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4年度,14號
TPDV,104,重訴更一,14,201707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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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廖桂雀(即陳豐至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陳申林(即陳豐至之繼承人)
      陳雅婷(即陳豐至之繼承人)
      陳尹玲(即陳豐至之繼承人)
      陳尹珈(即陳豐至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桂雀
被 上訴 人 陳月娥
      鄭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3月2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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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