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袁嘉沁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保 證 人 張漢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甲○○應擔保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之履行。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59號裁定自民國105 年3 月 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又債務人現任職於藍姑娘美食坊,每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 下同)2 萬5,000 元,債務人之配偶甲○○(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並同意擔任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保證人 ,此有薪資扣繳憑單、個人所得彙總表、甲○○出具之同意 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192 頁、第195-197 頁、第25 7 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 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7,646 元,總清償金額為55萬512 元 ,清償成數為16.5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
(一)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固定之薪資收入 外,另有南山人壽之商業保險及2011年出場之日產自用小 客車乙輛。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3日 南壽保單字第C2170 號函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3-194 頁、消債卷第35頁),故債務人以每月薪資扣 除必要支出後,另提列125,550 之保價金及車輛現值10,0 00元入72期各期之更生方案應屬可行。
(二)債務人租屋於臺北市,且未領有租金補貼,有租賃契約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 年7 月27日是都福字第105363 188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消債卷第36-38 頁、本院卷第16 8 頁)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9,23 7 元,扣除健保費672 元、勞保費414 元、工會年費15元 、未成年子女張○云(99年5 月11日生)之扶養費6,63 6 元,其個人必要支出為1 萬1,500 元,已低於臺北市10 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162 元相當,應可認債務 人已有盡力清償之誠意。
(三)另債務人配偶願負擔三分之二比例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並同意擔任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期間之保證人,可認債務 人及其配偶共同於更生方案期間努力清償、共體時艱,以 期早日清償債務之決心。而債務人名下僅有價值不高之汽 車,債務人亦估算新臺幣1 萬元之現值提列72期清償,每 期更生方案增加139 元;又債務人名下之南山人壽商業保 險部分,經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5,550 元,債務人亦 於每期更生方案增加1,743 元。故債務人每月提列7,646 元應屬可行(計算式:25,000-19,237+139+1,743 =7,64
5 )。
(四)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 收入約2 萬5,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萬9,237 元, 再加計名下保單及汽車之價值,每月清償金額7,646 元, 債務人已將餘額及名下財產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 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是債務人每月收入雖不高,然債務 人之配偶願於更生方案期間擔任債務人之保證人,實已兼 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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