月22日準備程序
時承認系爭協議契約之內容係伊所書寫(見本院卷㈠第 128
頁背面),系爭協議契約之內容既為丁○○根據雙方協商之
結論所書寫,其內容自為真正,戊○○庚○○空言否認系
爭協議契約內容之真正,要無可採。依系爭協議契約所示,
雙方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已達成意思合致,系爭建物之租賃
契約即為成立,戊○○庚○○置系爭協議契約不顧,仍謂
雙方未能達成租金數額之協議,租賃契約未成立,亦無可取

⒉上訴人應係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戊○○庚○○等人開設潮港
城國際美食館板橋店經營餐廳之用,上訴人在戊○○、庚○
○等人所欲經營之公司未成立之前,自係將系爭建物出租予
戊○○庚○○等人而非其後所欲成立之公司。又以己○○
為負責人之潮港城股份有限公司,自88 年12月1日起即經主
管機關核准停業,現仍未復業,此有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調得之潮港城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可憑,戊○○、庚
○○自非代表潮港城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
又潮港城國際美食館亦未向台中市政府、台中縣政府辦理營
利事業設立登記,此有台中市政府94年12月20日府經商字第
0940239948號函、台中縣政府95年1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500
12021號函在卷可稽(附本院卷㈠第85、94 頁);另以潮港
城之名義在台中地區經營餐廳者有設於台中市○○○路 277
、279、287號之潮港城國際美食館、台中縣太平市○○○路
70號之潮港城海鮮樓,及台中縣大甲鎮○○路○段876號之潮
港城餐廳,經本院委請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台中縣警察
局霧峰分局、大甲分局派員實地調查該餐廳之組織及和戊○
○、庚○○之關係,其結果為台中市○○○路277、279、28
7 號之潮港城國際美食館係登記鎮昌飲食店,由劉宛玫獨資
,實際經營人為丁晉爵;台中縣太平市○○○路70號之潮港
城海鮮樓係登記惠元小吃店,負責人為吳躍謹;台中縣大甲
鎮○○路○段876號之潮港城餐廳係登記園豐有限公司,由林
鼎桂負責經營,均與戊○○庚○○無關,此有台中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甲分局所檢送之調
查資料附卷可按(附本院卷㈠第161至167頁、179至184頁)
,足證戊○○庚○○承租系爭建物經營餐廳與前揭三家餐
廳無關,戊○○庚○○應係在該三家餐廳之外另欲經營潮
港城國際美食館板橋店,戊○○庚○○亦非代表該三家餐
廳承租系爭建物,戊○○於原審94年3月1日審理時復承認其
係以個人身分在系爭協議契約上簽名(見原審卷第23頁),
戊○○庚○○應係以自己之名義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
,其對系爭協議契約所生之債務自應負清償之責。
丁○○亦有在系爭協議契約上簽名,惟丁○○辯稱伊係以見
證人之身分簽名,並非系爭協議契約之當事人云云。就丁○
○此部分辯解,經查:
丁○○在系爭協議契約上簽名,並未載明伊係見證人,且系
爭協議契約之內容全係由丁○○書寫,書寫地點又係在台中
丁○○遠自台北前來台中參與戊○○庚○○與上訴人承
租系爭建物事宜之討論,依據討論過程記載協商之結論,丁
○○顯非僅在見證系爭協議契約之內容,丁○○若係以見證
人之身分在系爭協議契約上簽名,何以不註明伊係見證人?
丁○○雖稱:伊係因戊○○庚○○尚欠200 萬元無法返還
,乃到場關心渠等租賃事宜之進展,以確保其債權能獲得清
償云云,但丁○○若對戊○○庚○○有200 萬元債權存在
,理應催促戊○○庚○○返還,戊○○庚○○之承租系
爭建物不能使得丁○○之債權獲得確保,縱丁○○欲關心租
賃事宜之進展,亦應在戊○○庚○○與上訴人協商租賃事
宜有結果後再觀看其協議之內容,而非參與討論,更不致會
在協議內容上簽名。
丁○○就系爭建物之租賃有交付面額200 萬元之系爭三華行
有限公司支票予上訴人,該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兌領。丁○○
指稱:上訴人因多次與戊○○庚○○洽談系爭建物租賃事
宜未有結果,遂要求戊○○庚○○提出若干現款或台北地
區之即日兌現支票,以展現承租之意願,惟因戊○○、庚○
○人在台中,遂以電話向伊商借票據,伊始簽發上開支票,
再由上訴人派員直接向伊收取票據云云。依丁○○所言系爭
三華行有限公司支票係伊借給戊○○庚○○,則丁○○
應於系爭三華行有限公司支票兌現後向戊○○庚○○索討
200 萬元借款,然丁○○主張戊○○庚○○用以返還借款
之支票,係庚○○所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為付
款人、面額200萬元、93年1月15日到期之支票,該支票經提
示不獲兌現,此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足憑(附原審卷
第118頁),該支票93年1月15日到期,距系爭三華行有限公
司支票91年2月2日到期經上訴人提示兌領有將近二年之久,
自難認戊○○庚○○係以93 年1月15日到期之支票返還丁
○○91年2月2日之借款200萬元。丁○○再稱:戊○○於 91
年間即開立支票予伊作為返還借款之用,支票到期戊○○
開立支票更換,致伊在93 年1月間始提示上開支票云云,但
丁○○此部分主張並無任何舉證,且於上開支票93年2月2日
經提示不獲兌現之後,亦未見丁○○有何催討債務之行為,
丁○○所辯系爭三華行有限公司支票係伊借給戊○○、庚○
○,應無法採信。
戊○○於91 年4月25日以潮港城板橋店籌備處之名義與乙○
○建築師事務所訂立建築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委任乙
○○建築師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系爭建物之變更使用執照及室
內裝修許可,據乙○○建築師於本院95年8月2日準備程序時
證稱:由戊○○丁○○代表潮港城板橋店籌備處與我們相
約在厚生公司討論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另
就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戊○○於91年6月3日以潮港城國際
美食館板橋店之名義與赫林公司簽訂委託設計合約書,丁○
○有在該委託設計合約書上簽名,亦未註明其係見證人(見
本院卷㈡第101 頁),丁○○並承認在與赫林公司簽訂委託
設計合約書時,伊有參與設計費用之議價,委託設計合約書
上設計費用之刪改係伊所寫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背面
、第129 頁正面),再參以丁○○對系爭建物之承租事宜知
之甚詳,陳述相當清楚,丁○○顯有參與系爭建物之承租,
而非僅見證系爭協議契約之內容。
⑷潮港城國際美食館板橋店於與赫林公司簽訂委託設計合約書
後,未依約將系爭建物交予赫林公司整修,經赫林公司以戊
○○、丁○○為被告,向台北地院提起92年度建字第163 號
給付報酬訴訟,雙方於台北地院93 年4月13日審理時達成訴
訟上和解,戊○○丁○○同意各給付赫林公司25萬元,丁
○○復承認伊已依和解筆錄將和解款項支付赫林公司(見本
院卷㈠第145 頁)。丁○○若僅係系爭協議契約之見證人,
何以會同意支付赫林公司25萬元,就丁○○所支付之和解金
額25萬元,丁○○雖稱:和解金額係由伊先行支付,嗣後已
戊○○之冷凍櫃取償完畢云云,惟丁○○並無法證明戊○
○該清償之事實,丁○○若未參與系爭建物之承租,對赫林
公司之請求給付酬金,本可先將25萬元借給戊○○,再由戊
○○支付赫林公司,無以自己之名義與赫林公司和解,而對
赫林公司負擔25萬元債務之理,丁○○所述要無可採。
丁○○再以上訴人所發台北信維郵局第6435號存證信函所載
「台端等人(即戊○○庚○○)為其餐飲事業向本人承租
位於板橋市○○路○段279號房屋,當時言明承租人待辦妥公
司登記,以該公司為承租人,故草約以台端二人為承租人訂
定租約內容無訛。」等語,抗辯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協議契約
之當事人為戊○○庚○○個人,不包括丁○○。但依前所
述,該存證信函所謂草約以台端二人為承租人訂定租約內容
,係指以戊○○庚○○之名義於91 年4月11日與上訴人所
訂立之承租草約,非系爭協議契約,上開存證信函之記載自
不能為有利丁○○之認定。
㈢系爭建物僅能申請500 平方公尺以下之面積為餐廳使用,是
否能供被上訴人經營餐廳:
⒈系爭建物坐落在台北縣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內,依台北縣都
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暨一般
商業設施申請條件規定,餐飲業其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1000平方公尺,限於使用建築物之第一、二、頂層及地下一
層;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1 條規定,餐廳
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建築面積全
部附建防空避難設備,而系爭建物之防空避難室面積僅有34
5.6 平方公尺,故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後之餐廳使用面積
合計不得超過500 平方公尺。就系爭建物之變更使用執照係
戊○○委託乙○○建築師向台北縣政府申請,乙○○建築
師係申請原一層「廠房(面積:2259平方公尺)」、二層「
加工用廠房、工作場所(面積:2259平方公尺)」,變更使
用為一層「一般服務業(一般辦公室)(面積:1421.09 平
方公尺)」、「餐飲業(餐廳)(面積216 平方公尺)」、
「一般零售業(店舖)(面積:495 平方公尺)」、二層「
餐飲業(餐廳)(面積259.2 平方公尺)」,經台北縣政府
於92年4月2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920241779號函核准,是系爭
建物經台北縣政府核准供餐廳使用之面積為475.2 平方公尺

⒉系爭建物僅能申請500 平方公尺以下之面積為餐廳使用,被
上訴人於91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契約時否知情?據乙○
○建築師於本院95年8月2日準備程序時證稱:「知悉系爭建
物僅能申請500平方公尺以下之餐廳使用面積大概是在91年6
、7 月間,在簽約後一個多月就知道。」、「(你當時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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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赫林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潮港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華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園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