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5年度,27號
TPDV,105,國,27,2017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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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27號
原   告 俞昆呈
訴訟代理人 許彤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法定代理人 顏旺盛
訴訟代理人 楊秦岳
      張容瑞
      井威舜
      胡維國
      鄭曜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 原告民國102 年度考績變更為甲等,並給予半個月俸給總額 之獎金,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經被告以103 年度新北 警店賠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本院卷第8至9頁 )。是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 國家賠償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李安淳,嗣於105 年8月1日變 更為顏旺盛,有內政部105年7月2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號令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並經顏旺盛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半 個月考績獎金新臺幣(下同)2萬7,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考績等 次由乙等變更為甲等」;嗣於105 年8月2日追加聲明:「原 處分新北警店人字第1033315792號考績通知書及103 公申決 字第280 號再申訴決定書均撤銷」。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追加



,惟原訴及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先前審理中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間為任職被告機關之警員。原告於 103 年4月11日收受被告核發之新北警店人字第000000000號 考績通知書(系爭通知書),得知原告102 年年終考績總分 為76分,等次為乙等。原告於102 年並無事假、病假、遲到 、早退或曠職紀錄,並有嘉獎36次,累積達記1大功、記功2 次以上之獎勵,應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考績列甲等 之規定,被告卻將原告102年年終考績考列76 分,且未針對 為何給予原告甲等之裁量理由為說明,於法即有未合。實際 評核考績之訴外人廖國安於年終考核表直屬長官綜合考評及 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工作:工作態度及受理案件部分需加 強積極性。整體表現:欠缺工作熱忱,衛生習慣上需要加強 ,持續輔導中」、「工作精神及工作態度尚可,惟主觀意識 強烈,為民服務應對進退仍需加強,與同仁相處不佳,整體 表現差。二、職務建議:積極加強輔導,不適任現職。」與 原告個人獎懲明細資料表顯有矛盾,前述記載純屬子虛烏有 ,被告前揭考核屬不實描述,亦未有具體之人、事、時、地 、物以實其說,被告之考評內容不實,侵害到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得請求考績恢復為甲等,及半個月考績獎金之損害賠 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半個月考績獎金2萬7,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考績等次由乙等 變更為甲等;㈢原處分新北警店人字第1033315792號考績通 知書及103公申決字第280號再申訴決定書均撤銷;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102 年年終考績考評結果,並未改變 原告之公務員身分,原告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提起 申訴、再申訴救濟。考績考評係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已於103年9月16日駁回 原告之再申訴,被告對原告之考評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 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2年間為任職於被告機關之員警,原告102年年終考 績總分為76分,等次為乙等;原告就102 年考績向保訓會提 起申訴、再申訴,經保訓會於103年9月19日公地保字第1030



010036號函檢送之103公申決字第280號再申訴決定駁回等情 ,有系爭通知書、前揭函文暨再申訴決定書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6頁、第10至13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 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 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 訴、再申訴;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 3章 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 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 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4 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第84條定有明文。公務人員提起申 訴及再申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72條第1 項得向司法機關 請求救濟之規定,是以就此類案件即不得再向司法機關請求 救濟。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 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 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得向司法機關提起救濟 ;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 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之措施,公務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 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許向司法機關 提起救濟。被告於系爭通知書將原告102 年考績列為總分76 分、等次乙等,並未終止或改變原告公務員身分地位及直接 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亦未對原告權益發生重大影響,核屬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 原告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向司法機關提 起救濟。又本件原告不服102 年考績之評定結果,已依法提 起申訴、再申訴且經駁回,有保訓會103公申決字第280號再 申訴決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原告不得再對系 爭通知書評定結果、再申訴決定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是以 ,原告請求102 年年終考績等次由乙等變更為甲等、撤銷系 爭通知書及103公申決字第280號再申訴決定書、給付甲等與 乙等之考績獎金差額即半個月俸給總額2萬7,806元,均屬無 據。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段定有明文。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 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 ,苟公務員之行為無不法情事,自無國家賠償責任之可言。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102 年年終考績總分為76分、等次為乙等、年終考核表之記 載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惟查,公務人員之考績,依公 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 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 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原告102 年年終 考績之程序,係由其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 ,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評擬後,遞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考績委員會初核、分局長覆核,經新北市政府核定後 ,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年終考核 表、102年12月31日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2年度 考績委員會第6 次會議紀錄、系爭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6 頁、第78至83頁),請原告就系爭通知書提出申訴、再 申訴,均經保訓會駁回,堪認被告辦理考績作業程序,符合 上開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原告之102 年年終考核表 具體考核內容雖記載:「工作表現:工作配合度尚可,惟團 隊精神有待加強,與同事相處尚稱和諧,尚無匿名濫控、造 謠生事、語帶諷刺、破壞工作氣氛之情事,工作精神及工作 態度尚可,對於交辦事項能掌握時效。服務態度:為民眾服 務態度需加強,應對主觀性強,偶有拖延卸責、致生民怨之 情事。品德操守:價值觀仍需教導,個人主觀意識強,尚無 貪小便宜、見利忘義之情事。一般風評:個性異於常人,待 人處事及應對進退需教導,尚未發生違法違紀情事,與同事 相處不佳,一般風評差」、直屬主管意見記載:「一、整體 表現:俞員於102年7月18日調任現職,服務期間尚無匿名濫 控、造謠生事、語帶諷刺、破壞工作氣氛及團隊融洽之情事 ,工作精神及工作態度尚可,惟主觀意識強烈,為民服務應 對進退仍需加強,與同仁相處不佳,整體表現差。二、職務 建議:積極加強輔導,不適任現職」等語(本院卷第78頁) 。前揭記載係原告之單位主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以原 告之平時考核為依據,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 合考評,屬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並未以損害原告之 名聲、信譽為目的,且不具違法性,並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云云,亦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半個月考績獎金2萬7,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考績等次由乙等 變更為甲等;原處分新北警店人字第1033315792號考績通知 書及103公申決字第280號再申訴決定書均撤銷,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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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