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4年度,232號
TCHV,94,上,232,2007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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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日本株式會社三興泵浦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一號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 訴 人 甲○○○
            十七番地
前列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丙○○
被上訴人  壬○○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辛○○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前列五人共同
複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月
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戊○○丁○○各負擔十分之三,被上訴人庚○○辛○○各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渠等原本均為三浦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三浦公司)之股東,因上訴人等有意投資三浦公 司,兩造於民國(下同)80年6月下旬約定,由被上訴人壬 ○○、戊○○分別轉讓45,000股、70,000股予上訴人乙○○ ○,被上訴人丁○○庚○○分別轉讓75,000股、25,000股 予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辛○○轉讓30,000股予上訴人 日本株式會社三興泵浦,每股金額均為新台幣(以下同)10 元。兩造訂立上開買賣契約後,上訴人等三人即於80年6月 25日委由訴外人游朝堂會計師代為辦理承讓股權事項,經經



濟部投資審議會(下稱投審會)於80年8月27日以經投審 秘字第一○五一四號函核准上訴人等三人受讓前開被上訴人 五人所持股份,被上訴人等遂於80年10月8日依約將三浦公 司之股份轉讓予上訴人等三人,然上訴人迄未交付買賣價金 ,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上訴人乙○○○應給付被 上訴人壬○○45萬元、被上訴人戊○○75萬元,上訴人甲○ ○○應給付被上訴人丁○○75萬元、被上訴人庚○○25萬元 ,上訴人日本株式會社三興泵浦應給付被上訴人辛○○30萬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併稱:
(一)上訴人於92年7月4日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均 為設於台中市西屯區○○○路146號之訴外人三浦公 司之股東,其等既持有三浦公司股份,屬可扣押之財 產,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 。又上訴人等於三浦公司之持股雖於92年9月18日有 變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不因訴訟進行中 上訴人持股變動而異其管轄。
(二)另兩造於原審同意受命法官行爭點整理程序,於二審 審理時,自應受原審爭點整理內容之拘束。又依爭點 效之理論,本件應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 字第291號返還股票案件之確定判決中所認定內容之 拘束。
(三)三浦公司係自被上訴人壬○○於62年11月10日創立之 「三定郵貿有限公司」陸續變更公司組織並增加資本 額而來。上訴人乙○○○家族,早已知悉三浦公司之 存在,且與三浦公司有生意上往來,渠等出具委任書 授權游朝堂會計師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將股權轉讓予上訴人等,並於其 等匯款來台翌日,即80年9月16日時,上訴人榊原宗 正並與三浦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李土鈞辦理移交,上 訴人指稱其等不知有三浦公司之存在,係要在台灣新 設公司,並未購買被上訴人之三浦公司股份云云,並 不足採。況上訴人乙○○○於80年9月16日即在三浦 公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帳外調整分錄 」上蓋章認可,足見訴外人己○○於該日即將三浦公 司資產等移交清楚,而該試算表上載有「存貨」、「 生財設備」、「進貨」等項,可見上訴人明知三浦公



司並非一新設公司。未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 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 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或致 公司資本受損之情況,係三浦公司得否對執行業務股 東或董事請求損害賠償或給付股款之問題,與被上訴 人是否有實際上之股份,得否為實質之移轉無關等語 。
(四)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31號返還不當得 利案件認為匯款金額與本件買賣價金不一致,三浦公 司亦否認該筆匯款係支付予被上訴人之買賣股款,所 以我們認為我們的價金請求權尚未消滅,故提起本件 訴訟。
三、上訴人則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併辯稱:
(一)上訴人於三浦公司之股權已有變動,未必仍有可扣押 之股份,原審法院未經詳查遽以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 項認對上訴人有管轄權云云,似有未合。
(二)原審法院未踐行爭點整理之程序,上訴人自不受原審 判決所整理出爭點之拘束。
(三)關於爭點效一事,儘管實務上有若干判決可據,但並 未編成判例,且本件當事人與鈞院91年度上字第291 號確定判決之兩造當事人,並非完全相同,已難認有 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況該案旨是在解決200萬元之股 票,應否交付借名登記之台灣人股東?與本件增資30 0萬元之股份究是真?是偽?兩造間有無此一300萬元 虛偽不實股份之『買賣契約』存在?所爭執者自屬不 同,當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況該判決諸多違失,尚 難採憑。
(四)否認兩造間有系爭股權買賣之契約合致;蓋日本人榊 原幸一與訴外人己○○有舅甥關係,乃委請其前往日 本見習其所經營泵浦事業,訴外人己○○得知榊原幸 一家族即將在台成立公司,乃於79年9月7日將其母劉 素莟任董事長之「三定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為「三浦 精機實業有限公司」,並配合日本人在日本所營泵浦 事業變更營業項目。己○○於79年9月7日傳真予榊原 幸一,表示選定之公司名稱,只有「三浦精機實業有 限公司」准許使用及早在80年6月15日上訴人等日本 人出具委任狀委任游朝堂會計師之前之同年月13 日 ,上訴人乙○○○之父榊原幸一傳真與訴外人己○○



,函中提及渠等日本人在台要設立資本800萬元之公 司,公司名稱為「三浦有限公司」,除上訴人榊原宗 正等日本人為股東,股權600萬元外,尚有200萬元以 台灣人名義充之,當時掛在己○○名下等情,足徵榊 原宗正等日本人來台係要新設公司,並非投資被上訴 人劉素含等人舊有公司而承購其股份。而投資過程中 ,訴外人己○○告知外國人在台成立公司須有台灣人 股東,方可設立經營公司,又新設公司不僅費時,且 花費大,伊有個「幽靈公司」(即三定公司)可以改 組,供便使用,日本人榊原幸一家族對台灣法令不知 情,完全聽信訴外人己○○之安排,並將相關投資事 宜,委由訴外人己○○在台代為處理。至於委託游朝 堂會計師之委任書第6項「承讓股權事項處理」,因 上訴人不解中文致始終不知情,自不生授權效果。另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經濟部投審會於80年8月17日以經 投審秘字第10514號函,係投審會依據訴外人李士 鈞以三浦公司名義於80年7月10日致投審會之中登字 第0123號申請書之申請內容所為核示,榊原幸一家族 更無從了解。
(五)三浦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層面上,係由三定郵 貿有限公司迭次變更組織並增加資本額而來,最早於 62年11月16日成立之三定郵貿有限公司,資本額為50 萬元,於66年12月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三定實業有限 公司,67年1月27日資本額增資為200萬元,76年1月 16日資本額增至500萬元,79年9 月10日更名為三浦 精機實業有限公司,80年6月28日變更組織為三浦精 機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仍為500萬元,當時公司登 記之股東及出資額為壬○○100萬元、丁○○75萬元 、戊○○75萬元、己○○75萬元、庚○○75萬元、劉 素燕50萬元(按此部分係經偽造)、辛○○50萬元, 此為假象。事實上,三浦公司係上訴人三人自日本匯 入資金而成立資本額為800萬元之公司,上訴人3人先 於80年9月10日、11日共匯日幣3,072萬1,966元(折 合新台幣600萬元)入三浦公司設在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剩餘200萬元(即日幣1,000 萬 元)則委由訴外人己○○自日本帶回台灣,借用台灣 人股東名義登記。是三浦公司演變,法律上之登記, 僅徒具形式而已。
(六)股權買賣,係一契約行為,須雙方有買賣之合意始能 成立,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間有任何買賣股權之合



意存在,何來買賣契約可言?又委託游朝堂會計師之 委任書第6項日本人既自始至終不知情,自不發生授 權效果,游朝堂會計師亦不能有效代理,況且,『承 讓』並非『承購』,承購或可解為買受,但承讓之原 因,並不當然即為『承購』,贈與、互易均屬可能。 「受讓」即令有償,並非當然即屬買賣關係。況且, 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游朝堂會計師受委任者,僅辦理股 份過戶手續而已,對過戶之原因關係即股權如何變動 並不清楚等情,業據證人黃麗華(即游朝堂會計師事 務所本件投審案承辦人)於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 第223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結証明確。被上訴人等 人主張證交稅之繳交,充其量亦僅是過戶手續之一環 ,尚不足以證明其變動之原因即為「買賣」。
(七)三定實業有限公司於76年1月間登記增資300萬元(包 含劉素燕50萬虛偽不實之股份),早已於增資登記完 成之翌日即76年1月10日解約提領一空,足見該增資 登記係被上訴人與該公司通謀虛偽,依法無效。另訴 外人劉素燕未出資,亦未出借名義或印章等情,業據 其於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520號清償借款事件 中証述明確,並有其87年4月9日書面函件可稽,訴外 人己○○因涉偽造文書經刑事判決確定。而上訴人所 提出之股權變動一覽表中可知劉素燕之股權係80年6 月28日由被上訴人壬○○而來,如此亦可斷定79年9 月10日之增資300萬元亦屬不實。被上訴人即無實質 上之股份可供讓受,即無可能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 。縱兩造間有股權買賣契約存在,因買賣標的不存在 ,買賣契約無效,或因出於買賣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被上訴人依無效之買賣契約訴請上訴人給 付價金,亦於法無據。況上訴人等匯入相當新台幣60 0萬元,全部匯入公司,作為『公司之股本』,此有 三浦公司之會計帳冊,苟真有股份買賣之情事,一則 價款不可能匯入公司,且不可能充當股本,他則被上 訴人等人亦不可能坐視上訴人等人十餘年未付價金, 証券交易稅亦不可能由三浦公司之公款代付。足徵兩 造間根本即無股權買賣之情事。
(八)三浦公司於80年12月31日由被上訴人壬○○之子即當 時該公司之負責人己○○具名提交稅捐處之資產負債 表,其上編號2191號之「暫收款」欄、編號2990號「 代收款項」欄,均空白未記載,自無被上訴人所謂經 濟部投審會核准函中以300萬元受讓被上訴人等股份



之情事。另上訴人乙○○○於80年9月16日三浦公司 『試算表』上蓋章,其所認知者,係己○○將其受託 設立之公司交與伊經營,徒具形式而已,否則依該試 算表「存貨」尚有214萬6,924元,「銀行存款」亦有 14萬8,686元,惟乙○○○開始經營後,三浦公司即 委任己○○為總經理,在台負責實際經營,公司之帳 簿亦均是己○○製作建立,斯時公司之帳簿記載股本 800萬元,公司各項會計分類帳均從「零」開始,並 無「上期結轉」,更未有「存貨」會計科目之分類帳 ,則「存貨」、「銀行存款」等何去?負責經營之李 士鈞從未能舉證以實,足徵該試算表亦只不過是公司 締設過程中一個形式而已。
四、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 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 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92年7月4日提起本件 訴訟,上訴人日本株式會社三興泵浦乙○○○甲○○○日本國籍之法人或自然人,在我國均無住所,惟依被上訴 人所提訴外人三浦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蓋有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92年8月19日戳章之股東名冊,顯示上訴人等三 人均為該公司之股東,且上訴人乙○○○甲○○○迄92年 10 月間仍分別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見原審卷㈠第25 、37、38、本院卷第一宗第51、52頁)。由於本件係因財產 權而涉訟,且上訴人三人所持有之三浦公司股份屬於可扣押 之財產,而三浦公司設在台中市西屯區○○○路一四六號屬 於本院轄區,參照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及本院就本件自有管 轄權,上訴人等抗辯渠等三人之法定住所皆在日本,我國法 院對之均無管轄權云云,於法未合,不足為採。五、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渠等與上訴人間於80年間有上開股權買賣 之事實,而起訴請求給付價金;上訴人等既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辯論意旨、爭執之重點等 ,認應審究者為(一)兩造間有無該買賣契約存在?(二) 三浦公司於79年9月10日登記增資300萬元部分,是否被上訴 人與三浦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生影響兩造間本件 買賣契約有無效之問題?(三)本件是否受本院91年度上字 第291號確定判決中爭點判斷之效力所拘束?七、按所謂爭點效理論,係指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 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 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 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苟當事人未參與本件辯論,自不得受爭 點效理論之拘束。本件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壬○○庚○○,固為本院91年度上字第291號返還股票事件之當事 人,而本件除乙○○○以外之上訴人則非上開案件之當事人 ,並未參與該案件之辯論。另該返還股票事件係就上訴人乙 ○○○是否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200萬元之股份,被上 訴人就上開200萬元股份之股票有無實質上權利而探究。雖 上訴人乙○○○在該案與本件中一再為相同之抗辯,謂:三 浦公司之前身三定實業有限公司雖於76年1月16日增資300萬 元,並變更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然該公司於76年1月9日 向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申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 :4847號),同日存入現金300萬元,待登記完畢翌日即提 領一空,並辦理解約,足見該增資係被上訴人等與三浦公司 通謀虛偽意思所為。而該公司原有之200萬元資本,亦早已 被淘空,故迄至上訴人等於80年9月間匯入600萬元股款之前 ,三浦公司根本已無任何資本,為空殼公司,被上訴人等人 亦無所謂股份可為轉讓部分,被上訴人所稱之本件買賣標的 既不存在,買賣合約自始無效等語。惟其餘上訴人就此既未 表示意見,該案判決理由亦在討論被上訴人等名下200萬元 (即上訴人主張交付日幣1000萬元由己○○攜回台灣部分) 之股票是否為上訴人等借名登記?雖亦提及上訴人主張上開 關於三浦公司76年1月9日增資300萬元係虛偽一節,但判決 中並未認定是否虛偽及其法律上效果,揆諸上開說明,尚難 謂關於此部分買賣有爭點效之適用,核先敘明。八、查,三浦公司係由三定郵貿有限公司迭次變更組織並增加資 本額而來,最早於62年11月16日成立三定郵貿有限公司,資 本額為50萬元,於66年12月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三定實業有 限公司,67年1月27日資本額增資為200萬元,76年1月16日 資本額增至500萬元,79年9月10日更名為三浦精機實業有限 公司,80年6月28日變更組織為三浦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當 時公司登記之股東為壬○○100萬元、丁○○75萬元、戊○ ○75萬元、己○○75萬元、庚○○75萬元、劉素燕50萬元、 辛○○50萬元。上訴人等人於80年6月20日出具委任狀委由 游朝堂會計師代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辦外國人投資三浦公司, 經投審會80年8月17日以經投審(80)秘字第10514號函准上



訴人等「匯入相當於新台幣600萬元等值之外幣投資,並以 其中300萬元受讓國內股東壬○○等所持股份30萬股(每股 面額10元);另以其中300萬元認購投資事業之增資股份」 上訴人等乃於80年9月16日自日本匯入相當於600萬元台幣之 金錢投資,三浦公司遂於80年12月11日變更登記,董事長變 更為上訴人乙○○○,資本額增至800萬元,股東及出資額 則變更為上訴人乙○○○28萬股280萬元、甲○○○20萬股 200萬元、三興泵浦株式會社12萬股120萬元、壬○○55,000 股55萬元、張基正2萬股20萬元、己○○75,000股75萬元、 庚○○5萬股50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 66、67、77頁),復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委 任狀、投審會函、証券交易稅繳款書等附卷足稽(見原審卷 一第9至25頁)。另上訴人在本院91年度上字第291號返還股 票案中亦自承:當初擬投資800萬元,在台成立一家公司, 因當時己○○之母壬○○為上訴人甲○○○之胞弟,在親戚 關係上,己○○為上訴人甲○○○之表弟,其告知外國人在 台灣成立公司,須有台灣人股東,方可設立經營公司,又新 設公司不僅費時,且花費大,伊有個幽靈公司,可以改組, 供便使用,上訴人等為日本國人,對台灣之法令根本不知, 完全聽信己○○之安排,並將相關外人投資事宜,委由己○ ○在台代為處理等語(見調閱之前開卷宗)。是上訴人顯已 知須購入原即已存在之公司,做為其在台灣成立公司之基礎 ,而上訴人為商業人士,熟悉商場規則,其當知此購入舊公 司一部或全部股權行為,不論該舊公司實質上資產或經營狀 況如何,除係無償贈與外,仍必須付出代價方可取得已設立 、登記、存在公司之股權。蓋公司股權之價值並不以其實際 有形資產之多寡為惟一認定之標準,因公司之資產應包含其 各項財產權、信譽、商標等。足見上訴人既知其委託之代理 人己○○,係以購入已存在之舊公司方式即借殼方式達成上 訴人所欲,勢必支付價金才能取得舊有公司股權,即應有買 賣契約之存在。縱或該舊公司並無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所定價 金之價值,亦係商業行為之風險,為買受人買入前須先評估 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九、雖上訴人否認兩造間買賣股權契約之真正,辯稱:上訴人不 懂中文,對委託游朝堂會計師之委任書第6項所載「承讓股 權事項處理」之中文內容不知情,自不發生授權效果。該「 承讓股權」字眼亦非可解為「買受」,贈與、互易均屬可能 。且上訴人所匯之600萬元亦不可能匯入三浦公司,被上訴 人等亦不可能坐視上訴人十餘年未給付價金。縱令兩造間有 300萬元股權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亦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兩造均不得主張有效云云。惟查,上訴人委由游朝堂 會計師辦理本件買賣事宜,有經亞東關係協會大阪辦事處認 証之委任狀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2頁),上訴人理當知 其授權游朝堂之內容如該委任狀所載。縱或其謂不悉中文, 然其係於亞東關係協會大阪辦事處進行認証,該處人員自熟 悉中、日文,衡諸常情,上訴人等在日本進行認証時,當無 不加了解之理。至「承讓股權事項處理」之「承讓」二字, 已表明「承受轉讓」之意,已難認係無償受領股權。再參以 委任狀所載委託內容第一項係載:向中華民國申請提出投資 必要及相關手續文件以觀,上訴人亦應明知該委任內容係股 權取得之委託,且係以投資為目的,當必付出價金或投資款 ,自難認係無償贈與之股權移轉。另上訴人自承:上訴人之 資金進入台灣投資是事實,主要目的要成立新公司,細節是 完全委託己○○辦理,李土鈞又委託游朝堂會計師辦理(見 本審卷一第107頁)。另其復自承知悉因受限於台灣法令規 定,要借用已成立之台灣舊公司名義等語,如前節八所述, 是上訴人既知要使用已成立之台灣公司名義,復委託游朝堂 會計師為處理,游朝堂會計師即為其代理人,代理人所為行 為之效果即對本人發生效力;至己○○與上訴人間如何約定 契約內容及處理,當非游朝堂所知悉,自不得以其不知悉兩 造買賣契約之詳情,而謂兩造間無股權買賣情事。另按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 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 不符之意,即難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件上訴人主張兩 造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其復未就兩造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買賣意思舉證以為証明, 於前復謂其無買賣契約存在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係 兩造就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者,契約當事人何 時起訴行使其請求權,係當事人自行考量,不因契約當事人 長期未起訴請求即謂其無該請求權,否則即無消滅時效規定 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足取。
十、至上訴人另辯稱:縱或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因三定實業有 限公司於76年1月間登記增資300萬元(包含劉素燕50萬虛偽 不實之股份),早已於增資登記完成之翌日即76年1月10日 解約提領一空,足見該增資登記係被上訴人與該公司通謀虛 偽,依法無效,被上訴人無實質之股權可供讓受,買賣標的 物不存在,買賣契約無效云云。然查,三定實業有限公司於 76年1月16日登記增資300萬元,共資本額500萬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該公司形式上即有500萬元資本額,至其實 際公司資本淨額若干?即每股淨值若干?並不影響其股權是



否可以出售,僅其每股出售之價格應由投資人加以考量。況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 收回者,固有違資本充實原則,惟係投資人得依公司法請求 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公司負責人應負刑事 責任而已,對公司已登記之股份數額不生影響。難認有違資 本充實原則即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者,本件上訴人所指 有違資本充實原則之事由發生於76年1月,距上訴人投資之 80年間,已達4年餘,76年1月16日登記公司資本額為500萬 元,縱於76年1月增資登記有違資本充實原則,亦難遽認被 上訴人所出售者即為該次增資之300萬元部分,而有買賣標 的物不存在之情事或確有生損害於上訴人等情。另証人己○ ○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56號返還股票案件中 証述:在日資匯入之前,公司存款雖只剩十四多萬元,但公 司主要將現金購買貨品,當時公司之進貨及存貨有300多萬 元價值,當時公司資產有400餘萬元,日資願以300萬元購買 股份,係著眼於台灣的人力資源等語。有調閱之上開卷証可 稽。是復難以遽認該次增資確有違資本充實原則。至上訴人 所提出之三浦公司80年11月現金帳冊,記載當期現金科目並 無「上期結轉之餘額」,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一 第92頁),上訴人復未舉証以實其說,已難認係真正。另三 浦公司於80年12月31日由當時之負責人己○○具名提交稅捐 處之資產負債表,其上編號2191之「暫收款」欄、編號2990 號「代收款項」欄,均空白未記載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資 產負債表為証,但此時距80年9月16日上訴人匯入300萬元買 賣價金時,已有三個月,公司資產、債權債務關係亦經變動 ,不能因而認無「代收款項」或「暫收款」之記載,遽以否 認兩造之買賣關係。另己○○涉嫌以訴外人劉素燕名義,偽 造股東同意書、聲明書登記劉素燕為三浦公司股東出資50萬 元,而為本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部分,惟此部分股份固經認定非劉素燕投資,但此部 分係登記80年6月28日由劉素燕投資,自不能因而謂76年1月 16日被上訴人增資部分非渠等投資或係己○○偽造而來,即 劉素燕非其所投資部分與本件被上訴人部分可否出售無關。 又縱如上訴人所稱,本件係以三浦公司公款支付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之証券交易稅等情,惟此僅係被上訴人或訴外人己○ ○有無擅自挪用三浦公司公款之問題,不足以否定兩造間確 有股權轉讓之事宜。況被上訴人丁○○亦稱,係伊請公司代 繳,再從股款中扣除等語。從而,上訴人等前開所辯,自不 足取信。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等已出具委任書授權游朝堂會計師與被 上訴人訂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將系 爭股權轉讓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股權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價金。然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且經債權人承認者,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 第1款定有明文。至債權人承認者,其為事前承認或事後 承認,均無不可。本件上訴人於80年9月16日匯入相當台 幣600萬元之外幣予訴外人三浦公司,核與投審會80年8月 17日投審(80)秘字第10514號函「准上訴人等匯入相當 於台幣600萬元等值之外幣投資,並以其中新台幣300萬元 受讓國內股東壬○○等所持股份30萬股,其中300萬元係 認購增資部分」所載相符。被上訴人丁○○及証人己○○ 亦均稱:上訴人等於80年間匯入之600萬元,其中300萬元 做為支付本件買賣股權之價金,經渠等同意匯入三浦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96至198頁)足見被上訴人等 事先同意上訴人將價金匯入第三人三浦公司處以清償買賣 價金,顯然上訴人等已清償本件買賣價金。雖本院89年度 上字第18號被上訴人與三浦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 被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惟該判決不得拘束本件判決。況 該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丁○○等未能說明:三浦公司曾與 乙○○○等約定收受系爭金錢後,將轉交被上訴人丁○○ 等人,則丁○○等基於何種權源得代位上訴人乙○○○等 請求三浦公司將系爭款項轉交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 ○○等基於買賣股權契約,對上訴人乙○○○等尚有買賣 價金請求權,則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情而為被上 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其內容均在闡述被上訴人與三浦公司 間之法律關係,與本件認定兩造間有無系爭股權買賣關係 、價金是否已清償之爭執並無衝突之處。雖三浦公司於該 案件中否認本件上訴人所匯入款項非本件股權買賣價金, 然三浦公司非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其於該案件亦未証明 除增資之300萬元部分外,其另收取之300萬元係依何契約 或法律關係。另被上訴人於上開本院89年度上字第18號案 件中追加以「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三浦公司返還上開 金額部分,則經該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以追加之訴不合法而 裁定駁回。是對被上訴人有無委由三浦公司收取價金並未 審理,益不得以該案判決結果拘束本件判決。
十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如上開所述,向其購買系爭股 權,並已於80年9月16日對第三人三浦公司匯入600萬元等 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兩造間確有買賣系爭股權之事實,經 認定如前述。被上訴人丁○○及証人己○○復陳稱:己○



○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賣方代理人,上訴人匯入三浦公司款 項中之300萬元為經渠等同意之本件買賣價金等語,則被 上訴人丁○○亦自認清償價金之事實,復經証人己○○証 述屬實,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均已消滅,出賣人之 被上訴人再執買賣契約訴請上訴人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價 金及利息,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為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當。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 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自庸另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條、第450條、第85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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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浦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