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5年度,89號
TPDV,105,保險,89,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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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字第8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EVERGREEN MARINE CORP.(TAIWAN) LTD.)
法定代理人 張正鏞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第二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原告應於文到二週內,提出原告與再保險人間就再保險準據3法為約定之相關契約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契約全文,得僅 就相關部分為提出),以及原告所稱再保險人將不會就本件 已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之再保險金額部分以自己名義行使代位 權之證明,暨將繕本自行以雙掛號寄送被告;被告則應於收 到原告書狀繕本後二週內,就原告所為相關陳述及證據以書 狀再為回應,並以繕本逕送原告,以利程序進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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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