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MAESAROH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何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8 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為印尼籍之外籍勞工,於民國104 年2月4日經由嘉祥 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仲介公司)仲介來臺受僱 於被上訴人,從事被上訴人父親何添振之家庭看護工作,兩 造並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資為每月15,8 40元。上訴人任職期間自104 年2月9日至同年3月9日,期間 均無休假,被上訴人應給付104 年2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 15,840元、104年3月9日當日薪資528 元,4天例假日加班工 資2,112 元(528元×4),扣除2月份健保費284元、照相費 用200元後,被上訴人共積欠薪資17,996元(15,840元+528 元+2,112元-284元-200元),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薪資3, 000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數額應為14,996元(17,996 元-3,000元),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積欠薪資為13,368元, 顯有未察。
(二)被上訴人除未依約給付薪資外,上訴人於前揭僱傭期間內受 到被上訴人家屬施以暴力及侮辱,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 6.6條第1、2款約定終止契約,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7 條約定,有依就業服務法第59條規定辦理轉出手續以保障上 訴人繼續工作權之義務,被上訴人卻於104年3月26日勞資協 調會議拒絕辦理同意轉換雇主,自屬債務不履行。因被上訴 人拒絕履行義務,上訴人於此期間無法依規定至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辦理登記,直至勞動部於104年10月6日以勞動發管字 第104051272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廢止被上訴人招募及聘
僱許可並同意上訴人轉換雇主,上訴人始持系爭函文至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登記,並於104年10月26日由新雇主聘僱,足 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絕辦理轉出手續,導致上訴人自104 年3月10日至104年10月9日期間無法依通常之情形,由新雇 主申請聘僱取得薪資利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4年3月10日至104年10 月9日止,共計7個月每月薪資15,840元之損失計110,880元 。
(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早上9 時幫何添振更換 尿布時,其雙手並無傷痕,且趁被上訴人家人不在家時,毆 打癱瘓在床的何添振,並棄工潛逃而遺棄無自救能力之何添 振,其涉犯遺棄罪部分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59 號審理中云云。然查,上訴人涉犯遺棄罪遭起訴,無非係依 被上訴人胞姐何麗桂之指述,然觀之何麗桂於刑事審判期日 之證詞前後矛盾,並與常理有違,無足採信;而上訴人於10 4年2月間第一次來台工作,雖上過4 個月中文及基礎護理課 程,但僅略懂單字,尚無法以中文與他人溝通,另所從事之 看護之工作應係協助家人照顧受看護人,尚無法達到獨立照 護之程度,此段期間雇主與外勞之溝通協調均有賴仲介公司 翻譯老師廖佩蕊協助,而由廖佩蕊於前開刑事案件之證詞, 可知上訴人於工作二個星期即有向廖佩蕊反應遭受看護人及 其家人之傷害,並請求協助轉換雇主,反之被上訴人則從未 向廖佩蕊反應受看護者有不明傷勢之情,因被上訴人及其姐 何麗桂一再阻止廖佩蕊到家中協調,而加深上訴人之擔心害 怕,乃於103年3月10日逃離雇主家中,並於當日由仲介公司 員工帶同上訴人至醫院驗傷;因被上訴人拒絕仲介公司人員 進入家中協助轉換雇主,並謊稱上訴人毆打受看護人,且拒 付工資,業經勞動部廢棄被上訴人之聘僱許可在案。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及家人並無對上訴人有施以暴力及辱罵之行為,反 觀上訴人於104 年2月9日至3月9日期間,一開始係稱其遭重 殘在床之被上訴人父親毆打,其於104年3月10日棄工潛逃後 ,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2日接到仲介公司法務王先生告知上 訴人表示遭被上訴人父親毆打,被上訴人回覆稱伊父親已中 風癱瘓十餘年,手無力如何能毆打外勞等語,王先生即改稱 是否為被上訴人胞姐打她,然亦遭被上訴人否認,嗣上訴人 於民事起訴狀即稱係遭被上訴人之姐毆打,其說詞反覆,顯 係欲轉換雇主之杜撰之詞。上訴人如遭被上訴人之姐毆打, 其雙手應會有新舊傷痕,然於104 年3月10日早上9時許,上 訴人幫被上訴人父親穿內褲時,由被上訴人之姐手機錄影檔
擷取照片中清晰可見上訴人雙手並無傷痕,何以上訴人棄工 離開後,手上即出現傷痕,不得而知。實則上訴人於104年3 月10日,趁被上訴人家人不在家時,毆打被上訴人之父親何 添振,並私自離開而遺棄無自救能力之何振添,造成何振添 在無人看護下摔落床下,上訴人因涉犯遺棄罪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 度訴字第59號審理在案,而上訴人對何振添所提出之傷害刑 事告訴,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上訴人前揭行為符 合系爭契約第6.2條第6款「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 日或一個 月內曠職達6日」,6.3條「違反中華民國勞基法第12條情形 ,如對甲方(被上訴人)或甲方家庭成員暴力行為及重大侮 辱和受有期徒刑宣告,故意損害甲方及其家庭成員之財務等 確實之情形,乙方(上訴人)將被遣送回國」及勞基法第2 項、第5 項之情形,因此兩造調解時,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 人轉換雇主,即使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轉出,而於轉出原因 記載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父親、破壞家中物品,亦應無其他 雇主願意僱用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104年2月9日至3月9日之薪資為15,840元,加班4天 之加班費為2,112 元(528/日薪×4=2,112),扣除已付薪 資3,000 元、拍照費用200元、遲延利息(104年10月23日至 106年7月10日)1,260元及健保費用284元,被上訴人已於10 6年7月10日匯款16,012元至上訴人之郵局帳戶。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3,368 元及自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112,508元,及自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為印尼籍之外籍勞工,經由嘉祥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仲介來臺,並自104 年2月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負 責在臺北市○○區○○路0巷0號2樓之3被上訴人父親何添振 之住所擔任何振添之家庭看護,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離去 何振添之住所,自該日起未再繼續提供勞務,並向臺北市勞 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咨詢服務中心(下稱外勞咨詢服務 中心)提出申訴,主張遭何振添傷害且被上訴人未給付工資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轉換雇主,經外勞咨詢服務 中心通知被上訴人到場協調,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3
月10日毆打何振添後逃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不同 意上訴人轉換雇主,且暫無能力給付上訴人薪資17,966元, 嗣勞動部於104年10月6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2726號函廢 止103年8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032422164 號函核准被上訴人 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及104年2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10 5663號函核發聘僱上訴人之聘僱許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兩造分別提出勞動契約、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 籍勞工咨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 勞動部104年10月6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2726號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1頁、第41至48頁、第71至73頁),自堪信為 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薪資 差額1,628 元,有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勞動契 約終止後,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辦理轉出手續,致上訴人無 法由新雇主聘僱而受有薪資利益之損害,是否有理?(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依系爭契約第3.1條、4.3條約定,上訴人每月工資為 15,840元,每月定期發給,並由被上訴人代扣繳全民健康保 險費,被上訴人每七天應給予上訴人一天休假,如上訴人於 休假日工作,被上訴人需給付加班費每日528 元。上訴人主 張其任職期間自104 年2月9日至同年3月9日止,期間均無休 假,被上訴人應給付104年2月份薪資15,840元、104年3月9 日當日薪資528元,4天例假日加班工資2,112元,扣除2月份 健保費284元、照相費用200元後,被上訴人共積欠薪資17,9 96元,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薪資3,000元,尚積欠14,996 元 ,並應加計自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 年2月9日至3月9日 之薪資為15,840元,加班4天之加班費為2,112元,扣除已付 薪資3,000元、拍照費用200 元、遲延利息(104年10月23日 至106年7月10日)1,260元及健保費284元,被上訴人已於10 6年7月10日匯款16,012元至上訴人之郵局帳戶,並提出郵政 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經查,上訴 人每月薪資為15,840 元,其任職期間自104年2月9日至同年 3月9日止,於104年2月9日至3月8日之工資為15,840元,3月 9日之工資為528元,加班4天之加班費為2,112元,扣除健保 費284元、拍照費用200元及被上訴人已付薪資3,000 元,被 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4,996元(15,840元+528元+2,112 元-284元-200元-3,000元=14,996 元),另自104年10月 23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1,288 元(14,996元×5%×627/365=1,28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84元,被上訴人 於106年7月10日匯款16,012元,尚欠272元。(三)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 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規定參照)。不 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 ,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依損害賠償之債之共通成立 要件,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依系爭契約第6.6 條 第2 款約定:「甲方(被上訴人)在契約期間內,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乙方(上訴人)得終止其契約:⑵甲方不依照 雙方已簽立薪資表支付或依時支付或支付不足乙方應得之薪 資。」;第6.7 條約定:「契約期間內,若甲方因其他原因 喪失聘僱資格或符合本契約第6.6 條之說明,甲方應依規定 辦理轉出手續以保障乙方繼續工作權。」本件上訴人向外勞 咨詢服務中心提出申訴,主張其幫被看護人何振添更換尿布 及衣服時,遭何振添踢打,請求終止聘僱轉換雇主並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薪資,經該中心通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6日到 場調解,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毆打被看護人 後逃逸,故不同意上訴人轉換雇主,並以其暫無力支付薪資 17,996元為由拒絕給付,此有外勞咨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 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1頁)。則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不依約給付薪資等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後,被上 訴人依約應辦理轉出手續而未辦理,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債 務不履行情事,固非無據。然上訴人於我國境內所從事之工 作屬於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之家庭幫傭及看 護工作。而依就業服務法第53條規定:「受聘僱從事第46條 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 作。但有第59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限。」;同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外國人受 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一、 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 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 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 僱外國人之事由者。」依上開規定,從事家庭幫傭及看護工 作之上訴人除有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情事之 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是本件即使經被上訴人同意轉出,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前,上訴人仍不得轉換新雇主,此觀本件嗣經勞動部於104 年10月6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2726號函廢止103年8月5日
勞動發事字第1032422164號函核准被上訴人招募外國人之招 募許可及104年2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105663號函核發聘 僱上訴人之聘僱許可,並於說明四、相關事項載明:「㈠本 案外國人M君(上訴人)符合本法(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故同意其得依本準則相關規定轉換雇主…。 ㈡本案外國人M 君應於本準則第10條規定之轉換期限(本函 發文日起60日)內,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登記轉換 雇主…。」,足見上訴人並非得逕由被上訴人辦理轉出而轉 換雇主甚明。準此,縱被上訴人未依約定辦理轉出,如未經 勞動部核准者,上訴人仍不得轉換雇主,而勞動部於104 年 10月6 日始以前揭函核准上訴人轉換雇主,難認被上訴人債 務不履行之行為與上訴人無法由新雇主聘僱而受有薪資利益 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上開期間之薪資損失110,8 80元,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工資差額272 元,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7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