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號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一○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七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有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初某日,為籌措競 選彰化縣芳苑鄉農會總幹事之經費,而向丁○○借得已蓋用 發票人「丁○○」印章、以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信用部為付款 人、帳號:六八二○號、尚未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之空白支 票共二紙(其中一紙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另一 紙支票業經返還丁○○,票號不詳),預備作為調借現款之 用,並約定資金屆期由乙○○墊付,以供兌領;丁○○本身 雖無資力,但明知乙○○之用意,乃授權乙○○可將上開空 白支票之其他應記載事項填載完成,並得使用交付他人。乙 ○○隨即在彰化縣芳苑鄉○○路一百號住處兼事務所內,在 丁○○面前,將上開兩張空白支票交付給黃清同,囑託並授 權得代為填寫日期、金額完成後,用以調借現款供乙○○使 用。惟黃清同因本身資力不足,乃執持上開兩張空白支票, 前去陳富清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五九九號 之住處,說明上情,並請求陳富清設法調借現款。但經陳富 清和黃清同二人四處奔走,仍無功而返,黃清同遂留下支票 一張(支票號碼:0000000號)並授權給陳富清,拜 託陳富清儘量幫忙。
二、嗣陳富清聯絡得外甥丙○○同意借貸新臺幣(下同)四百萬 元給乙○○,約定借期為一個月,利息依據當時民間借貸行 情三分利計算,丙○○隨即籌措得四百萬元,而於八十六年 二月十三日同一日內,先後相隔一小時餘,分別將現款各二 百萬元親手交予乙○○、丁○○收取(丁○○收取二百萬元 之後,亦轉交給乙○○),前後共交付四百萬元。陳富清乃
於同日在上開0000000號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 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金額」為「四百十二萬元」 (即本金加計利息之金額)等事項完成後,將此張支票交付 給丙○○收執。詎支票屆期,因乙○○已無資力墊付而未能 兌現,且屢經追索未果,丙○○只得於支票追索權時效即將 屆滿前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同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一一三號) 。孰料丁○○冀圖脫免該四百萬元之票據債務,乃具狀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因而視為起 訴,分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斗簡 字第二三一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丁○○即於歷次之言詞辯 論期日均抗辯謊稱:「該支票係因其投資乙○○與他人合夥 購買位於淡水、二林等地土地案,未依約足額出資,始簽發 只蓋妥印章之系爭支票交給乙○○,授權渠填載發票日期、 金額,嗣乙○○因前開合夥案迭向陳富清及其他合夥人催收 出資,詎陳富清為繳合夥出資款項,未經其與乙○○之同意 或授權,擅自填載金額、日期,持向丙○○借款四百萬元, 遂有事後陳富清通知其與乙○○至丙○○家取款情事」云云 ,並請求法院傳喚乙○○為證人。乙○○即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份到庭,並於法院訊問時 ,虛偽證述:「系爭支票是我將空白支票交給陳富清,是我 們股東投資土地,股東共有十餘位,我是向陳富清要我替其 出資的錢,......我拿本件系爭支票是之前拿去給陳 富清看,說其他股東已提出空白支票給我抵押,叫他拿給其 他股東看,與借錢沒有關係,丁○○是我的隱名股東」等語 。但經審理結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於八十八年 四月二日仍判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丙○○四百十二萬元 及利息;丁○○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分案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丁○○ 依然於歷次之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為同上不實之抗辯 ,乙○○亦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之準備程序期日,以證 人身份到庭,再虛偽證述:「因為投資土地,利息都是我在 付,我才叫丁○○開一張票,讓我拿去給其他股東,說人家 暗股也有付利息了,股東也要付錢,......我也是要 他拿去給其他股東看,也叫其他股東付利息」、「(有無授 權陳富清填上金額、日期?)沒有」、「(陳富清收到票有 無說什麼?)他說再跟其他股東講看看。......陳富 清打電話說,他有跟他外甥調到二百萬元,我才跟丁○○去 拿,係早上接近中午,下午我委託丁○○又去拿二百萬元」 等語。
三、但丁○○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給 付票款民事事件審理中,因恐相關證據不利於己方,竟萌生 藉由刑事偵查手段以脫免民事債務責任之目的,且意圖使陳 富清受刑事之處分,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告訴人 身分,並以陳富清為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刑事告訴狀,而申告:「被告陳富清與告訴人(即本案被告 丁○○)、案外人乙○○等人合夥出資購買淡水、二林等土 地,由於購買土地之款項,大都先由乙○○以其土地向農會 貸款代墊,為此乙○○要求告訴人、陳富清等各合夥人繳付 出資款或開立空白支票憑供擔保,然因被告陳富清等部分合 夥人仍遲未簽發空白支票以供擔保,故乙○○即將告訴人( 即本案被告丁○○)所交予林某擔保之支票號碼00000 00、帳號為六八二○,付款人為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信用部 ,未載發票日期、金額之空白支票一紙交被告(指陳富清) ,要求伊可將之提示給其他合夥人看,並依照比例開立空白 支票擔保出資款之支付,詎料被告(指陳富清)不堪乙○○ 多次催討出資款,私下向案外人林溢堂(應係丙○○之誤) 借款四百萬元交付乙○○,竟未得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丁○ ○)之同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 在首揭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丁○○)所簽發之空白支票上, 偽填日期及金額偽造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丁○○)所簽之支 票,並交付林溢堂(應係丙○○之誤)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 償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丁○○)之權益, ......核被告(指陳富清)所犯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此狀請鈞署鑒核,迅拘傳被 告(指陳富清)到庭實施偵查,並依法提起公訴」等情,而 以不實事項誣告陳富清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一七九號刑事案件受理偵辦。其後,丁○○並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檢察官偵訊時 ,基於同上誣告犯意,接續指訴:「(告陳富清)偽造文書 (應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誤),他偽造我的支票,他自己填日 期及金額」、「支票是交給乙○○,要投資買土地,我是暗 股,算在乙○○股份下,我占三百萬元的股份」、「我向他 (指乙○○)說,如要繳貸款利息時,可以自己填日期、金 額,但要告訴我」、「我不知道(後來支票為何陳富清開) ,我也沒問乙○○」、「(乙○○向我借兩張支票的原因, 是)投資土地要用的利息錢」等等不實事項。該案後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發現丁○○所告訴之 上開內容係屬虛偽不實,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對陳富清為
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為被告丁○○)雖坦承 伊確有於上開時間,以告訴人身分並以上開申告內容,具狀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陳富清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 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被告丁○○矢口否認伊 有誣告之犯行,並辯稱:乙○○向伊借用上開支票時,係告 以要用來向陳富清等其他股東催討投資土地本金、利息,伊 並未授權乙○○得轉授權第三人填載該支票;而乙○○拿上 開支票給陳富清時,伊雖有在場,但乙○○係向陳富清催討 投資土地本金、利息,並未向陳富清借款或授權其填載支票 ;另伊雖曾陪同乙○○去向丙○○拿四百萬元,但拿錢時並 未談及借款、利息及支票之事,亦未簽立收據、借據,故伊 並不知該筆款項係用伊之支票向丙○○借款;事後伊在對陳 富清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前,亦有向乙○○求證,乙○○ 亦未告知其有向陳富清借錢並授權陳富清填載支票,乙○○ 並且在丙○○起訴伊之民事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其不是向 陳富清借錢,而是用以向陳富清催討投資款;伊在對陳富清 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前,並不知乙○○係用上開支票向 陳富清借款並授權填載支票,伊並無誣告之故意,且所申告 之內容確屬真實,亦分經乙○○、顏美玉、謝發明、吳定一 等人證述在卷;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可知伊除未授權乙○○ 可以轉授權給第三人填載上開支票之日期及金額之外,並明 確要求乙○○在填載上開事項之後,一定要知會伊本人,而 上開空白支票經乙○○轉交黃清同或陳富清時,亦同時吩咐 「日期及金額,要乙○○在場才可以填寫」等語,但最後陳 富清簽發上開支票並交付給丙○○之後,與黃清同均未及時 告知乙○○等情節,復因乙○○亦一再向伊告稱其並未向陳 富清、丙○○借錢,因此伊在主觀上認為陳富清涉有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罪情節,絕非無據,伊在主觀上並無捏造事實之 故意,應不為罪等情。
二、經查,本案被告丁○○確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告 訴人身分,並以陳富清為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刑事告訴狀,而申告:「被告陳富清與告訴人(即本案 被告丁○○)、案外人乙○○等人合夥出資購買淡水、二林 等土地,由於購買土地之款項,大都先由乙○○以其土地向 農會貸款代墊,為此乙○○要求告訴人、陳富清等各合夥人 繳付出資款或開立空白支票憑供擔保,然因被告陳富清等部 分合夥人仍遲未簽發空白支票以供擔保,故乙○○即將告訴
人(即本案被告丁○○)所交予林某擔保之支票號碼000 0000、帳號為六八二○,付款人為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信 用部,未載發票日期、金額之空白支票一紙交被告(指陳富 清),要求伊可將之提示給其他合夥人看,並依照比例開立 空白支票擔保出資款之支付,詎料被告(指陳富清)不堪乙 ○○多次催討出資款,私下向案外人林溢堂(應係丙○○之 誤)借款四百萬元交付乙○○,竟未得告訴人(即本案被告 丁○○)之同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 日,在首揭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丁○○)所簽發之空白支票 上,偽填日期及金額偽造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丁○○)所簽 之支票,並交付林溢堂(應係丙○○之誤)用以擔保系爭借 款之償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丁○○)之權 益,......核被告(指陳富清)所犯係刑法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此狀請鈞署鑒核,迅拘 傳被告(指陳富清)到庭實施偵查,並依法提起公訴」等情 ,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一七九號刑事案件受理偵辦,被告丁○○並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檢察官偵訊時,再先後 指訴:「(告陳富清)偽造文書(應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誤) ,他偽造我的支票,他自己填日期及金額」、「支票是交給 乙○○,要投資買土地,我是暗股,算在乙○○股份下,我 占三百萬元的股份」、「我向他(指乙○○)說,如要繳貸 款利息時,可以自己填日期、金額,但要告訴我」、「我不 知道(後來支票為何陳富清開),我也沒問乙○○」、「( 乙○○向我借兩張支票的原因,是)投資土地要用的利息錢 」等語,其後,上開刑事案件經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丁○○所告訴之上開內容係屬虛 偽不實,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對陳富清為不起訴處分(並 已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一七九號偵查卷宗內附之刑事告訴狀、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 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三、本案被告丁○○雖以上開情詞,上訴否認犯罪。被告丁○○ 聲請本院傳喚之證人乙○○,亦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具結證 稱:「(辯護人問:八十六年二月的時候,你有沒有向丁○ ○借支票?)答:有的」、「(辯護人問借過幾次?各幾張 ?)答:借過二次,總共四張,第一次壹張、第二次三張」 、「(辯護人問:你跟他借支票的時候,如何跟丁○○講的 ?)答:第一張是要給陳富清拿給股東看的,後面三張是我
要調現用的」、「(辯護人問:借的票都是空白的?)答: 是的,都是空白的」、「(辯護人問:丁○○有沒有跟你說 你可以填載?)答:有的。第一張是他授權土地買賣後結帳 如有虧損,他同意我填載金額與日期,後面三張也是他授權 我,但是開票以後要報告」、「(辯護人問:他有沒有授權 你可以交給別人,由別人去開?)答:第一張沒有,後面三 張有授權」、「(辯護人問:你拿票給陳富清,是第一張還 是後面三張?)答:第一張」、「(辯護人問:你拿票給陳 富清的時候,丁○○有沒有在場?)答:有的」、「(辯護 人問:你當時拿票給他的時候,是跟陳富清如何說的?)答 :我說我這張票是要給你的股東看,如果沒有收到錢的話, 要將票開出來」、「(辯護人問:你有沒有丁○○在場的時 候,向陳富清借錢,並且授權陳富清填載支票?)答:沒有 」、「(辯護人問:你後來有沒有叫丁○○向丙○○拿錢? )答:有的,當時是陳富清打電話給我,說他有一筆錢在他 外甥那裡,打電話是早上,我就跟丁○○到丙○○家裡拿錢 ,早上我是跟丁○○一起去他的外甥丙○○那裡拿二百萬元 ,後來下午由丁○○自己去丙○○那裡拿二百萬元給我,總 共四百萬元」、「(辯護人問:拿錢的時候,丙○○有沒有 叫你或者是丁○○簽收據或是借據?)答:都沒有」、「( 辯護人問:拿錢的時候你知道這個四百萬元就是陳富清拿那 張支票向丙○○借的嗎?)答:我不知道」、「(辯護人問 :拿錢的時候,丙○○有無告訴你或者丁○○,這肆佰萬是 陳富清拿票跟他借的?)答:沒有」、「(辯護人問:丙○ ○後來有告丁○○,你是否知情?)答:是法院通知我,我 才曉得」、「(辯護人問:你是否有到民事庭作證?)答: 有的」、「(辯護人問:在那個訴訟當中,丁○○有沒有問 你,你是不是拿票向陳富清借錢,並且授權陳富清填載那張 票?)答:在民事庭他時候,他沒有問我這個事情,後來是 在刑事庭丁○○要告陳富清的時候才問我的」、「(辯護人 問:是告以前問你的還是告以後問的?)答:是告刑事以前 問我的」、「(辯護人問:你如何跟他講?)答:我跟陳富 清說,沒有這回事,沒有授權給他」、「(檢察官問:丁○ ○在投資土地上要出資多少?)答:他要出三百萬元」、「 (檢察官問:投資總金額多少?實際在銀行貸款金額多少? )答:當初貸款金額是貳億三千多萬元,總金額也是貳億三 千萬元,貸款是八十二年貸的,丁○○出資只有三百萬元」 、「(檢察官問:為何他如果僅出資三百萬元,為何不要寫 壹張票來擔保,為何要寫空白支票給其他的人看?)答:因 為三百萬元是本金而已,以後虧損不知道有多少,所以用空
白的支票,我們當時合夥沒有簽契約書,只有開會檢討而已 ,而且他只是我這個部分的暗股而已,陳富清占我們投資的 百分之五十,這百分之五十是他要負責去招攬的。但是他都 沒有按時繳利息,他是利用我的土地貸款來投資,本來以為 土地買來之後,很快可以脫手,結果沒想到會如此」、「( 檢察官問:你叫陳富清拿空白支票給其他投資人看的時候, 你跟他說何時再將支票拿回來?)答:我說趕快給股東看, 看完以後連其他股東也要開出空白票,連他拿走的丁○○空 白票也要一起拿回來」、「(檢察官問:其他的人有沒有開 出空白支票?)答:都沒有開出空白票」、「(檢察官問: 你有沒有問他為何他不開空白票?)答:他說他們沒有票, 也沒有錢,說要等土地買賣之後再算帳,但是他們都不繳利 息,害我的土地被查封」、「(檢察官問:你拿四百萬元做 何用?)答:因為我向人家調錢來付利息,所以是拿四百萬 元去還人家,四百萬元我是向很多人借錢的,一般農家不一 定有戶頭,他們都以現金為準」等語(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三 八至四○頁)。惟查:
(一)就本案被告丁○○有無投資證人乙○○與他人合夥購買位 於淡水、二林等處土地及交付上開支票之原因,證人乙○ ○雖於本院本案審理時,證稱:「丁○○有出資三百萬元 」、「他(指丁○○)只是我這個部分的暗股」、「第一 張(支票)是要給陳富清拿給股東看的」、「第一張是他 授權土地買賣後結帳如有虧損,他同意我填載金額與日期 」等語。惟證人乙○○於原審法院以共同被告之身分應訊 時,經原審法院訊問:「你是否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初某 日,為籌措競選彰化縣芳苑鄉農會總幹事之經費,乃向丁 ○○借得已蓋用發票人【丁○○】印章之以彰化縣芳苑鄉 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帳號:六八二○(支票號碼其中一 紙為:0000000、另一紙不詳),未填載日期及金 額之空白支票共二紙,將作為調借現款之使用,資金屆期 由你墊付?」之事項時,其係向原審法院供稱:「是的, 我有競選總幹事,有向丁○○借錢。資金屆期由我償付, 但是借錢不是為了競選總幹事,因為我們農會幾位同事買 了一筆二億多元的土地,由我出名購買,向農會借錢買土 地,後來週轉不靈,向農會借的錢利息繳不起,才向丁○ ○調錢週轉,因丁○○沒有錢,所以我又向陳富清說幫忙 調錢,所以陳富清又向他姪子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 五頁);經原審法院訊問就乙○○之上開供詞,訊問在庭 之被告丁○○有何意見,被告丁○○亦供稱:「無(意見 )」(見原審卷第二五頁)。依據乙○○與被告丁○○之
上開供述,上開二張支票交付之目的,顯係供乙○○調借 現款之用,且為此目的而交付之支票係二張而非一張。其 後,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乙○○亦以被告之身分供述:「 我是民國八十一年,是和陳富清集資到淡水買土地,資金 是用我的土地到農會貸款,有百分之九十,...,貸款 另外的百分之十,我另用丁○○的錢,還有其他股東也有 出一些錢」、「丁○○的九百多萬元也是我借來的,不是 丁○○投資的」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三九、五四頁),亦 即被告丁○○並未投資乙○○上開合夥購買土地之事業。 雖被告丁○○之在對陳富清提出告訴時,即指稱:「(問 :支票何時何因交何人?)日期忘記了,支票是交給乙○ ○,要投資買土地,我是暗股算在乙○○股份下,我占三 百萬元的股份」、「(問:除支票外交何款項?)除交支 票外,又用我本身的土地抵押貸款,實際抵押一千多萬元 ,但我實際只投資三百萬元」、「(問:貸款一千多萬元 何人用?)都乙○○拿去用」、「(問:有無向乙○○說 金額、日期由他填?)是,我向他說,如要繳貸款利息時 ,可以自己填日期、金額,但要告訴我」、「(問:你一 共交給乙○○幾張票?)我拿給兩張,但後來還一張給我 」、「(問:乙○○為何向你借兩張票?)投資土地要用 的利息錢」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一七九號偵卷第五○、五一、五九頁),但就 其實際有投資三百萬元,及交付一千多萬元給乙○○部分 ,均與乙○○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上開供述有異;且就交 付上開支票二張之目的部分,亦與乙○○在本院本案審理 時,所為之上開證詞內容不合。且被告丁○○如係加入乙 ○○之暗股(三百萬元)而利息未付,則在被告丁○○曾 交付乙○○九百萬元或一千多萬元之情形下,乙○○亦無 為投資土地支付利息之目的,而再向被告丁○○索取支票 之理。另被告丁○○既未出名參與合夥,則拿被告丁○○ 之空白支票給合夥人觀看,殊難想像會有何種意義。如係 為合夥事業土地買賣結帳虧損之目的而簽發,亦以交付一 張支票為已足,何需交付二張?且衡情亦無在結帳之前交 付空白支票之必要。證人顏美玉、謝發明、陳富清等人於 歷次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中,亦均未證述:丁○○ 有投資乙○○與他人合夥購買位於淡水、二林等地之土地 之事實。且被告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八 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二三一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之抗辯為: 「該支票係因其投資訴外人乙○○與他人合夥購買位於淡 水、二林等地土地案,未依約足額出資,始簽發只蓋妥印
章之系爭支票交給乙○○,授權渠填載發票日期、金額, 嗣乙○○因前開合夥案迭向訴外人陳富清及其他合夥人催 繳出資款項,而將系爭支票暫交陳富清保管,以利再向其 他合夥人催收出資,詎陳富清為繳合夥出資款項款,未經 其與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填載金額、日期,持向原 告借款四百萬元,遂有事後陳富清通知其與乙○○至原告 家取款情事,故系爭票款之借貸關係,僅成立於原告與陳 富清間,原告為惡意取得該支票之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 權利」等語(見上開民事案卷影本第七四頁),上開抗辯 亦與乙○○在本案原審法院所供、及在本院本案所為之證 詞內容,均有不合。證人乙○○在本院本案審理時,就其 證述:被告丁○○交付上開支票,係授權其在土地買賣結 帳之後,如有虧損,可代填金額與日期部分,亦與其在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二三一號 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支票是我將 空白支票交給陳富清,是我們股東投資土地,股東共有十 餘位,我是向陳富清要我替其出資的錢,我是百分之二十 股東,陳富清百分之五十,因以我的土地去抵押需繳利息 ,我才去向陳富清要錢,八十六年二月我向陳富清拿到二 百萬元,我拿本件系爭支票是之前拿去給陳富清看,說其 他股東已提出空白支票給我抵押,叫他拿給其他股東看, 與借錢沒有關係,丁○○是我的隱名股東」云云(見上開 民事案卷影本第四九、五○頁)先後有異,應均屬虛偽不 實之證述至明。
(二)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問:你 是否陳富清的外甥?)是的」、「(問:被告二人是否有 透過陳富清向你借錢?)是的,但借錢的名義與投資土地 沒有關係,我在選舉前幾天交給丁○○二百萬元,後來我 又給乙○○二百萬元,四百萬元約定利息三分,約定借一 個月」、「(問:後來借款有無清償?)因為乙○○沒有 選上,所以沒有清償」、「(問:對於被告二人【指乙○ ○及丁○○】在民事庭所為證言有何意見?)被告二人所 言不實,當時北斗簡易庭的法官問丁○○投資何處,他們 都不清楚,只是被告二人的一面之詞」等語(見原審法院 卷宗第三七頁)。而證人黃清同亦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號偵查中,結證稱:「 (問:是否認識乙○○?)認識,因朋友關係,他選農會 總幹事,我有幫忙,在他事務所幫忙」、「(問:你有無 幫他調資金?)他選總幹事時叫我幫他調五百萬元左右, 他拿兩張票給我,我拜託陳富清幫忙調,我有向他說是乙
○○要用的,當時我本身調不到,才拜託陳富清調,乙○ ○在他事務所交支票二張空白的給我,當時丁○○也在場 ,當初不知會調到多少,所以金額、日期均空白的,但已 蓋好章。二張都是丁○○的支票」、「(問:何時將票交 給陳富清?)八十六年二月左右,我拿到陳富清家交給他 ,請他幫忙調錢,向他說是乙○○要用的錢,票交給他, 但沒跟他說票如何來的。乙○○交票給我時,丁○○確實 在場,後來我所知,陳清富調三、四百萬元」、「(問: 後來票如何?)票如何用我不知道,但錢有調到」、「( 問:乙○○後來有無還錢給陳富清?)沒有」、「(問: 陳富清向何人調錢你知否?)我只知向他親戚調,借一個 月」、「(問:乙○○調錢是選舉用或付利息用?)用途 我不知道。票是丁○○借乙○○用的,跟貸款利息沒關係 」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一七九號偵卷第五七、五八頁,上開證詞有經具結,且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證據能力);且於原審法 院訊問時,亦到庭具結證稱:「我認識丁○○十多年了, 但跟他不是很熟,我與乙○○交情不錯,乙○○有當丁○ ○在場時,在彰化縣芳苑鄉○○路一○○號拿二張空白票 給我,他要我幫忙借錢,當時乙○○拿空白票給我去借款 時,沒有談到土地及合夥的事情,只說借錢,沒有說到要 向股東借錢,只要何人有錢,就向何人借錢,因為借錢的 數額不定,所以乙○○才授權給我填寫金額,我再拿給陳 富清要求他幫忙調錢,後來徒勞無功,陳富清本來要把二 張票都還給我,我要他再留下一張空白票去調錢,我拿回 一張空白票再去調錢,後來我知道陳富清有用我留在陳富 清處的這張空白票,向他親戚借四百萬元給乙○○,乙○ ○也有承認借到這筆錢,利息及到期日都直接寫上去,後 來據我所知,這筆借款乙○○並沒有返還,我並不曾拿這 二張空白票以外的票給陳富清」等情(見原審法院卷宗第 六○頁);復又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是拿兩張 票去他(指陳富清)家借錢」、「(問:當時情形如何) 答:我說乙○○欠錢,拜託我幫忙調錢,後來因為向立委 陳政雄借不到錢,所以請他(指陳富清)幫忙,兩張票都 留在陳富清那裡,請他繼續幫忙調,後來只有用一張去借 錢,有借到四百多萬元,另外一張應該是交還給我」、「 (問:另外一張還你的時間,大概隔多久?)我可以確定 他不是當場退還我,但時間太久忘記了」、「(問:乙○ ○有無請你叫陳富清調錢?)他沒有說,只有說幫忙調錢 」、「(問:是否知道乙○○與陳富清有合夥買土地?)
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九二、九三頁)。上開 證人之證詞,核與證人陳富清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到庭具 結證稱:「(提示面額四百十二萬元之票據,問:是何人 所拿去的)答:是黃清同在農會改選前二星期左右,本人 拿二張空白支票去我家給我,黃清同是拿票去向我借錢, 我說我沒有現金,我問他借錢做何用,他告訴我說,票是 丁○○的,乙○○要調現金,所以用丁○○發的票來調現 金,後來我帶黃清同去找陳振雄借錢,但沒有借到,後又 帶去其他地方借錢,都為人所拒,我跟他說,票金額是空 白的,沒有用處,黃清同說,丁○○有授權給他,黃清同 又授權給我,借多少錢就寫多少錢,借愈多愈好,沒有上 限,錢一個月我就會還,並將此張空白支票留在我那裡, 後來我去找丙○○借錢,問他有沒有錢,說我要負責,丙 ○○便借我四百萬元,後來我便沒再介入,由他們自己去 處理,並無丁○○、乙○○後來所言,當時票是讓合夥人 看,要他們多出錢支援之情事,該二張票確實是黃清同拿 來的沒有錯,黃清同並無拿此二張票以外的票給我,我不 認識丁○○,他不可能去我家,吳金一我也不認識,他也 不可能去我家,票是黃清同一個人拿去給我的。後來丙○ ○去找乙○○,乙○○因財務出問題,所以沒有辦法償還 ,後來便打了民事官司,等民事確定,去查封丁○○的財 產也查封不到,我便還了四百萬元給丙○○」等語(見原 審法院卷宗第四四至四六頁),及同上證人於本院前審調 查時所具結證述:「(問:乙○○有無拿丁○○的支票向 你催繳利息款?)沒有」、「(問:乙○○有無向你借錢 ?)有,當時乙○○跟我說,可否調些錢給他」、「(問 :何時向你提起借錢之事?)就是這張四百多萬支票的前 三個禮拜之內」、「(問:如何向你借錢?)打電話或開 口都有」、「(問:系爭支票如何來?)是黃清同交給我 ,時間我不記得,他說這張票給我要我調錢,跟我說借愈 多愈好。當時提示這張支票只有我跟黃清同二人在場,當 時黃清同拿出支票,我只有用一張去調現,至於他拿幾張 我忘記了」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宗第九○至九一頁)相 符。是本案借款四百萬元應係乙○○借用競選總幹事經費 ,而與所謂購買土地款之利息支付無關至明。
(三)被告丁○○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一七九號即其告訴陳富清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初次偵訊 時,指稱:「(問:支票何時何因交何人?)日期忘記了 ,支票是交給乙○○,要投資買土地,我是暗股算在乙○ ○股份下,我占三百萬元的股份」、「(問:除支票外交
何款項?)除交支票外,又用我本身的土地抵押貸款,實 際抵押一千多萬元,但我實際只投資三百萬元」、「(問 :貸款一千多萬元何人用?)都乙○○拿去用」、「(問 :有無向乙○○說金額、日期由他填?)是,我向他說, 如要繳貸款利息時,可以自己填日期、金額,但要告訴我 」、「(問:後來票為何陳富清用?)我不知道,我也沒 問乙○○」、「(問:目前有無問乙○○?)是丙○○告 我民事時,我才知道,我才問乙○○票何處去,他說拿去 寄在陳富清處,但沒說原因」、「(問:你有無問丙○○ ,為何支票在他手中?)沒有,我有去開庭,忘記了」等 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 七九號偵卷第五一頁)。嗣該案於第二次偵訊時則陳稱: 「(問:對於證人黃清同所言有何意見?)支票交給他很 多天才拿錢,支票是我拿給乙○○」、「(八十六年二月 間,乙○○在他事務所把兩張空白支票交給黃清同,要求 黃清同幫他調錢五百萬元之時)我有在場,但我不知道乙 ○○交給何人,是在乙○○家,也是事務所交的」、「( 問:你一共交給乙○○幾張票?)我拿給兩張,但後來還 一張給我」、「(問:你拿票給媽賞及媽賞交票給黃清同 是否同一天?)不記得了」、「(問:乙○○把票交出去 ,後來又還你一張是否同一天?)不記得」、「(問:乙 ○○還給你一張票時,有無問他另一張用到何處去?)沒 有問」、「(問:乙○○為何向你借兩張票?)投資土地 要用的利息錢」、「(問:用你的票繳利息,你資金何來 ?)當時不知開那麼多錢,乙○○開出去並沒告訴我」、 「(問:你有無向乙○○要這筆錢?)我沒向他討,他沒 錢討也沒用」等情(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一七九號偵卷第五九至六○頁)。再參佐證 人顏美玉於原審法院結證陳稱:「(問:乙○○有投資買 土地的事你知道嗎?)我知道,因為我有合夥買『二林』 那裡...乙○○提供土地去辦投資,有一半是陳富清的 ,我有錢就拿出來,如果我沒有錢乙○○會出錢,我出六 、七百萬左右,不足的部分乙○○會付,我欠他的錢還是 會還,但是至今尚未還錢給乙○○,土地登記也有我的名 字,尚有登記我弟媳及其他人名下,陳明壽拿六百萬出來 ,另外一半的錢是陳富清出的,他們如何付款我就不清楚 了」、「(問:到底清不清楚?)我知道這些,其他我不 清楚‧‧‧」、「(問:你的利息部分如何計算?)我不 知道多少錢,還要算,我沒有記下來,我有時有錢繳,有 時沒錢繳,有時二、三個月繳一次」、「(問:陳富清那
邊如何繳款?)他們有錢就繳,沒有錢就沒繳,他們出資 如何我不清楚,利息多少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二五、一二六頁),苟被告丁○○確有參與合夥投資購買 位於臺北縣淡水鎮土地之事,則其股份應係隱藏包含於被 告乙○○之股份之中,俗稱為「暗股」,而不為多數具名 合夥人所知曉,且其投資金額原本應只三百萬元,實際上 卻已支付一千萬元左右交予被告乙○○,易言之,其既不 為多數具名合夥人知情為「合夥人」之一,復業已超額支 出七百萬元左右,且更超出前開佔有股份百分之十之顏美 玉所支付之六、七百萬元甚多,則被告丁○○理應無再開 立空白支票憑供擔保出資款之支付,以及提示給其他合夥 人看,依照此例開立空白支票之必要性。另被告丁○○本 人所述關於前揭「空白支票」之交付原因,先後亦有:「 憑供擔保出資款之支付,並供提示給其他合夥人看,依照 此例開立空白支票」、「交給乙○○要投資買土地」、「 交給乙○○如要繳貸款利息時,可以自己填日期、金額」 、「投資土地要用的利息錢,票款由乙○○籌付,當時不 知乙○○開那麼多錢」等等四種迥異而全然不能相容之說 詞。又被告丁○○本人關於「空白支票」張數,原本應有 兩張,而非僅止一張,若係同為「憑供擔保出資款之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