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589號
TCHM,96,上訴,589,200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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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345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9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偽造之發票人「甲○○」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多次向友人凌森義借貸金錢,凌森義於民國94年12 月6日下午5時許,至乙○○開設之臺中市西屯區同志巷8之2 號冰果室向乙○○催討積欠之債務,乙○○竟意圖供行使之 用,在上址,未經其父甲○○之同意或授權,同時偽造其父 甲○○之名義,而簽發「甲○○」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 示發票日、票號、金額之本票共七張,再持以行使,交付予 凌森義以為擔保,嗣因本票到期未獲兌現,凌森義將上開本 票轉交前妻周靜冠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甲○○始知上情。乙○○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 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具狀向檢察官陳明自己犯罪,並陳述 犯罪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凌森義周靜冠楊濬宏廖承志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七張、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4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 宗及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得併科銀 元三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 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較修正前之最低度為高,就罰 金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又修正前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係「必減事由」,修正後刑法第62條 前段,則改為「得減事由」,上開自首之規定雖屬刑罰裁量 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 範疇,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結果,本件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科。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 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次同時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七張,係屬單純之一罪,應予敘明。被告於 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具狀向 檢察官陳明自己犯罪,並陳述犯罪經過,為對於未發覺前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認被告一次偽造如附表所示七張本票之行為,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尚有未合;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僅發票人「甲○○」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被告自己 名義之部分,尚難認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原判決就附表所示 之本票,全部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欠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其犯罪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 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並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知所戒惕,避免緩刑之 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 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修正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 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



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 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 妥為指定,併予敘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雖未扣案,惟其 中關於共同發票人「甲○○」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 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就偽造之 發票人「甲○○」部分宣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修正前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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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 號│發 票 日│發 票 人│金 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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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76242│94年12月5日 │乙○○、甲○○│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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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576243│94年12月6日 │乙○○、甲○○│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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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576244│94年12月7日 │乙○○、甲○○│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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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576245│94年12月8日 │乙○○、甲○○│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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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576246│94年12月8日 │乙○○、甲○○│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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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576247│94年12月9日 │乙○○、甲○○│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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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576248│94年12月10日│乙○○、甲○○│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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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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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