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80號
TCHM,96,上訴,80,2007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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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76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5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步槍子彈伍拾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有殺傷力、口徑5.56 mm之制式步槍子彈50顆,即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 而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子彈,並將上開制式子彈置放於其所 有之3F-7529號自小客車內。嗣丙○○於94年5月5日凌晨0時 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台中縣大甲鎮○○路244號前停 車,下車進入台中縣大甲鎮○○路241號屋內,當時警方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搜字第1970號搜索票,欲進入台 中縣大甲鎮○○路241號屋內進行搜索,丙○○即乘隙逃逸 ,經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制式步槍子彈50顆,而查知上 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我車 子借給乙○○、王文中,當時警方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人 在家裡面,我有問他們,乙○○他們不承認子彈是他們的, 我借他們的時間是晚上11點多,早上4、5點的時候警察打電 話跟我說車子被扣押,車子被扣的時間5月5日凌晨,我人在 家裡面睡覺,我去警察局的時候是穿著黑色的衣服,我在家 睡覺,我母親知道,我的車子借給別人他不知道,等接完電 話我起來之後,她才知道云云。經查:
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於94年5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搜索票,前往台中縣大甲鎮○○路24 1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黃茂周邵仲志、乙○○、陳佳振 四人,並在現場之被告所有3F-7529號白色自用小客內,查 獲制式步槍子彈50顆之事實,有94年5月5日台中縣警察局大 甲分局刑案現場初步勘查報告一份、94年度聲搜字第1617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照片24張,在卷可憑。而扣案之步 槍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制式 步槍子彈伍拾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步槍彈,認均具殺 傷力。」有該局94年6月6日刑鑑字第0940086365號槍彈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核退卷第15至17頁)。
㈡證人黃茂周於警詢時證稱:我返家時未看到該車,我不知道 該車輛是何人所有(見警卷第7頁)。證人黃茂周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受命法官問:王文中你是否認識?)不認識 。(受命法官問:被查獲當天除了你、邵仲志、乙○○、陳 佳振,還有誰?)那天有跑掉二、三個,但是我都不認識。 (受命法官問:跑掉的二、三個裡面,有無在場之被告?) 查獲當天我是在二樓洗澡,還沒有到樓下,警察就來了,我 認識的就是當天被抓到的那幾個,沒有看到在場的被告。( 受命法官問:〔提示乙○○口卡片〕當天有無這個人?)有 。這個沒有跑掉。(受命法官問:這輛車是誰開過來的?〔 提示警卷36頁〕)不知道。(受命法官問:這輛車是否是跑 掉的二、三個人其中開的?)我不能確定。當天被抓到的時 候,警察已經在外面等很久,何人開過去警察應該知道。( 受命法官問:其中二、三個人是否有人背斜背包?)有。( 受命法官問:背斜背包之人身高體型為何?)我不知道。( 受命法官問:你如何確定被告沒有去?)我不能確定被告沒 有去。(受命法官問:乙○○、邵仲志陳佳振人在何處? )好像都在家裡。邵仲志跟我一樣,當天有被查獲毒品。( 受命法官問:查獲當天為何有那麼多人聚集在那裡做什麼? )好像在吸食安非他命。(受命法官問:那天跑掉的二、三 個有無戴眼鏡?)看不清楚。(受命法官問:這些人是誰的 朋友?)應該不是邵仲志的朋友,有幾個是我的朋友,有幾 個可能是我朋友帶來的朋友,乙○○、陳佳振是我的朋友。 我回來的時候就先上去洗澡,沒有在樓下,警察來的時候, 叫我在那邊等。邵仲志癱瘓。」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 )。證人邵仲志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該車輛是何人所有 (見警卷第10頁)。證人陳佳振於警詢時證稱:「(問:警 方人員在台中縣大甲鎮○○里○○路241號旁埋伏時有見一 個男子身穿黑色T恤駕一部白色中華牌之自小客車車號3F-75 29號進入屋內(台中縣大甲鎮○○里○○路241號),該男 子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我沒有注意誰穿何種衣服。(問 :該白色中華牌之自小客車車號3F-7529號是何人開去的? )我不認識;我不知道他們是坐什麼交通工具去的。(問: 你是否知道該白色中華牌之自小客車車號3F-7529號,車內



有何物?)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8頁)。 ㈢被告於94年5月5日下午3時10分警訊時供稱:「(問:你是 否有自小客車?其詳細車籍為何?)有。車號3F-7529號、 廠牌中華牌、顏色白色、年份1998年、1998cc、車主丙○○ 、引擎號碼6A12S00342號。(問:你於94年5月5日晚上0時 30分許你人在何處?)我在家中睡覺。(問:你所有之自小 客車3F-7529號,於94年5月5日0時30分許該車在何處?)我 不曉得。(問:你昨晚所穿之衣服為何?)黑色上衣,黑色 短褲。(問:警方於94年5月5日0時許持搜索票前往台中縣 大甲鎮○○里○○路241號埋伏月搜索時見一部自小客車3F- 7529白色中華牌停於台中縣大甲鎮○○里○○路241號對面 ,然後從駕駛座下來一名穿黑色衣服背一個黑色背包之人進 入台中縣大甲鎮○○里○○路241號,該人是何人?)我不 曉得。(問:警方於95年5月5日0時30分許見台中縣大甲鎮 ○○里○○路241號有人走出,立即上前表明身分並喝令不 要動時,為什麼要分開逃逸?)我怎麼知道我又沒有去。( 問:你說你沒有去為什麼你車子會在台中縣大甲鎮○○里○ ○路241號對面停放?)我借豬肉宗他們。(問:豬肉宗之 年籍為何?)不太清楚。(問:豬肉宗與你何種關係?)朋 友關係。(問:你說豬肉宗與你是朋友關係,為何你不知道 豬肉宗之年籍為何?)因為我只知道他住在那邊,他大約年 齡大我兩三歲。(問:警方於94年5月5日0時30分許,從車 外目視車內,發現副駕駛座,椅子上有一顆步槍子彈,該子 彈係何人所有?其用途為何?從何而來?)不知道。不知道 。不清楚。(問:因你所有之自小客車,警方發現到有步槍 子彈乃請拖吊車拖回派出所,經警通知你前來派出所並由你 本人確認後,車子是否為上鎖?有無遭受破壞?你車子有無 裝設防盜鎖?)是為上鎖的。沒有。有。(問:經你本人同 意為本分局刑事鑑識小組對車內採證時,又在你車子內副駕 駛座發現一個『聖龍純檀香』圓形盒子,內裝有49顆制式步 槍子彈,該批子彈為何人所有?從何而來?做何用途?)不 清楚。不知道。不知道。(問:你於警訊中稱你所有之自小 客車3F-7529借給豬肉宗,你是於何時?何地?借他。如何 歸還?)是於94年5月4日22時許在我家借給他的。他說過二 至三小時會開到我家歸還我。(問:何人能替你證明你將車 子借給豬肉宗?)一個叫漢中之人。(問:你說之漢中其詳 細姓名年籍為何?)我不知道他姓什麼,其詳細年籍我不知 道,我只知道他住『苑裡』。」等語(見警卷第3至5頁)。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提示移送意旨〕有何意見? )那天晚上11點多我車子是借給乙○○及王文忠〔按應為王



文中〕,我媽媽知道我人在家裡睡覺。出事之後我不知道, 我只知道我的車子在派出所,警察要我去領車。(問:3F-7 529號車是何人的車?)我的。我是晚上11點多在我家借給 他們的。他們未跟我說要借多久,只說要出去辦點事,我不 知道他們要辦什麼事。他們常過來跟我借車。(問:你是借 給乙○○或是王文忠〔按應為王文中〕?)他們二人一起過 來借的。(問:這些子彈何來?)我不知道,我借給他們時 並沒有這些東西。他們如何跟你聯絡?)打電話給我,改稱 但借車那天他們是直接到我家來跟我借車的。(問:乙○○ 住哪裡?)大甲高中對面,我跟他認識一陣子很久了。(問 :你如何知道他叫乙○○?我很早以前就知道了。(問:有 誰可以證明你把車子借給乙○○?)我媽媽,可以調我們家 監視器出來看。如果沒有監視器的話檢察官可以起訴我。( 問:除了你媽媽之外尚有何人可以證明?)乙○○與王文忠 〔按應為王文中〕。王文忠〔按應為王文中〕有跟我說那些 子彈是他的,王文忠〔按應為王文中〕近40歲,我只知道他 住新社。‥‥(問:子彈何來?)我真的不清楚,但後來王 文忠〔按應為王文中〕有跟我說是他的。(問:你媽媽有無 看見你車子借給別人之事?)沒有。他只知道我在家裡睡覺 。0000000000是何人之電話?)之前我的,我用到一、二個 月前停掉了。(問:在警察局時為何不說出乙○○之本名? )我有說出來。(問:漢中是誰?)我只知道他叫漢中,不 知道他的本名。(問:為何你在警察局時說漢中可以證明車 子有借給他們?)那時他是跟王文忠〔按應為王文中〕他們 一起來跟我借車,還有一位阿弟啊。(問:這台車目前在那 裡?)已被銀行收回去了。(問:5月4日那天你是幾點何去 家裡的?)6、7點便回去了。(問:王明權是誰?)我不認 識。〔提示王明權與乙○○相片〕這二人是否認識?)一位 是乙○○,另一位我不認識。(問:那天你是幾點開始睡覺 ?)約12點多、1點多時。(問:黃茂周邵仲志陳佳振 等人是否認識?)不認識。」等語(見偵查卷第16、17 頁 )。
㈤證人李志權即警員於偵查中證稱:「(問:本件查獲之經過 ?)我們之前即有情報,說241號有毒品交易,故向臺中地 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我們見到241號現場埋伏觀看,晚上0時 多及看見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停到241號前面,又馬上迴轉到 244號前,我看見一位穿黑色上衣的人下車,拿黑色包包走 進241號,於是我馬上給所長,由所長親自帶隊在0時30分在 他們出來時,我們上前圍住,現場查獲乙○○、黃茂周、陳 佳振。我們把他們三人帶入241號,請另外同事看住那台白



色車,我同事在該車上面發現有一個子彈,因那裡很暗故我 們請拖吊車把車調去派出所,我們所長打電話給車主請他到 派出所領車,是丙○○的媽媽說他不在家,後來約5點多丙 ○○即由其父陪同到派出所,當時我們正在對乙○○、黃茂 周、陳佳振三人製作筆錄,我們帶丙○○去看車上有一個子 彈,當時我們有問車子是何人開的,丙○○說是豬肉忠借走 ,但當時乙○○也在現場,丙○○卻不指證他。(問:當時 241號一群人衝出來時,有無看見那位穿黑色衣服者?)他 也有跑出來,但逃跑了。(問:你們有無看見那位穿黑色衣 服者之長像?)無法確定。(問:體型有無像丙○○?)跟 他差不多。(問:所長打電話給丙○○他們家時,你有無在 旁邊聽?)我有聽到所長林麒麟在跟對方說話,對方說他不 在家。所長掛完電話還過來跟我說他不在家,涉嫌程度很大 。(問:你那時有無問丙○○說豬肉忠之真實姓名?)他說 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住址。我說怎麼可能還會把車 借給他。(問:本件當初有無採到指紋?)有。但都採不到 。」等語(見偵查卷第18、19頁)。
㈥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王春英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晚上大甲派 出所所長有無打電話給你?)有。他跟我說有一台白色的車 是丙○○的在派出所,於是我上樓把丙○○叫起來並問是怎 麼回事,後來是他父親帶他去派出所。(問:那天丙○○是 幾點睡覺?)我10點半去睡覺時,他即在睡覺了,我起來時 他也還在睡覺,他是5、6點進去房間內了,有無在睡覺我不 知道。外面的大門只有我有鑰匙、丙○○沒有。(問:他進 去房間內到你去睡覺期間,他有無出來過?)沒有。(問: 所長打電話給你時,你為何說他不在家?)我有說她在家沒 有出去。(問:為何你兒子說他11、2點才進去房間內睡覺 ?)因我10點多就進去睡了,我也不知道。(問:5月4日那 天外面的大門是否只有你有鑰匙?)只有我有而已。(問: 5月4日那天你睡了之後,丙○○有無叫你?)沒有。(問: 外面大門你睡了之後,是否即上鎖?)我鎖起來後就去睡覺 了,天亮了我才開,而門我鎖起來後是沒有辦法開的。(問 :你睡了之後有無人去你們家找你們?)我不知道。」等語 (見偵查卷第19、20頁)。
㈦證人即大甲派出所所長林麒麟於偵查中證稱:「(問:94年 5月5日貴派出所是否有查獲丙○○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查獲子彈,但在警訊中不承認是他。(問:此案為何會 移送丙○○?)因為車子是他的,且據承辦人說此車是埋伏 之後才到。‥‥又追了幾個回來,都說不知道車子是何人開 的,該車有上鎖,後來我們以手電筒照射,發現車上有子彈



,才把車子拖回去,直到隔天早上才做採證。(問:拖回去 以後,你們有無跟車主聯絡?)我有以派出所電話打電話給 車主,是丙○○媽媽接的。我跟他說我是大甲派出所,請問 丙○○在不在,他說他出去了尚未回來,然後我便掛斷了。 (問:丙○○的媽媽說,他有跟你說他兒子在家?)她是跟 我說他不在家,還未回來。如果他有說在家,我一定會叫他 聽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37、38頁)。證人林麒麟於原 審證稱:「(問:你當天打電話給車主的時間,是幾點?) 超過12點,確定時間不記得,很晚了。(問:當時是何人接 電話?)是被告的母親,就是法庭上的這位女性,我記得她 的聲音。(問:你是問車主在不在?還是問丙○○在不在? )我是問丙○○。(問:她是馬上說不在,還是隔了一段時 間才說不在?)我忘記了。但是她最後給我的答案是丙○○ 不在家。我沒有告訴她為了什麼事打電話,我們只是求證丙 ○○到底在不在家,她說他不在,我們就沒有在問什麼。」 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
㈧證人王文中於原審證稱:「(被告問:94年5月5日被查獲之 前是否有向我借車子?)有一天被告載我回去他家,時間是 下午4、5點,大約6點的時候我要回家(苗栗縣苑裡鎮), 被告請他的朋友綽號豬肉宗載我回家,然後豬肉宗再把車開 回來給被告,當時穿著短袖衣服,這是去年的事情,我是在 去年11月入監執行。(問:你之前是否有看過我持有槍枝、 子彈?)我沒有看過。(問:你是否和其他三人一起來向我 借過車?)沒有,我沒有印象。‥‥(檢察官問:你是否曾 經和漢忠、阿弟仔晚上一起出去過嗎?)從來沒有。‥‥( 檢察官問:你是否曾經和豬肉宗晚上出去過?)沒有,他曾 經載我回去及有去過我家一次之外,我和他不熟。(檢察官 問:你自己本身有無持有過子彈?)沒有。(檢察官問:〔 請審判長提示警卷第48頁扣案現場照片〕有無看過這個盒子 ?)有看過。(檢察官問:在何地看過?)我曾經在被告家 或是在被告朋友家看過,好像是裝檀香的。(檢察官問:你 是否曾經去過被告家借過車嗎?)有。我剛剛說的那一次是 被告叫他的朋友載我回去,不是借車,另外一次是我白天到 被告家借車,結果發生車禍,車子之後叫人拖去修配廠修車 ,但是尚未修理之前,被告就把車牽回去,車子是白色的, 。車牌號碼不知道。(問:除了這次之外,是否還有向被告 借過車?)應該沒有,我好像叫人家載我過去或是我自己騎 機車過去的,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你是否曾經住過新社 ?)沒有。(問:你是否曾經跟丙○○說車內的子彈是你的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4、85頁)。



㈨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的綽號是 否是「豬肉宗」?)沒有,別人都叫我阿烽。(檢察官問: 是否認識庭上的被告?)證人答(檢察官問:王文中是否認 識?)不認識。(檢察官問:94年5月5日晚上0點5分左右, 你是否因為毒品案件,於大甲鎮○○路241號被大甲分局警 員帶回去大甲分局製作筆錄?)是。(檢察官問:當時是否 住在育英路241號?)不是,我是去那裡找朋友,本來我在 隔壁的電動玩具場有釣蝦場,在那裡釣蝦,之後就到隔壁找 朋友,距離差沒幾間。(檢察官問:你去241號是如何去的 ?)用走路的,隔壁而已,我自己一個人過去,我是要去找 綽號「眼睛」(台語),男生、年紀大約50幾歲。(檢察官 問:一進去就被警察抓了嗎?)進去裡面很多人,在那裡聊 天,我要走的時候,警察就開車來了,警察一來我們就四處 逃跑。(檢察官問:當時如何去241號隔壁的電動玩具附設 釣蝦場那裡?)一個綽號「阿弟」載我去的。(檢察官問: 「阿弟」用什麼車載你的?)騎機車載我的。(檢察官問: 去哪裡載你?)到大甲順天遊樂場載我到前面所說的電動玩 具店附屬釣蝦場。(檢察官問:當天或是前一天有無向被告 借3F-7529號自用小客車?)沒有。(檢察官問:「阿弟」 或是其他人有在當天或前幾天用這輛3F-7529號自用小客車 載你?)無。(檢察官問:請求鈞院提示3F-7529自用小客 車照片,請證人再確認。)〔審判長提示警卷第36頁卷附自 用小客車照片。〕沒有用這輛車載我。(檢察官問:94年5 月5日凌晨0時5分許,警方在大甲鎮○○路244號前發現上開 3F-7529號自用小客車,並且在車上有查獲具有殺傷力制式 步槍子彈50顆,請問這50顆子彈是否是你所有?)不是。( 檢察官問:你知道這輛車上有這50顆子彈嗎?)不知道。〔 審判長請被告行反詰問〕(被告問:子彈是否是你的?)不 是。(被告問:你是否在案發前天晚上跟我借車?)我沒有 跟被告借車。‥‥(法官問:以前有無看過五十顆步槍子彈 ?)沒有。(法官問:你是否知道何人曾經持有這50顆步槍 子彈?)我不知道。(法官問:你剛剛說沒有借車,你有無 坐過這輛車?)沒有。(審判長問:案發前一天晚上,你有 無看過被告在241號這個屋內?或是在釣蝦場出現?)沒有 看過,當時在聊天的時候被告也沒有出現,我去那裡也是一 下子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反面)。 ㈩本案中相關之人,均無人供述或證述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內 查獲之制式步槍子彈,係自己或何人所持有者。依被告各次 之供述,雖稱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當晚係借他人使用,惟各 次所稱來借車之人,或究竟係借予何人使用,均不相同。而



被告所指當晚借車之人,均分別證述當晚並未向被告借車等 情,已如前述,因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子彈,係被告 所指借車之人所持有者。又被告另稱查獲當晚,其係在家中 睡覺一節。惟經證人李志權林麒麟證述,打電話至被告家 裡,查證被告是否在家時,被告之母親答覆被告不在家等情 ,是被告所謂其在家睡覺,即有可疑。本院綜核全部卷證, 認警方係埋伏時,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制式步槍子彈 ,依警方當時查獲之情形,當時開車者為一穿黑色上衣之人 ,趁隙逃逸,而被告所稱之乙○○,當時並未逃逸而被警方 查獲,可見開車者並非乙○○,而另有其人。又被告所稱是 在晚上11點多在家借車給他人,亦與證人王春英證述:伊10 點半去睡覺時,他即在睡覺了,‥‥門鎖起來後是沒有辦法 開的等情,亦不相符。而證人王春英於警詢時,雖證稱:有 說被告在家,且家中大門鎖上,只有伊有鑰匙,被告並無鑰 匙云云。然就電話中所述之情節,既與證人李志權林麒麟 之證述不符,且證人李春英係被告之母,依常情而言,其所 為之證言自係迴護被告之詞;又其所稱家中大門鑰匙,只有 伊有,被告並無鑰匙一節,亦不合經驗法則,證人王春英之 證言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依經驗法則,本件子彈既 係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又無法證明係其他之人所持 有者,參照證人王春英所為被告不在場之證明,已無可採, 自應認係被告所持有者,始符常理。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 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一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結果,就罰金刑部分,應以刑法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於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則以 刑法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原審疏未詳查,遽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制式步槍子彈50顆,係屬違禁物,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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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