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799號
TCHM,96,上訴,799,2007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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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91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甲○ ○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證照,於95年2月11日因受僱拆除楊 文通住處頂樓廢棄石棉瓦建築,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同 日13時20分許,將所拆除之石棉瓦,僱請林延儒、謝憲增駕 駛車號HB-7558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至其向黃義成(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處訴處分確定)借用、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460巷167號對面空地堆放,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 作。嗣於95年2月11日13時30分許,經警會同彰化縣環保局 稽查隊在上址對面空地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延儒、謝憲增、黃義成分別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黃義成、林延儒、謝憲增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宗第20、21、47、26至29頁 ),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1 份及現場照片3張(見偵查卷宗第31至34頁)在卷可稽,堪 信屬實。
㈡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依該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 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而建築廢棄物,依該法第 2條第3項規定,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又營建廢棄土(或 稱營建剩餘土)係依內政部訂頒「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 89年5月17日經修正發布更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 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 混凝土塊。本件被告所載之前揭廢棄物,係屬無用之石棉瓦 ,有前揭照片可參(見偵查卷宗第33、34頁),足認被告所 清除者,係事業廢棄物。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 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 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有廢棄物清理法之中央 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所稱之「處理」行為,包括提供場所供人傾倒違法廢棄物 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4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為其所自承;又被 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問:你當初跟黃義成借土地時,有無 說要做什麼用?)我是說要借放烤漆浪板用的,有部分可以 做資源回收,有部分可以繼續使用,都是暫時堆放,這一次 放的石棉瓦本來我是打算1、2天就要處理掉了」等語(見偵 查卷宗第47頁),足認被告已將其清運之廢棄物堆放在前開 地點,參酌前述「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所定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相關定義,被告所為已 非單純之廢棄物收集、運輸行為,而達於廢棄物處理之階段 。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 廢除該法條第2項常業罪之處罰,同條第1項規定並無變更, 本件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並無法律變更之 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 款 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已非單純之廢棄物收集、運輸行 為,而達於廢棄物處理之階段,已見前述,原審卻認被告 所為,僅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加以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犯後已委由領有 許可證之岡聯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清除上開石棉瓦廢棄物, 並由該公司處理完成,有該公司函文、遞送聯單及發票等在 卷可證(見原審卷宗第19至21頁),被告經過此次之判刑後 ,當知悔過,不致有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法宣告緩刑5年(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修正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 刑之宣告,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74條之規定,故本件並無比 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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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岡聯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